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訴
字第354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485、1846、1560、1573、
158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殺人未遂罪部分撤銷。
乙○○被訴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家族與蔡文田(業經判決罪刑確定) ,及高愛德(已死亡)等人曾於民國(下同)77年間,在南 投縣仁愛鄉○○村○○路45號成立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高公司);嗣陳明輝(乙○○父親,已死亡)於81年 1月20日與蔡文田、高愛德3人訂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出資額 依序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9萬元及2萬元 ,合夥向榮高 公司承租南投縣仁愛鄉○○段第1250號等12筆土地,總面積 47.5910公頃,經營泰雅渡假村 (營業地點在南投縣國姓鄉 ○○村○○路56之2號),以提供觀光遊憩為營業項目。 乙 ○○一方與蔡文田一方就泰雅渡假村之經營迭生齟齬,雙方 乃於86年5月17日,由乙○○與蔡文田訂立經營協議書, 約 定蔡文田一方為投資者,乙○○一方為投資兼經營者,由乙 ○○負責經營,期間為86年4月2日起1年。於86年11月20 日 ,雙方再因經營糾紛爆發暴力衝突,蔡文田即自行主導實際 負責該渡假村之經營。迄87年4月1日,乙○○等人在該渡假 村內,召開榮高公司董監事會議改選董事長,並決議將原任 董事長蔡文田解除職務,另由乙○○之嫂莊桂桃繼任。蔡世 卯(即蔡文田之堂弟)因不甘經營權遭排擠,乃與原泰雅渡 假村員工李文明、牟昌華、鄭順治 (以上4人所涉妨害自由 犯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約3、4 0人,於87年4月2日14時許 ,由蔡世卯、李文明、牟昌華、 鄭順治等人先至該渡假村大門口,命令大門警衛室人員不得 以電話向內通報,再由鄭順治率眾進入渡假村內,持木棍、 耙子、鐮刀等兇器,於距大門口約一百五十多公尺之行政辦 公室及企劃室,強行押走員工許進益、黃鳳嬌、陳春梅、黃 惠珍及曾千育,擬將彼等帶往大門口,並出手毆打乙○○及
莊桂桃成傷。乙○○不甘受辱,隨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夥同 數名不知名人士,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鐮刀等兇器,對上 開蔡世卯一方之人群射擊及砍殺,致李進德受有左小腿穿刺 傷合併皮下硬物,蘇敏男受有下背部穿刺傷之傷害,因認乙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 (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第4項之持有槍砲罪嫌。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 主張:證人李進德、蘇敏男、徐志宏、楊英嬌、鄭順治、王 森燦、楊金華、蔡世卯、吳秀娟、王秀英及謝純真於警詢時 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得為證據之特性信要件, 均無證據能力 。惟按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 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於87年4月2日,經 檢察官偵查後,於87年10月22日起訴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查上開證據後,於88年11月29日 為第一審判決,於90年6月7日經本院上訴審為第二審判決, 有本案相關卷證可參,是辯護人所指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 均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並經法院調 查提示,依上開施行法但書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均未爭執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李 進德、蘇敏男之指述,及在現場待命維護秩序之員警簡柄賢 、張光良、陳丁魁,以及事後負責調查本案之員警李錦明, 榮高公司員工王秀英等人之證述,與扣案之鉛彈2顆, 暨被 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2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決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被人毆打成傷,不可能持槍殺 人,伊有聽到槍聲,但未看到何人拿槍,因為現場很亂;證 人張光良都亂講一通,人家都叫他兩光(台語);另證人楊 英嬌等人多係與伊對立之蔡文田所提供之名單供員警調查, 調查的過程本來不知道,後來才知道是在埔里的KTV及餐 廳做筆錄,這些證人大部分都是原住民,只要給他們唱歌、 喝酒,他們就會配合,所以伊認為上開證人之證詞應是受到 蔡文田跟蔡世卯的引導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李進德、蘇敏男在前開衝突中所受之傷,分別為左小 腿穿刺傷合併皮下硬物,及下背部穿刺傷 ,有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 而依彼等所就診之林森醫院事後分別於88年3 月16日及同年6月15日函覆原審稱 :「李進德是自左小腿皮 下取出小鉛彈2顆各約0.3公分,且交給患者李進德本人處理 ;蘇敏男當時主訴受BB彈所傷,入本院就醫,而診察在背 部留有2個穿刺傷, 但無穿透人體,大小各約0.3乘0.3公分 ,深度約為0.2公分, 當時並無發現任何異物存留體內,故 無法辨別為何種類所傷」, 有該院覆函2件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一宗第100頁、150頁)。又自李進德左小腿取出之鉛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直徑 約3.3mm之鉛質彈丸(測其每顆重量約0.21公克), 經查閱 資料,依其大小及重量等同霰彈內填之4號鉛粒, 不排除為 制式霰彈之填充彈丸,惟無法研判其霰彈口徑;至於是由何 種槍枝所擊發,未便擅斷」,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 足憑(見87年度偵字第1485號卷第98頁)。故本件被害人李 進德、蘇敏男係受不明型式之槍枝所擊傷,固堪認定。㈡、被害人李進德、蘇敏男於警詢時固均指稱係被告乙○○持獵 槍或長槍向彼等射擊成傷云云,惟被害人李進德於警詢時係
指稱:「(問:你是否知道係何人持獵槍開槍射擊你?)我 原先不知道,後來經友人指證是名叫乙○○的人所槍擊」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27頁背面);被害人蘇敏男於警詢時係指 稱:將伊擊傷的人伊雖然不認識,但事後經指認才知道是乙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9頁背面),其復指稱:「(問: 本分局帶來乙張相片請你指證……)經當場指認確實是該相 片之人向我射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1頁正面)。 觀其2 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李進德所述係出自於友人之轉述,顯見 其當時並未親眼目睹係遭何人持槍擊傷;另證人蘇敏男係經 警提出乙○○之單一照片供其指認後為上開證述,惟其先前 並不認識被告,案發當時又係一瞬間,其此項指認難謂無瑕 疵可指,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而其2人並未經檢察官訊問 調查,嗣經原審傳訊其2人訊問有關指認之細節,李進德亦 稱:「(當天)在門口那裡,與蘇敏男在那裡,看到多人跑 下來,有聽到槍聲。」、「有看到(有人持槍),但很遠, 看旁邊警察在那。」、「(問:你於警詢中說有看到開槍的 人﹖)那是蘇敏男跟我講的,他先做口供,之後將口供拿給 我看,我不知道他有看到,我是沒有看到,是警察跟他講的 ,我不知是誰,而是看蘇敏男口供寫一個人,……」、「( 問:也確定有一人開槍打到你?)是,但沒有看清楚,蘇敏 男應有看到。」、「(問:你是依他筆錄而確定是那個人? )那是警察講的,蘇敏男有說是警察跟他講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二宗第147頁以下),再次陳述伊是聽人轉述 ,伊自 己則未親眼見到何人開槍。另蘇敏男於原審則具結證稱:「 (問:你們在門口發生何事?)看一群人在那……,而走近 時有聽到槍聲,而我摸背後發現流血就趕快跑,……跑到距 大門一百公尺時,扶著柱子蹲下,回頭看剩不到幾人在那邊 。」、「(問:有無看到何人持槍﹖)沒有。」、「(問: 為何警詢時清楚指認(乙○○)?)不是他,因到大門時, 回頭沒有看到人,另一群人在大門,而那些人說一定是乙○ ○,……到警局時警員持照片稱這人是乙○○,(並問)是 不是他。」、「我當時受傷很氣,而在大門時大家說是乙○ ○,在警局時也說是乙○○打的,他說這個人是乙○○,持 照片給我認」、「當時是跟我講這個人就是乙○○,……我 被擊傷時,我在大門口時有人跟我說那個人就是乙○○,到 警局作筆錄,拿照片給我指認,跟我說這人就是乙○○。」 、「我只知道這個名字,也沒有看過這個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二宗第33、34、81、82頁),與證人李進德所述「那是 警察講的,蘇敏男有說是警察跟他講的」之情節大致相符。 而負責製作蘇敏男87年4月7日指認筆錄之警員張建忠於88年
9月1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筆錄中有附一張照片,你當 時有無拿照片給他指認?)有」、「(問:他如何回答?) 他說確實是像(相)片中的人」、「(問:對蘇員稱他沒有 指認,而是你告訴他的,有何意見?)當時小隊長也在,拿 照片給他指認,說是乙○○,他說是,他指認說是,而後我 就開始問筆錄了」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80-82頁), 亦得 佐證蘇敏男先前並不認識被告,於警詢中確係由員警先拿照 片給蘇敏男指認,說是乙○○,蘇敏男則僅答稱是像相片中 之人無訛;再參以被害人等指述遭槍擊時,係一群人由渡假 村內往大門口方向逃跑時遭擊傷,而彼等於槍擊時,逃命唯 恐不及,衡情當無再回頭看清何人持槍射擊之閒暇, 是其2 人於警詢之指認應係聽信外人猜測之言,並僅就警方提供之 被告姓名或相片而為指認,自有嚴重之瑕疵,不能採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即在現場待命維持秩序之警員張光良(已於89年12月13 日死亡)、 陳丁魁、簡柄賢於原審88年6月27日訊問時雖證 稱:槍是張光良自乙○○手中奪下,交予陳丁魁丟入警車後 座,因遭乙○○人馬包圍,在混亂中該槍遭竊而未扣案等語 ,並證稱槍枝係雙管霰彈獵槍,陳丁魁並說明前後所述不符 的原因實是怕行政上處分,而今此已不是問題(見原審卷第 一宗第180頁至182頁)。然查, 上開3名員警於偵查中均證 稱:有聽到槍聲,但在現場未見到持槍之人、當天場面真的 很亂,我們3人控制不了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4 85號卷第 143-145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再查: 1、證人張光良於88年6月27日原審訊問時雖稱伊自被告手中奪 下槍枝,惟觀其當時係證稱:「我開車,中午飯後回泰雅( 渡假村),有看到行政大樓處有五、六十人跑下來,我聽到 槍聲後3人即上車開車衝到裡面,看到乙○○持槍,奪下交 陳丁魁,但我們當時被五、六十人包圍住,陳丁魁持槍放在 後車座,沒注意何人取走,後即找不到了。」、「(問:有 無看到他開槍?)沒有,只看他拿著」、「(問:何形式槍 枝?)制式霰彈獵槍,應係美製,奪下時未詳細看」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81頁),意指其奪下被告手持之槍枝時 ,並未仔細查看該槍枝之型式,且參諸當時情況緊迫,又被 眾人包圍,若其果真自被告手上奪下槍枝,依常情而言,亦 應無充裕的時間可查看該槍之型式,惟其於88年10月22日訊 問時却另證稱:「(問:對南投、台中射擊協會所檢送之照 片是否乙○○當天所持有的槍〈提示並令其辨認〉?)都不 是,但其所持有的槍,我可以畫出其型式。而其槍之型式, 約只有雙管飛靶槍之一半長度(槍管部分),且是左右併排
而非上下排列,另無後面之槍托,是單手即可持槍射擊的那 一型,打完後按一按鈕,槍身與把手會分開,不會自動退彈 殼,取得當時他沒有換裝新子彈。一次可裝填二發子彈」、 「(問:有無看到他換子彈?)沒有。另可能未換子彈致地 上未看到完的彈殼」、「(問:可否確認是制式?)可以, 於槍身上有打字(英文字),大約有看到『S』,所以研判 是史密斯出廠的制式槍」、「有看到槍枝上的標幟,其與警 用槍枝的標幟很像」等語,並當庭繪製槍枝型式的圖片附卷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70頁至第172頁),又能明確描述該槍 之詳細外觀、如何裝填子彈及其使用之方式,甚至能當庭繪 出該槍枝之型式,足見其前後證述,尚非一致;且證人張光 良在後之證述及當庭繪製之槍枝型式(即被告持有一支槍管 長度僅飛靶槍一半長度,無後槍托之槍枝【即應係短槍】) ,亦與證人楊英嬌於原審所證:「乙○○取出一支『長槍』 ,長槍由一賓士車後車廂取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165頁背面至第166頁),相互牴觸,其證詞是否屬實,即非 無疑。再者,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經將張光良所繪製之槍枝 圖示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明有無該圖所顯示之槍 枝,經該署於90年4月12日以(90)刑鑑字第44042號函覆稱 :「經查本局槍彈資料,未發現有與所述描述資料完全相吻 合者;另提供與所附描述資料類似者如下:㈠制式左右併排 雙管霰彈槍(如附件一至七):若將其槍管、槍托截短則與 其描述相類似;㈡改造雙管霰彈槍(如附件八:照片壹張) :係以競賽用信用槍加裝鋼管車造組合而成,而裝填口徑12 GAUG E之霰彈」,有該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上 訴審卷第270-278頁);嗣本院更一審再就相關問題向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本院更一審卷第50頁),經該局 於94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40035282號函覆稱:「函詢之相 關問題,答覆如下:㈠依所繪圖樣研判,該槍枝可能為土( 改)造雙管(左右)霰彈槍;另依筆錄所述,其槍身有打“ S”字樣,因未見實物,故無法研判係美國史密斯廠生產之 霰彈槍。㈡倘該槍可裝填制式霰彈,且機械性能良好,應可 擊發制式霰彈。至於擊發時,其鉛彈丸分散程度與槍口距離 之相關性,經查閱相關資料,其分散程度與槍管前端縮口、 子彈口徑及彈丸型態有關,因該槍是否有縮口及所裝填之子 彈口徑為何,均無從得知,故無法研判。㈢以所繪圖樣研判 ,應可單手(不托槍管)射擊」,亦有該函在卷可參(本院 更一審卷第62頁),上開刑事警察局之函文,明確說明並無 與張光良所描述資料完全相吻合之槍枝,並認該槍枝應係土 (改)造,此與張光良所稱該槍係「美製制式」霰彈槍有出
入,亦足見張光良所證確存有諸多不可採信之處。 2、證人陳丁魁、簡柄賢於原審88年1月28日訊問時,尚具結證 稱未看到槍,只看到有人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1頁 ),其2人於88年6月27日原審訊問時,在張光良上開陳述之 後,改稱情形如張光良所述,陳丁魁並同時說明前後所述不 符的原因實是怕行政上處分,而今此已不是問題等語。然查 ,證人簡柄賢於90年3月6日本院上訴審再具結證稱:「有聽 到一、二聲槍聲,我們開車進去到行政大樓前的馬路上,車 到達時,張光良開車他有看到有人拿槍,至於何人拿槍他事 後也沒講。(問:為何知道拿槍的事?)他有將槍交給陳丁 魁。(問:何種槍?)當時人很多我沒有看到,都是事後聽 他們說的。(問:槍如何拿到?)從人群裡面拿到的。(問 :從何人手中拿到?)要問張光良才知道,因當時被人群擋 到所以沒有看到。(問:事後如何處置?)陳丁魁他拿到後 就往巡邏車上放。…(問:為何於原審供稱見過乙○○拿槍 ?且與偵查中供述不一?)當時是根據張光良所說的。(問 :當時實際情形如何?)當時被人群擋住沒有看到何人拿槍 ,是事後看到張光良拿槍才看到。」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 第253頁);證人陳丁魁亦於90年5月24日本院上訴審具結證 稱:「那天是我、張光良與巡佐(簡炳賢)一起去的,是張 光良開車,現場已有六、七十人在那裡,到現場巡佐與張光 良先下車,後我要下車因為人過多我無法下車,後來我下車 張光良就拿了一把槍交給我,是紅、白相間的顏色,我可以 確定不是手槍,至於是何種槍枝我無法確定,我將槍放在車 子後行李箱,因為當時人很多所以我才趕快將槍放到行李箱 ,場面實在過於混亂,張光良與巡佐他們根本無法脫困,當 時張光良告訴我說槍是由乙○○手裡拿來的,我問他是否確 實是乙○○,他才說是從一位全身穿運動服的人那裡拿來的 ,我問他乙○○那時並沒有穿運動服,因為張光良做事不牢 靠所以我才會再問一次,之後問巡佐他也不確定槍是何人的 。」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28頁), 均具結證稱並未親 眼目睹何人持槍 ,且其2人於本院上訴審係於不同庭期分別 到庭具結作證,相較於其2人於88年6月27日原審訊問時,係 接在張光良上開陳述之後所證「情形如張光良所述」等語, 應較可採信。另陳丁魁雖說明原先係因丟槍怕行政處分,而 今己不是問題,惟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請惠知若 貴局警員於查扣非法槍枝後,遺失該非法槍枝,應受如何之 行政懲處?又上開懲處有無因該警員調離貴局(至他處任警 員),或經過多久時間,或其他因素而有不同(即不用受懲 處或受較輕之懲處)?」據函覆:「若員警於查扣非法槍枝
後,遺失該非法槍枝,其行政懲處原則上得依據警察人員標 準表第6點第6項規定:怠忽職責,致生不良後果者,記一大 過處分。另行政懲處有無因警員調職,或經過多久時間,或 其他因素而有不同(即不用受懲處或受較輕之懲處),得比 照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 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 』,應為免議之議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8日投 警刑一字第0970031223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而查,本案證 人陳丁魁、簡柄賢於原審88年6月27日之證述 ,距本案發生 時之87年4月2日,僅1年多,尚未逾懲戒之追訴期限 ,亦查 無其他因素可不用受懲處或受較輕之懲處,自亦無其所謂「 前後所述不符實是怕受行政處分,而今此已不是問題」之原 因存在 。證人簡柄賢、陳丁魁2人嗣後雖因偽證罪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1238號判決附卷可稽, 惟其2人於該案95年6月9日檢察官偵 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時,陳丁魁仍供稱:「在高分院的 證詞是比較正確的,因為當時我比較晚下車,因為我坐後座 ,被民眾包圍,我無法很確定張光良有無將槍拿給我。很多 部分我在南投地院不敢講,因為中午我們有去吃飯,張光良 在吃飯的地方有喝酒,案發後,張光良離職,我之後遇到他 ,我跟他談及這件事情,他跟我說槍確實是有,但是不確定 是誰拿這把槍,後來再去找人,大家才找到乙○○。」「( 問:你跟張光良講到這件事,是在南投地院作證前後?)作 證後。」「(問:你有無實際目睹張光良自乙○○手中搶到 槍?)沒有。」 「(問:為何88年6月20(27)日有講到, 你看見張光良從乙○○手上搶到槍?無法回答。」…「我們 的說詞可能是說張光良事後跟我們說是乙○○持槍。」等語 (本院更三審卷第67-71頁); 簡柄賢亦於同日偵查中供稱 :「(問:87年4月2日到泰雅渡假村被張光良奪下的槍,槍 如何來?)有看到他從一個人的手中搶槍過來,交給陳丁魁 ,陳(丁魁)再放入後座。(問:你有無看到最先持槍的人 ?)沒有,我看到槍已將(經)在張光良手上。(問:事後 有無聽到張光良說從何人手中搶槍?)後來證實是乙○○。 等語(本院更三審卷第69-71頁),另於該案95年9月25日檢 察官訊問時,陳丁魁再次供稱:「(問:之前所說的數次證 詞都不一致,有何意見?)槍擊案發生之後,我們剛(跟) 張光良有討論,張光良跟我說他有看見誰持槍,我確實有拿 到那一把槍,所以我們去逮捕乙○○,認定是乙○○拿槍是 因為張光良陳述的關係。高院證詞部分,我已經有更正我沒 有看見乙○○持槍。之後的證詞都是一致的。(問:何時知
道張光良過世?)一段時間才聽同事講的。」等語(本院更 三審卷第74、75頁),簡柄賢亦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實際上 沒有看見持槍的人,後來是張光良從人群中查獲一把槍,說 是從乙○○手上查獲的,高院證詞部分,已經有更正我沒有 看見乙○○持槍,之後的證詞都是一致的。(問:何時知道 張光良過世?)一段時間才聽同事講的。」等語(本院更三 審卷第74、75頁), 顯然其2人並未供承確有看見乙○○持 槍,而其2人上開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誣告案件, 均係原審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其2人於原審認罪之原因為何, 不得而 知,惟簡柄賢認罪協商結果 ,經原審於96年5月29日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緩刑2年,並支付公益捐新台幣15萬元 ;陳丁 魁認罪協商結果,亦經經原審於96年7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緩刑2年,並支付公庫新台幣18萬元 ,兩人均受緩刑之 宣告,則渠等是否因前後證述不一,自知無法避免偽證罪責 ,或係為免於訟累而認罪求得緩刑,不得而知,惟尚不得以 此即認其2人之前為被告有利之證述均不足採,並即認定其2 人於原審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即可採信。
3、證人張光良、陳丁魁、簡炳賢於原審所證 ,亦不能作為認 定被告乙○○犯罪之依據。又證人李錦明係事後奉命調查本 事件之發生經過,其證述內容乃傳聞自所詢問之證人,其證 言本身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不待言。㈣、證人鄭順治、王森燦、楊金華、蔡世卯、吳秀娟、王秀英、 謝純真、楊英嬌、徐志宏等人雖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時曾見 被告乙○○有持槍射擊之情事(見同上偵查卷第16、35、61 、88、92、183、184、189、190、191頁);然證人鄭順治 、王森燦、楊金華、吳秀娟、王秀英於警詢時均證述所見乙 ○○係持短槍,證人王森燦、楊金華、王秀英同時更證稱另 有持長槍者;而證人蔡世卯、謝純真、楊英嬌、徐志宏於警 詢時則證述乙○○係持長槍射擊,則被告當時究係持長槍或 短槍,渠等所證已有歧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證人王秀 英另證稱:該持長槍者,經乙○○告以有警察,趕快將槍藏 起來,該持長槍之男子乃順手將槍藏於身旁花圃下方,俟警 車駛離後,乙○○再駕賓士車前來,該男子將長槍由花圃下 方取出後放入賓士車後行李箱等語;惟此與證人張光良所證 亦有歧異,蓋若乙○○知警方前來而要持長槍者趕快藏槍, 則其自己何以會不將槍藏起來而反遭張光良搶走?另證人謝 純真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我……看到一大群人往行政大 樓廁所方向跑去,是在我前面一位老先生告訴我有人拿槍, 我並未看到」,證人徐志宏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我… …只有看到下面一堆人跑來跑去,因距離及視線關係,並未
看到何人持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66頁背面) ,其2人先後所證已互相矛盾不符;另證人鄭順治於原審亦 改稱:警詢筆錄是蔡董教導,我之前在那工作…(當天)沒 有看到何人持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66頁背面、167頁 );證人王森燦亦於原審具結改稱:「(問:你寫信(到法 院)稱沒有看到手槍何事?)當時有苦衷,可由筆錄大家口 徑一致可想見。受僱於他人,無法不如此。(問:有無看到 乙○○持槍?)沒有。(問:有無聽到槍聲?)有,當時我 往後跑,因我發覺事情不對,即先離開。(問:聽到槍聲有 無回頭看?)無。(問:乙○○、陳孟森有無在場?)在場 。(問:你稱警詢筆錄製作情形?)是推舉一個代表,因怕 丟了工作,領不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67、168 頁),顯見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確有諸多顧慮,且與事 實並非一致,況彼等之警詢筆錄乃由蔡文田一方邀集上開證 人於餐廳、蔡文田住處,配合員警李錦明之調查,此業據證 人李錦明於本院上訴審證述無訛,其結證稱:我們去查訪被 害人蔡文田,請他通知當天的員工,分二、三次製作筆錄, 有幾位是在蔡文田家裏製作筆錄,有的在南投餐廳及KTV 包廂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74、175頁),則上開證人於 警詢所述,難免受蔡文田之引導,而對處於泰雅渡假村競爭 對手之乙○○多所不利,渠等警詢中之筆錄自較渠等於原審 所證更有偏頗之虞而不足採信。
㈤、證人蔡世卯於本院更三審到庭證稱:「我家就在泰雅渡假村 門口,我在家裡聽到第一聲槍聲跑出來,看到乙○○拿霰彈 獵槍,跟他哥哥及其他人,一直追著人,開了第二槍,跑到 已經快要接近我家了,警察車在那邊攔截,警察就搶槍,警 察搶到後把槍放到車上…」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104頁) ,依其所證,其於事發現場發生槍擊前,應仍在泰雅渡假村 門口附近之家中,係聽聞槍聲才跑至泰雅渡假村大門口看, 並未進入泰雅渡假村內,惟本案發生槍擊之地點,係在距大 門口約一、二百公尺處之行政大樓前(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134頁勘驗現場圖),此亦經被害人蘇敏男證述在卷,則證 人蔡世卯焉有可能在如此遠的距離,且當時尚有多達六、七 十人在場之混亂現場,目擊持槍者為乙○○,其所證與常情 事理有違,且本案其與被告係處於相對立之立場,所證自有 攀誣被告之嫌,亦不足採信。另證人楊英嬌於警詢係證稱: 伊在大倉庫內聽一聲響就跑到外面欄杆旁觀看,看到張保定 打開一部停放在行政大樓前的賓士車後行李箱,乙○○由裏 面取出一把長槍朝左前方射擊,當時陳孟森拉著乙○○手向 下,射擊角度因此偏低,後來乙○○追到圓環附近,剛好一
部警車駛過來,清流派出所主管用手拉著乙○○,後來莊桂 桃搶了一把長槍往行政大樓廁所方向跑去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190頁);於原審證稱:「我當時人在倉庫,在斜坡上 可看到現場,因我每天要去調撥東西而到倉庫,當時以為鞭 炮聲而轉過去看;自上個月才沒在泰雅上班;製作筆錄的名 單應是蔡董所提供:作筆錄前並未先去吃飯唱歌,是剛好約 在餐廳,而我住在埔里,他們叫我過去,我就照實說;當時 我站在倉庫外斜坡上,看得一清二楚,還有徐志宏,施劉彩 雲剛好有電話走入倉庫;我聽到槍聲跑出去,張保定打開車 後車廂,乙○○即取出一枝長槍,係張保定交給他;有一穿 緊身黑衣服之莊桂桃,他一直拉著乙○○,陳孟森夫妻亦在 那拉著乙○○;是拉他,不是幫忙他,乙○○一直想開槍, 他們倆一直拉著他,致槍管往下朝地;事後聽說有人受傷; 長槍由一賓士車後車廂取出;不知長槍下落;當時有多名員 工看到,包括販賣部的;未看到短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64至166頁),惟其於警詢證稱:後來莊桂桃搶了一把長槍 往行政大樓廁所方向跑去,而於原審卻稱:不知長槍下落, 前後供述不一,且其所證除與王森燦、鄭順治於警詢所證陳 孟森(即被告之兄)係促使乙○○持槍射擊之情節不同;又 據其所證係先聽聞鞭炮聲或槍聲後始出外觀看,才發現張保 定打開後車箱,被告乙○○才取出長槍,則依其所證,在被 告持槍之前,應係先有他人(不詳之人)持槍射擊,此與上 開鄭順治等人之陳述亦不符;況據本院更一審法官履勘現場 ,並命人持長棍站立於現場,由證人楊英嬌所站倉庫前欄杆 位置往現場望去,其距離長達約一百六十九公尺,隱約可見 有人手持棍狀物,但無法判斷是否槍枝或刀械,亦無法看清 該持棍狀物者究係何人,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相片在卷可 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1頁背面、第134頁、第145頁), 證人楊英嬌前開證詞是否正確無誤,亦非無疑,徵之其亦係 由蔡文田提供之名單,並約於餐廳接受員警詢問,其證詞又 有前開瑕疵可指,自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㈥、綜上所述,本件既起因於雙方爭奪泰雅渡假村之經營權而引 ,彼此均有置他方於不利之動機,則由一方所提供之證人之 證述自須詳予勾稽,即被告一方之證人,包括被告自己、陳 孟森、莊桂桃、陳春梅等人於警詢所證:有看到蔡世卯攜帶 獵槍等語,亦須詳予查證而不可盡信。惟本案公訴人所提上 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乙○○確有持槍向人群射擊 並導致被害人李進德、蘇敏男受傷,即便當時確有人持槍向 人群射擊並導致被害人李進德、蘇敏男受傷,惟因當時事發 倉促,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與該持槍射擊之人彼此之間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自不能以前述存有嚴重瑕疵 之證人所證,即遽而推論被告乙○○確有持槍殺人犯行。此 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殺人未遂或持有槍彈犯行,原審未詳予審酌、勾稽上開證人 所證,即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