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蔡素惠律師
乙○○
上列被告丙○○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95年度附民字第174號),本院於97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總經理張義雄於96年8月 17日辭職,由其繼任人辛○○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丙○○於民國82年3月3日起至88年3月3日止,受聘於 臺中縣豐原市○○路127號臺中縣豐原市農會(現已合併為 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以下簡稱豐原市農會)擔任總幹事 (並為豐原市農會法定代表人)。8l年至83年間原告持其所 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406、454、454-1、58地號土地 及臺中縣豐原市○○段289地號土地為抵押擔保,以沈義文 、邱廖鸞香、邱渙福(借款之部分直接清償張同安之借款) 、朱欽清及戊○○等人為名義,向豐原市農會借款新臺幣( 下同)l億9,000萬元;另原告於83年4月ll日將上開土地其 中406、454、454-1地號等3筆土地,以總價款2億0350萬元 出售予訴外人莊進興,莊進興則以金九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九華公司)名義,持該3筆土地向臺中區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臺中中小企銀)崇德分行辦理轉貸。83年9 月16日,臺中中小企銀將莊進興申貸之部分金額1億6,420萬 1,581元匯入原告在豐原市農會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 18310號),用以清償原告上揭向豐原市農會申貸之借款債 務,並於同日由原告之妻丁○○○會同莊進興及臺中中小企 銀崇德分行襄理楊國楨至豐原市農會,辦理清償債務手續,
以取得清償證明,辦理塗銷豐原市農會於前開3筆土地上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
㈡被告丙○○竟於當日趁丁○○○將原告之存摺、帳戶印鑑章 交付其辦理清償農會借款債務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農會員 工,先於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分別填載當日之日期及各700 萬元、800萬元、800萬元、700萬元之金額,並用原告之上 開帳戶印鑑章,蓋用於前開四紙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 章欄內,違背原告及受託人丁○○○將此筆共計3000萬元款 項用以清償原告上揭向豐原市農會申貸之借款債務之意旨, 被告丙○○以豐原市農會法定代理人身份受理清償貸款事宜 ,卻應為清償原告於豐原市農會3,000萬元貸款帳戶之清償 給付而未辦理,竟將此筆共計3,000萬元款項,同83年9月16 日豐原市農會之存款混同存入豐原市農會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豐原分行之甲存380-5帳號豐原市農會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豐原分行資產內(該營業日結束存入合作金庫為農會固定 程序,隔日營業日即回歸為該農會之自由使用,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事實),被告丙○○與被告土地銀行所概括承受之豐 原市農會,應為原告之借貸清償3,000萬元之債務消滅記載 ,卻未為委任意旨之行為,竟未撥入原告借貸清償帳戶,反 而混同存入資產內,致被告丙○○得藉機於83年9月21日以 票號TG0000000、TG0000000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支票致豐原市 農會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甲存380-5帳號內取得豐 原市農會800萬元及700萬元,嗣於83年9月22日以票號TG000 0000、TG0000000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支票致臺灣省合作金庫 豐原支庫分別取得豐原市農會800萬元及700萬元,該筆損失 應為土地銀行之損失,因領出及另存與否,固可能因有無傳 票而影響事實之判斷;然傳票本身為農會之內部程序作業, 並無變更原告及丁○○○欲清償貸款之法效意思,此與自動 提款機存款戶並無操作錯誤而係因自動提款機內部電腦程式 當機,致輸入內容與反應結果不同產生跳機至他人帳戶狀況 無異,其損害應為該金融機構吸收,該存戶之存款應認為不 生轉帳他人帳戶之法律效果,此觀法人之執行業務董事或董 事會依學說為法人之意思表示機關,法人內部所為所導致存 款客戶之存款異常,存款客戶對於法人內部行為之錯誤自然 得以對存款客戶不生效力而與之對抗。故不論鈞院認為該筆 三千萬元最後有無為求當日帳目一致為免發現異常而同當目 該農會信用部全部存款混同存於當時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豐原支庫之甲存380-5帳號豐原市農會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豐原分行資產內,隔日該存款又回歸該農會信用部之使 用且該農會信用部資產受被告土地銀行承受時原告之上開
3,000萬元款項亦隨同移轉於土地銀行之事實,該豐原市農 會之內部錯誤與內部遭不法行為侵害損失,與原告無關,原 告得與之對抗,被告土地銀行抗辯僅承受該農會信用部對於 本件無庸負責之主張與該農會之原存款戶得自土地銀行領取 存款之事實不符。故原告因被告丙○○與被告土地銀行所概 括承受之豐原市農會,應為原告之借貸清償3,000萬元之債 務消滅記載,卻未為委任意旨之行為,竟未撥入原告借貸清 償帳戶,反而混同存入豐原市農會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 分行之甲存380-5帳號之豐原市農會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 原分行資產內,嗣經原告察覺其帳戶內已有上開各筆金額共 3,000萬元之提領記錄,但卻未相同減少同數額之借款債務 ,原告受有共計3,000萬元之損害,原告先依民法第I84條第 1項、第I88條第1項為損害賠債請求權主張,復另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 第1460號判決主張,損害賠償之義務人,於前項時效完成後 ,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之 規定及對於被告土地銀行新增民法第602條、597條、599條 規定消費寄託之寄託人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土地銀行返還 原告3,000萬元之寄託物)為請求權競合預備合併。 ㈢就本件訴訟而言,被告丙○○得藉機於83年9月21日以票號 TG0000000、TG0000000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支票致合作金庫豐 原支庫分別取得800萬元及700萬元,於83年9月22日以發票 號碼TG0000000、TG0000000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支票致合作金 庫豐原支庫分別取得800萬元及700萬元並非為「83年9月16 日被告丙○○與被告土地銀行所概括承受之豐原市農會,應 為原告之借貸清償3000萬元之債務消滅記載,卻未為委任意 旨之行為,竟未撥入原告借貸清償帳戶,反而存入豐原市農 會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甲存380-5帳號之晝原市 農會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資產內」之3000萬元(因 金錢性質使然,不具同一性,被告丙○○嗣後取得3,000萬 元係被告丙○○為求帳面一致自豐原市農會取得,被告土地 銀行僅得對該冒領人被告丙○○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故該 3000萬元仍混同存在於被告土地銀行所承受之豐原市農會信 用部之整體資產全部金額之內。
㈣關於被告丙○○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抗辯,被告土地 銀行承受臺中縣豐原市農會讓與之公告日為90年9月14日, 故90年9月14日前原告對於相關事證既因當時證據未全,又 對於被告丙○○當時犯罪之追訴尚在偵查中未查明豐原市農 會亦有涉入之證據,原告該時對於土地銀行之損害賠債請求 權無從進行,而原告亦於91年7月5日對被告土地銀行豐農分
行於鈞院90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刑事案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損害賠償之請求,且民法第197條第2項亦規定得依關於不 當得利請求故應無逾越時效。對於被告丙○○而言,原告曾 於91年l月8日對被告丙○○於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刑 事案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雖嗣因本院90年度上訴 字第263號刑事審判程序中認為原告之訴所涉之被告犯罪事 實與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刑事案件無裁判上一罪之牽 連關係而以91年附民字第18號主張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無所附 麗,然原告對被告丙○○已有損害賠償請求,且民法第197 條第2項亦規定得依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故應無逾越時效。 ㈤83年9月16日,由台中中小企銀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所撥款匯 入原告於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帳戶之1億6420萬1581元之金額 ,業經證人莊進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58號 偽造文書案結證證稱:尾款應該是要扣掉增值稅才能計算, 當時我匯這筆錢是要付銀行的貸款,增值稅的部份何時付, 因為還沒有結算所以還不清楚。當時要多少錢清償是請台中 商銀跟農會去算,尾款則是我跟丁○○○去算。所以這筆一 億六千多萬是要付清貸款,拿到清償證明。增值稅沒有下來 我不可能跟她結算尾款多少錢。原告於系爭豐原市農會信用 部之貸款及違約金甚多,其於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所借之抵押 貸款於該日仍其他筆貸款之六千餘萬貸款未清償,原告已受 豐原市農會之催繳,在無任何憑證及未有任何被告林隆發對 原告之債權證明,亦未有被告丙○○匯款給原告之資料及憑 據,原告不可能於該日同意由丙○○受領該3000萬元,況83 年9月16日當日並無由原告帳戶移轉此3000萬元之動產物權 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之記錄,故被告丙○○取走的是豐 原市農會甲存帳戶於合作金庫銀行之錢,原告之帳戶資料雖 記載領現金3000萬元,惟當時之豐原市農會並未將此3000萬 元點交原告或丁○○○,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動產之移轉所 有權,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61條本文所明 定,本件又無該條例外情形之證據,故該3000萬元,豐原市 農會信用部既未曾交付原告或丁○○○,其單方之文書記載 未經實現交付,自不生已為原告存款3000萬元寄託物返還之 效力。
㈥本件被告丙○○之犯罪,業經刑事判決所確認。然被告丙○ ○為使豐原市會不查覺總農會帳款有短少3000萬元,及該農 會之3,000萬元遭被告以豐原市農會之支票為請領支票付款 之工具,該農會之3,000萬於遭領走之事實被發現,而於原 告於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之存款帳戶假造提領3,000萬元現金 之方法,使豐原市農會誤信該3,000萬元遭原告提領現金取
走,而認為原告未為3,000萬元之還款,致原告及丁○○○ 之不動產,遭到概括承受豐原市農會之被告土地銀行拍賣及 加計高額違約金與遲延利息。然被告丙○○於豐原市會在合 作金庫銀行之甲存帳戶所領取之3,000萬元,與原告在當時 豐原市農會之帳戶,確係兩個互不相通之不同帳戶。該二帳 戶間未有聯結,被告丙○○以豐原市農會於作金庫銀行之甲 存帳戶所領取之票款3,000萬元,其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 行,與原告之帳戶存於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不同,故如以銀行 內部人員擬自動付款設備,則其為兩個不同金融機構之不同 自動付款機器,原告之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之存款,原告既未 為取款3,000萬元之提領或按鍵操作,豐原市農會內部機器 之記載錯誤,既未因而確實自原告之存款帳戶吐款3,000萬 元,則原告之於豐原市農會存軟帳戶之3,000萬元不因豐原 市農會內部機器之記載錯誤而消失。被告土地銀行概括承受 豐原市農會之存款戶及其寄託之存款,原告向被告土地銀行 訴請寄託物返還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㈦關於被告土地銀行與豐原市農會之關係,依90年9月11日台 中縣豐原市農會讓與台灣土地銀行承受公告公告事項三、原 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之所有債權讓與台灣土地銀行,所 有債務由台灣土地銀行承擔,依金融合併法第18條規定,謹 此公告。其所有債務依法當然包含原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 部為其成員及員工對第三人依民法第188條第l項所負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連帶侵權行為債務,依上開 公告事項一所載,豐原市農會信用部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列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經營不 善之金融機構,為上開公告事項一開宗明義確定。豐原市農 會之信用部既為一獨立之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於原告未有 原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之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簿所載83年9月 16日當日領現金3,000萬元之領取行為,原豐原市農會之信 用部亦未為交付行為,其成員(含被告丙○○)及員工竟為 不實記載,記載原告於原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之信用部活期儲 蓄存款簿當日領現金3,000萬元,此部份侵權行為債務及存 款戶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債務均由被告土地銀行承受,被告 土地銀行主張原告無權請求,與法不合。
㈧關於被告丙○○於97年7月17日所呈報之己○○及甲○○證 人筆錄之證述不論是否屬實,僅敘訴外人丁○○○有融資之 股票交易,並非原告參與股票融資交易行為,況本院刑事判 決95年度上訴字第833號第7頁第3行至第4行明載:「被告( 丙○○)先於偵查中陳稱係戊○○、丁○○○沒有欠伊錢」 。上開被告丙○○主張之證券交易所糾紛與原告及原豐原市
農會信用部無涉,被告丙○○有何法律關係之權利能自原告 所有83年9月16日之系爭原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活期儲 蓄存款簿,未經原告同意記載當日領現金3,000萬元?如真 有同意何以不甘脆記載為轉帳進入被告丙○○之個人帳戶? 故被告丙○○所辯顯有違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 ㈨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消費寄託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
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83年09月16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
㈠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基本事實係主 張侵權行為,惟原告係88年4月29日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縱 認原告於斯時始知悉侵權行為事實,距原告向鈞院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已逾二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又原告於本院95年度 上訴字第833號調查審理期間曾主張已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然該附民起訴業已視為撤回起訴, 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原告改向鈞院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逾二年,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確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60號 判決為據,惟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規定損害賠償義務人於時 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於被害人 ,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不 同訴訟標的,得否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提起,不無疑問 ;且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要件必 須所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被告丙○○被訴偽造文 書等案件,現已上訴最高法院,能否判定受益人有犯罪行為 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尚無從確定。
㈡本件緣因原告之妻丁○○○以丙種墊款方式向甲○○借款投 資股票遭斷頭,甲○○之資金大部分係向被告丙○○借得, 因甲○○炒股失利逃離,留下資金往來紀錄,被告丙○○即 依該資料找到丁○○○,請其還款,雙方協議由丁○○○還 款3,500萬元,丁○○○表示其夫即原告所有坐落東湳段406 、454、454之1地號土地出售予莊建興發生糾紛,請被告丙 ○○幫忙解決,待土地買賣價款繳付稅金及土地貸款後,剩 餘款項願還款3,500萬元予被告丙○○,被告丙○○遂委任 羅豐胤律師幫忙與莊進興處理和解事宜,原告與莊進興因而 達成和解(和解書正本迄今仍在被告丙○○持有中),原告
係親自在和解書上簽名蓋章並有三名律師見證,苟丁○○○ 未與被告丙○○協議,請被告丙○○代為協助解決土地買賣 糾紛俾償還該3,500萬元,被告丙○○絕無可能積極自行花 費委任律師處理和解事宜。是83年9月16日匯入原告帳戶1億 6,420萬1581元,其中3,000萬元確係經丁○○○同意清償被 告丙○○,不足500萬元則由丁○○○開立同面額本票供擔 保,然因本票屆期未兌現,再由丁○○○交付發票日為84年 10月5日、到期日85年12月31日本票一紙換回本票;苟該 3,000萬元確係83年9月16日即遭被告丙○○盜領,何以原存 摺持續在豐原市農會使用並正常進出,83年9月21日尚提領 100萬元?另84年5月20日原告戊○○向豐原市農會申請核發 貸款餘額證明,貸款6,300萬元。苟系爭3,000萬元係作為償 還豐原市農會貸款之用,則原告戊○○於84年5月20日申貸 時,貸款額度理應為3,300萬元而非6,300萬元!85年7月21 日原告戊○○填具放款申請書確認貸款金額為6,300萬元。 88年4月29日,豐原市農會因原告戊○○未繳息,向法院執 行處聲請拍賣,丁○○○始對被告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凡此均可證明丁○○○與莊進興土地買賣尾款1億6,420萬 1,581元於83年9月16日匯入原告帳戶後,同日分四筆提領現 金7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700萬元(合計3,000萬元 ),另清償貸款本息155萬8382元、2,081萬2,622元、4,640 萬2,988元、2,840萬2,988元、3,602萬2,412元,帳戶剩餘 額為103萬731元等情,均為丁○○○及原告所明知。 ㈢據被告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所提資料發現,原告曾於84年5月 20日向豐原市農會申請貸款餘額證明作為合建房屋之資金證 明,豐原市農會於84年5月24日核發貸款餘額4,500萬元證明 書,內容並載明綠山段塗銷時須償還5,100萬元、東湳段貸 款餘額為1,200萬元,合計未清償額度為6,300萬元,另丁○ ○○於85年7月27日提出申請書,申請就綠山段289地號土地 設定6,500萬元(貸出5,100萬元)、東湳段58地號設定1,50 0萬元(貸出1,200萬元),合計貸出6,300萬元,均足證明 原告明知貸款餘額為6,300萬元,原告就4,500萬元貸款於87 年12月23日仍繳息41萬4,378元、其母邱廖鸞香就1,200萬元 及600萬元貸款(合計1,800萬元)於89年1月26日及86年4月 23日仍分別償還利息309萬8,800元及18萬3,113元,更可證 明原告明知貸款餘額確為6,300萬元,而非3,300萬元!顯見 被告丙○○確與原告及其妻丁○○○協議以買賣價款償還 3,500萬元(3,000萬元現金及500萬元本票),被告丙○○ 並無偽造取款條盜領3,000萬元之情事。
㈣丁○○○坦承廖華榮、邱宗明、邱宗茂、邱廖鸞香、林煥哲
及廖孟宗均係其所使用之人頭股票帳戶,依刑案所函調該六 股票帳戶自82年9月1日至83年9月30日(實際僅交易至83年3 月16日)交易資料顯示,該六帳戶於短短6個月期間交易金 額竟達39億9,306萬5,300元,83年3月16日甲○○執行斷頭 處分後,該六帳戶餘額均係被告丙○○所領取,以丁○○○ 如此鉅額之股票交易,可證明其甚為精明幹練,何以均無異 議?更可證明系爭3,000萬元確係經丁○○○及原告同意作 為清償借款之用。丁○○○償還被告丙○○3,000萬元現金 ,被告丙○○以3,000萬元現金向豐原市農會開立四張合庫 支票(面額分別為700萬元及800萬元各兩張),其中二張係 以林隆全名義提示,另二張係在彰化銀行豐原分行提示,提 示後將款項償還債權人,該3,000萬元並未回存豐原市農會 ,鈞院向合庫豐原分行所函調資料無法證明該3,000萬元係 回存豐原市農會。
㈤證人己○○於刑案95年8月3日審理時經詰問後證稱:丁○○ ○於82、83年間曾在豐農證券下單買賣股票,是我負責接單 ,丁○○○使用幾個戶頭作融資,融資自備款就跟甲○○借 ,當時融資額度是五成,剩下五成是自備款,自備款的六成 向甲○○借,如買進100萬元,丁○○○須自備20萬元,向 甲○○借六成就是俗稱丙種墊款交易,從我接單,丁○○○ 就如此交易一直到斷頭,甲○○是檯面上的對口單位,後面 還有很多金主,包括丙○○,是甲○○告訴我的,交易明細 表的帳戶邱宗明、邱宗茂、廖華榮、邱廖鸞香、廖孟宗、林 煥哲都是丁○○○所使用的交易帳戶,邱宗明、邱宗茂是丁 ○○○的兒子,邱廖鸞香是他的婆婆,其他的好像是員工或 親戚,該六帳戶的存摺及印章是甲○○保管,丁○○○需要 大量融資戶作股票,所以將存摺及印章交給甲○○保管,86 年3月16日是甲○○在證券公司打內線電話給我叫我把該6帳 戶的股票全部賣掉,丁○○○以丙種墊款交易前後虧損一億 元以上,我有親眼目睹甲○○保管該六帳戶的存摺及印章, 我每天都把交割憑單交給甲○○,未曾交給丁○○○等語。 顯見丁○○○確向甲○○墊款交易,並導致鉅額虧損,鑑於 丙種墊款交易之慣例均係以現金交易,避免以匯款方式遭主 管機關注意,致無任何匯款資料可供證明,惟證人己○○所 為證言已可明確證明丁○○○於刑案95年5月12日庭訊時所 供稱買股票未向甲○○借貸,未跟甲○○接洽過等情,係刻 意隱瞞;證人丁○○○於刑案95年8月3日經詰問證稱:82、 83年間有在豐農證券下單買賣股票,營業員是己○○,沒有 換過營業員,很少用丙種墊款交易買賣股票,有時候差一點 點,不夠交易時,叫己○○幫我處理,只借一點點,交易明
細表六個帳戶自備款的部分是我貸款出來的,沒有向甲○○ 借錢,83年3月16日有一致賣出的情形可能是己○○他們賣 的,該六個帳戶的印章及存摺從頭到尾都交給己○○保管, 原來在豐原證券作股票,四個月賺8,000萬元,印章及存摺 也是交給營業員等語;證人丁○○○已部分坦承有從事丙種 墊款交易且承認印章及存摺並非自己保管,此與證人丁○○ ○於刑案第一審95年2月22日審理時所證稱:沒有欠甲○○ 錢,如有欠他,一定有借據,在豐農證券買賣及交割股票並 未與甲○○接洽,都是作融資買賣等語,已有所不同,苟證 人丁○○○並非從事丙種墊款交易,何人有權於83年3月16 日擅自執行斷頭處分?證人丁○○○證稱可能係己○○一次 賣出,何以並未追究?凡此均足證明證人丁○○○於刑案所 為證言不實!證人丁○○○證稱在豐原證券四個月即賺8000 萬元,顯見其交易量甚為龐大,從事丙種墊款大幅度擴張信 用實不足為奇。
㈥原告於83年9月16日申請塗銷抵押當天,台中企銀襄理即證 人庚○○親自前往豐原市農會領取清償證明,清償證明書須 總幹事即被告丙○○親自蓋章,被告丙○○必定在場,丁○ ○○長期擔任金大利建設公司負責人,在豐原市大興土木, 手握數億資產,在股市呼風喚雨(短短半年買進賣出交易金 額高達39億9,306萬5,300元可資證明),以丁○○○如此精 明,其夫即原告均未經手貸款及股票買賣,丁○○○絕無可 能將股票存摺及印章長期交予營業員己○○,83年9月16日 更無可能交付存摺及印章予農會職員,證人丁○○○於88年 9月8日偵訊時即供稱:土地抵押給豐原市農會拿到的錢,借 的錢就是拿去買股票等語,顯見原告第18310號帳戶平時均 係丁○○○所支配使用,丁○○○因丙種墊款買賣股票發生 鉅額虧損而積欠被告丙○○鉅額債務,進而處分土地,與被 告丙○○約定清償3,500萬元,被告丙○○於當日(83年9月 16日)分四筆領取現金3,000萬元顯係經丁○○○同意蓋章 始得領取。該筆1億6,420萬1,581元確係丁○○○與莊進興 土地買賣尾款,其中1億3,319萬9,392元係丁○○○指定塗 銷東湳段土地抵押貸款之用,此觀土地銀行豐原分行95年7 月13日所檢覆83年9月16日申請書係指定塗銷東湳段406、45 4及454-1號土地即明。豐原市農會83年9月16日所擬簽條明 確記載擬收回1億2,700萬元,續借6,300萬元,因1億2,700 萬元僅係本金,加計利息、執行費及違約金合計須1億3,319 萬9,392元始得塗銷東湳段抵押貸款。
㈦原告以綠山段土地向豐原市農會抵押貸款,自83年9月16至 85年8月30日均繳息正常,原告於85年7月27日尚填具放款申
請書確認貸款金額為6,300萬元,土地銀行豐農分行95年7月 13日所檢覆借戶戊○○85年7月27日有關綠山段289號等及東 湳段58號貸款申請書明確記載貸款金額為6,300萬元(原告 貸款金額為4,500萬元、其母邱廖鸞香貸款金額1,800萬元) 。茍如原告及其妻丁○○○所指稱1億6,420萬1,581元均係 用以清償抵押貸款,原借款係1億9,000萬元,豈可能於85年 7月27日填具申請書時貸款金額非3,300萬元,竟為6,300萬 元?而該筆1億6,420萬1,581元款項於83年9月16日匯入原告 帳戶,同日分四筆提領現金7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 700萬元(合計3,000萬元),另清償貸款本息155萬8,382元 、2,081萬2,622元、4,640萬2,988元、2,840萬2,988元、 3,602萬2,412元,所剩餘額為103萬731元,丁○○○於刑案 95年8月3日審理時坦承83年9月21日係其提領100萬元,原告 帳戶於83年9月21日帳戶餘額確僅為3萬0,731元,丁○○○ 於83年9月21日應已明知該帳戶於83年9月16日遭提領四筆現 金,苟該3,000萬元係遭盜領,何以原告(丁○○○)遲至 88年4月29日始提出刑事告訴?本案刑事提告過程有太多異 常,難怪初辦檢察官迅為不起訴處分,雖刑案部分嗣第一審 及第二審均判處被告丙○○有罪,惟現已上訴最高法院,依 本案情節,實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丙○○並無盜領3,000萬 元之情事,最終能否判定受益人有犯罪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 害。
㈧中企崇德分行於83年9月16日係將1億6,420萬1,581元先匯至 該分行襄理庚○○在豐原市農會所設帳戶,再由庚○○帳戶 轉入原告戊○○帳戶,同日清償五個借戶(沈義文、邱廖鸞 香、戊○○、邱煥福、朱欽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 中借戶沈義文清償本金4500萬元、利息131萬4632元、違約 金8萬8356元,共計4,640萬2,988元。借戶邱廖鸞香清償本 金2,700萬元、利息131萬4,632元、違約金8萬8,356元,共 計2,840萬2,988元。借戶戊○○清償利息147萬26元、違約 金8萬8356元,共計155萬8382元。借戶邱煥福清償本金3500 萬元、利息95萬3,690元、違約金6萬8,722元,共計3,602萬 2,412元。借戶朱欽清清償本金2,000萬元、利息76萬3,389 元、違約金4萬9,233元,共計2,081萬2,622元。以上共清償 本金1億2,700萬元、利息581萬6,369元、違約金38萬3,023 元,合計1億3,319萬9,392元。所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收 入傳票均有二聯,一聯由豐原市農會存查,一聯交貸款戶, 原告戊○○及其妻丁○○○絕無可能不知僅清償1億3,319萬 9,392元,其餘3,000萬元係作為清償被告丙○○之用。 ㈨丁○○○原否認與甲○○認識、否認有丙種墊款、否認積欠
被告丙○○墊款債務、否認以3500萬元達成和解,惟證人己 ○○(營業員)在刑案95年8月3日及證人筆甲○○在刑案95 年8月24日審理時均明確證明丁○○○確有從事丙種墊款並 因而積欠被告丙○○墊款債務。另丁○○○因而於83年9月 16日自原告戊○○帳戶提領現金3,000萬元償還被告丙○○ 並簽發一年到期本票500萬元一紙交予被告丙○○。顯見系 爭3,000萬元確非被告丙○○所盜領,丁○○○於83年9月21 日尚自原告戊○○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可證明該帳戶印 章及存摺係在丁○○○保管使用中,其提領100萬元現金時 ,可自交易明細明確看出83年9月16日曾有提領四筆現金合 計3000萬元及5筆繳息記錄。苟被告丙○○確係盜領該3000 萬元,原告戊○○及其妻丁○○○豈可能遲至88年4月29日 始提出刑事告訴。
㈩答辯之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土地銀行則以:
㈠被告丙○○於所謂詐領原告款項之行為時,其身分為豐原市 農會總幹事,而被告土地銀行雖於90年9月15日承受豐原市 農會信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但亦僅承受豐原市農會之信用 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而已,豐原市農會之法人格仍然存在,並 未消滅;況農會總幹事之遴聘、解聘,本由農會負責,此為 農會法第11條第10款所明定,而豐原市農會之法人格既未消 滅,被告土地銀行亦未承受其人事業務,是不論被告丙○○ 為所謂詐領原告款項行為之當時或之後,被告土地銀行均非 豐原市農會總幹事之僱用人。從而,原告以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對被告土地銀行主張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 據。退步言之,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以丙○○83 年9月16日為所謂詐領款項時起算,業已超過2年,被告土地 銀行亦為時效抗辯。
㈡原告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本件請求,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限於以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即明。申言之,原告以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程序上已屬違誤。縱認原告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以不當 得利為請求,然關於不當得利,民法上亦無所謂「僱用人連 帶負責」之規定,故原告對被告土地銀行為不當得利請求, 即非可採。再依據原告於豐原市農會與本案相關之交易明細
表證實,83年9月16日原告帳戶領出之共3,000萬元,乃係以 現金領出,故原告主張系爭3,000萬元乃轉入豐原市農會帳 戶,原告對承受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業務之被告土地銀行有不 當得利請求權云云,同屬無據。另原告所謂與其系爭3,000 萬有關之「合作金庫豐原分行」帳戶,帳戶所有人仍是豐原 市農會,並非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易言之,原告一方面曲解 系爭3,000萬提領之正確金融流程,一方面將不同法人格混 為一談,顯欲混淆事實。原告雖復主張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 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請求被告土地銀行給付自被告丙○○83年9月16日為 所謂詐領款項行為起加計之利息;惟該項規定乃從於民法第 213條第1項而為之規定,係關於「損害賠償」之原則,而非 關於「不當得利」請求之原則,於不當得利請求時並無適用 ,原告予以援引,違誤甚明。
㈢答辯之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81年至83年間伊及訴外人沈義文、邱廖鸞香、邱渙 福、朱欽清共向豐原市農會借得1億9,000萬元,並以伊所有 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406、454、454-1、58地號土地及 臺中縣豐原市○○段289地號土地供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伊於83年4月11日將前開抵押物其 中之406、454、454-1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莊進興, 莊進興則以金九華公司名義,持該3筆土地向臺中中小企銀 崇德分行辦理抵押借款。同年83年9月16日由臺中中小企銀 匯款1億6,420萬1,581元至原告在豐原市農會開立之活期存 款帳戶(帳號18310號)。被告丙○○以原告名義,填寫700 萬元、800萬元、800萬元、700萬元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 自原告前開帳戶內提領3,0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原告主張前開3000萬元係被告丙○○未經伊同意以偽造文 書盜領乙節,則為被告丙○○所堅決否認,辯稱原告之妻丁 ○○○向訴外人甲○○借款炒作股票失利,而甲○○所有之 款項係向伊所借,故伊乃與丁○○○協商,由丁○○○之夫 即原告出售前開406、454、454-1土地所得價款其中之3,500 萬元償還;83年9月16日匯入原告帳戶1億6,420萬1,581元, 其中3,000萬元確係經丁○○○同意清償被告丙○○,不足 500萬元則由丁○○○開立同面額本票供擔保等語置辨;是 則本件應審酌者,乃:
①被告土地銀行於90年9月15日承受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就 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是否仍須負僱用人之責任? ②本件侵權行為是否已罹時效消滅?如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 已罹時效而消滅,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
③原告之妻丁○○○於81至83年間有無向訴外人甲○○借款 以丙種貸款方式從事股票買賣?被告丙○○是否為甲○○ 之幕後金主?丁○○○有無積欠甲○○金錢?
④丁○○○有無與被告丙○○協議償還3500萬元? ⑤被告丙○○自原告帳戶內領取之3000萬元有無經原告夫妻 之同意?
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丙○○於83年9月16日,時任豐原市農會總幹事,而農 會總幹事之遴聘、解聘,係由農會負責,此觀農會法第11條 第10款規定自明;被告土地銀行雖於90年9月15日承受豐原 市農會信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但亦僅承受豐原市農會之信 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而已,豐原市農會之法人格仍然存在, 並未消滅,亦有卷附台中縣豐原市農會與台灣土地銀行讓與 承受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宗第155頁);被告土地銀行亦 未承受其人事業務,是不論被告丙○○為所謂詐領原告款項 行為之當時或之後,被告土地銀行均非豐原市農會總幹事之 僱用人。從而,原告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文 告土地銀行應與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 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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