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4年度,24號
TCHV,94,上,24,200809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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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S○○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永城律師
      蔡譯智律師
      d○○
      湯宜嫺
      X○○
上 訴 人 宙○○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寅○○
      酉○○
      D○○
      E○○
      H○○(即梁仁愛)
      戌○○(即呂長壽之承受訴訟人)
      巳○○(即呂長壽之承受訴訟人)
      申○○(即呂長壽之承受訴訟人)
      未○○(即呂長壽之承受訴訟人)
      午○○(即呂長壽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宙○○
上 訴 人 M○○
      b○○○
      Z○○○
      乙○○○
      天○○○
      亥○○
      宇○○
      K○○
      梁淑珍
      Y○○
      N○○
      P○○
      地○○
      甲○○○
      c○○○
上 訴 人 梁金鐘
訴訟代理人 玄○○
上 訴 人 Q○○
      R○○
      O○○
      丙○○○
      梁常交
      梁素真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素月
上 訴 人 V○○
      U○○
      黃○○
      B○○
      A○○
      W○○
      F○○
      T○○○
      a○
      J○○
      I○○
      G○○
      C○○○
      卯○○(即呂長壽之承受訴訟人)
      辰○○(即呂長壽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吳梁種茶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吳梁種茶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吳梁種茶之承受訴訟人)
      子○○(即吳梁種茶之承受訴訟人)
      丑○○(即吳梁種茶之承受訴訟人)
      壬○○(即吳梁種茶之承受訴訟人)
      癸○○(即吳梁種茶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眞(即吳梁種茶之承受訴訟人)
      L○○(即呂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施鴛鴦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所為之
判決,有誤寫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Z○○○「住……埤腳村……」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埤脚村……」。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地○○「住……大興里……」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天興里……」。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丑○○「住高雄市鳳山市……」之記載,應更正為「住高雄縣鳳山市……」。
原判決當事人欄、主文、事實及理由、附表㈠、附表㈡中關於「辛○○」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素眞」。
原判決主文、附表㈡、附表㈢、附表㈣、附圖㈡中關於「梁姚吉」或「梁桃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G○○」。原判決附表㈠、附表㈡中關於「王梁橙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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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