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61號
TCHV,96,重上,61,2008090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上訴人 戊○○○(即徐新沺之繼承人)
      丙○○(即徐新沺之繼承人)
      乙○○(即徐新沺之繼承人)
      己○○
      甲○○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03月
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0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戊○○○、丙○○、乙○○己○○丁○○甲○○應協同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第256、258、259、260、262、262-1、265、266、266-1、266-4、306、657等地號土地,按下列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第 256、258、259、260、262、262-1 等地號分歸庚○○取得;第265、266-4地號與266地號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分歸戊○○○、丙○○、乙○○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第 266地號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2460平方公尺)分歸己○○取得;第266-1、306、657 等地號分歸丁○○甲○○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丙○○、乙○○、丁○○甲○○應協同上訴人就坐落同上地段第 656地號,按下列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9135平方公尺分歸庚○○取得;B部分面積18270 平方公尺分歸丙○○、乙○○二人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9135平方公尺分歸丁○○甲○○二人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按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戊○○○、乙○○、己○○甲○○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庚○○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 第256、258、259、260、262、262-1、265、266、266-1、2



66-4、306、656、657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由兩造祖先寫定分鬮書後將系爭土地交兩造使用。兩造即於 民國93年10月25日至證人壬○○代書處訂定共有物分割協議 書,伊及徐新沺、甲○○丁○○己○○等人均在場,系 爭協議書第 1條即約定系爭土地以「依各個祖先分給之現有 使用範圍辦理分割取得所有權部登記」為分割方式。系爭協 議書上共有人簽名部分,徐新沺由證人壬○○代簽,印章則 是其本人提供,由其子即丙○○交給壬○○用印,其他兩造 之簽章則均為本人親自所為。之後代書壬○○即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分割方式及各共有人告知土地使用現況,而擬定如 附表所示之「所有權分割契約書附表--分割後土地情形」、 分割位置圖,及第258、657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買賣契約書,並以此作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依據。嗣 後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之約定,給付補償費予丁○○甲○○,惟被上訴人等以代書壬○○未經其等同意擅自將系 爭土地中之第258、657地號 2筆土地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 移轉,及部分系爭土地並未經過實地測量為由,而拒絕依系 爭協議辦理分割。然系爭土地既經兩造以協議方式合意分割 ,被上訴人等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又就系爭協議書第 1 條約定觀之,兩造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係可得確定,即 如附表、分割位置圖及第258、657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所示,並無被告等所主張分割方式不明確之情形。 上訴後補陳:
⑴丙○○於其父徐新沺死亡之前,在原審為徐新沺訴訟代理 人,其陳稱分割協議書上,徐新沺之印章,係由其父交由 代書蓋用等語;丁○○陳稱分割協議書是伊簽的沒錯,指 印也是伊蓋的;甲○○在一審之訴訟代理人,亦陳明協議 書係由甲○○本人簽名蓋章。證人即土地代書壬○○,於 一審證稱:「認識(兩造),他們委託我辦理土地分割, 是在93年10月25日委託我的,庚○○丁○○甲○○、 徐新沺、徐新沺之子丙○○,徐新沺的太太,己○○夫妻 一起來我事務所找我辦理,在辦理分割之前部分之土地共 有人有先來找我,但因為丁○○甲○○沒來,故沒有辦 ,我告知本人要到場,於10月25日土地共有人才到場。」 ,又證稱:「先寫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即是庭上提示卷第 33、34頁之協議書。立協議書之五人均本人到場,徐新沺 有到場,但身體不舒服,故由我幫他代簽名,印章是他提 供,由他兒子丙○○拿給我蓋。其他四位簽名均是本人所 為。」,「我先擬草稿並說明給兩造瞭解後才寫成正式的 協議書,並且朗讀說明後,共有人才簽章。」,「由所有



權人共同決定,當場講好的,當天簽完協議書,共有人提 出權狀跟普通印章交給我就離開了。」。據上事證,系爭 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係由當時共有人全體共同委託代書壬 ○○所書立,該協議書為真正,毫無可疑。
⑵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徐新沺為甲,庚○○為乙,己○ ○為丙,丁○○甲○○為丁,並稱甲、乙、丙、丁四房 。又該協議書內容僅簡要二點,即一、依各個祖先分給之 現有使用範圍辦理分割取得所有權全部登記。二、甲、丁 祖先分給之原有土地因高鐵徵收而減少,乙方同意無條件 將領取之補償費本金分三期交付給丁,但最遲於辦理送分 割移轉登記前交付完畢;丙同意無條件將其所分得之地以 丙取得之補償費換算土地分割還給甲。此亦據該協議記載 明確。依證人壬○○於原審所證,共有人係按使用現況分 割共有物,甚為明確,亦即各共有人現在使用之範圍,即 將之分歸各該共有人所有。至於高鐵補償金之問題,指系 爭共有土地之一部分,因屬高速鐵路用地,而經徵收,徵 收之補償費,係按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發放與全體 共有人。因其徵收之土地,原屬二房與四房(協議書稱之 為甲、丁)分管土地,如按使用現況分割,而不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割,則二房與四房分得土地,已因徵收而減少, 因此,約定長房(乙方,即上訴人庚○○)將領得之補償 金,分三期交付四房(丁方,即被上訴人丁○○甲○○ );而三房 (丙方,即被上訴人己○○)則將其分得土地 ,按其領取之補償費換算相當面積之土地,分割還二房( 甲方,即被上訴人徐阿密、丙○○、乙○○之父徐阿沺) 。上述丙方割地還甲方之約定,嗣後因丙方要求而變更為 逕以補償金額交付(即交錢不交地)。
⑶兩造簽訂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後,即委由代書壬○○辦理相 關手續。就分割結果,某一地號確定全部分歸某一共有人 者,即無庸測量。另656地號,因共有人乙○○於89年5月 ,經其父徐新沺贈與而取得該所有權應有部分,如五年內 處分,有補徵贈與稅之問題(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 2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參照),因此,當時 暫緩處理,俟五年期滿後,該部分再行處理。按除上揭暫 緩處理之 656地號外,長房庚○○依使用現況分得之土地 為256、258、259、260、262、262-1等地號土地。庚○○ 分得上開土地,原本無庸測量,但因其住屋位在 259地號 土地上,其聯外道路位在 262地號土地,為了將該道路劃 出成獨立地號,以利土地使用,因此,順便將該道路測出 後,增設262-2地號,而分割262-2地號後,原 262-2地號



另有一小塊與原地號不相連接(因 262-2地號地道路分隔 ),於是增為 262-3地號。二房徐新沺(繼承人為被上訴 人徐阿密、丙○○、乙○○)部分,除 265地號整筆分歸 其所有外,另有266與266-6地號兩筆,該兩筆徐新沺預定 贈與其二個兒子丙○○、乙○○,因此二筆面積相等。按 原266地號因高鐵用地徵收,而分割增266-2地號,該266- 2地號即經徵收;原266-1地號因高鐵用地徵收,分割增26 6-3、266-4、266-5地號,該266-3與 266-5地號即經微收 。經高鐵用地徵收後,原266與266-1地號,剩餘266與266 -4地號在高鐵西側,266-1 在高鐵東側。此次分割,在東 側之266-1地號,分割為南北各半,北邊266-1地號面積22 4平方公尺,分歸丁○○,南側面積255平方公尺,分歸甲 ○○。丁○○甲○○兄弟為第四房。在高鐵西側之 266 與266-4地號,先為合併,使地形較為方整後,再分割為2 66、266-6、266-7、266-8地號四筆,其中 266與266-6面 積相等(均為 586平方公尺),分歸徐新沺,(徐新沺預 定分給其兩個兒子如前述);266-7與266-8則分歸己○○己○○亦預定分給其二個兒子,因此分為二筆,不過為 現場指界分割,因此面積並非相等(前者為1428平方公尺 ,後者為1051平方公尺)。四房丁○○甲○○,除上述 各分得266-1與266-9外,另306地號與657地號二筆,亦分 歸其二人,由其二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據 上說明,依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分割結果,除 656地號 需另行測量辦理外,其餘土地之分配情形為:256、258、 259、260、262、262-1、262-2、262-3等地號分歸庚○○ 所有。265、266、266-6等地號分歸徐新沺。266-7、266- 8地號分歸己○○所有。266-1地號分歸丁○○所有,266- 9地號分歸甲○○所有;306、657 地號分歸丁○○、甲○ ○二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⑷依據上述分割結果,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計算其公告現 值,庚○○分得部分之公告現值,較分割前其持分之公告 現值有所增加,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公告現值,則較分 割前持分之公告現值有所減少,此種情形,會有贈與稅及 五年管制之問題。承辦代書為解決此一問題,於是就系爭 共有土地中之 258地號,以買賣方式,由其他共有人將其 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與庚○○,使庚○○取得整筆地所有 權;另就 657地號,亦以買賣方式,由其他共有人將其所 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與丁○○甲○○二人,使丁○○、甲 ○○取得各二分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除上述二筆土地以 買賣方式,使分得各該土地之人取得其土地產權外,就其



餘土地則以分割方式辦理。壬○○代書於94年04月18日向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登記(送件),但因共有 人丁○○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加註「此證為共有物分割交換 移轉」,而申請登記所辦理者並非交換移轉,地政事務所 於是要求「重新檢討丁○○之印鑑證明」。壬○○代書通 知丁○○提出新的印鑑證明,丁○○拒絕提出,並於94年 05月10日對黃代書發出存證信函,主張黃代書所辦理與協 議內容不符,並主張分割協議為無效云云,黃代書旋即函 覆,說明以此方式辦理係為節稅,如丁○○認為不宜,可 更正為以共有物分割方式辦理,並要求丁○○蓋章配合, 但丁○○並不接受。此種情形,94年04月18日之申請,遂 遭地政事務所駁回。上訴人乃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 ⑸按被上訴人雖有部分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協議書第 1條所定 之分割方式內容不明,且上訴人亦未依協議當時之約定先 行測量再辦理分割,故無法認定各共有人應分得土地之位 置及面積為何,兩造就此部分意見亦不一致;而被上訴人 等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因遭上訴人占用,已與原來祖先 分配之範圍不同;是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不得據以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約定, 「依各個祖先分給之現有使用範圍辦理分割取得所有權全 部登記」,倘若各共有人以祖遺鬮分而占有使用之範圍不 明確,則各共有人慎重其事,委請代書書立分割協議書時 ,豈有不為說明而有保留之理?同樣道理,倘若上訴人占 用被上訴人因鬮分家產應取得之土地,則被上訴人豈有數 十年來相安無事不予追究,且於書立分割協議書時,不為 主張之理?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根本不合情理。又倘若黃 代書所為辦理,與分割協議當事人意思不符,則長房庚○ ○、三房己○○將先前高鐵用地徵收補償費交付與二房徐 新沺、四房丁○○甲○○時,當事人何以不提出異議。 按高鐵用地所徵收者為二房徐新沺與四房丁○○甲○○ 因早年鬮分家產而取得之土地,長房庚○○與三房己○○ 所領取之補償費交付二房、四房後(系爭分割協議書第二 項約定、一審卷 112-115頁收據參閱),該徵收補償已全 數由二房、四房領取。其因鬮分家產而取得之土地,經徵 收而減少,如就徵收所餘土地(即系爭土地全部),以其 登記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即要求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 割,此種情形,豈能謂為公平?部分被上訴人否定分割協 議書之效力,妄圖依土地登記現況案應有部分而為分割, 自難容於情理法。
⑹系爭共有土地,屬兩造家族之祖產,此為不爭之事實,而



庚○○、徐新沺、己○○、徐新湖等兄弟四人,於其父徐 東開尚在世時,即鬮分家產,此有分鬮證書在卷可稽。而 各房依鬮分結果各自取得家產之一部分,雖未辦理分割登 記,但數十年來均相安無事。倘若有各房取得土地界限不 明或遭他房占用之情形,則依情理,在93年10月25日簽訂 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時,豈有不提出說明之理?當年鬮分家 產,係先分四鬮,再由四兄弟拈鬮決定各自分得之家產。 依當時價值,四份約略相等,亦即價值大約相等,但因土 地價值貴賤不同,四份之面積即未必相等。因此,如以上 訴人分得土地面積較多,即認上訴人占用他房分得土地, 自屬謬誤。證人辛○○於鈞院具結作證,陳明知道兩造有 分家,分家之後分別居住。當時庚○○分到的是旱田,面 積比較大,如果分到水田的人,面積比較小,他們都是按 照抓鬮分割云云。又證稱庚○○使用現在占有部分,包括 原來的曬穀場,其他各房沒有人抗議過等語。則上訴人於 本件所為主張屬實,自甚明確。
⑺本件實因共有人委任之代書,在辦理分割登記相關手續時 ,為了節稅,將部分地號土地以買賣方式辦理,因未經充 分溝通,遭部分共有人杯葛,分割登記因此中輟而未能辦 理完竣。倘若系爭分割協議書未經有效成立,則代書壬○ ○豈有可能取得各共有人之證件、印章辦理分割登記之相 關手續?
⑻為此,爰依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人履行系爭協議書 等語。並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戊○○○、丙○○、乙○○己○○丁○○甲○○等應協同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 段 256、258、259、260、262、262-1、265、266、266-1 、266-4、306、657 等地號土地,按下列分割方法,辦理 分割登記:256、258、259、260、262、262-1等地號分歸 上訴人庚○○取得;265、266-4地號與 266地號如苗栗縣 通霄鎮地政事務所97年04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 面積 98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戊○○○、丙○○、乙 ○○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266 地號如上述複 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246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己○ ○取得;266-1、306、657 等地號分歸被上訴人丁○○甲○○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③被上訴人丙○○、乙○○、丁○○甲○○應協同上訴人 就坐落同上地段 656地號,按下列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 記: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97年7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A部分面積913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庚○○取得;B部分 面積 1827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乙○○二人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9135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丁○○甲○○二人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保持共有。
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被上訴人丙○○於原審之抗辯:
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伊並未在場,而伊父親徐新沺並不識字 ,協議書上之簽名、蓋章均是代書所為。協議書的內容為何 ,伊家人均不知悉,據父親所述,當時只有說要分割土地, 並非要買賣或贈與土地,且如何分割當時並未約定,但有言 明系爭土地需先經過測量,再辦理分割。因當時尚未測量, 故在代書處並未就各共有人應分配之位置為約定及記載。然 事後代書壬○○並未就系爭全部13筆土地會同兩造測量,伊 從未見過其所製作之「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含附表)」 、分割位置圖及第258、657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直至本件訴訟進行時始收到上開契約書、圖,是代書壬○ ○證稱有將契約書及位置圖交伊核對云云,毫不實在,上開 契約書、位置圖等全係上訴人及代書片面所為。且代書壬○ ○竟擅自將父親徐新沺所有之土地賣予上訴人,又未按協議 當時所約定之先為測量再辦理分割,即片面製作所有權分割 契約書及位置圖,已與當時兩造之協議內容不符。況系爭協 議書第 1條所謂「各個祖先分給之現有使用範圍」之實際面 積、範圍究為何,伊等均不清楚,且伊父親及叔父現使用之 土地面積及範圍因遭伯父即上訴人占用,均較早年減少,故 已無從依照系爭協議書所定之祖先分給範圍為分割,系爭協 議書為無效。
上訴後補陳:93年10月25日在壬○○代書事務所討論土地分 割事宜時,因上訴人現有耕種地,如晒穀場、豬舍、雞舍及 稻草堆置場等係強佔所得,致意見不合,伊父親乃未在協議 書上簽名及蓋章,協議書上伊父親之簽名係代書所為,所以 協議書無效。協議當時並無簽署買賣或贈與契約,但上訴人 用不當手段將一些土地贈與及買賣過戶在他名下。又稱伊父 親在世時有告知伊代書僅含糊表示要分割土地,並未明確說 明分割細節;上訴人侵佔晒穀場、豬舍、雞舍及稻草堆置場 ,伊父親當時有建造豬舍即將完工,上訴人率眾將其推倒, 伊爺爺見狀,將伊父親勸離,以免發生家門不幸,伊小叔叔 亦有一間種洋菇之房子遭上訴人拆除,爺爺也說以後土地要 分割,會用到你們的印章及簽名,就可拿回那些土地。分鬮



書並未書寫地號或面積,現有耕種地只是暫時性。伊父親雖 不識字,但仍可簽名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均是代書所為,上 訴人代理人在準備書狀亦承認「因未經充分溝通」,因而協 議書不生效力等語。
㈡被上訴人丁○○於原審之抗辯:
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因上訴人言明祖先有訂立家族四兄弟( 即庚○○、徐新沺、己○○、徐新湖)財產分配書,且系爭 土地各共有人之現有使用範圍須先經測量,再辦理分割登記 等語,故伊及其他被上訴人始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 並將身分證及印鑑章置於代書壬○○處。詎料,上訴人及代 書並未依約測量系爭土地,故各共有人應分得之面積及位置 均不明;且上訴人亦占用其父親使用之範圍,使用現況與當 時祖先分配之位置已不同,即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第 1條「各 祖先分給之現有使用範圍」辦理分割。且系爭協議書係就系 爭13筆土地協議分割,但壬○○僅就其中10筆土地辦理分割 ,漏了第656地號土地,復未經伊同意即擅自將同段第258、 657 地號土地以買賣方式辦理,顯與協議書不符。又代書從 未通知伊審閱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及附表)、分割位置圖等 並確認蓋章,伊亦至本件訴訟時始見到上述書、圖,足見均 是上訴人、代書一方所為,伊自不受拘束。綜上,上訴人並 未履行訂定系爭協議書時應先經測量再分割之承諾,系爭協 議書自屬無效。
上訴後補陳:
⑴系爭協議書第1條僅就系爭13筆土地之分割方式約定為「 依各祖先分給之現有使用範圍辦理分割」,並未附有任何 圖表標明各共有人分割後應分得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上訴 人雖主張可經由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指出各人使用範圍即 可確定云云,然被上訴人等均執同詞抗辯:並不知悉祖先 所分給之範圍、面積為何,但可確定者為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等各房之使用現況已遭上訴人占用,較先前祖先分配之 範圍減少等語,已詳如前述。顯見兩造就何謂「各祖先分 給之現使用範圍」乙節已有歧異,而未達成合意。 ⑵又系爭附表上雖載有分割後之地號、面積、所有權人、權 利範圍,但卻未標明分割後各筆土地所坐落之位置,尤其 上訴人自陳附表上之262-2、262-3、266-6、266-7、266- 8、266-9等地號土地為系爭協議書上所未載,係代書自行 自系爭 262、266、266-1等地號土地上分割得出乙節,是 上述新編262-2、262-3、266-6、266-7、266-8、266-9地 號坐落之位置,即無從得知(上訴人主張於分割位置圖上 有標明新編地號,但該位置圖未經被上訴人等同意),自



無法做為分割之依據甚明。
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第 4頁倒數第七行以下,所謂住屋、 聯外道路、增設地號等,均為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之所無, 上訴人何以自說自話而為主張,依法自無由成立。 ⑷另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第5頁中主張該266-1地號土地分歸 丁○○、266-9地號土地分歸甲○○,另306地號、657 地 號土地由該二人保持共有,每人二分之一等,被上訴人亦 不知上訴人如此主張之依據何在?
⑸關於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第 6頁第13行以下稱:「會有贈 與稅及五年管制之問題,承辦代書將258地號、657地號土 地以買賣方式辦理等。」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及承辦代書之 作法,顯然於法不合、且屬違法行為,應屬無效。 ⑹本件系爭土地為多筆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同關係係分別 存在於該數筆土地之上,除非全體共有人並就全部之土地 ,均有明確一致之分割、分配協議,否則該協議仍不生效 力:本件兩造共有土地,多達13筆,基於一物一權主義, 本件即有13個共有關係存在,如要合併分割之協議為有效 ,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同意,併就全部土地均有明確一致之 分割、分配方式;但本件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就各該 筆土地應由何人分得,並未具體明確,亦未經全體共有人 均一致而無意見(如關於306地號、657地號自始並非被上 訴人在使用,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分得此部分,另 266-1地 號,地上為芒草、無人使用,該如何分割?亦不可知!) ,是該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並不生任何效力,殆無疑義。 又使用現況與當時祖先分配之位置已不同,致系爭協議書 並不明確,而不生效力。且系爭協議書係就系爭13筆土地 協議分割,但壬○○僅就其中10筆土地辦理分割,漏了第 656地號土地,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將同段第258 、657 地號土地以買賣方式辦理,顯與協議書不符。再查 ,系爭協議書第1條僅就系爭13筆土地之分割方式約定為 「依各祖先分給之現有使用範圍辦理分割」,並未附有任 何圖表標明各共有人分割後應分得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上 訴人雖主張可經由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指出各人使用範圍 即可確定云云,然兩造均不知悉祖先所分給之範圍、面積 為何,但可確定者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等各房之使用現況 已遭上訴人占用,較先前祖先分配之範圍減少。顯見兩造 就何謂「各祖先分給之現使用範圍」乙節已有歧異,而未 達成合意。又系爭附表(原審卷第126、127頁)上雖載有 分割後之地號、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但卻未標明 分割後各筆土地所坐落之位置,尤其上訴人自陳附表上之



262-2、262-3、266-6、266-7、266-8、266-9等地號土地 為系爭協議書上所未載,係代書自行自系爭262、266、26 6-1等地號土地上分割得出乙節,是上述新編262-2、262- 3、266-6、266-7、266-8、266-9 地號坐落之位置,即無 從得知(上訴人主張於分割位置圖上有標明新編地號,但 該位置圖未經被上訴人等同意),自無法做為分割之依據 甚明。
㈢被上訴人甲○○於原審之抗辯:
系爭協議書第 1條並未明確記載各共有人之分割後應分得之 範圍及面積,該約定已有瑕疵,自無法依此約定辦理共有物 分割。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表示祖先立有分管協議 書,但當時忘記攜帶到場,故兩造始先行約定由被上訴人等 先簽立系爭協議書,待測量確定各自之使用範圍後再進行分 割。但迄今仍未測量,既未經過測量,如何能知各共有人使 用之現況而據以分割?且上訴人所提之所有權分割契約書( 含附表)及位置圖等,伊於本件訴訟前均未見過,契約書上 之印章亦非其本人所蓋,而其上僅有印文而無被上訴人等人 之簽名,表示為代書一方之作業,不能代表被上訴人等人已 同意。況上訴人亦占用其父親原所使用之範圍,兩造對何謂 「祖先分給範圍」及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之意見均不一致,自 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為分割。另依上訴人所提之系爭附表所示 ,上訴人所分得土地面積高達 8,91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丁 ○○、甲○○僅得 1,407平方公尺,二者面積相差過大,亦 不合理。
㈣被上訴人己○○於原審之抗辯:
伊不識字,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雖有在場,但不清楚內容為何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庚○○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 第256、258、259、260、262、262-1、265、266、266-1、2 66-4、306、656、657 地號等13筆土地,由兩造祖先寫定分 鬮書後將系爭土地交兩造使用。兩造又於93年10月25日訂定 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分割方式依系爭協議書第 1條約定,係 「依各個祖先分給之現有使用範圍辦理分割取得所有權部登 記」。之後代書壬○○即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分割方式及各 共有人告知土地使用現況,而擬定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分 割契約書附表--分割後土地情形」(見原審卷第126、127頁 )、分割位置圖(見原審卷第283、284頁),及第258、657 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7、78 頁),並以此作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依據等事實,業



據上訴人庚○○提出分鬮證書(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 共有物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3、34頁)、分割位置圖、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證,並經證人即代書壬○○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8至180頁),上訴人庚 ○○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⑵至於被上訴人丙○○雖辯稱: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伊並未在 場,而93年10月25日在壬○○代書事務所討論土地分割事宜 時,因上訴人現有耕種地,如晒穀場、豬舍、雞舍及稻草堆 置場等係強佔所得,致意見不合,伊父親乃未在協議書上簽 名及蓋章,協議書上伊父親之簽名係代書所為,所以協議書 無效云云;及被上訴人己○○雖辯稱:伊不識字,簽訂系爭 協議書時雖有在場,但不清楚內容為何云云。但查丙○○於 其父徐新沺死亡之前,在原審為徐新沺訴訟代理人,其陳稱 分割協議書上,徐新沺之印章,係由其父交由代書蓋用等語 (見原審卷88頁);丁○○陳稱分割協議書是伊簽的沒錯, 指印也是伊蓋的(見原審卷89頁);甲○○在一審之訴訟代 理人,亦陳明協議書係由甲○○本人簽名蓋章。證人即土地 代書壬○○於原審亦證稱:「認識(兩造),他們委託我辦 理土地分割,是在93年10月25日委託我的,庚○○丁○○甲○○、徐新沺、徐新沺之子丙○○,徐新沺的太太,己 ○○夫妻一起來我事務所找我辦理,在辦理分割之前部分之 土地共有人有先來找我,但因為丁○○甲○○沒來,故沒 有辦,我告知本人要到場,於10月25日土地共有人才到場。 」、「先寫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即是庭上提示卷第33、34 頁之協議書。立協議書之五人均本人到場,徐新沺有到場, 但身體不舒服,故由我幫他代簽名,印章是他提供,由他兒 子丙○○拿給我蓋。其他四位簽名均是本人所為。」、「我 先擬草稿並說明給兩造瞭解後才寫成正式的協議書,並且朗 讀說明後,共有人才簽章。」、「由所有權人共同決定,當 場講好的,當天簽完協議書,共有人提出權狀跟普通印章交 給我就離開了。」(見原審卷 178頁)。足見93年10月25日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有至壬○○土地代書事務所,且分割協 議書丙○○之輩繼承人徐新沺之印章,係徐新沺交由壬○○ 代書蓋用;而壬○○代書係先擬草稿並說明給兩造瞭解後才 寫成正式的協議書,並且朗讀說明後,共有人才簽章;倘若 系爭分割協議書未經共有人同意,則代書壬○○如何取得各 共有人之證件、印章以辦理分割登記之相關手續?再參以證 人壬○○於原審證稱:(問)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式由何人 決定?(答)由所有權人共同決定,當場講好的。當天簽完 協議書,共有人提出權狀跟普通印章交給我就離開了。(問



)之後的處理程序?(答)一、之後我就先請人測量徐新沺 266、266之6 地號土地及己○○266-7、266-8地號土地的使 用位置,再測庚○○262、262-2、262-3 地號土地的使用位 置。甲○○丁○○的部分因為告知我祖先已分好266-1、2 66-9歸他們所有,故沒有測量。其他分割協議書上所載之地 號土地均無測量,因為共有人的使用範圍本來就確定了。測 量時有通知共有人,他們都有到場。第一次測量結果徐新沺 的兒子丙○○認為不正確,其他人沒有意見。再重測一次結 果,丙○○及其他人都沒有意見。測量後之使用位置圖如提 示卷第130、131頁。測量好之後,通知己○○庚○○交款 給丁○○甲○○、徐新沺。二、沒有測量的地號土地,由 共有人告知哪筆土地登記給何人,共有人是各別來找我,我 提示地籍圖及送件地號之資料逐一確認過無誤,過程中均無 發生爭議,故提起本訴我覺得奇怪。(問)你上述所提到提 示給共有人確認之地籍圖為何?(答)有,是一張大張的圖 ,需要回事務所找,庭後陳報。(問)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 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是何時製作?(提示卷第120頁到127頁 )(答)此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即是各共有人告知我土地分配 之結果而製作,我也提示此分割契約書跟各共有人確認後, 共有人均無異議後,才當場提供印鑑章給我助理用印。印鑑 章並沒有留在事務所,之前留下的是普通印章,印鑑章蓋完 當場就拿走了。上開二份文件都是同時用印製作的,都經過 本人確認後蓋章的,徐新沺的部分都是由丙○○代理。(見 原審卷第178、179頁),足見共有人於訂立系爭分割協議書 後,並分別知悉後續之測量及登記事務,則被上訴人丙○○ 、己○○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協議書第 1條所定之分割方式內容不 明,且因未依協議當時之約定先行測量再辦理分割,故無法 認定各共有人應分得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為何,兩造就此部分 意見亦不一致;而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因遭原告占 用,已與原來祖先分配之範圍不同;是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 ,不得據以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第 1 條就系爭13筆土地之分割方式約定為「依各祖先分給之現有 使用範圍辦理分割」,雖未附有任何圖表標明各共有人分割 後應分得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但系爭共有土地,屬兩造家族 之祖產,而庚○○、徐新沺、己○○、徐新湖等兄弟四人, 於其父徐東開尚在世時,即鬮分家產,此有分鬮證書在卷可 稽。庚○○、徐新沺、己○○、徐新湖等人鬮分家產時,除 彼等之父徐東開在場外,尚有族叔徐運興、徐運慶到場酌議 並均簽名於分鬮證書上,且分鬮證書共有 5份,庚○○、徐



新沺、己○○、徐新湖及徐東開各執 1份,而有關父母之養 膳費及各房憑鬮拈得土地及房屋於分鬮證書中均有明確記載 ,縱使分鬮證書代書人溫生書立分鬮證書時,關於土地界線 、地號雖未如現代之明確記載,但屬可得確定;且庚○○、 徐新沺、己○○、徐新湖等人鬮分家產後,雖已歷數十年未 辦理分割登記,但已依分鬮證書鬮分後之狀態占有、使用所 拈得之土地、房屋,則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第 1條所謂之 「依各個祖先分給之現有使用範圍」即非不明確。又各共有 人若認鬮分而占有使用之範圍有不明確之情事,則各共有人 委請代書書立分割協議書時,豈有不為說明而有保留之理? 同理,上訴人若有占用被上訴人因鬮分家產應取得之土地, 則被上訴人豈有數十年來相安無事不予追究,且於書立分割 協議書時,不為主張之理?尤其當時徐東開尚在世,上訴人 若有此情事,豈有「將丙○○父親勸離,以免發生家門不幸 」,及「說以後土地要分割,會用到你們的印章及簽名,就 可拿回那些土地」之理﹖至於上訴人代理人在準備書狀所指 「因未經充分溝通」,係指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 權登記而言,並非指分割協議,被上訴人丙○○對此顯有誤 解。是兩造就何謂「各祖先分給之現使用範圍」乙節並無歧 異,被上訴人辯稱:尚未達成合意云云,顯無足採。再者系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