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更(一)字,97年度,194號
TCHM,97,交上更(一),194,200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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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交
訴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負責駕駛運
送乘客,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十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U-六六七號營業
用大客車執行業務,行經臺中縣龍井鄉○○路二八六號坪頂
加油站前方數十公尺附近彎道之慢車道時,原應注意上開慢
車道之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且應隨時注意前車之
行動,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彎道時不得超車之規定,而當時係日間
,天候晴,該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
速度行駛於上開路段,適有張絮涵騎乘車牌號碼ZEQ-七
三八號輕型機車在其同向前方行駛,甲○○欲超越張絮涵
於超速駕駛中按鳴喇叭,未等待張絮涵允讓,即拉近二車之
距離,張絮涵乃駕車偏右緊急避讓,因被迫駛入慢車道邊線
外緣之不平路面,以致機車失控向左傾倒,甲○○復未注意
前車動向而超車,致張絮涵因之安全帽、頭部等多處遭甲○
○右後車輪輾過,機車倒地往前刮地一段距離,造成張絮涵
顱腦挫裂創,胸部挫傷併內出血,導致外傷性休克,送醫不
治死亡。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超越前車,聽見右後方有
輾壓異物爆裂聲響,應知肇事且有致人死傷之預見,未立即
停車處理,竟另行本於逃逸之未必故意,駕車駛離現場,仍
駕車超速行駛至數十公尺之外,幸為目擊者郭水波駕車追及
,始迴轉至現場善後。
二、案經公訴人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死者張絮涵之父丙○○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超速行駛、按鳴喇叭、
因其後車輪碾壓致被害人張絮涵(下稱張女)死亡及於案發
後駕車駛離現場至數十公尺之外等事實,惟辯稱:伊按鳴喇
叭係提醒張絮涵靠右,伊於保持相當間隔後始超越機車,張
女係因所騎機車行經坪頂加油站前私自舖設粗糙水泥斜坡,
車身不穩,加之其車速過快,乃自行摔倒,身體滑入伊大客
車右後輪下遭輾壓,與伊駕車超速無關;又其時伊大客車已
超越張女所騎機車,對其右後方突發狀況,實非伊所能注意
,伊根本不知有車禍發生,並非肇事逃逸;至於臺灣省臺中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
定委員會覆議結果,未將光碟片內容列入參考,致鑑定結果
有瑕疵,又與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有異,應無
法採為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認定等語。經查:
(一)經原審勘驗被告車上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帶轉錄之光碟片內
容結果為:於案發日十時十二分三十七秒時,被告甲○○
前同時有二部機車出現,十時十二分四十七秒至五十秒間,
被告甲○○有按喇叭之動作,十時十二分五十八秒至五十九
秒之間機車倒地。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七、八
十八頁)。又經本院前審將本件經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有
關錄影光碟之記錄為:「(右上銀幕)10:12:32出現兩造
機車、10:12:46大客車超越另一機車、10:12:50機車騎
張絮涵回頭看、10:12:53機車靠路邊、10:12:55機車
消失在右上銀幕;(右下銀幕)10:12:52張 (女)機車出
現、10:12:56機車壓到路邊線、10:12:57機車壓到白線
外失控搖晃、10:12:58機車騎士落地、10:12:59機車騎
士滑倒並跌入大客車後輪。」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六十二頁)。綜合上開光碟
內容及被告所自承,可知:被告於慢車道內行駛之時速約七
十公里 (超速行駛),於光碟所示之十時十二分三十七秒時
,被告車前已明顯可見二部機車,被告自此不斷追趕、逼近
前車,毫無減速,另部機車向右閃躲後,被害人之機車仍位
於被告之大客車前方,在慢車道中央行駛,而被告於十時十
二分五十秒按鳴喇叭後,未等待被害人允讓,即拉近二車之
距離,於十時十二分五十二秒,被害人雖有稍微偏右,但被
告之大客車仍緊追在後,(被害人機車後方地上已有大客車
之車影),而在十二分五十五秒被告開始超車時,仍可明顯
看到被害人之機車位於大客車之右前方,十二分五十六秒機
車始由大客車之右前方消失,而在大客車右後角往前拍攝之
畫面上,自十二分五十二秒開始已可看到被害人之機車行駛
在道路邊線上,於五十六秒被害人始超出邊線行駛,此時為
被告大客車與張女機車併行前進。而張女機車所以跨越邊線
行駛,係受大客車超速逼近欲超車而出於不得己之舉措,至
為明顯。
(二)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繪之現場圖,該慢車道僅五點四
公尺,被告自稱其大客車面寬二點五公尺,若被告一直行駛
在道路當中,則可供被害人行駛之空間已屬有限,極可能一
不小心便將被害人逼出邊線之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車速紀錄器各
一件、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十四組(共四頁)在卷可稽。
(三)再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
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迫使
前車讓至右側,此由相驗卷第六四頁、十二分四十九秒、五
十一秒、五十二秒之五組照片中各組下面兩張照片顯示,大
客車距離分隔島及慢車道之邊線之比例均為右邊明顯寬於左
邊;又依光碟片顯示五十五秒開始超車後,雖被害人機車仍
與被告之大客車併行(第五十六秒),但被告隨即回復行駛
在道路當中,此由相卷第六五頁,十二分五十七秒、五十八
秒(倒地前)三組照片之各組下面兩張照片顯示,大客車距
離分隔島及慢車道之邊線之比例為右邊與左邊寬度相近,甚
且右邊寬於左邊可知,且由光碟中亦明顯可見被害人倒地前
,被告左右搖動方向盤,大客車與路邊之距離於被害人倒地
前是在縮小當中,且未等完全超越被害人後始回到其原行路
線,致被害人因緊急閃避而駛出邊線,復因路面不平以致機
車失控向左傾倒,而跌落地面,並遭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後
輪輾過,被告為大客車司機,經常行駛於該處慢車道,對該
處之路寬,當地為彎道,有加油站等情形事應知之甚詳,其
竟執意在該地點超車,致生本件車禍甚為明確。
(四)按「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
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一、行
經彎道時不得超車。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再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
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約時速七十公里之速
度行駛,迫使前車讓至右側,甲○○欲超越張絮涵而於超速
駕駛中按鳴喇叭,未等待張絮涵允讓,即拉近二車之距離,
張絮涵乃駕車偏右避讓,因被迫駛入慢車道邊線外緣之不平
路面,以致機車失控向左傾倒,甲○○復未注意前車動向而
超車,致張絮涵之安全帽、頭部等多處遭甲○○右後車輪輾
過,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之過失情事。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
持相同看法(為本院所不採之部分則詳後述),有該鑑定意
見書及覆議函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又被害人張絮
涵確係因本件車禍致顱腦挫裂創,胸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
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驗
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超車過程中輾壓被害人
,並感覺到大客車之震動及聽到聲響,且於向後查看後,於
十時十三分十秒將大客車靠邊,幾乎停止(此有錄影光碟內
容可查),卻未下車隨即起行,被告為職業司機,其既知慢
車道甚為狹窄,復超速按鳴喇叭,致被害人偏右避讓,被迫
駛入右側邊線外緣之不平路面,人車向左傾倒,安全帽、頭
部等多處立即被該大客車右後輪輾壓,機車倒地亦往前刮地
一段距離,其已知有異狀,復不下車查看,應係心存僥倖,
試圖逃脫責任,此以被告被汽車司機追上並告知肇事後,臉
上並無何驚訝之表情,仍未急於回到現場,反再超過一個交
岔路口後始迴回現場(汽車司機告知時約為十時十五分以前
,回到現場時為十時十八分以後),足見被告已知肇事且有
致人死傷之預見,未立即停車處理,竟另行本於逃逸之未必
故意,駕車駛離現場,仍駕車超速行駛至數十公尺之外,而
未對被害人進行救護即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意,亦甚
顯然。
(五)被告雖辯以:伊按鳴喇叭係提醒張絮涵靠右,伊保持相當間
隔後超越機車,張女因所騎機車行經坪頂加油站前私自舖設
粗糙水泥斜坡,車身不穩,加之其車速過快,乃自行摔倒,
身體滑入伊大客車右後輪下遭輾壓與其超速無關云云。然被
告當時以約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島之慢車道上,固已保持一公尺之詎離,惟未待被害人
張絮涵允讓,即逼近其機車強行超越,迫使被害人為緊急閃
避而駛出邊線,因路面鋪設水泥凹凸不平,以致機車失控倒
地,遭大客車後輪輾過等情,已如前述,縱令被害人張女
前方路面鋪設水泥凹凸不平,未減速慢行,以預防發生危險
,被害人有未注意及此,以致人車失控倒地遭大客車輾過,
亦與有過失,猶無解被告過失之成立。
(六)被告又辯以:大客車右後輪下固有輾壓,惟其時伊大客車已
超越張女所騎機車,對其右後方突發狀況,實非伊所能注意
,伊根本不知有車禍發生,並非肇事逃逸云云。然,被告於
警詢時即供稱:...就在瞬間伊感覺到車子有壓過東西的
聲音等語(見警卷第十七頁反面)。核與前述被告於超車過
程中輾壓被害人,並感覺到大客車之震動及聽到聲響,且於
向後查看後,於十時十三分十秒將大客車靠邊,幾乎停止,
卻未下車隨即起行等情相符,再參以被告於其時甫超越張女
,旋即發生壓過東西,以其為大客車司機豈有不知之理?
(七)被告另辯以: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未將光碟片內
容列入參考,致鑑定結果有瑕疵,又與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
故鑑定意見書有異,應無法採為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認定云
云。然,本件本院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
報告表(一)、(二)、光碟片、行車車速紀錄器各一件、
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十四組為據所得之結論,而前開結論與該
委員會之結果正相吻合,而非以逕行採用該結果,該委員會
即令未參考光碟片,然本院已詳為剖析,然結果與該等委員
會結論相同,尚難認該等委員會鑑定結果有何瑕疵可言;至
於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第四點固認被告大客車
超越被害人機車之過程應無安全顧慮等語,惟該論點係以交
通法規所規定之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所為之立論,與本院認定被告係違規超速、於不得超車處超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待被害人張女允讓,即逼近其機車
強行超越等並無齟齬之處;另第五點推論被害人機車應係碾
壓不平整路面驟然失控而摔倒等語,惟該論點乃基於本院函
以: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於行經坪頂加油站前突然摔倒,是
否為被告超車時所產生之氣流影響所致?抑或因坪頂加油站
前所鋪設高低不平之水泥地所致下,所為之結論,觀其意見
書函以:兩車同向並行前進,則相對速度應不足以造成氣流
形成負壓力,吸收機車與騎士至失控跌倒等語即明,與本院
認定:被告當時以約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上,固已保持一公尺之詎離,惟未
待被害人張絮涵允讓,即逼近其機車強行超越,迫使被害人
為緊急閃避而駛出邊線,因路面鋪設水泥凹凸不平,以致機
車失控倒地,遭大客車後輪輾過之有過失,亦無矛盾之處。
(八)至於被告辯稱:伊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但查:按刑法第六
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6年上字第484號及72年
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考)。承辦本件車禍案件之員警
即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其在尚未到被告停車之前,已經
有人告以是前面即被告的大客車肇事的,其即至該處詢以該
大客車是否為被告所駕駛的,被告始答以是的等語。顯見在
被告向警員坦承肇事前,已經有人向到場員警指認被告所駕
之大客車即為肇事者;且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主
動報案,而係由他人報警,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僅有被告一
輛大客車,又非停放在與被害人事故之位置,而是往前約數
十公尺外,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偵辦本件車禍案件之警
員在被告主動供陳己係肇事者前,業已發覺被告駕車肇事之
犯罪事實,被告辯以符合自首之要件,並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
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
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定有罰
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
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
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
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
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
於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二)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
(四)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法律適
用之情形,即無綜合比較之適用問題。而關於刑法第41條規
定:
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
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
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
定,定其折算標準。
2、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
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不同。而為解決新舊法適
用問題,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亦修正公布第3條之1,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3條之1第3項明定:「於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基此,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
定。
四、按被告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負責駕駛運
送乘客,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於執行駕
駛業務時肇事,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
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九十六年七月
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八三七六一號令公
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
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
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
,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二)原審於理由欄載有依卷附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
良好,肇事當時,甲○○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迫使張絮涵之機車讓
至右側,駛出邊線,復因路面不平而跌落地面,遭余某所駕
駛大客車後輪輾過等情。因而論以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然其事實欄內對甲○○於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之構成要件事實,則未加認定、記載,致其理由
論敘失其事實依據,而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處,自有未
洽;(三)原審於事實欄認定甲○○駕駛大客車超越張絮涵
騎機車,聽見右後方有輾壓異物爆裂聲響,應知肇事且有致
人死傷之預見,未立即停車處理,竟另行本於逃逸之未必故
意,駕車駛離現場,至數十公尺之外,幸為目擊者郭水波
車追及,始迴轉至現場善後等情。係認被告甲○○就駕車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係對之已有「預見」,而
以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乃加以容認,應有不確定(
未必)故意。然其於理由內載甲○○「明知」自己駕車確實
肇事,仍不願負責之心態,而未對張絮涵進行救護即離開現
場,其有肇事逃逸之意,亦甚顯然等語,又認甲○○對於渠
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已有認識,乃明知而逕自逃逸,應屬直
接(確定)故意,致其理由論述與上開事實認定前後兩歧,
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亦有未洽;(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本件被告超車,已保持大約一公尺之間隔
,已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經目擊證人郭水波於偵查中證述屬
實,被告超車之過程應無安全顧慮,亦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
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
函,所稱被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乙節,核與事實
不符,關於此部分不予採信。原審認定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
(間隔之誤),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
足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業經三
審確定而給付被害人家屬賠償金、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 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 之一。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 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 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規定,應各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各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 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且民事賠償部分 經三審確定後,已賠償予被害人,然被害人堅持不願原諒被 告,且賠償被害人家屬係因三審判決確定並經假執行後,始 願為之,本院認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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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