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S○○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永城律師
蔡譯智律師
d○○
湯宜嫺
X○○
上 訴 人 宙○○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寅○○
酉○○
D○○
E○○
H○○(即梁仁愛)
戌○○(即呂長壽之承受訴訟人)
巳○○(即呂長壽之承受訴訟人)
申○○(即呂長壽之承受訴訟人)
未○○(即呂長壽之承受訴訟人)
午○○(即呂長壽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宙○○
上 訴 人 M○○
b○○○
Z○○○
乙○○○
天○○○
亥○○
宇○○
K○○
梁淑珍
Y○○
N○○
P○○
地○○
甲○○○
c○○○
上 訴 人 梁金鐘
訴訟代理人 玄○○
上 訴 人 Q○○
R○○
O○○
丙○○○
梁常交
梁素真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素月
上 訴 人 V○○
U○○
黃○○
B○○
A○○
W○○
F○○
T○○○
a○
J○○
I○○
G○○
C○○○
卯○○(即呂長壽之承受訴訟人)
辰○○(即呂長壽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吳梁種茶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吳梁種茶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吳梁種茶之承受訴訟人)
子○○(即吳梁種茶之承受訴訟人)
丑○○(即吳梁種茶之承受訴訟人)
壬○○(即吳梁種茶之承受訴訟人)
癸○○(即吳梁種茶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眞(即吳梁種茶之承受訴訟人)
L○○(即呂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施鴛鴦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所為之
判決,有誤寫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Z○○○「住……埤腳村……」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埤脚村……」。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地○○「住……大興里……」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天興里……」。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丑○○「住高雄市鳳山市……」之記載,應更正為「住高雄縣鳳山市……」。
原判決當事人欄、主文、事實及理由、附表㈠、附表㈡中關於「辛○○」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素眞」。
原判決主文、附表㈡、附表㈢、附表㈣、附圖㈡中關於「梁姚吉」或「梁桃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G○○」。原判決附表㈠、附表㈡中關於「王梁橙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