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前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
三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謂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己○○於 民國八十五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十 時五十分許,與友人共八人前往臺中市○○路○段二七三號 ,甲○○、丙○○分別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之「東方俱樂 部」飲酒消費,被告戊○○隨後亦至「東方俱樂部」與己○ ○同桌共飲,嗣被告己○○等人竟在廂房內發生爭執,繼而 由廂房互毆至大廳,甲○○、丙○○即上前勸止,被告己○ ○竟因此認甲○○、丙○○亦參與毆打,離去後,被告己○ ○因認花錢消費竟遭毆打,遂夥同被告戊○○及「楊志文」 (待查)、另不詳姓名者共同基於恫嚇甲○○、丙○○之犯 意聯絡,於翌日(即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分持具 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手槍三枝及不詳長槍一枝,返回「 東方俱樂部」大門前水溝處,雖見甲○○、丙○○與另泊車 之服務生站立在大門前及服務生、客人在店內,仍基於不確 定之殺人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戊○○等人即以九MM 手槍朝「東方俱樂部」大門方向開槍四、五槍,擊中大門把 手及U1包廂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幸 甲○○、丙○○及店內人員及時閃避,始倖免於難,被告己 ○○、戊○○等人隨即持槍進入店內,被告己○○並在大廳 揚言:「要讓東方關門」等語後,旋即駕車逃逸。經「東方 俱樂部」(以下簡稱:東方酒店)店內人員報案後,經警在
現場起出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彈殼二顆及已變形之彈頭 一顆。因認被告己○○、戊○○二人均共同涉犯八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 項之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 持有彈藥罪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 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 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再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 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 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臺上 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 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於同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 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從而 ,修正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凡 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 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證人於警詢之陳述 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 判斷(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六號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決意旨)。查本案係於八十 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送審收 案戳記足憑(見原審卷第一頁),則本案證人丙○○、丁○ ○二人對上訴人即被告己○○、戊○○二人修法前於警局訊 問時及證人丙○○、甲○○(並無製作警訊筆錄)二人修法 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均係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所製作,並經原審 法院依修正前刑事訴訟規定踐行提示、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 ,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依上述法條規定說明,其效力不受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自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關 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 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 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 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 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 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 人是否具結為斷;又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 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 告訴人丙○○、甲○○於偵查、法院歷次(指原審、上訴審 及更一審)審理時,雖未具結,然告訴人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 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丙○ ○、甲○○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 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一號 判決參照)。又本案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縱仍認本件證 人即告訴人丙○○、甲○○二人於修法前在警訊、檢察官偵 訊時所為之證述,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均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甲○○、丙○○,業已
分別於修法後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 四日,經本院更二審及本審傳喚到庭經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 問,並已依法確實保障各該上訴人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詳 見本院各該審判筆錄),復查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證人等人 前於警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情況下所為,從而縱依修法後現行有效之證據法則,上 開證人丙○○、甲○○二人前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內容,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有關其他證人蕭漢修、何耀 光、許顯聰、吳幸品、李世英、許敏彥、許靜宜、董治群、 羅明禮、陳國華、張价傳等人修法前分別在警局、檢察官偵 訊時所為之證述,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且渠等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 訊問時又查無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存在,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戊○○二人均共同涉犯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 四項之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 故持有彈藥罪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 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二人指訴甚詳, 且被告己○○確於槍擊後,夥同被告戊○○進入東方酒店大 廳,並由被告己○○揚言:「要讓東方關門」等語之事實, 亦據證人即店內服務生吳幸品、李世英、許敏彥、許靜宜、 董治群、羅明禮、陳國華等人證述明確。即與被告己○○同 往消費之證人丁○○於警訊時亦指稱被告己○○於槍擊後再 次進入東方酒店之事實。而現場起出之彈殼二顆、彈頭一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彈殼二顆, 均係口徑九MM已擊發之制式彈殼,並為同一槍枝所擊發, 送鑑彈頭一顆,則係已擊發之制式銅包衣彈頭,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二七一六0號 鑑驗通知書影本在卷足佐,並有遭槍擊之大門把手、U1包 廂窗戶及U1窗戶相片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己○○、戊○○二人雖均坦承渠等二人確有於前開 時間,與友人共約十餘人前往己○○亦為投資股東之「東方 酒店」內飲酒消費,嗣後亦確發生友人王燿焜因情緒失控, 而摔杯子、大哥大、及踢廁所門,造成場面混亂,致己○○ 之友人被酒店人員毆打之情事,惟被告己○○、戊○○二人 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如公訴人所指訴之無故持有制式手槍、
無故持有彈藥、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未遂等之犯行,被告己 ○○辯稱:本件係告訴人自導自演,一年後才告我們,是告 訴人要誣陷伊。伊等雖在離去之時,有聽到槍聲,但何人開 槍,伊當時已經喝酒醉了實在不知道誰開槍,該人所為開槍 行為,伊事前不知,亦與伊等無關。伊也沒有在大廳持槍出 言恐嚇。況且告訴人丙○○、甲○○所言先後不一,自不足 採信,伊是冤枉的等語;另被告戊○○則辯稱:本案與伊無 關,東方酒店內與店外面攝影機好幾台,不可能沒有錄影到 。伊等雖在離去之時,有聽到槍聲,但是由何人開槍,伊實 在不知道,該人所為開槍行為,伊沒有參與亦與伊無關。伊 也沒有與己○○在大廳持槍出言恐嚇。況且告訴人丙○○、 甲○○所言先後不一,自不足採信,伊是冤枉的等詞;另被 告己○○、戊○○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 略稱:本件槍擊案疑為甲○○、丙○○所自導自演,理由有 二: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次警訊時明確指出 被告己○○等人係在店外水溝旁開槍,惟更審係認定槍擊地 點在包廂牆壁及正門把手,縱為神槍手仍無可能在水溝旁射 擊擊中該包廂及正門把手;本案發生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 日凌晨,丙○○於案發後三次警訊筆錄均明確指述何人所為 ,何以事隔一年多後,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提出告訴 ,外界傳言本案係其二人所自導自演,並非無因;本案依證 人張价傳所轉述監視錄影帶內容,當時被告己○○等人在酒 店大廳內,並無持槍或高舉槍枝之畫面,鑑於當晚在包廂內 喝酒者多達十餘人,是否其中有人看不慣酒店圍事毆打王耀 焜及吳馨麟而心生不滿,於離開酒店後開槍示威警告,不得 而知,惟既有多種可能,自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開槍者係與 被告二人謀議後始開槍恐嚇等語。
六、本院查:本件依被告二人、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與 證人即在場之人蕭漢修、丁○○、許顯聰等人之供述及結證 所證述之內容可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 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二七三號「東方酒店」外,確實 有發生告訴人二人所指訴之槍擊案件,且被告二人事發時亦 在現場無誤,惟仍滯留現場之被告二人是否有告訴人二人所 指訴之持槍射擊行為;抑或有參與共犯本件持槍槍擊及恐嚇 行為,茲分敘如下:
㈠關於案發當時警員張价傳究有無取走酒店之監視錄影帶: 證人張价傳(即本案承辦之偵查員)於本院更二審結證稱: 「(問:看完監視錄影帶後,監視錄影帶在何處?)在他們 監控室裡面,我們警方沒有扣案。」「(問:何以沒有扣案 ?)我們急著出去追開槍的嫌犯。」「(問:甲○○對你提
出告訴指訴錄影帶被你銷燬;及被告己○○出面投案,你沒 有製作筆錄將他移送,這些是否事實?)都不是事實。我沒 有拿錄影帶,所以無法銷燬錄影帶;被告己○○也沒有找我 投案。」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 參酌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於受理本件槍擊案 後,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呈報單上,現場證物雖有彈 殼兩枚、碎彈一片之記載,惟並無任何監視錄影帶之證物附 呈分局,有該所受理該案之呈報單影本附卷可稽。即該分局 刑事組於同日下午二時製作之現場勘查紀錄表,亦僅有彈殼 、彈頭等現場遺留證物之記載,並未有何監視錄影帶之證物 ,有該分局刑事組製作之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 ,稽之上開呈報單及現場勘查紀錄,俱係案發之初所製作, 苟當時確有該持槍畫面之監視錄影帶,承辦警員(包括張价 傳)殊無隱匿該錄影帶,而任由其所屬上級單位臺中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就該案組成0四二一槍擊專案,期間並自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多次舉行專 案會議,並由臺灣省警政廳針對可疑對象聲請監聽,嗣更進 行搜索(有各該專案會議簽到資料影本及通訊監察書、搜索 票影本等在卷可參),以期偵破該槍擊案,而浪費眾多人力 、物力之理。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之八十五年 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亦有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黎明派出所製作筆錄,告訴人丙○○於警訊筆錄中,亦 僅表示現場有拾獲彈殼、彈頭碎片,但並未提及有何被告己 ○○、戊○○等人持槍畫面之監視錄影帶,衡情苟斯時確有 被告己○○、戊○○二人持槍及開槍畫面之錄影帶,告訴人 丙○○應無不於警訊時指明提出以供警方迅速查辦破案之理 (更何況依告訴人丙○○所陳,該監視錄影帶亦曾會同警員 及在場員工觀看過),綜上可知,證人即承辦警員張价傳所 為之證述,除與常情相符外,亦與卷內之證據所示相符,足 認本案並無任何警員將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帶扣案無訛。 ㈡關於案發當時開槍之人究係在何位置開槍: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詢中稱:「 (問:戊○○於該槍擊案之時擔任何種角色或有其不法之行 動?)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時許帶同一名女子進入 東方酒店二十一號包廂內和己○○等人共同飲酒,且於離開 之時亦一併搭乘己○○之座車NS-四八八八離開後至酒店 前水溝旁內唆使他人開槍之人。」「(問:戊○○如何唆使 他人開槍、戊○○是否亦有開槍?)戊○○及己○○等人欲 離開東方酒店時,在門口即持行動電話說:『把東西(指槍 械)準備好,要輸贏(用台語)。』並向旁邊之人亦說把傢
伙準備好等語,約莫過了七、八分鐘之後,即有一青年(約 二十七歲)將車停於遠處,用走路至戊○○、己○○之車旁 ‧‧‧,戊○○即稱『不用講那麼多,上車再講』,戊○○ 和己○○即上己○○之車(NS-四八八八)上至水溝旁後 即下車,我從遠處(約莫十公尺左右)看到戊○○指使一人 拿槍(並拉槍滑套朝上)開槍,且戊○○手上亦拿一樣東西 在那扯動(應是槍枝)後,即聽到三至四聲槍響後,... 」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七號卷第九九頁及背 面);另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警詢中稱 :「(問:現警方出示之口卡片楊志文...是否於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一日0時四十分許有至東方酒店開槍?與他是否 認識或仇恨?)楊志文(經指認口卡片)有至東方酒店開槍 ,不認識,亦無仇恨。」「(問:楊志文於當日開槍之情形 為何?)係酒店之股東己○○及戊○○等人於當日在酒店大 門口之時,楊志文駕乙輛自小客車到達,與他們會合後,即 下車與己○○、戊○○等人交談之後,即將槍枝朝上拔板機 ,並朝東方酒店開槍三發之後,即駕車迅速逃離現場。」等 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七號卷第一0一頁背面) ;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上訴審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訊 問時稱:「...,報案時我誤以為戊○○是叫『阿本』, 開槍地點是自店旁水溝旁開始開槍,一路開到店裡來,我們 聽到槍聲就躲起來。」(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 五號卷第八七頁);再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更一審稱 :「(問:你當時與甲○○為何站在大門的那邊?)我是要 送己○○出去,但是己○○開車開到店外的水溝旁邊就下車 ,後來就發生開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一) 字第八二號卷第八九至九二頁)。參照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更一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時稱:「(問:被 告己○○、戊○○他們下車時,共有幾人下車?)共有三個 人,我只認識本案被告二人,其他我不認識。」「(問:下 車之後情形?〈提示偵查卷案第六十二頁發相片、本院卷第 六十三頁相片〉)下車時,我有看到三個人拿槍,我那時是 站在店門的左邊,他們與我們距離不到十公尺,我是站在偵 查卷第六十二頁相片第一張相片的右側(原子筆有畫圈圈位 置),我與丙○○是一起,那時還有泊車的人在附近。至於 對方的位置如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相片第二張相片的沒有照到 的外面,他們下車後,我有看到己○○開第一槍,我們沒有 等他們開第二槍就跑了,我也不記得他們開幾槍。己○○當 時是朝我們的位置開的,因為我有看到己○○舉槍向我們這 邊開槍。後來我們就跑到店裡,至於他們在店裡有多久,我
不知道。」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一)字第八二號 卷第九二至九三頁)。綜上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二 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二人所指被告二人等人開槍之位置確 係指酒店外馬路水溝旁(見本院勘驗照片編號④、⑧)。 ⑵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 現場進行勘驗【當日在場之人有被告戊○○(另被告己○○ 因病未到場)、告訴人甲○○、丙○○及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依告訴人丙○○、甲○○當場所指出事發時所站遭槍擊 位置(見本院勘驗照片編號①)與所指認被告二人等人所在 開槍之位置(見本院勘驗照片編號④),二者間經實地測量 距離約為二十一公尺(全景見本院勘驗照片編號⑧)。 ⑶有關本案槍擊現場所留彈痕之位置分別係U1包廂外之鋁製 窗框(即指東方酒店大門面對馬路正面緊鄰車道旁之鋁製窗 框,見本院勘驗照片編號⑪),及「東方酒店」之正門銅製 把手(如由馬路向店內方向看,應係左邊玻璃門上之銅製把 手,見本院勘驗照片編號②、③、⑥、⑦、⑩、⑫)二處, 經本院受命法官實地觀察目測,如欲由告訴人丙○○、甲○ ○二人分別自警、偵訊時起至本院歷審審理止,始終所指之 馬路水溝旁之開槍位置射擊U1包廂外之鋁製窗框(見本院 勘驗照片編號⑪),是有可能造成如本院勘驗照片編號⑪所 示之彈著點,但同一位置如欲造成「東方酒店」之正門銅製 把手(如由馬路向店內方向看,應係左邊玻璃門上之銅製把 手,見本院勘驗照片編號②、③、⑥、⑦、⑩、⑫)處之彈 著點,似不可能,因東方酒店正門外尚有大型樑柱四支,且 每一根樑柱均甚寬大(見本院勘驗照片編號②、③、⑧), 如由告訴人丙○○、甲○○二人現場所指馬路水溝旁之位置 射擊由角度上觀之顯有因難(全景見本院勘驗照片編號②、 ③、⑧,且玻璃門係往內開,事發當時門亦開啟中),縱有 可能,然依物理上之必然結果,當子彈(本案子彈係制式子 彈非土造子彈,且供擊發之槍枝係具有右旋來復線之制式手 槍亦非土造槍管,該制式子彈經具有右旋來復線之槍管擊發 時,子彈彈道具有高度之穩定性)擊中東方酒店正門銅製把 手(如由馬路向店內方向看,應係左邊玻璃門上之銅製把手 )時,以銅製把手堅硬之程度,子彈必會由另一角度彈向玻 璃門,惟依事發後現場照片所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 七三七號卷第十四頁)該玻璃門當時並未有任何破裂及彈痕 留下(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七號卷第十四頁下面一 張照片),足見「東方酒店」之正門左邊玻璃門上之銅製把 手所留彈痕之射擊位置,應非如告訴人二人先前所指述之在 馬路水溝旁之位置。
⑷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到現場勘驗後,告訴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意見陳稱:剛才辯護人說請警 察勘驗報告是從正門打進去的,那天許法官去現場勘驗,因 證人後面有一個彈著點,照片有拍攝進來,丙○○的說法沒 有錯,我們在車道聽到第一聲槍響後,我們就跑進去了,他 們分成從車道、大門一起進來的,為何勘驗筆錄說開槍點大 門也有,因大門正後面也有彈著點,也都有拍照下來,丙○ ○所講的話與警方案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的勘驗報 告是一致的,不管丙○○怎麼講,如只有一個小地點不符合 外,開槍的人是己○○,開槍的事實是實在的,那天勘驗時 我們在車道聽到第一聲槍響後,我們就跑進去,而且距離只 有二十公尺,我們都看得很清楚,因為電燈箱照得很清楚, 開完第一槍後,我們全部跑進去,他們分成二組,一組從車 道,一組從大門進來,為何車道那邊有一個彈所點,大門又 有一個彈所點,他們分成二個方向進來,因我們都跑到樓上 等語。
⑸至有關「東方酒店」之正門銅製把手(如由馬路向店內方向 看,應係左邊玻璃門上之銅製把手,見本院勘驗照片編號② 、③、⑥、⑦、⑩、⑫)處之彈著點,究係何處為開槍之地 點,依告訴人二人所為先後不一之指述(詳見上述),若認 係在正門前由馬路往大門方向開槍(見本院勘驗照片編號⑥ 、⑫),惟依案發當時之實際現場照片所示,在大門前原有 一座大型雕像(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七號卷第六二 頁背面第一張照片),如由大門前馬路往大門方向開槍是否 可以擊中開啟中左邊玻璃門上之銅製把手,尚非無疑。若往 前推移認係在雕像後與大門中間之位置開槍,以如此近之距 離(見本院勘驗照片編號⑥),大門玻璃銅製把手在制式子 彈近距離擊中後,何以不會造成大門玻璃破裂或在四週留下 彈痕(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七號卷第十四頁下面一 張照片),此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然單就「東方酒店」正 門左邊玻璃門上之銅製把手所留之彈著痕跡觀察(見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七號卷第十四頁下面一張照片以紅色筆 打圈處,其凹陷處圓點應係受力點),子彈既是正面打中圓 柱型把手面對馬路方向的表面,研判子彈射擊之位置應非來 自告訴人二人所指述之馬路水溝旁位置(見本院勘驗照片編 號④、⑧)。
㈢關於案發當天開槍之人究持有幾枝槍械及所持搶枝是否均具 有殺傷力:
本件發生之後,警方據報即前來處理(後並組有0四二一槍 擊專案會議)並在案發現場之「東方酒店」內外勘查,結果
發現「東方酒店」之正門把手(如由馬路向店內方向看,應 係左邊玻璃門上之銅製把手),及窗戶(應為東方酒店面對 馬路正面緊鄰車道旁之鋁製窗框)與包廂內(指U1)之牆 壁均有彈孔,且在現場發現已擊發之九MM制式子彈彈殼二 顆、及已變形之九MM制式子彈彈頭一顆,此有臺中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重大案件現場勘驗圖、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各一 件,及彈著點、現場遠景、彈頭、彈殼照片五張附卷可稽( 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七三七號卷第六十至六三頁)。而上 開子彈彈殼與子彈彈頭經送鑑定結果,其中:「送鑑彈殼二 顆,均認係口徑九MM已擊發之制式彈殼,經比對,其彈底 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彈頭一 顆,認係已擊發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來復線為右旋,於送 鑑時已嚴重變形,無法研判其來復線條數及口徑」,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二七一 六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佐(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 七三七號卷第六五頁)。又本案於案發之後,因警方於現場 採證記錄未臻完備,且現場彈著點除U1包廂外之鋁製窗框 仍留有彈痕外(即指東方酒店面對馬路正面緊鄰車道旁之鋁 製窗框),其餘均已修復,致上開彈殼、彈頭之查獲位置所 在,及窗戶與包廂內牆壁之彈孔是否為同一顆子彈所射擊等 事項,現已無從為確切之查證。惟本案發生之後依卷內證據 (不包括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述及證述),在「東方酒店」之 建物本身並未有其他之彈著點之記載,至上開U1窗戶窗框 與U1包廂內牆壁之彈孔係由同一顆子彈所射擊,此為告訴 人丙○○所指認(見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一)字第八二號 卷第一一0頁),則參酌上開重大案件現場勘驗圖、刑案現 場勘查紀錄表、及鑑驗通知書,應可證明「東方酒店」於前 開時間,至多僅曾遭人以同一枝口徑九MM之制式手槍射擊 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二顆。故「東方酒店」於前開時、地 ,如確有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曾遭被告己○○、戊○○、 「楊志文」及不詳姓名者,分持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 手槍三枝及不詳長槍一枝,朝「東方酒店」之大門方向開槍 ,衡情應無不在「東方酒店」之建物內外另留有彈孔、彈殼 及彈頭之理。綜上所述,本案既未查扣任何槍枝,且除前開 扣案之彈殼、彈頭外,現場又未再查扣其他已經射擊之彈頭 、彈殼,更未在「東方酒店」之建物內外發現其他彈孔、彈 痕以供比對,則就公訴人於起訴書所指訴之槍枝與子彈超過 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部分,顯無確切之物證足以證明。 更無從證明其他(指扣除有發射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二顆 之口徑九MM制式手槍)未扣案之另二枝手槍及長槍一枝均
具有殺傷力。是公訴人於起訴書逕認被告二人夥同「楊志文 」、另不詳姓名者,所分持之除有發射口徑九MM之制式子 彈二顆之口徑九MM制式手槍一枝外,另未扣案之口徑九M M制式手槍二枝及不詳長槍一枝均具有殺傷力乙節,顯與本 案卷證不符,尚難遽予採信。
㈣關於案發當天究係由何人先持槍開槍射擊: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詢中稱:「 (問:警方現提供之口卡片(戊○○五四.九.二...臺 中市南屯區...)是否於東方酒店槍擊案時在場?)有的 (經我當場指認)。」、「(問:戊○○於該槍擊案之時擔 任何種角色或有其不法之行動?)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日時許帶同一名女子進入東方酒店二十一號包廂內和己○ ○等人共同飲酒,且於離開之時亦一併搭乘己○○之座車N S-四八八八離開後至酒店前水溝旁內唆使他人開槍之人。 」、「(問:戊○○如何唆使他人開槍、戊○○是否亦有開 槍?)戊○○及己○○等人欲離開東方酒店時,在門口即持 行動電話說:『把東西(指槍械)準備好,要輸贏(用台語 )。』並向旁邊之人亦說把傢伙準備好等語,約莫過了七、 八分鐘之後,即有一青年(約二十七歲)將車停於遠處,用 走路至戊○○、己○○之車旁‧‧‧,戊○○即稱『不用講 那麼多,上車再講』,戊○○和己○○即上己○○之車(N S-四八八八)上至水溝旁後即下車,我從遠處(約莫十公 尺左右)看到戊○○指使一人拿槍(並拉槍滑套朝上)開槍 ,且戊○○手上亦拿一樣東西在那扯動(應是槍枝)後,即 聽到三至四聲槍響後,...」、「(問:戊○○是否和你 們(東方酒店)結怨?)沒有,但確由戊○○指使他人開槍 的。」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七三七號卷第九九頁及 背面),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詢中指稱 係由被告戊○○指使他人開槍,被告戊○○手上亦持有槍枝 。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警詢中稱:「(問 :現警方出示之口卡片楊志文...是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一日0時四十分許有至東方酒店開槍?與他是否認識或仇 恨?)楊志文(經指認口卡片)有至東方酒店開槍,不認識 ,亦無仇恨。」、「(問:楊志文於當日開槍之情形為何? )係酒店之股東己○○及戊○○等人於當日在酒店大門口之 時,楊志文駕乙輛自小客車到達,與他們會合後,即下車與 己○○、戊○○等人交談之後,即將槍枝朝上拔板機,並朝 東方酒店開槍三發之後,即駕車迅速逃離現場。」等語(見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七號卷第一0一頁背面),告訴
人丙○○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警詢中指訴案發當天係由楊志 文持槍射擊,開槍後即駕車逃離現場。
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更一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 問時稱:「(問:被告己○○、戊○○他們下車時,共有幾 人下車?)共有三個人,我只認識本案被告二人,其他我不 認識。」、「(問:下車之後情形?〈提示偵查卷案第六十 二頁發相片、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相片〉)下車時,我有看到 三個人拿槍,我那時是站在店門的左邊,他們與我們距離不 到十公尺,我是站在偵查卷第六十二頁相片第一張相片的右 側(原子筆有畫圈圈位置),我與丙○○是一起,那時還有 泊車的人在附近。至於對方的位置如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相片 第二張相片的沒有照到的外面,他們下車後,我有看到己○ ○開第一槍,我們沒有等他們開第二槍就跑了,我也不記得 他們開幾槍。己○○當時是朝我們的位置開的,因為我有看 到己○○舉槍向我們這邊開槍。後來我們就跑到店裡,至於 他們在店裡有多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重 上更(一)字第八二號卷第九二至九三頁)。又證人甲○○ 於本院更二審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問: 當時是否勸阻他們,而他們拿出槍枝?)我勸阻時候沒有看 到槍枝,後來當天晚上十二點過後,隔天凌晨他們才拿槍枝 來『東方酒店俱樂部』射擊。當時是十二點過後,當時我在 門口,被告己○○車子停下來,被告己○○與被告戊○○總 共三、四個人下車,就往我這邊開槍。他們帶貳把以上的槍 枝。由被告己○○開槍,因為被告己○○衝第一個,我肯定 他有開槍,當時我們距離十五到二十公尺,我聽到第一聲、 第二聲槍響我就趕快跑到店內。他們全部衝到店內大廳位置 ,我當時跑到樓上。」、「(問:就你所知被告他們開幾槍 ?)他們一下來就開槍,彈著點高度與我腰部的高度同高, 打在窗戶框上,窗戶彈著點大概與我腰部高度同高。」、「 (問:你有沒有看到他們射擊打在門把上面?)他們對我開 槍,我站在窗戶外面。第一槍打在窗戶外面。(其他不答) 」、「(問:當時你稱不認識被告戊○○,記憶中被告戊○ ○他是否有帶槍?)我可以肯定被告戊○○有衝進來,但我 無法肯定他有沒有帶槍。」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一八 三頁背面、第一八四頁背面)。
⑷依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七號卷第四十九頁第一張照片 所顯示之時間係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九分三 十五秒,此由監視器所翻拍出之照片內容係顯現有警車到場 、警員與店內人員正在對話,則發生於約十餘分鐘前之槍擊 現場光線應係與該張照片相同,即告訴人二人所指述之被告
二人等人開槍之位置所在之馬路水溝旁係有路燈及酒店外自 設之燈光照明(路燈部分見本院勘驗照片編號③即酒店前所 設燈具對面馬路即有一具路燈),以現場當時之光線判斷, 告訴人二人對在約二十公尺距離視線外的人應當可以明確之 辨識,然綜上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二人前揭證述之 內容,渠二人均承認事發時確有在酒店外左邊車道上目擊( 所在位置如本院勘驗照片編號①告訴人丙○○所站之位置) ,參酌以告訴人二人亦自承事發後有與警員一同觀看酒店所 設監視器攝影畫面;及就告訴人二人對被告己○○(本係東 方酒店之股東)原即認識等情,何以告訴人二人對於究係何 人先持槍開槍射擊乙節,所為之指述竟出現如此大之差異( 即果如告訴人甲○○所言係由被告己○○開第一槍,何以同 在現場之告訴人丙○○係指稱由被告戊○○指使他人開槍, 被告戊○○手上亦持有槍枝),此顯與常情有違。 ㈤關於案發現場監視器何以均未能提供現場持槍開槍射擊之畫 面:
⑴本件槍擊現場「東方酒店」係由告訴人甲○○、丙○○分別 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綜合全案卷證可知,本案最直接可 以明確證明被告二人等人確有告訴人所指訴持槍、殺人未遂 及恐嚇犯行之證據即為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監視器翻拍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