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7年度,76號
TCHM,97,重上更(三),76,200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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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625、8055、82
71、8272、8273、8274、8275、8276、8812、9610、9627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 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彰化縣鹿港鎮鎮民代表,甲○○先亨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先亨公司)之負責人,李嘉宏原名李振財,業經判刑確定)係彰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彰昌公司)之負責人,另王春長、陳麗娟(以上二人 業經判刑確定)則分別係金聯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金聯合公司)關於工程部分之實際負責人、會計。緣許 富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中)個人政商人脈廣闊,雖 未具合法營造、植栽之廠商執照及資格,於知悉「鹿港鎮生 態性休閒公園二期工程」將由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發包施工, 乃開始著手進行圍標,由許富貴個別邀同先亨公司之負責人 甲○○、彰昌公司之負責人李嘉宏、金聯合公司關於工程部 分之實際負責人王春長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前開「鹿港鎮 生態性休閒公園二期工程」決標價格,而事先以協議之方式 ,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聯絡,由許富貴分別指定先亨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七千九百五十萬元、彰昌公司以八千五百 萬元、金聯合公司以七千九百六十萬元等不同之投標價格製 作投標單,先亨公司之投標密封文件,由甲○○於八十九年



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開車搭載不知情之會計持往鹿港 鎮公所直接參與投標;彰昌公司之投標密封文件,由對協議 圍標不知情之會計李宜臻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當天早上 至鹿港郵局付郵投遞至鹿港鎮公所;金聯合公司之投標密封 文件,則由對於協議圍標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金聯合公司會 計陳麗娟負責製作,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 直接持往鹿港鎮公所參與投標,依許富貴分別與渠等共同協 議上開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原犯罪計劃,欲由先亨公司以七千 九百五十萬元之價格不法標得本件工程。另許富貴為防止其 他廠商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揭「鹿港鎮生態性休閒公 園二期工程」開標之當天早上前往參與投標,破壞其不法圍 標之運作,竟另與丙○○、洪若茂(業經判刑確定)及其他 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本件工 程開標當日上午,進駐鹿港鎮公所大門口及周圍附近地區, 伺機截堵持標單至鹿港鎮公所當場投標之廠商,嗣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張彥文、朱光權二人手持先 前至鹿港鎮公所蒐證所購買之前開工程密封投標紙袋,於當 日上午十時許,行至鹿港鎮公所大門口附近,佯裝欲參與「 鹿港鎮生態性休閒公園二期工程」之投標,隨即遭許富貴集 團派駐該處之某不詳姓名、身材壯碩之成年男子誤認張彥文 、朱光權二人為欲投標之廠商而以手攔下,該不詳姓名男子 並以臺語對張彥文、朱光權二人表示這個標有人在用(指圍 標),經張彥文表示上次來買標單時並沒有此事,該男子復 表示張彥文能購得標單是因現場顧不週到而收漏,要找其他 的人跟張彥文、朱光權二人商談此事,並要求張彥文、朱光 權二人隨同前往,再當面處理等語,該身材壯碩之男子隨即 往外一招手,洪若茂即駕駛一部車牌號碼A七-五一七三號 自小客車,右前座附載另一姓名不詳之男子,逆向駛至鹿港 鎮公所大門口,張彥文、朱光權二人見狀,於當時客觀情形 ,自已無法進入鹿港鎮公所開標現場,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並叫張彥文、朱光權二人上車,以上開言詞及舉動要脅張 彥文、朱光權不能進入鹿港鎮公所開標現場,而逼迫證人張 彥文、朱光權聽其擺佈,在客觀上自足使張彥文、朱光權二 人發生害怕,但為蒐證乃聽從配合坐上該自小客車,張彥文 、朱光權二人上車後,洪若茂即駕駛該車離開鹿港鎮公所大 門,疾馳至鹿港鎮公所後面彰化區漁會旁之福寧宮,抵達後 ,即要張彥文、朱光權二人下車等人,不久,丙○○搭乘由 另一姓名不詳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四-七七三七號自小 客車趕至現場並下車,洪若茂即向張彥文、朱光權二人表示



要跟其二人談的人來了,丙○○走近後,即問張彥文從何處 來,經張彥文答稱從臺中來後,丙○○進而問是臺中哪一家 營造廠,張彥文續答稱是臺中的、現在怎麼樣等語,丙○○ 見狀況不對,乃稱沒有啦、向你們問一下,旋即拔腿便跑, 張彥文、朱光權二人察知丙○○已有所警覺,乃迅速當場予 以依法逮捕,且從丙○○身上起出欲打發當日前往投標廠商 所預備之現款二十五萬元,前開圍標集團獲得丙○○遭逮捕 之消息後,迅即聯繫相關人員四散走避。嗣經檢察官進入鹿 港鎮公所二樓開標現場,告知鹿港鎮公所承辦職員關於本件 「鹿港鎮生態性休閒公園二期工程」工程涉及不法圍標情事 ,鹿港鎮公所承辦職員立即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當場依 法不予開標決標,復經檢察官於開標現場當場拆封參與投標 本件工程之密封投標標單及鹿港鎮公所密封之工程底價單結 果,發現如當場決標,確將由前揭圍標集團依其原定計劃由 先亨公司以七千九百五十萬元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彰化縣調查站移送 暨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先亨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先 亨公司參與投標之價格,為共同被告許富貴要求其所填載, 且先亨公司參與本件投標之標單資料,係由其交由不知情之 會計製作,另該工程之押標金亦由先亨公司之資金支付,又 本件開標當日係由其親自與會計前往鹿港鎮公所遞送標單資 料等情,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協議圍標之事,辯稱:其 僅借牌予許富貴參與投標,不知有圍標之情事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我們自己有算標價,成本 約7980萬,在之前2、3天被告許富貴有到我家,他說:他沒 有牌照,想借我們公司的牌去標,說他的成本是7950萬,是 不是可以借牌給他,我同意借給他牌照標工程,7950萬是照 他寫的成本寫上去的,我只希望得標後,他可以將部分的土 木工程給我們做,因為工程數量很大,所以我自己想應該沒 有問題。因為我的機械還有工程人員都在閒著,如有標到的 話,可以有工作。(押標金何人出的?)由我提出的,被告 許富貴有說,標到的話,押標金他會還給我。...(你可 是先亨公司的負責人?)是的,我是實際的負責人,登記的 名義人也是我,公司業務都是由我在處理。(你可認識被告 許富貴?)認識。(...你們公司可有參與投標?)有。 (標單是何人去拿的?)是我親自去拿的,拿的時候忘記了



,是在開標前幾天去拿的。我要我公司的會計小姐填的,該 小姐已經辭職。我載會計入內去投標,是開標前1個小時內 ,我沒有進入鎮公所,投完標我們就離開,沒有人留在那裡 。...(你投標的價格是如何填載的?)是被告許富貴要 我填載的金額。投標前一天,被告許富貴來找我,他說他想 標,但是他沒有牌照,叫我牌照給他,讓他投,我想說,我 有機械等工具,如果他得標,應該會部分工程分給我做,所 以我就依照他的金額填載。本件工程有一些特殊景觀及水電 工程,我比較不懂,沒有辦法克服,本來想要放棄,後來被 告許富貴說如果你不想標,可否借他標?我認為他如果得標 ,有關土木工程他應該會讓我承攬。..押標金是我們公司 的資金,是我們自己付的。我有告訴被告許富貴,如果得標 ,押標金要還我。..我事先不知道他要圍標,如果知道, 我就不會借牌給他。(許富貴跟你講的投標金額是7950萬元 ?)是的。.....被告許富貴只有說投標金額,沒有說 底價。因為那時候我沒有遇到這種事,人家說圍標,我心理 害怕,所以不敢承認,事後想一想,不承認也不行,因為他 事實上有向我借牌,至於底價,被告許富貴沒有跟我說,只 有跟我說投標的金額。我自己心裡想,如果他標到,土木部 分工程可以讓我承攬,但是我沒有跟他說,我只是心裡想而 已。」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35至136頁、第218 至 224頁),並有先亨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先 亨公司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之標單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由此 可知:本件先亨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先  亨公司參與投標之價格,為共同被告許富貴要求甲○○所填  載,且先亨公司參與本件投標之標單資料,係由被告甲○○ 交由不知情之會計製作,另該工程之押標金亦由先亨公司之 資金支付,又本件開標當日係由被告甲○○親自與會計前往 鹿港鎮公所遞送標單資料等情,應堪認定。固然,被告甲○ ○於上開原審之供述同時亦陳以:伊僅借牌予許富貴參與投 標,不知有圍標之情事云云。惟再查,被告甲○○於調查局 調查時即供陳:本件工程係伊從網站公告上得知,於開標前 一個禮拜左右,到鹿港鎮公所建設課購買標單,回來後即交 會計小姐計算單價分析及製作工程預算表,再由伊先生核算 成本並決定投標金額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9610號偵查卷第 29、30頁),顯然被告甲○○已基於自己投票之意思而為相 關之準備;又被告甲○○對於共同被告許富貴究係何時要向 其借牌,或稱:之前2、3天被告許富貴有到我家、或稱:投 標前一天,然其於調查局調查時則隻字未提有許富貴借牌之 事,前後不一,則本件是否有如被告甲○○所辯僅係單純「



借標」,不無可疑?況借牌之人必早有佈局,豈可能於投標 前1至3天之間,突然稱要借牌?再者,一般被借牌者,除提 供相關合格證照文件、同意代為蓋用公司及負責人之相關印 文外,其餘事務自係由欲借牌投標之人自行處理,豈有相關 標單之製作、遞送事宜均由先亨公司負責,甚至押標金亦由 先亨公司支付之理?再酌以被告甲○○係自行自網站公告上 得知,得知後並積極為工程預算、單價之分析,並籌押標金 (況該押標金達400萬元,據被告甲○○於調查局所述其來 源為其母親借30萬元、台中商銀還現金50萬元、向其舅舅借 70萬元、餘為私房錢-見同上偵卷第31頁),而該押標金數 目不小,被告甲○○尚須多處籌措,並親自到場欲參加開標 ,凡此作為均顯示並非僅係單純被借牌者即容許他人借用其 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僅為代為辦理,應有之作為,又苟 無協議,何以被告可以獲取部分工程,而許富貴除與被告甲 ○○協議外,並與同案被告李嘉宏王春長等人協議,且居 於主導地位,亦已經判決確定,更可徵共犯許富貴有與被告 甲○○協議取得本件工程得標後,由許富貴主導工程之分配 ,被告甲○○仍有基於自己投標之意思存在,與對方達成一 定之協議而不為價格之競爭,而確係以先亨公司參與投標無 訛。又查共同被告許富貴個人並未經營營造公司而無任何營 建執照,而先亨公司則為甲等營造公司,此有臺灣區營造工 程工業同業公會89年度會員名錄1本可查,先亨公司若非欲 配合許富貴進行圍標,以確保必然可分得一部分工程施作, 豈會棄自己甲等營造業資格之專業知識不用,而委由共同被 告許富貴個人代為決定關係能否得標最重要之投標價格,其 理甚明,顯見本件先亨公司並非僅僅為出借陪標,而容許許 富貴借用其名義而己,而係明知本件工程係由許富貴主導圍 標事宜,由被告甲○○以先亨公司名義配合依許富貴決定之 價格參與投標,而有與許富貴共同意圖影響該工程之決標價 格,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無訛。末查本件經檢察官當場將參 與上開二期工程投標之所有標單拆封後,先亨公司之投標價 格適與底價相同,且為本件全部參與投標價格之最低價,倘 未經檢察官進行偵辦而順利開標,則將由先亨公司得標,益 見本件工程確係由許富貴主導圍標事宜,進而由被告甲○○ 以先亨公司名義配合依許富貴決定之價格參與投標,而不為 價格之競爭無誤,被告甲○○所辯「僅係單純借標」云云, 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決參照)。 本件許被告甲○○就上揭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 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犯行,固與李嘉宏王春長、陳麗娟( 以上三人均經認定有與許富貴有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 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等罪確定,有本院九十三年 度上訴字第五五八號判決書、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本院、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七號附卷可稽) 並未直接聯絡,惟均係由共犯許富貴分別邀約參與本件工程 犯罪,依上開說明,其間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與 許富貴李嘉宏王春長、陳麗娟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甲 ○○之辯護人辯以王春長證稱並未與被告甲○○聯絡,顯見 其等無從為謀議云云,並不足取,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與首謀即共同被告許富貴,共同 基於意圖影響前開「鹿港鎮生態性休閒公園二期工程」決標 價格,而事先以協議之方式參與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 行,事證明確,渠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供承:確於上揭時間 前往福寧宮,並與張彥文交談如錄音帶內所示之內容等情, 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住處廚房需要整 修,而經由友人林萬寶之介紹,於案發當日約弘億營造廠之 黃先生在漁會外見面談整修廚房之事。當時伊身上帶有現金 ,誤認調查員為搶匪而逃跑,未脅迫調查員云云。二、惟按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 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而所謂脅迫,衹要在客觀上可使人 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即足當之,至該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怖 害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台上字1864號、96台上字40 15號、95台上字2517號判決參照)經查:(一)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張彥文、朱  光權於偵查中證稱:「我們2人至鹿港鎮公所,未進入招標 現場時,即有不知名之人士向前攔下我們,並與我們交談, 隨後該人即要我們上車,表明該工程標已有人在處理,且要 我們去跟某人談談,後即載我們至復興路彰化區漁會旁之1 間叫福靈宮的廟。車上時,問我們從哪來的,做什麼事,爾 後,至該廟,進廟內後,對方之行動電話響了,稱又有人來 投標了,要其中1人回去處理,當時,我就說,要回去的話 ,大家一起走,正要上車時,開車之人說,要與你們談的人 來了,隨後該人即丙○○問我們哪裡來的,何家營造公司.. . 等等。後丙○○見我們不回答係何家營造公司時即開始跑 了,是時,另2人與跟在丙○○後面之白色箱型車隨即開走



,我們就逮捕丙○○,並即聯絡在鹿港鎮公所之同仁,對在 場要投標並出面攔標之人予以逮捕。... 當時我們到鹿港鎮 公所大門口,我手上有帶1個大的牛皮紙袋,他們認為我們 是要參加鹿港生態休閒公園二期工程的投標廠商,所以就將 我們攔下,當場對我們表示,用台語說,這工程有在作標, 並說有人要跟我們談,該不詳男子立即招手,隨即有1部A7- 5173號自小客車逆向開到鎮公所大門口,他們2人及車內駕 駛就叫我們上車,我們認為如不上車也不能進入鎮公所,就 只好上車。(他們要你們上車時,有無脅迫?)他們第1次 攔住我們時,我們繼續往鎮公所內走時又被攔住,然後又表 明有人要跟我們談,隨即車子就進來叫我們上車,應該是有 脅迫的意思,但是我們隨即上車繼續要蒐證。」等語(見法 務部調查局89年7月31日丙○○等違反政府採購法卷第4頁背 面至第5頁、89年度偵字第5625號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  ,證人張彥文亦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證稱:「我們準備要進 入鹿港鎮公所,就被2個人攔下來,對我們說,這個標有人 在用。我們2次被人用手攔住,所以我進不去鹿港鎮公所。 他們攔下後,對我說,這個標有人在用,會有其他的人跟我 談。(鹿港鎮公所當場有多少人?)約有4、5人,在鹿港鎮 公所各個出入口站立。我被攔下,就有人靠過來助勢。(有 多少靠過來?)1個。他要我上車,我上車,司機問我從哪 裡來,我回答台中,我本來以為開車的人要跟我談,後來司 機對我說,還另外有人要跟我談,要我上車,所以我才上車 。當時的情形,我也不可能進入鹿港鎮公所,既然要跟他談 ,我就順勢而為。... (在車上,司機有沒有跟你談什麼話 ?)有跟我聊天,問我從台中市來,車上過程中,司機有接 到1通電話,電話中,從司機接電話口吻,有另外1組人要來 投標,所以要另外1組人去處理。... 被告丙○○到來,問 我說,我從哪裡來,我回答:台中,他在問我哪1家營造廠 ,我當時頓了一下,反問他是何情形?他發現情況不對,拔 腿就跑。... 因為我們搭的自小客車司機對我說,要跟我談 的人來了,所以我確定來的人是被告丙○○。... (當時載 你們去的那部車司機是何人?)被告洪若茂。... (你們從 鹿港鎮公所坐上車子的感覺?)我們覺得已經超過我們蒐證 的範圍,我覺得會害怕。與原先的計劃不一樣,當時我沒有 攜帶武器,現場超出我們的掌握範圍,…我如果沒有上車, 當時的情形,就沒有辦法蒐証,當時我又沒有辦法進入鹿港 鎮公所,所以我就順勢進入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 宗第561頁至第563頁、第568頁)。是依上開證人即調查員 張彥文、朱光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核與證人即調查員張



彥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所證重要內容亦相符 合,上開証人上開偵查中陳述,並無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得為證據。依證人即調查員張彥文、朱光權上開所供,證 人即調查員張彥文、朱光權當時要進入鹿港鎮公所開標現場 ,在鎮公所大門口,即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以手攔下,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對證人即調查員張彥 文、朱光權說這個標有人在用,會有人來談,顯見證人即調 查員張彥文、朱光權於當時客觀情形,自己無法進入鹿港鎮 公所開標現場,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叫證人即調查員張 彥文、朱光權二人上車,顯係以上開言詞及舉動要脅證人張 彥文、朱光權不能進入鹿港鎮公所開標現場,以逼迫證人張 彥文、朱光權就範而任其擺佈,在客觀上自亦足使證人張彥 文、朱光權二人發生害怕,致聽從彼等所言進入車內,而被 迫載往福靈宮的廟宇與被告丙○○洽談至明。是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供述「隨即車子就進來叫我們上車,應該是有脅迫的 意思」等語,於上開客觀情形應屬實情,應足為認定被告丙 ○○有共同該當於「脅迫」之行為。
(二)又依⑴檢察官89年7月31日履勘現場筆錄所載:「㈠89年7月 31日上午由調查員張彥文朱光耀2人前往鹿港鎮公所招標 現場,於上午10時零分43秒時被不知名之人士攔下,而於10 時1分13秒時郭勝晏出現與調查員張彥文交談,隨後於10 時 1分34秒為郭勝晏請上車,該車(車號A7-5173)於10時2分3 秒載走。」(見法務部調查局89年7月31日丙○○等違反政 府採購法卷第1頁),⑵又經原審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帶結果 :「證人張彥文、證人朱光權到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門前時, 與身材壯碩之人交談,其後身材壯碩之人揮右手,即有一輛 自小客車開到前方,在該身材壯碩之人揮右手之際,被告郭 勝晏從其後方柱子後走出,從口袋中掏出狀似皮包之物,隨 後證人張彥文、證人朱光權即進入車內,在上車之前,有跟 司機談話。」(見原審卷第三宗第559頁背面),⑶再經本 院於94年11月25日勘驗錄影帶結果:「7月31日8點32分開始 錄影,畫面跳到9點57分,攝影者坐在車內,9點59分下車, 跟隨2個人(應為調查員)走過人行道,該2人步上階梯欲進 入大樓(應為鹿港鎮公所)時,被1名男子攔下,調查員欲 再往前行時,該男子出手稍微撥一下,隨後背靠著柱子,與 調查員稍微交談,內容不詳,對方還請1位手拿牛皮紙袋的 調查員抽菸,跟遠處對面招手,隨即該人後面又出來1個人 ,拿著皮夾(動作不詳),之後,該調查員即走下階梯,到 停在馬路上的1部自小客車,對內張望,之後繞過車頭,進 入車內,該車即駛離(10點02分)。蒐證者隨即走到大樓對



面廣場,再走回大樓前的馬路上,有電話響起,蒐證者說明 有人被車子載走,之後,繼續觀看附近動靜,鎮公所前持續 有數名不明男子站立原處對外張望,時而交談或接聽手機或 口嚼檳榔或抽菸,10點09分,蒐證者接到電話,口出『現在 嗎?』等語,10點12分,有人口喊著『不要動,走,走,走 ,有什麼話等律師來再講』,攝影者隨即走到馬路上,畫面 終止。」(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31頁),⑷再核調查員張彥 文所錄製之錄音帶對話內容,關於對方所發出之語句部分: 「㈡... A:(即不知名小弟)你們從哪裡來的?台中的喔 ,麻煩一下。不是啦!那個有要用,你知道嗎? 那就是收 ... 沒有收齊,你知道嗎? 要不然我叫人跟你商量一下, 你們台中來的。 嘻... 台中歹勢歹勢,你們台中來這趟要 那個的...。要不你們跟我們的人去,我們再當面處理一下 ,好嗎? 歹勢。有火嗎?哪裡來的?怎麼會跑來這兒... ?這裡有間廟,不會淋雨,我們會把你再載回去,進廟裡去 。在廟裡面。 有一輛車跟著我們來。(鈴... 鈴...)什 麼,還有人... 你和建忠去好了,還有人拿來。來了。還有 誰來?」、「鎮代(被告丙○○):董仔,你好,你好,你 從哪裡來的?台中喔,台中哪一間營造。沒有,我向你問一 下,沒有啦。我沒有跟你說...。我怎麼會有槍?我沒有跑 ,我跟你說,我向你們下跪,我向你們下跪,向你們下跪。 沒有啦... 我...。」,有檢察官89年7月31日履勘現場筆錄 可查(見法務部調查局89年7月31日丙○○等違反政府採購 法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依上開勘驗紀錄所示,顯見證人 即調查員張彥文、朱光權2人於要進入鹿港鎮公所時,確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人用手攔下,該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與證人即調查員張彥文、朱光權交談,並對證人即 調查員張彥文、朱光權說這個標有人在用,(標單)沒有收 齊,要叫人商量,並要證人張彥文、朱光權上車載至廟內, 當面處理,證人張彥文、朱光權二人始進入車內,而被載往 廟宇與被告丙○○洽談等情,亦核與證人張彥文、朱光權前 開證述內容關於鹿港鎮公所前發生過程部分大致相符,足資 佐証上開證人即調查員張彥文、朱光權所供屬實,而証實證 人張彥文、朱光權於當時客觀情形,自已無法進入鹿港鎮公 所開標現場,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叫證人即調查員張彥 文、朱光權二人上車,顯係以上開言詞及舉動要脅證人張彥 文、朱光權不能進入鹿港鎮公所開標現場,以逼迫證人張彥 文、朱光權就範而任其擺佈,在客觀上自亦足使證人張彥文 、朱光權二人發生害怕,致聽從彼等所言進入車內,而被迫 載往福靈宮的廟宇與被告丙○○洽談情事甚明,自足証明被



丙○○等人在客觀上已顯現為共同脅迫之行為。(三)又共同被告洪若茂與許富貴於本件工程開標當天即89年7月 31日開標當天凌晨零時1分之通話內容為:「許富貴:『喂 』、洪若茂:『老大,明天(因係半夜打電話,所謂明天應 係指89年7月31日本件工程投標當天)7點以前到原來那邊』 、許富貴:『好,現場』、洪若茂:『先到你剛剛到的那裡 』、許富貴:『7點,好』」等語;同日凌晨零時17分之通 話內容:「許富貴:『哥哥,我跟你說,在超呆用的那些東 西都要帶來』、洪若茂:『也要帶來』、許富貴:『是,你 第二的順便帶來』、洪若茂:『好』、許富貴:『第二的帶 來再那個』、洪若茂:『好』、許富貴:『要釣魚沒魚線如 何釣』、洪若茂:『好』」等語;同日上午8時23分之通話 內容為:「洪若茂:『董仔,波仔說在這邊等你等那麼久, 它很久前就在這邊等』、許富貴:『不要緊』、洪若茂:『 好』」等語;同日上午8時27分之通話內容為:「許富貴: 『好,可以上去了』、洪若茂:『好』」等語;同日上午9 時51分之通話內容:「洪若茂:『鷹仔(按指觸法者對司法 情治人員之通稱用語),看到鷹仔』、許富貴:『好,都那 個』」等語;同日開標當天上午8時19分共同被告許富貴與 名為「俊忠」之姓名不詳男子之通話內容為:「俊忠:『我 俊忠』、許富貴:『你會知道鹿港在哪』、俊忠:『沒關係 ,我跟你講,你叫他來公所』、許富貴:『那在公所就對了 』、俊忠:『是』、許富貴:『好』」等語,此有通訊監察 錄音帶暨譯文表附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5625號卷第148 至152頁),綜合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話內容以觀,亦堪 認定共同被告許富貴於事前即邀集被告洪若茂、「俊忠」及 其他參與人員於89年7月31日開標當天上午7時起即進駐鹿港 鎮公所大門口及附近出入口,欲截堵當天臨時持標單至鹿港 鎮公所之人無訛,核與上開證人即調查員張彥文、朱光權在 鹿港鎮公所外確遭人攔阻脅迫之情形相符,益見告丙○○與 共同被告許富貴、洪若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多人為上開強制罪之犯行。
(四)又雖証人即調查員張彥文於原審另供稱「... (你上自小客 車前,有沒有人跟你談話?)有。(你上車前跟那個壯碩之 人談話的內容,你是否會感到受害怕?)不會。(你是否自 己跟另外的同事自己下樓梯?)是的。(你們2人是否自己 開車門上車?)是的。(從壯碩之人跟你談話,到你上車, 這期間,有沒有人講話讓你害怕?)沒有人讓我害怕。... (你在自小客車過程中,均有錄音?)是的。(錄音的全部 內容,有沒有讓你害怕的字眼?)沒有。... (你們上車後



,可有發現槍刀木棍等或是危險物品等物?)沒有。(你回 答公訴人時稱,你會害怕,是因為你們失去掌控,或是其他 的因素?)失去掌控。... 我如果沒有上車,當時的情形就 沒有辦法蒐證,當時,我又沒有辦法進入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就以就順勢進入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565頁 至第568頁),以及被告丙○○於案發現場並在身上被查獲 之現金25萬元,係其欲打發當日前往投標廠商所用之物,縱 均為實情,惟查證人即調查員張彥文、朱光權在鹿港鎮公所 外遭人攔阻,於當時客觀情形,已無法進入鹿港鎮公所開標 現場,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叫證人即調查員張彥文、朱 光權二人上車,顯係以上開言詞及舉動要脅證人張彥文、朱 光權不能進入鹿港鎮公所開標現場,以逼迫證人張彥文、朱 光權就範而任其擺佈,在客觀上自亦足使證人張彥文、朱光 權二人發生害怕,致聽從彼等所言進入車內,而被迫載往福 靈宮的廟宇與被告丙○○洽談,客觀上已足認定被告丙○○ 有共同該當於「脅迫」之行為,而與共同被告許富貴、洪若 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犯使張彥文、 朱光權行無義務及妨害其行使權利之事之犯行,且按所謂脅 迫,衹要在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即足當之, 至該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怖害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台 上字2517號判決參照)均已詳如上述,則證人即調查員張彥 文、朱光權二人上開所供其主觀上有否心生害怕,以及被告 丙○○兼有以現金要打發利誘投標廠商,均不影嚮被告丙○ ○上開罪責之成立,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為敘明 。
(五)被告丙○○雖辯稱:因伊住處廚房需要整修,而經由友人林  萬寶之介紹,於案發當日約弘億營造廠之黃先生在漁會外見 面談整修廚房之事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丙○○於八十九年 七月三十一日上午遭逮捕後,於檢察官當日深夜偵查訊問時 ,仍矢口否認上開蒐證錄音帶內,於福寧宮與調查員對話之 聲音為伊之聲音,嗣經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丙○○作聲 紋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 )陸(三)字第八九一三一一○四號鑑定通知書函覆確認, 上揭在福寧宮現場所錄蒐證錄音帶內與調查員對話之聲音, 確係被告丙○○於實施前開犯罪時,所遭蒐證錄音之聲音無 訛後(見89年度偵字第9610號卷第80頁),被告丙○○始供 承上開對話聲音確為伊所為,可見被告丙○○於案發之際即 已展見其畏罪心虛之情,否則倘真僅係約營造廠商商談住處 廚房整修事宜,大可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提出答辯,請求傳 訊證人進行調查,豈須先行否認現場蒐證錄音帶之聲音非伊



所為,全然未見提及廚房整修之事,直至距離案發時約一年 半後,始抗辯當時係約營建廠商在漁會外談廚房整修之事, 顯然與常理嚴重悖離,要難遽信。至於證人林萬寶黃惠堅 雖到庭附合被告丙○○前開辯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42至 351頁),然核諸上開蒐證錄音帶內容已明確顯示,被告丙 ○○到場後,被告洪若茂即向調查員表示:「要跟你講的人 來了」等情,參諸被告丙○○隨即趨前問調查員:「董仔, 你好你好,你從哪來」,經調查員張彥文答稱從臺中來後, 被告丙○○進而問是臺中哪一家營造,張彥文續答稱:「是 臺中的、現在怎麼樣」等語,被告丙○○見狀況不對,乃稱 :「沒有啦、向你們問一下」,旋即拔腿便跑等情,倘僅係 約廠商商談廚房整修事宜,何須拔腿便跑等情,證人林萬寶黃惠堅附合之詞,顯難採信。又本件依上開證人即調查員 張彥文、朱光權所供及現場蒐證錄影帶及錄音帶等証據,顯 示鹿港鎮公所前站立有多名不詳男子,於調查員張彥文、朱 光權二人手持密封投標紙袋,於當日行至鹿港鎮公所大門口 附近時,要進入鹿港鎮公所開標現場,在鎮公所大門口,即 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手攔下,該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並對證人即調查員張彥文、朱光權說這個標有 人在用,標單是因現場顧不週到而收漏,會有人來談,顯見 證人即調查員張彥文、朱光權於當時客觀情形,自已無法進 入鹿港鎮公所開標現場,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叫證人即 調查員張彥文、朱光權二人上車,顯係以上開言詞及舉動要 脅證人張彥文、朱光權不能進入鹿港鎮公所開標現場,以逼 迫證人張彥文、朱光權就範而任其擺佈,在客觀上自亦足使 證人張彥文、朱光權二人發生害怕,致聽從彼等所言進入車 內,而被迫載往福靈宮的廟宇與被告丙○○洽談。被告丙○ ○所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與共同被告許富貴、洪若茂及「俊忠  」以及其他不詳之男子等人上揭共同對張彥文、朱光犯強制 罪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丙○○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雖起訴書認被告丙○○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罪,然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一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罪,其犯罪之客 體,係意欲參與投標之廠商,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 行為人施脅迫之對象,如非欲參與投標之廠商,即難論以該 罪。本件被告丙○○與共犯許富貴、洪若茂等人,施脅迫之



對象係手持先前至鹿港鎮公所蒐證所購買之工程密封投標紙 袋,佯裝欲參與「鹿港鎮生態性休閒公園二期工程」投標之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張彥文、朱光權, 已如上述,則張彥文、朱光權二人並非欲參與投標之廠商,  即難論以該罪,惟被告丙○○以脅迫妨害張彥文、朱光權行  使權利及使其等二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所應適用之法條。被告丙○○以一 強制行為張彥文、朱光權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張彥文、朱 光權對其自由權的行使,同時是侵害渠等之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 被告丙○○與洪若茂、許富貴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多人間, 就上揭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為,係犯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與91年2月6日修正前同法第87 條第4項之規定相同)又本件許富貴就上揭意圖影響決標價 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犯行,分別與被告甲 ○○、李嘉宏以及同案被告王春長、陳麗娟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曾因賭 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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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聯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亨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