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九五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簡昭政
謝舜銘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陶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湘麒
、董大勇、董孝強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大陶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應
繳裁判費銀元伍萬叁仟壹佰伍拾元,折合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元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伍
萬玖仟肆佰零伍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肆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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