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7年度,134號
TCHM,97,聲再,134,2008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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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43號,中華
民國97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年度易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263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張博宏於偵查中及鈞院審理之證詞顯然 不符,其證言虛偽,涉犯偽證部分,已由檢察官偵辦中,又 因現今科技發達,錄影帶兼錄音帶雙重設備,欲調查案情真 相,應命告訴人提出96年8月30日下午1至2時辦公室之錄音 帶,真相即可大白,張博宏亦曾向聲請人言偵查時檢察官有 播放告訴人有叫我們出去之聲音,聲請人於鈞院審理時即曾 具狀聲請命告訴人提出案發時間之錄影帶供履勘,然未獲理 會,再聲請人於97年6月23日即具狀對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爭執,鈞院判決卻稱聲明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另聲請人於案發後多次與告訴人和解,均為告訴人所拒 ,鈞院判決認聲請人犯後態度不佳亦有誤解,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1.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2.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3.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4.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5. 參 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 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 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6.因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 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 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 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 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 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及顯然可認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 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 據,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為再審之 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 件聲請人主張證人張博宏之證言虛偽,涉犯偽證罪,僅提出 告訴狀並稱檢察官偵查中,並未提出確定判決證明或有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與上開規定要件 不合。另原審業於理由內敘明聲請人犯傷害罪、受退去要求 仍留滯他人建築物罪事證明確,聲請命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時 之監視錄影帶已無必要,聲請人此部分所述,業經原審審酌 ,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證據。再聲請 人所稱業於97年6月23 日具狀對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爭 執,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43 號判決卻記載聲明人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及聲請人於案發後多次與告訴人和解, 均為告訴人所拒,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43 號判決未予審酌 等均不符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亦不符同法第421條、424 條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 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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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