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上訴人 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上訴人 斯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
31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815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於97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柒拾參萬玖仟壹佰零玖元、給付被上訴人斯寶國際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肆佰貳拾柒萬零壹佰貳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斯寶國際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被上訴人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被上訴人斯寶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寶公司)及斯寶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斯寶公司)主張:上訴人係倉庫營業人, 被上訴人前受台北縣農會委託,經中央信託局標售配額核可 進口蒜頭100公噸(下稱系爭蒜頭),分裝為永富寶公司5千 袋,斯寶公司4,997袋,每袋各19.7公斤,於民國92年1月15 、16日分別與上訴人成立倉庫契約,交其寄託保管,約定寄 放期間約6月至8月之間。詎上訴人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致斯寶公司寄託之蒜頭 4,997袋全數腐爛,永富寶公 司寄託之蒜頭5千袋,除已陸續提領之3,600袋外,有 528袋 因失溫發芽委託客戶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30元出賣,其 餘872袋亦全數腐爛,以92年6月間蒜頭平均市價每公斤49.3 元計算,斯寶公司共受有4,853,136元損害(4,99719.7 49.3=4,853,136),永富寶公司全數腐爛之872袋,受有84
6,895元損害(87219.749.3=846,895),半腐爛之528 袋,受有200,751元損害(52819.7(49.3─30)=200, 751),合計1,047,646元,再扣抵92年6月1日至同月11日之 倉儲費5,741元後為1,041,905元。爰依倉庫契約及民法第21 5條、第216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永富寶公司1,041, 905元,斯寶公司4,853,1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2年11月 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 審係依蒜頭每公斤70元價格計算損害,請求上訴人給付永富 寶公司1,608,550元,給付斯寶公司6,800,863元,經本院前 審以蒜頭每公斤49.3元計算損害,永富寶公司並應抵扣92年 6月 1日至同月11日之倉儲費5,741元,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永 富寶公司1,041,905元,斯寶公司4,853,136元,而駁回永富 寶公司及斯寶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分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永富寶公司及斯 寶公司之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永富寶公司及斯寶公司之上 訴,是被上訴人之請求在永富寶公司逾 1,041,905元及斯寶 公司逾4,853,136元部分應已被駁回確定)。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1年12月31日接獲被上訴人通知有八 個蒜頭貨櫃欲進口,需要倉庫寄放,但由於數量太大,上訴 人告知被上訴人僅有臺中南屯 6個平倉空間可供儲放,若全 部蒜頭要進倉庫就必須全部堆滿,否則空間不敷使用。嗣於 92年 1月15日被上訴人臨時通知本件蒜頭欲出關入倉,並稱 該物品僅儲存2至3月,在儲存期間被上訴人會將全部蒜頭銷 售完畢,故僅要求上訴人需注意溫度維持在攝氏零度正負 2 度左右即可,若發生品質變化而產生發芽之情形,被上訴人 願自行負責,同日下午有4個貨櫃進倉,於同年1月16日又有 4 個貨櫃入倉,堆置完畢後,上訴人則將蒜頭堆放位置及方 式拍照傳與被上訴人,同年 1月30日被上訴人通知台北縣農 會之主任己○○至上訴人公司查看蒜頭之儲存方式、通風狀 況及溫度等條件,經己○○查看後,表示並無問題,可見上 訴人關於蒜頭之儲存條件及方法均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況 上訴人亦一再注意溫度變化情形,上訴人確實有盡到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依永富寶公司於92年7月8日發函予上訴人之 函文表示「本公司目前尚存放 2,684袋蒜頭於貴公司平倉中 ,預計於92年 8月底前出清,請務必依照我方要求之排列方 式與冷藏溫度貯放,期間如發生品質變化而發生發芽情形, 本公司願自行負責」,可見存放於平倉之2,684袋蒜頭至 92 年7月8日仍完好,自92年7月8日起,其排列方式亦經永富寶 公司認可,未有溫度異常之情,被上訴人既未依其承諾於92 年 8月底前出清蒜頭,即應就該部分蒜頭之損壞自負其責。
被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蒜頭係於91年11月中旬才從印尼裝船運 送至台灣,至92年 9月間腐壞,至少已過10個月,其發生腐 壞之結果,應係因儲藏期間超過保存期限所致。又存放平倉 之2,684袋蒜頭,被上訴人曾口頭允諾於92年6月底出清,自 同年 7月15日起即已受領遲延,就蒜頭之倉儲排列方式,亦 有指示上之疏失,且被上訴人自同年 2月初即知上訴人之倉 庫非專業冰庫有問題,竟未作出儘速移倉之決定,以減少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移倉,並於同年 4 月間出清,被上訴人竟為避免蒜頭價格下跌而予拒絕,難 認其對該蒜頭之腐壞無過失,被上訴人又未告知系爭蒜頭係 會自己發熱之物品,致上訴人於保存系爭蒜頭時,受有溫度 變化之損害。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按比例扣除成 本費用,其中應扣除之運費成本,永富寶公司為 108,128元 ,斯寶公司為 619,628元,倉租費成本部分,永富寶公司為 183,166元,斯寶公司為1,307,551元,另蒜頭因保存所生自 然損耗、無法銷售之比率為 26.22%,因發芽而價值減半之 比率為 0.8%,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數額時均應予以扣除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永富寶公司給 付自92年 2月起至5月之倉儲費114,357元,斯寶公司給付自 92年2月起至11月之倉儲費796,856元,經本院前審判決命永 富寶公司如數給付,斯寶公司給付自92年2月起至6月11日之 倉儲費 403,476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此部分兩造就 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分別於92年1月15日、1月16日與上 訴人成立倉庫契約(下稱系爭倉庫契約),由上訴人以倉 庫為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堆藏及保管系爭蒜頭,其中永 富寶公司寄存蒜頭5,000袋,斯寶公司寄存蒜頭4,997袋, 每袋均為19.7公斤。雙方約定之報酬為入庫及出庫理貨費 用每袋4元,棧板租金每月一坪2,200元,永富寶公司 872 袋蒜頭之租金為每月16,170元,斯寶公司 4,997袋蒜頭之 租金為每月92,400元。
(二)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所寄存之系爭蒜頭原均寄存在上訴 人之平倉,永富寶公司於92年 2月7、8、10、17日分別提 領蒜頭850袋、500袋、250袋、2,000袋,因 2月17日提領 之2,000袋其中528袋失溫發芽為客戶退回(仍寄存上訴人 倉庫),永富寶公司再於2月26日補提528袋予客戶,退回 之528袋蒜頭,永富寶公司嗣以每公斤 30元之價格出售予 蔡文正,永富寶公司寄存之蒜頭剩872袋。
(三)斯寶公司原寄存上訴人平倉之4,997袋蒜頭,上訴人於 92
年 3月間依受被上訴人委託至上訴人倉庫查看系爭蒜頭排 列情形之台北縣農會主任己○○之建議,將其中之 3,185 袋蒜頭移倉至一期大倉。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自斯時起 寄存之蒜頭,為永富寶公司平倉 872袋,斯寶公司一期大 倉3,185袋及平倉1,812袋。
(四)斯寶公司寄存一期大倉之3,185袋蒜頭於92年6月11日發生 損壞,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翌日前往解決,其中 2,112 袋蒜頭由上訴人運至雲林縣廢棄物清理場銷燬,其餘1,07 3袋蒜頭由上訴人運至台中縣豐原市農會(其中100袋蒜頭 由蔡文正載走),亦因不堪使用而銷燬。
(五)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寄存平倉之872袋、1,812袋,共2, 684袋蒜頭,由永富寶公司授權魏誌成於92年 8月8日提領 50袋載至雲林縣魏誌成公司,另由上訴人於92年9月6日提 領永富寶公司之蒜頭540袋,於92年9月13日提領永富寶公 司之蒜頭282袋及斯寶公司之蒜頭 918袋,共1,200袋,均 載至雲林縣滿固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固公 司),該載運之蒜頭嗣均因不堪使用而銷燬,自92年 9月 13日以後被上訴人寄存之蒜頭僅剩斯寶公司之平倉 894袋 。
(六)斯寶公司之平倉 894袋蒜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 中地院)委託雲林縣二崙大蒜生產合作社之甲○○鑑定, 其結果認為該蒜頭全部已腐壞、綿化,完全無法食用,已 無任何經濟價值。
(七)永富寶公司於92年 6月18日就系爭蒜頭之損壞,向上訴人 請求賠償(索賠申請書附本院前審卷(一)第 223頁), 上訴人於同月25日函請永富寶公司提供貨物進口入關相關 文件等資料作為貨故處理請賠依據(上訴人函附原審卷( 一)第37頁),被上訴人於同月30日提出相關單據要求上 訴人理賠(被上訴人函附原審卷(一)第38頁),為上訴 人所拒。上訴人再於92年7月8日函請永富寶公司於一週內 儘速處置平倉之 2,684袋蒜頭,逾期未處置,該蒜頭有任 何損害皆由永富寶公司承受,不得異議(函附本院前審卷 (一)第56頁),永富寶公司即於同日函復上訴人,謂存 放平倉之2,684袋蒜頭,預計於92年8月底前出清,上訴人 應依照其要求之排列方式與冷藏溫度貯放,期間如發生品 質變化而產生發芽情形,其願自行負責(函附原審卷(一 )第23頁)。
(八)系爭蒜頭係由強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茂公司)於91年 11月間受被上訴人所託,委由尚志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尚志公司)自韓國經由印尼轉運至台灣,尚志公司
運送系爭蒜頭之 8只貨櫃,其中封條號碼TB9B421530號貨 櫃之溫度有長達28天以上之時間超過攝氏15度,另封條號 碼TB9B421536、TB9B421368、TB9C421529號貨櫃之溫度於 開始裝櫃時有連續近2天之時間到達攝氏3度。(九)本院前審94年度重上字第26號已判決命永富寶公司給付上 訴人至92年5月底之倉儲費用114,357元,及命斯寶公司給 付上訴人至92年6月11日之倉儲費用403,476元,該款項永 富寶公司、斯寶公司業已支付完畢。
(十)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蒜頭損壞所受之損害,蒜頭之價格 應以被上訴人於92年 6月18、30日請求賠償時之平均市價 每公斤49.3元為準。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永富寶公司寄存上訴人平倉之 872袋蒜頭,及斯寶公司寄 存上訴人一期大倉之3,185袋蒜頭與平倉之1,812袋蒜頭是 否全數腐爛?
(二)永富寶公司92年2月間528袋蒜頭發芽,斯寶公司92年 6月 間寄存一期大倉之 3,185袋蒜頭腐爛,永富寶公司及斯寶 公司92年8月間寄存平倉之2,684袋蒜頭腐爛,其原因為何 ?
(三)系爭蒜頭冷藏於攝氏零度左右之冷藏庫,其通常之保存期 限為何?系爭蒜頭之腐爛是否因逾保存期限所致,而與上 訴人之倉儲行為無因果關係?
(四)系爭蒜頭之損壞,上訴人是否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五)系爭倉庫契約所定系爭蒜頭之寄存期限為何?被上訴人迄 92年8月底仍未提領系爭蒜頭應否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六)被上訴人應否負未及時領回系爭蒜頭、未告知系爭蒜頭係 會自行發熱之物品與保存蒜頭之相對濕度、未使蒜頭具備 適於冷藏之條件及指示排列方式錯誤之與有過失責任?(七)系爭蒜頭冷藏時是否會發生自然損耗及因發芽而價值減半 ,其比率為何?
(八)被上訴人有無因系爭蒜頭之腐爛而節省銷售成本,其節省 之費用為何?
(九)上訴人應賠償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系爭蒜頭損壞之金額 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永富寶公司寄存上訴人平倉之 872袋蒜頭,及斯寶公司寄 存上訴人一期大倉之3,185袋蒜頭與平倉之1,812袋蒜頭是 否全數腐爛?
1.永富寶公司寄存上訴人平倉之 872袋蒜頭,由永富寶公司 授權魏誌成於92年8月8日提領50袋,載至雲林縣魏誌成公
司,另由上訴人分別於92年9月6日及13日提領540袋及282 袋,載至雲林縣滿固公司,該載運之蒜頭嗣均因不堪使用 而銷燬,此為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另證人即受被上訴人 委託前往上訴人公司察看系爭蒜頭之台北縣農會主任己○ ○證稱:「永富寶公司部分,他們這些貨,也覺得再放也 會出問題,大榮公司發一份公文給永富寶公司要請他們清 除,永富寶公司也覺得要找人來買,看是否有沒有殘值, 我當時介紹三、四個專業的人,郭再欽、蔡文正、陳登照 、魏誌成等人,這中間只有魏誌成願意拿50包回去試試看 ,結果也不能用,後來我提供滿固公司那邊有專業冰庫, 大榮公司自己的車子載到滿固公司,但是第一車到了,滿 固公司的人發現這些蒜頭已經腐爛、綿化、發芽,沒有殘 值,滿固公司請他們不要再載,結果大榮公司還是把它載 到滿固公司,滿固公司基於他們環境衛生考量全部照相銷 燬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證人即魏誌成 公司司機陳俊印證稱:「(永富寶公司在92年8月8日的50 包蒜頭是否你載出去的?)是。我們老闆叫我過去載的, 因為我看到都壞掉,之後我就載到我們公司裡面去銷燬。 」、「(損壞情形為何?)因為我看到那50包都是腐爛發 芽,我載給我老闆看,老闆說不行,是載到我們公司裡面 銷燬掉。」、「(何時知道這些蒜頭是壞的?)載的時候 就知道,表面看起來好好的,但是實際上裡面都壞掉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證人即滿固公司廠長廖 春安證稱:「(92年9月6日540包及 9月13日282包是何人 載去的?)他們是跟剛才 918包一樣,都是陸陸續續由大 榮公司載到我們公司,情形也是一樣都有發燒及綿化的現 象。我們有跟大榮貨運司機講叫他們不要載過來,都沒有 下文,結果我們就放在比較陰涼的地方,因為它已經有發 燒現象,怕會影響環境及其他的產品品質,最後我們載去 全部銷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顯然永富 寶公司寄存上訴人平倉之872袋蒜頭業已腐爛。 2.斯寶公司寄存上訴人一期大倉之3,185袋蒜頭與平倉之1,8 12袋蒜頭,一期大倉之3,185袋蒜頭於92年6月11日發生損 壞,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翌日前往解決,其中 2,112袋 蒜頭由上訴人運至雲林縣廢棄物清理場銷燬,其餘 1,073 袋蒜頭由上訴人運至台中縣豐原市農會,因不堪使用而銷 燬;另平倉內之1,812袋蒜頭由上訴人於92年9月13日提領 918 袋蒜頭,載至滿固公司,亦因不堪使用而銷燬,所餘 894 袋蒜頭經台中地院委託雲林縣二崙大蒜生產合作社之 甲○○鑑定,其結果認為該蒜頭全部已腐壞、綿化,完全
無法食用,已無任何經濟價值,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附原審卷(二)第36至38頁),以上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證人己○○證稱:「大的冰庫(即一期大倉)因為 他們的壓縮機壞掉,整個倉庫溫度提高,最高紀錄快到30 度,所以那些蒜頭就出問題,那時大榮貨運公司的人有問 我有什麼補救的方法,我就建議他們能救趕快救,我請他 們移到其他倉庫,但是他們沒有其他倉庫可以用,壞的部 分他們馬上載到雲林有機化學場(是蔡文正提供的場所) 去銷燬,沒壞的部分,其實我發覺已經有半壞的情形,我 就提供豐原農會有冰庫,因為我沒有辦法幫他們作決定, 他們在情勢所逼的狀況下送到豐原農會,剩下 1千多袋, 他們篩選後認為比較好的部分放在豐原農會冰庫,剩下部 分就給養豬的來載,還有他們的車子也載部分去雲林銷燬 掉,再過一個禮拜,豐原冰庫的人說這樣不行,後來他們 的車子把蒜頭載去雲林那邊銷燬掉」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94、95頁),證人蔡文正證稱:「 6月12日我去看蒜 頭的情形,我看到的都是壞的,我載回去的 100包也沒有 利用的價值」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152頁),證 人吳鐵輝證稱:「當時有人從大榮公司那邊打電話問我們 (即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有無倉庫可以儲放蒜頭,我說有 ,就載到我們那裡,我看那些蒜頭都已經壞了,其中有一 個人(即蔡文正)說我載一小部分回去試試看,因為蒜頭 到底好、壞,我一看就知道,我看到蒜頭壞的味道人站在 那裡就快昏倒」(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158頁),證人 廖春安證稱:「斯寶公司的 918包蒜頭是大榮客運公司載 去的,我們公司發現裡面有腐爛,叫大榮貨運不要再載過 來,他們一直載過來,結果由我們公司簽收,我們公司跟 他們聯絡說蒜頭已經腐爛,無法再繼續儲藏,結果沒有下 文,當時送過來已經有發燒綿化的現象,後來,放了一段 時間,大約半個月,我們有放在比較陰涼的地方,因為它 已經有發燒現象,怕會影響環境及其他的產品,最後我們 載去全部銷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上訴人 雖抗辯寄存之剩餘 894袋蒜頭尚未完全腐壞,惟上訴人並 不爭執甲○○之上開鑑定結果,且依甲○○於鑑定該 894 袋蒜頭時所拍攝之照片(附本審卷(一)證物袋內)顯示 ,該 894袋蒜頭確已腐爛無訛,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可 採,足見斯寶公司寄存上訴人一期大倉之 3,185袋蒜頭與 平倉之1,812袋蒜頭亦已全數腐爛。
(二)永富寶公司92年2月間528袋蒜頭發芽,斯寶公司92年 6月 間寄存一期大倉之 3,185袋蒜頭腐爛,永富寶公司及斯寶
公司92年8月間寄存平倉之2,684袋蒜頭腐爛,其原因為何 ?
1.永富寶公司92年2月間528袋蒜頭發芽之原因: ①永富寶公司寄存上訴人平倉之5,000袋蒜頭,分別於92年2 月7、8、10、17日提領蒜頭850袋、500袋、250袋、2,000 袋,因 2月17日提領之2,000袋其中528袋失溫發芽為客戶 退回,永富寶公司再於2月26日補提528袋予客戶,退回之 528袋蒜頭,永富寶公司嗣以每公斤 30元之價格出售予蔡 文正,永富寶公司其餘所寄存之872袋蒜頭及斯寶公司4,9 97袋蒜頭均係92年 6月間以後始發生發芽、腐爛,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吳茂隆所證: 「我記得2月10幾號,他(即永富寶公司)發現528包,他 的客戶發現有部分發芽之現象,會再提領 528包比較好的 給那位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相符,足見 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5、16日寄存之永富寶公司5,000袋蒜 頭及斯寶公司4,997袋蒜頭,於92年6月間以前僅永富寶公 司於92年2月17日所提領之528袋蒜頭有發芽之現象,其餘 之蒜頭仍屬正常。
②證人己○○證稱:「在92年 2月初時候,我發覺大榮倉庫 的排列亂七八糟,而且溫度也不正確,我看之後發現這不 是專業的冰庫,我有跟大榮貨運建議,這樣排列會出問題 ,我建議他們趕快去整理,送到比較大的冰庫,剩下來的 一部分擺在原來的地方也要排列整齊」(見原審卷(二) 第94頁),依己○○此部分證言,雖可認上訴人於將部分 蒜頭(即斯寶公司之 3,185袋蒜頭)移至一期大倉之前, 未整齊排列被上訴人之系爭蒜頭,平倉之溫度亦不正確, 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南屯站冷凍庫溫度紀錄表(南屯站冷 凍庫溫度紀錄表屬平倉之溫控紀錄,另上訴人所提出之低 溫冷藏庫巡查表為一期大倉之溫控紀錄,見原審卷(一) 第68頁)所示,92年1月16日下午4時之18號冷凍庫溫度為 3度,1月17日晚上11時之16號冷凍庫溫度為6度,1月18日 晚上11時之18號冷凍庫溫度為6度,1月19日中午12時之16 號冷凍庫溫度為17度,1月20日上午7時之28號冷凍庫溫度 為14度,1月21日晚上11時之17號冷凍庫溫度為19度,1月 23日上午7時之19號冷凍庫溫度為6度,上開溫度之不正常 均為某一時點,其餘時間之溫度即恢復正常,該溫度之不 正常應係上訴人在除霜,關閉冷藏設備所致,系爭蒜頭尚 不致因短暫之溫度不正常而受影響;至蒜頭之排列不整齊 ,應係長期間造成通風不良,才會使得蒜頭產生發芽之現 象,該528袋蒜頭僅寄存上訴人平倉1個月左右,亦難認該
528袋蒜頭係因上訴人排列不整齊所致,是無從遽認該528 袋蒜頭之發芽係因上訴人倉儲行為之不當引起。 ③系爭蒜頭係由強茂公司委由尚志公司自韓國經由印尼轉運 至台灣,尚志公司運送系爭蒜頭之 8只貨櫃,其中封條號 碼TB9B421530號貨櫃之溫度有長達28天以上之時間超過攝 氏15度,另封條號碼TB9B421536、TB9B421368、TB9C4215 29號貨櫃之溫度於開始裝櫃時有連續近 2天之時間到達攝 氏3度。就封條號碼TB9B421536、TB9B421368、TB9C42152 9號貨櫃之溫度有連續近2天之時間到達攝氏 3度而言,其 超過冷藏所要求攝氏 0度之溫度不多,且該溫度之超過係 在開始裝櫃時, 2天之後即維持正常之溫度,系爭蒜頭應 不致受該2天貨櫃之溫度到達攝氏3度之影響,此亦與上訴 人所自承「92年1、2月間系爭冰庫有多次高於攝氏 2度之 情形,然92年 3月22日蒜頭完好無損壞情況,足見當時之 溫度縱有超出攝氏 2度之情形,亦未必當然造成蒜頭之損 壞」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頁)相符。但封條號 碼TB9B421530號貨櫃之蒜頭,該貨櫃之溫度有長達28天以 上之時間超過攝氏15度,其超過冷藏所要求之溫度已多達 攝氏15度,超過溫度之時間又多達28天以上,顯然封條號 碼TB9B421530號貨櫃已失去冷藏之效果,該貨櫃之蒜頭自 不適於長期儲藏,則該 528袋蒜頭於寄存一個月左右即產 生發芽,應係該蒜頭不適於長期儲藏所致,即為封條號碼 TB9B421530號貨櫃之溫度有長達28天以上之時間超過攝氏 15度所引起,永富寶公司於92年2月間因528袋蒜頭失溫發 芽所受之損害,自不能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封條號碼 TB9B421530號貨櫃之蒜頭除發芽之 528袋外,其餘蒜頭在 之前應已出清)。
2.斯寶公司92年6月間寄存一期大倉之3,185袋蒜頭腐爛之原 因:
①被上訴人主張:大倉內儲放之蒜頭,係因上訴人之冷藏設 備故障,致整個倉庫溫度升高因而腐爛云云。上訴人則以 :大倉內之冷藏機組並無故障,係因大倉內之蒜頭本身發 熱,使冷房之散熱任務加重,終致冷房運作無法發揮功能 ,當日於蒜頭陸續移出後,冷房即恢復功能,且大倉內溫 度變化係每日逐漸提升,與蒜頭發熱之情況相符,如係冷 凍設備故障,溫度應呈現單日暴增等語置辯。
②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大的冰庫因為他們的壓縮機壞 掉,整個倉庫溫度提高,最高紀錄快到30度」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94頁),於本院證稱:「在 6月份的時候大 榮公司通知永富寶公司大蒜有問題的時候我有再下來,那
個時候我們沒有要求一定要將大蒜移到豐原市農會,現場 看到大庫的冷藏壓縮機都停住,溫度已經30度左右,大榮 公司有拿出溫度表,6月6日是0到1度,6月7日是1到2度, 6月8日是2到3度,6月9日是4到5度,6月10日是7度, 6月 11日是17度,大榮公司通知永富寶公司是 6月11日晚上, 所以我們來的時候已經30度以上了,有些東西都已經爛掉 了」、「(到 6月間,大倉是冷氣壞掉導致蒜頭腐爛,或 蒜頭自然發熱腐爛?)是冷氣壞掉所導致。他們工作人員 說原來有3台壓縮機在吹,後來其中1台壓縮機壞掉沒有修 ,只剩2台壓縮機不停在吹,所以用久就壞了」、「(6月 12日去看時,壓縮機是否全停擺?)是的。6月6日是0到1 度,6月7日是1到2度,6月8日是2到3度,6月9日是4到5度 ,6月10日是7度(筆錄誤為11度), 6月11日是17度,當 時我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150頁,本審 卷(一)第141、142頁),己○○並提出其紀錄 6月12日 觀看大倉蒜頭腐爛情形之記事本(附本審卷(一)第 144 頁),其上所載之溫度變化適如己○○上開證言,另該記 事本載明:「壓縮機 3台(C ),(其中之一 , out , short)」,己○○再就該所載C 陳稱:「指壓縮機3台要 隨時有2台運轉,讓1台休息」(見本審卷(一)第 142頁 ),己○○所述均與其記事本之記載相符,另證人蔡文正 證稱:「當天(即92年 6月12日)是一個台北的己○○主 任打電話給我,說儲存在大榮公司的蒜頭有故障,請我們 去看,我當時去看的時候裡面的溫度很熱,大概 35度C」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152頁),此外上訴人承認 其有將大倉92年6月9日以後之低溫冷藏庫巡查表交給己○ ○觀看(見本審卷(一)第94頁背面),益證己○○之證 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就己○○之證言,主張 依己○○所述大倉之溫度變化是每日逐次漸升,此等溫度 之變化狀況與蒜頭之漸次發芽、發熱之狀況吻合,與冷凍 設備故障導致溫度單日暴增之狀況顯不相同,冷凍設備失 靈應不致使蒜頭於短短六天即綿化腐壞,大倉之溫度亦不 會高達30幾度,高於戶外溫度之27、28度等語。惟依己○ ○之證言,上訴人大倉係因僅剩 2台壓縮機,未輪休,不 停運轉,終致發生故障,冷藏設備失去功能,使得倉內之 蒜頭產生發芽、腐爛,上訴人大倉之冷藏設備故障所致蒜 頭腐爛,蒜頭仍係逐次發芽、腐爛,而非立即全面腐爛, 由冷藏設備故障至蒜頭全面腐爛,應有數天之久。而依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台南區農業改良場(下稱台南區農業改良 場)96年 1月11日農南改義字第0962900185號函所示(附
本審卷(一)第122頁),蒜頭在攝氏零度至零下1度的冷 藏庫貯藏,遇冷凍設備故障庫內溫度立即回昇,到正常溫 (25℃)以上,大蒜約 2天左右即會發芽,上訴人所稱冷 凍設備失靈,不致使蒜頭於短短六天即綿化腐壞,要屬無 據,更與其所稱冷凍設備故障會導致溫度單日暴增不符, 則因冷藏設備故障致蒜頭全面腐爛,大倉之溫度仍是逐日 上升,大倉之溫度於 6月12日由17度攀升至30度,應係大 倉內之蒜頭已全面腐爛所致,己○○所述大倉之溫度逐日 變化情形,與大倉之冷藏設備故障致蒜頭腐爛,並無不符 。再蒜頭腐爛會發熱,大倉之冷藏設備發生故障,使蒜頭 全面腐爛,蒜頭所散發之熱氣,自足以使大倉之溫度達到 攝氏30度,高於戶外溫度之27、28度,反而冷藏設備未發 生故障,仍有散熱之功能,大倉之溫度即難高於戶外之溫 度,上訴人質疑己○○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委無可採。 ③上訴人辯稱:大倉內之冷藏機組並無故障,係因大倉內之 蒜頭本身發熱,使得冷藏設備無法發揮功能云云。但蒜頭 會發熱,係蒜頭已經腐爛所致,冷藏機組若未發生故障, 何以大倉內之蒜頭會腐爛發熱?同時寄存之小倉內蒜頭何 以未腐爛發熱?由小倉內之蒜頭未同時腐爛發熱,足證上 訴人上開辯解顯不可採,所稱大倉內之蒜頭本身發熱,使 得冷藏設備無法發揮功能,應係倒果為因。上訴人再舉大 和物流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維修人員劉建 文之證言為證,劉建文雖證稱:「當時大榮公司叫修的時 候說溫度有變化,當我去看的時候,溫度是有變化,溫度 起起伏伏的,去看的時候不是機器有問題,而是蒜頭已經 發熱」、「因為裡面發熱的時候,冷熱交換時沒有辦法將 熱氣排掉」、「將蒜頭移一部分的時候,我有去看,溫度 可以降下來,降到零下 2度」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 第154、155頁),意即上訴人大倉之冷藏設備並未發生故 障。但大和公司之負責人與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同為丁○ ○,兩家公司應屬關係企業,劉建文之證言即有迴護上訴 人之虞,且若依上訴人及劉建文所述,大倉之冷藏設備未 發生故障,僅係因蒜頭發熱無法發揮散熱之功能,大倉之 冷藏設備顯然仍在運轉,上訴人何須委請劉建文前來維修 ?大倉之蒜頭若係自行發熱而非冷藏設備故障所致,上訴 人何以於被上訴人92年 6月18、30日請求賠償時,隻字未 提,而於同月25日函請永富寶公司提供貨物進口入關相關 文件等資料作為貨故處理請賠依據(函附原審卷(一)第 37頁),直至本院前審審理時,始於94年 4月27日具狀主 張?又如依上訴人所述大倉之溫度於發熱之蒜頭搬移後即
恢復正常,上訴人理應提出大倉92年 6月12日以後之溫度 紀錄以實其說,惟上訴人於原審法官諭知應提出92年 1月 16日起至 6月12日止之溫度紀錄表及相關資料(見原審卷 (一)第52頁),卻僅提出至6月9日低溫冷藏庫巡查表之 大倉溫控紀錄,經被上訴人於93年 4月12日審理時要求上 訴人補至6月12日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16頁),復 經本院於95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要求上訴人提出大倉於 92年6月9日以後之低溫冷藏庫巡查表,上訴人均不願提供 ,其有意隱瞞,顯然係因6月9日以後之低溫冷藏庫巡查表 之溫控紀錄對其不利,上訴人才拒絕提出,自難認上訴人 所稱大倉之溫度於發熱之蒜頭搬移後即恢復正常等語屬實 。另劉建文所稱大倉於部分蒜頭移出後,溫度即降到零下 2 度乙節,因大倉於冷藏設備正常運轉及蒜頭尚未發芽、 腐爛時為零下 2度,大倉內有腐爛之蒜頭會發熱,縱冷藏 設備正常運轉,其溫度亦應高於零下 2度,是大倉僅移出 部分腐爛之蒜頭,溫度絕對不會立即降到零下 2度,劉建 文上開證言尤難採信。
④上訴人請求向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公業同業會函查其冷凍 機組 2組,在正常運作之情形下,能否將大倉之溫度控制 在攝氏零度?然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大倉之冷 凍機組有無發生故障,被上訴人亦未否認上訴人之 2組冷 凍機組在正常運作之情形下,能將大倉之溫度控制在攝氏 零度之事實,上訴人請求函查之事項自無調查之必要。 3.永富寶公司及斯寶公司92年8月間寄存平倉之2,684袋蒜頭 腐爛之原因:
①被上訴人主張寄存平倉之蒜頭,係因排列未整齊,且通風 不良,乃致腐爛等語,上訴人則以:平倉內蒜頭之排列方 式均經被上訴人認可,且依永富寶公司92年7月8日函所示 「請務必依照我方要求之排列方式與冷藏溫度貯放,期間 如發生品質變化而產生發芽情形,本公司願自行負責」, 顯然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之責任等語置辯。
②查「生鮮大蒜具有生命,存放期間需大量新鮮空氣循環, 所以儲存冷庫須通風設備良好」,此經鑑定人甲○○於鑑 定報告書表示甚明(見原審卷(二)第36頁),上訴人於 原審93年12月8日具狀指稱:「於1月30日被上訴人告知台 北縣農會有位楊主任將至上訴人公司,查看蒜頭儲存方式 、通風狀況及溫度等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4 頁),足見蒜頭之儲存並非僅須排列整齊,尚須通風設備 良好,空氣能夠流通。又證人吳茂隆證稱:「楊先生有到 現場看我們的工作,包含蔡文正先生、永富寶董事長等人
看我們的倉庫,蔡文正說目前存放空間排列方式沒有辦法 通風,希望我們能夠放空間比較大的地方,擺放的地方能 夠比較通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99頁);證人 己○○證稱:「大概二月初我第一次去看,當時我去看的 時候,他們堆放的情形是將整個倉庫塞滿,我當時將蒜頭 拿起來咬看看,當時蒜頭還沒壞,也沒有發芽,但我當時 發現如果這樣堆放將來會出問題,所以我建議他們這些貨 要整理,要排列好,裡面還要通風,讓蒜頭可以換氣」、 「三月的時候我就請永富寶公司的老闆下來,當時謝先生 、吳先生、站長都有在場,有部分已經出貨了將近3分之1 ,看起來比較不擁擠,但還是會出問題,叫他們要將剩下 的部分移到大倉,而且我有建議他們要裝設電風扇去吹, 但大榮貨運沒有裝設」、「當時我有建議要擺設電風扇, 將小倉內的溫度吹均勻,對蒜頭較好」、「我有建議工作 人員在小倉各門口設置電風扇往內吹,以吹勻溫度」、「 大榮公司倉庫之冷氣是放在中央,兩側的蒜頭吹不到,溫 度較高,我便建議走道要放電風扇對吹,讓冷氣均勻」等 語(見本卷前審卷(一)第149、150頁,本審卷(一)第 141 頁),顯然上訴人未依己○○之建議,在平倉放置電 風扇往內吹,使倉內之空氣能夠流通,各角落之溫度均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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