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2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下簡稱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承租埔里事業區第95林班 地內,面積55.91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林地)種植杉木 ,嗣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標得上開林地之杉木採伐權,並 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6月2日簽訂「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國 有林產業採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採伐期限 自87年6月2日起至92年6月1日止,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1,270萬元,由上訴人分5期採伐林木,上訴人並繳納100 萬元之保證金與被上訴人。然採伐期間因遭逢九二一地震 與桃芝颱風,系爭林地因而受損,遂延長採伐期限,惟93 年發生七二水災後,欲至系爭林地之道路受損更為嚴重, 林務局即禁止至系爭林地採伐杉木,駁回被上訴人所提出 採伐之申請,兩造因而於94年10月8日合意停止系爭契約 ,則經計算,上訴人每期應採伐面積為11.182公頃(55.9 1÷5=11.182),價金分5期給付,每期為254萬元(1,27 0÷5=254),惟上訴人僅採伐42.6公頃之林地,尚餘13. 31公頃(11.182+2.128=13.31)未及採伐,又上訴人已 給付4期價金1,016萬元與被上訴人,第5期以保證金100萬 元抵扣後,另已繳納1張面額154萬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曾持上開支票向本院簡易庭起訴請求給付票款, 業遭判決敗訴確定),故上訴人於第4期已溢繳價金48萬 元(2.128÷11.182×25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48萬元價金及簽約時所交付之保證金 100萬元,合計為148萬元。
(二)又上訴人修建欲通往系爭林地之道路,共花費213萬元,
該道路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莊信賢承諾鄉民予以修建, 並代理被上訴人承諾由上訴人先行修築,待道路完成後, 被上訴人即會補足上訴人之虧損,惟道路修築完成後,被 上訴人卻拒絕支付修築道路之費用,上訴人爰就有單據部 分,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費用其中之1,427,043元。(三)對被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1、上訴人仍有超過系爭契約約定面積20%以上之林地尚未採 伐,而上訴人於94年10月28日被上訴人所召開第15屆第2 次聯席會議中,雖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惟上訴人並不同意 被上訴人於會議中決定以面積49公頃作為分母之比例結算 價金,被上訴人即自行於95年2月23日以投草推字第646號 函通知上訴人:「經核算結果〈如附件明細〉,末期必須 繳交881,195元(不包括保證金1,000,000元及支票1,540, 000元、如辦理保證金沖轉後,可據領118,805元及未具領 支票壹張。」,然上訴人僅開採42.6公頃,無法接收被上 訴人上述決定,被上訴人嗣後更將上訴人作為繳納第5期 之價金即面額154萬元支票提示,並於未獲付款後,向原 審法院請求給付票款,經原審法院南投簡易庭以95年度投 簡字第555號審理後,承審法官以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上 訴人並無須繼續給付價金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則被上訴人自應將第4期溢繳之價金48萬元,並將轉為第5 期價金之保證金100萬元返還上訴人。
2、系爭契約簽定後,被上訴人雖曾帶上訴人到現場,然並未 指明土地之界址,亦未表示有部分土地遭他人種植檳榔, 倘若系爭土地遭他人侵占種植檳榔,被上訴人本應早一點 標示出來。至於上訴人雖曾先後接受林務局補助之費用13 9,188元、111,626元、476,160元,惟該3筆費用係林務局 對未採伐區域內杉木枯死之補助,並非土地坍塌之補助。 3、依林務局之林產處分實務第57頁之特別規定,築路費用, 並非生產費用,應編列施工費用,給付予築路人,上訴人 既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修築道路,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 人代墊之築路費用。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 ,抗辯道路之養護及災害修復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惟 該契約顯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約 定應屬無效。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雙方訂約時,並沒有常訂契約,臨時取乙紙定型化契約, 以解決承採。當然有瑕疵,如有超出常理及一般規範應以 基本法補其不足。
(二)承辦人莊信賢承諾,由上訴人代墊後由被上訴人支付,事 後不承認,實難苟同。以常理推斷如沒承辦人員的承諾, 上訴人不可能巨資修復。本合約書係對林務局,承租固定 契約。整修道路也並非二次合約人應有之完全責任,農會 承租林務局種植林木應負最大責任,上訴人僅是採伐之間 所負道路維修。天災修護,農會應負最大維修責任,豈可 棄之完全不負責任。今確定是農會現場執行人員莊勝賢指 導書寫陳情書,由林務局馬金瑞先生代筆,所以才會有上 訴人先付修路費用再申請農會支付,而沿伸糾紛。(三)上訴人開會離席並非代表承認以49公頃作為分母,其實離 席本意是反對:上訴人離開會議,是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 以49公頃為分母,42.6公頃為分子之比例的決議。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系爭林地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名間鄉農會、南投市農會 及集集鎮農會向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承租造林,待林木 長成後,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公開招標程序,嗣由上訴人 得標採伐,並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查系爭 契約書第3條明定:「乙方 (即上訴人)應切實依照國有林 產物採運逐年許可證所載事項及許可區域圖面,在許可範 圍之內採運林產物,所列標的物一經決標,買賣契約即屬 成立,依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外,種類不 符或搬出材積超過百分之十五以上必需繳政府分收價金時 或短少時,均不計增補外,其利益及危險,由得標採取人 自行負擔。」,可知契約之利益及危險,均由上訴人享有 及負擔,則縱事後有不能採運或一時無法順利採運之情形 ,苟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上訴人仍不能減 免其依約應給付之價金。而系爭契約書第24條亦規定:「 乙方(即上訴人)不能於許可期限內將林產物全部採運時 ,其尚未採運之林產物、已繳林產物價金 (含原繳押標金 )及已有固定設施,均作為違 (約)金不予退還。」,顯見 上訴人早已知悉,採運杉木之範圍及面積,係以經林務局 核准者為準,並非是每年均採運11.182公頃,且上訴人未 能於許可期限內將林產物全部採運時,已繳之價金,上訴 人無權要求被上訴人退還。再者系爭林地上之林木受天然 災害時,被上訴人自林務局領得之天然災害補償金,均如 數轉交上訴人收受,亦經上訴人自認無誤,益證系爭契約 成立後,其利益與危險,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二)又即認被上訴人應參考上訴人已採伐之面積計算價金,然 承租的範圍內,並非皆有杉木可採伐,被上訴人承租範圍
為55.91公頃,而系爭林地下方有部分土地約2.1963公頃 ,業遭他人占用種植檳榔,此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定契 約時即已知悉之事實,又有部分土地面積約6.8644公頃, 於系爭契約簽訂後陸續嚴重崩坍,目前已無杉木,則上訴 人主張按已採伐杉木之面積42.6公頃,與全部55.91公頃 之比例計算其應付之金額,係將所有無杉木部分之不利益 ,全部歸由被上訴人承擔,顯與契約有違,且不符公平原 則。另縱認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8日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 爭契約,而不得就第5期之價金支票取償,但契約之終止 ,並不影響終止前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仍不得主張免除其 應負之債務。
(三)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從未擅自向民眾承諾建設鄉里,亦未承 諾上訴人由其先修建道路,再由被上訴人支付修路費用。 且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明定,上訴人採運系爭契約林產物 所使用之一切運材設施,其養護及災害修復費用均由上訴 人負責並維護暢通,且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則上訴 人所支出之1,427,043元,均應自行負擔。況且上訴人為 專業之木行,以前即經常向林務局標購採運林木,系爭契 約書稿乃由上訴人所提供,非被上訴人所制定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至於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 60年間所設簡便道路路基不穩未打樁,而謂被上訴人於30 年後就上開道路之修建,亦應負責,其主張不僅有違兩造 契約之約定事項,亦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其主張毫無可採 。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正欣木行是專業之木行,以前就經常向林務局標購 採運林木,本件契約稿是正欣木行所提供,並非被上訴人 所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二)兩造於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主張應以契約約定之 採伐總面積55.91公頃作為分母,42.6公頃作為分子之比 例,以結算應給付價金之數額,並不合理。
(三)否認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承諾負擔修路費用。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判 決被上訴人給付118,7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 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超過新台 幣118,776及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88,267元。③上第一 項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④ 上開②③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
明:①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③ 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907,043元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776元後,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即118,776元,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 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名間鄉農會、南投市農會及集集鎮農會向 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承租系爭林地造林,待林木長成後, 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公開招標程序,嗣由上訴人標得採伐權 ,並由被上訴人於87年6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上 訴人採伐系爭林地內之杉木,約定採伐期限自87年6月2日起 至92年6月1日止,總價金為1,270萬元。二、上訴人已採伐杉木之土地面積為42.6公頃。三、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保證金100萬元及前4期之價金1,016 萬元,另交給被上訴人面額154萬元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第5 期之價金,該支票沒有兌現。
四、兩造業於94年10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伍、本件之爭點:⑴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是否屬於被上訴人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約定,其情形對上訴人顯 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⑵ 被上訴人有無承諾上訴人欲通行至系爭林地之道路,先由上 訴人代墊費用予以修建,再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該道路之 修建費用?⑶兩造於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有無同意 以49公頃作為分母,42.6公頃作為分子之比例,據以結算上 訴人應給付價金之數額?
一、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是否屬於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約定,其情形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者,依民 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採運 本契約林產物所使用之一切運材設施,其養護及災害修復費 用均由乙方負責並維護暢通,且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符 合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約定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屬 無效云云。惟按,民法第247條之1係規定:「依照當事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 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件上訴人自 認系爭契約書之書稿乃由其提供給被上訴人作為兩造訂約使
用(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且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亦陳稱從事採伐已十多年,以前從事採伐時,經常要 跟對方訂立契約等情(本院卷第47頁背面、48頁),則系爭 契約非如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甚明,又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常用 之定型化契約,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且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標得杉木採伐權,就採伐所得杉木可出賣獲取利潤,其 為順利運送採伐之杉木下山而整建道路,此乃上訴人應負擔 之成本支出,應在上訴人進行標售時已一併估算在內,是此 部分費用由上訴人支出,對上訴人而言,亦無不公平之情形 可言,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為無效,尚不足 採。
二、被上訴人有無承諾上訴人欲通行至系爭林地之道路,先由上 訴人代墊費用予以修建,再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該道路之 修建費用?
(一)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曾經承諾上訴人欲通行至系爭林 地之道路,先由上訴人代墊費用予以修建,再由被上訴人 支付該道路之修建費用一節,固引林務局之林產處分實務 相關規定,主張林務局亦認築路費用,非生產費用,應編 列施工費用,給付予築路人,上訴人既已依被上訴人之指 示修建道路,且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莊信賢亦曾允諾負擔 修路費用,否則上訴人不可能巨資修復,被上訴人自應給 付修建費用與上訴人云云。然上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 以:系爭契約書第5條明定,上訴人採運系爭契約林產物 所使用之一切運材設施,其養護及災害修復費用均由上訴 人負責並維護暢通,且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二)經查,林務局之「林產處分實務」第7條係規定:「築路 費用,每公里計列一五00工...如為較重要之支線或 主線林道,須以附帶條件委由承採業商代築時,應另依工 程標準設計,編列施工費用,並於價金計算公式生產費中 特別標明此項附帶設施工程費用。」,有上訴人所提出林 務局組編之「林產處分實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 至114頁),其乃林務局就其己身與承採業之間就築路費 用應如何處理所作之相關內規,並非法律之強制規定,被 上訴人非必然受其拘束,且上訴人曾向林務局南投林區管 理處申請整修欲通行至系爭林地之道路,經該管理處函覆 :「應由承租人或承採人自行進行整修,不宜由政府單位 著手整修。」,有上訴人所提出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3 年10月13日投作字第0934111159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 第76至77頁),亦未指示築路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
上訴人主張欲通行至系爭林地之道路其修建費用,依林務 局之規定,必須由被上訴人負擔,尚不足採。又依系爭契 約書第5條之記載,兩造確實約定,上訴人採運林產物所 使用之一切運材設施,其養護及災害修復費用均由上訴人 負責並維護暢通,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兩造就道路之修 建,已約定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
(三)次查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 ○所僱用至林班地修路之工人邱乾發到庭證稱「沒有聽到 農會的承辦人員承諾說要出修路的錢,是完工之後才聽丙 ○○說的。」(本院卷第67頁及背面),另證人即為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丙○○所僱用至現場挖土之工人甲○○亦到 庭證述:「我有聽到老闆娘跟我說先向她領錢,再由她向 農會申請修路的錢。…莊信賢先生沒有說,這些話是老闆 娘跟我說的。」(本院卷第71頁),證人邱乾發、甲○○ 二人均未親自見聞農會的承辦人員莊信賢承諾要出修路的 錢,而是事後聽丙○○說的,自不能以其二人之證詞而遽 認莊信賢同意修路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至另證人即為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丙○○所僱用搬運木材之丁○○雖證述: 「我聽到老闆娘丙○○跟莊信賢兩人在說話,因為路不通 ,他們兩人說路應該先清一清,再向農會申請。我不記得 是何人說的,但是他們兩人有這樣說,有這樣的合意。他 們兩人說完之後,當著莊信賢的面,邱小姐說:『你們清 一清,再由我向農會申請』,邱小姐說這些話時,莊信賢 也在場,他沒有說什麼話。」云云(本院卷第69頁)。然 丙○○與莊信賢兩人是否達成共識,係證人丁○○自己的 臆測與判斷,況證人丁○○亦證述:沒有聽到莊信賢親口 說「先清一清,再向農會申請錢」「沒有從頭聽到尾」等 語(本院卷第70、69頁),是以尚難以證人丁○○之上開 證言即認被上訴人同意為上訴人出修建道路之費用。況被 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莊信賢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不曾代表 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修路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伊於上訴 人得標後有告訴上訴人,修路費用須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如能依法申請補助,伊會幫上訴人申請,伊亦有幫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及水土保持局申請過3次,但受限於系爭契約 第5條之約定,都未獲允許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另 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所提出之陳情書(影本見本院卷78、79 頁)雖係渠提交給農會,但該陳情書係丙○○小姐寫好之 後,因是公開招標的,故渠替她送上去(給農會)等語( 本院卷第73頁),是以證人莊信賢應係同意替上訴人代轉
申請書予被上訴人,試試可否申請補助,絕非同意被上訴 人可代為出修路費用。綜上,上訴人主張修路費用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一節,不足採信,其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修路費用1,427,043元,為無理由。
三、兩造於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有無同意以49公頃作為 分母,42.6公頃作為分子之比例,據以結算上訴人應給付價 金之數額?如上訴人已同意,則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為若干 元?
(一)系爭契約第3條、第24條約定系爭契約成立後,如發生不 能繼續採伐之情形,其不利益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依此約定,則兩造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原無須返還任何價金予上訴人,且 因系爭契約書係由上訴人自行提供,亦無該條款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之情形。又查,兩造於94年10月28 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當天,被上訴人即同意以49公頃之面 積作為分母,以42.6公頃之面積作為分子之比例,據以結 算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之數額,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 審卷第187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東埔共同造林地委 員會第15屆第2次管理委員、監察人聯席會議簽到暨紀錄 (本院卷第37至39頁),及被上訴人95年2月23日投草農 推字第646號函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16頁),是被上 訴人顯已另與上訴人約定,承諾終止契約後兩造應結算之 標準,即應受其拘束。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不同意被上訴人以49公頃作為分母之決定 ,而應以契約約定之採伐總面積55.91公頃作為分母而計 算云云,然證人莊信賢到庭結證稱:「94年10月28日開會 時被上訴人有先和另外3個農會出席委員溝通,當天丙○ ○女士代表上訴人出席,藍福岸代表杉松木業公司,在討 論中農會方面要以48到50公頃來作為分母核算標準,上訴 人方面要以51公頃作為分母,主席請上訴人代表到會議室 外等候,我們農會的出席委員18人繼續協調,我們得出折 衷以49公頃為分母的結論,後來我們又要求上訴人的代表 進入會議室,然後主席宣布以49公頃作為分母,問上訴人 有否意見,如果有同意的話就可以離開會議室,我當時就 坐在丙○○女士的旁邊,我跟他說有意見就要提出來,在 這個會議上可以解決,但是他們沒有提出不同的意見,會 議進行到11點多,邱女士及藍福岸就先離開,我們會議是 到12點多才結束的。」(見原審卷第214頁至215頁),另 證人簡炳樑到庭亦結證稱:「開會時我有在場,當天上訴 人方面有邱女士、藍福岸到場,有討論以多少為分母,我
們這邊有討論要以48到50公頃作分母,後來主席宣告請上 訴人方面到外面等,我們農會先自己協商以49公頃作分母 ,協商後我們再請上訴人方面進來,主席就宣布我們剛才 4個農會協商的結果以49公頃作為分母,如果上訴人方面 同意的話,他們可以先離席,邱女士他們都沒有表示任何 意見就離席了,然後我們就繼續開會。」(見原審卷第21 6頁),則上訴人之代理人對於被上訴人當場表示以49公 頃作為分母據以結算價金,並徵詢上訴人之代理人若有反 對意見,應立即提出,如果同意即可離席之後,上訴人之 代理人既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離席,即屬默示同意被上 訴人所為以49公頃作為分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雖稱:伊當時代表上訴人出席會議,會議上農會方面人 數眾多,伊沒有講話之機會,係含淚離席等語(見原審卷 第215至216頁)。然與證人證述之過程不符,且含淚離席 乃係內心之委屈,仍不影響外在之默示同意行為之成立。 是兩造就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後係以49公頃作為分母,42.6 公頃作為分子之比例,據以結算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之數額 ,已達成共識,應堪認定。則兩造自均應受上開結算標準 之拘束。
(三)上訴人雖提出95年3月3日烏日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本院 卷第51、52頁)以資證明渠並未於會議時同意以49公頃作 為分母計算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就終止契約後之計算方 式有再為任何協議,則尚難以上訴人單方之存證信函通知 即否定兩造曾有之「以49公頃作為分母計算」之協議。(四)末查,系爭契約之總價為1,270萬元,依上開結算標準計 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應為11,041,224元 (計算式:12,700,000×42.6÷49=11,041,224),又上 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保證金100萬元、前4期之價金1,016 萬元及面額154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部分上訴人未作任何 請求),被上訴人亦表示上訴人得將上開100萬元保證金 沖轉為價金,有被上訴人寄送上訴人之95年2月23日投草 農推字第646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16頁),故上訴人 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不包括上開面額154萬元之支票 ),計為1,116萬元(100+1,016=1,116)。綜上,現金 部分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之價金計為118,776 元(11,160,000-11,041,224=118,776)。從而,上訴 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118,776元,為有理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返還代墊費用及
價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 張本於返還代墊款及終止契約後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18,776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於 本件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