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六)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14號中華民國90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048、第4408、
第593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甲○○共同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參年;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5年7月31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 85年8月3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甫於87年1 月11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甲○○與乙○○又因同犯搶 奪罪,於89年12月1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及2年2月,並均於90年3月1日在本院撤回上訴而告 確定,甲○○於9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乙○○則於92年12 月31日執行完畢(搶奪罪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二、乙○○、甲○○於90年1月2日,因搭訕而認識在台中縣大雅 鄉○○路貂嬋檳榔攤販賣檳榔之A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附姓名代號對照表),見其頗具姿色,意圖追求,適於90 年1月5日乙○○之兄○○○(所犯共同殺人罪部分,業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駕駛車牌DX-590 5號自用小客車南下台中,擬搭載乙○○返回台北工作。乙 ○○、甲○○乃於當日中午先以電話邀約A女出遊,乙○○ 、○○○與甲○○並俟A女下班後,於同日下午7時許,搭 載A女離開上開檳榔攤;同日晚上8時許,4人抵達台中縣豐 原市○○街○○○KTV店唱歌。其間先由甲○○陪同A女
外出購買速食餐點與茅台酒2瓶至KTV店內共飲,迄同日 晚上10時許,離開KTV店後,乃改由乙○○駕車載同其餘 3人外出兜風夜遊,先至台中市○○路附近,再折返台中縣 豐原市。同日晚上約11時許,車行接近台中縣豐原市中正公 園附近時,甲○○竟臨時興起淫念,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 ,以手及身體之力量壓住A女身體及手腳,使A女無法反抗 ,再強行以其性器進入A女的性器內,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對 於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其後車行至台中縣豐原市中正公園 內,A女乃下車稍事清洗,乙○○再繼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 駛往台中縣豐原市公老坪停車,待甲○○、○○○走出車外 後,乙○○亦另起淫念,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以雙手大 力扳開A女大腿,使A女無法反抗,再強行以其性器進入A 女的性器內,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A 女則因遭上開強制性交,而致受有處女膜之撕裂傷、兩側大 腿皮下出血,陰阜周圍呈較紅腫且合併皮下出血與子宮出血 等傷害。隨後因A女當場揚言要對乙○○、甲○○提出性侵 害之告訴,乙○○畏懼因而遭受強制性交罪之刑事訴追,當 即興起剝奪A女行動自由及殺害A女並毀損屍體以湮滅罪證 之犯意,並告知甲○○、○○○其上開計劃,甲○○、○○ ○亦附和同意而彼此產生犯意之聯絡,其中○○○並當場表 示:「如果要做就不要留下證據,把東西收好丟掉」等語。 之後A女要求乙○○等載其回家,3人即基於上開共同殺害 A女、妨害A女行動自由及共同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強行 載A女至台中縣后里鄉一處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中油)加油站,以此強暴之方式非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乙○○並叫甲○○下車購買新臺幣(下同)10元之汽油, 並以保特瓶盛裝,以備共同殺害A女及毀損屍體之用。嗣翌 日即90年1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乙○○駕車抵達台中縣石 岡鄉
○○路2號之中油加油站,3人稍作休息,A女並以公共電話 聯絡其友人○○○向其哭訴,此時A女尚不知乙○○等人已 有將其殺害並毀損屍體之謀議,仍再度哀求乙○○等人載其 回家,乙○○等人未應允,仍繼續駕車載A女前往台中縣石 岡鄉或東勢鎮四角林等人跡稀少之處,尋找合適作殺人棄屍 之地點,並持續非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迨同日凌晨2時 24分至凌晨3時6分間之某時,乙○○將車停於台中縣新社鄉 ○○村○○街山區○○道路南華枝52號處旁,隨即下車至後 行李廂拿出其所有之鐵鎚1把,○○○則下車抽煙後再返回 車上,A女因意識到恐遭不利,下車擬行脫逃,乙○○立即 以上開鐵鎚重擊A女後頸部及頭部,致A女不支倒地,乙○
○並命甲○○將A女之內褲脫下,由乙○○以上開購得之汽 油潑灑在A女下體處,並點火焚燒,意圖燬去其與甲○○分 別對A女強制性交之跡證,A女因身上之衣裙著火而痛苦狂 奔並跌落路旁乾溝內,復又坐起,乙○○見狀,乃再持鐵鎚 並以腳踢重擊A女頭部多處,並為示行為分擔而將鐵鎚交予 甲○○,命甲○○再以鐵鎚擊打A女頭部2下,致A女頭部2 側均受有大小不等、傷口深淺不一之多處不規則裂痕,且頭 骨破裂、腦漿外溢而死亡。事後為圖掩藏A女之身分,乙○ ○乃以現場之乾草堆置於A女身上,再持上開購買之剩餘汽 油潑灑在A女屍體之頭部,且點火焚燒,甲○○並將A女之 隨身物品、皮包取走,由乙○○駕車載同其餘2人離去。於 同日凌晨3時32分許,3人由台中縣新社鄉○○○○路左轉石 岡鄉○○路往豐原市方向行駛,行車至台中縣豐原市○○路 大排水溝旁時,由甲○○將A女之皮包、隨身物品及上開作 案用之鐵鎚等物,丟入排水溝內以湮滅證據,○○○並提醒 乙○○、甲○○是否已將A女之皮包丟棄;之後再由○○○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甲○○位於台中縣神岡鄉○○路79巷 19號家中將染血衣物換掉,○○○復單獨駕原車北上返回台 北縣三重市之住處。迨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經路人 ○○○、○○○發現遭放火焚燒之A女屍體,乃報由警方前 往採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 相驗,經比對血型及DNA,確定死者身分即A女;另路人 ○○○則於90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 ○段105號對面溝圳內發現遭丟棄之A女皮包衣物及上開作 案用鐵鎚1把,乃報警並經警採證後扣案。乙○○、甲○ ○得知前開犯行已然東窗事發,乃北上藏匿於○○○位於台 北縣三重市之住處,並將渠等作案所用衣物丟棄於台北縣 三重市附近之排水溝。嗣經警積極清查A女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並調閱相關行車路線之監視錄影帶過濾可疑車輛,而 於90年2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 82巷14號5樓○○○之住處逮捕乙○○、甲○○、乙○○ 等3人。
二、案經A女之父母(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姓名代號對照表 )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此,本件判決書
事實欄及理由欄有關被害人及其父母之姓名僅記載為A女、 A女之父母(有關A女、A女之父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卷)。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供稱 有遭警刑求,渠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不足採為證據云云 ,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仍供稱被刑求云云,被告乙○ ○則稱未被刑求等語。查被告乙○○、甲○○2人於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檢察官提示警詢 筆錄時均答稱:筆錄實在,且沒有被警方刑求等語(見偵 字第3048號偵查卷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有上開偵 訊筆錄在卷可憑。被告乙○○於原審勘驗警詢錄影帶及本 院上訴審調查時均表示:伊沒有遭刑求,警察對伊很好等 語(見原審卷第158、159頁、本院上訴卷第84頁);而被 告甲○○於警詢時則端坐椅子上,並無異狀,眼睛注視電 腦螢幕,陳述清楚等情,業據原審於90年7月20日勘驗被 告甲○○之警詢錄影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 151頁),並有錄影帶3捲附卷可憑。另證人即承辦警員○ ○○於原審亦結證稱:「本案事證明確,沒有必要刑求, 渠等均無刑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6頁)。足見被告 乙○○、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無疑, 且與如下所述事實相符部分,依刑事訴訟第156條第1項規 定,自得為證據,渠等上開刑求之抗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證人○○○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就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更㈤卷第62頁背面至64頁、本審卷97年8月20 日審判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 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以資做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 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認 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四)證人○○○於原審90年6月26日及證人○○○於原審90年8 月1日、本院92年8月15日出庭作證時,雖未同時傳訊被告 乙○○、甲○○2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然被告乙○○ 、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上開2名證人此部分所證,並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嗣於本院更㈢審;證人
○○○於本院更㈣審時亦已出庭作證,並接受被告乙○○ 、甲○○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因認已足以保障被告乙 ○○、甲○○詰問權的行使,是證人○○○、○○○此部 分所證,應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被告乙○○、甲○○犯 罪之證據。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犯罪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並認罪(見本審卷97年8月20日審判筆錄)。並有下列之證 據為證:
(一)被告乙○○、甲○○2人分別坦承曾在A女生前與之發生 性交行為,其中被告乙○○之血液DNA與A女陰道及肛 門棉棒(精子細胞層)DNA之STR型別相同,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2月13日(90)刑醫字第17205 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048號卷第86頁)。(二)法醫師於A女死後檢視其泌尿生殖及附屬器官發現:A女 陰道入口處有1處女膜較深之裂痕,較新鮮,於6點鐘方向 ,但子宮頸尚稱清潔,可知死者年輕,性經驗不多,其兩 側大腿亦可見皮下出血,陰阜周圍呈較紅腫且合併皮下出 血,子宮亦可見出血,生前應有受強力撞擊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紀錄在卷可佐(見相驗卷 第26頁);並經證人即擔任解剖之法醫師○○○於原審及 本院結證稱:被害人有子宮出血,大腿兩側有瘀血,可以 判斷是遭大力扳開大腿及撞擊,而從被害人陰道受傷情形 判斷,本件如果不是一個人多次強迫性行為或兩人以上的 強迫性交,應不會造成這麼多嚴重傷害,因此可認定是遭 強迫所造成,而不是自願的,本件被害人的子宮頸乾淨, 顯示她生前不是經常有性交經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67頁反面、本院更㈡卷第81頁反面),足見被告乙○○、 甲○○2人應係以強暴方法,使A女無法反抗,而強制性 交得逞。是被告甲○○一度辯稱A女係自願與其發生性關 係云云,及被告乙○○辯稱係以1萬元之代價,經A女同 意而與之性交云云,均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你所知道甲○○ 與A女發生關係時,A女是否被迫?)A女不同意‧‧‧ 因為A女有推他」等語相符(見本院更㈣卷第120頁反面 )。
(四)被告2人係於先後對A女為強制性交後,因A女當場揚言 對被告等提出性侵害之告訴,被告乙○○即起意妨害A女 行動自由及殺害A女滅口並毀損屍體以湮滅犯罪跡證,並
取得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之附和同意等事實,則 分述如下:
⑴被告甲○○於警詢供稱:「‧‧‧商談後乙○○提議要下 手殺害A女,○○○附議表示要做就乾淨一點,然後我們 3人便上車,車子開往后里方向,在加油站以保特瓶購買 10元汽油,買完便走產業道路尋作案地點,因找不到適當 地點,又繞回石岡明德加油站‧‧‧」等語(見偵字第 3048號偵查卷第27頁);於偵查中供稱「‧‧‧(乙○○ )想殺她滅口‧‧‧○○○此時根本沒有醉,也說要做就 做乾淨一點等語,他也讚成殺A女」「‧‧‧他們仍要我 買10元的汽油,我買完了上車,時間約是隔日凌晨1點餘 ,又繞到石岡鄉明德加油站上廁所,因一直找不到適當的 作案地點‧‧‧乙○○很生氣說要殺A女,○將車開到新 社鄉○○道路附近,時間已是凌晨3、4點,在這段期間A 女有表示要回家,但乙○○不肯」等語(見偵字第3048號 偵查卷第78頁反面、79頁);於原審供稱:「在公老坪就 說(要做就做乾淨一點)了,○○○說完之後才一起去買 汽油‧‧‧」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於本院供稱:「 後來因為被害人說要告我們,所以才會犯下大錯,想要殺 害被害人的意圖是由乙○○起意,他還叫我去買汽油‧‧ ‧」「(問:是否女孩子因為爭執皮包不見了,所以不願 下車?)不是,她是急著要回家,不是因為找不到皮包而 不回家」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25、227頁)。 ⑵被告乙○○於警詢則供稱:「‧‧‧我就開車行經后里鄉 一處加油站,我就叫甲○○下車買了一瓶以礦泉水空瓶盛 裝的汽油後又將車駛回東勢鎮前往東勢林場山區‧‧‧我 又將車開至石岡鄉明德加油站讓該女子下車上廁所後,該 女子又要求我等載她回家,我並未依照她的意思,反將車 子開至新社鄉山區○○○○道路停車與該女子理論,該女 子依然不從,我即打開後車廂取出汽油及鐵鎚‧‧‧」等 語(見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被害人當時有無要求你們載送他回檳榔攤?) 他有要求‧‧‧一直到最後一通電話時,她才吵著要我們 送她回檳榔攤」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65頁)。 ⑶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在東勢加 油站有下車,從東勢林場出來,我們有到加油站,我只記 得之間繞了很久‧‧‧她(即A女)也一直打電話,該女 子可能害怕所以一直要我們送她回去」「(是否記得在石 岡那時停車?)記得,因為該女子說要打電話,她一直說 要回家」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216頁);「A女與甲○○
、乙○○發生關係後,我跟A女見面時,她都沒有表示什 麼,之後A女說她要回家」等語(見本院更㈣卷第121頁 )。
⑷證人○○○於警詢證稱:「‧‧‧約至6日凌晨1點多時, 她(即A女)打電話給我時,在電話中我有聽到她要求對 方不要這樣等語帶哽咽,又交待我要等她就掛電話‧‧‧ 」等語(見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第98頁);於偵訊中證稱 :「倒數第二通電話,A女打電話給我,對我哭訴,說對 方對她毛手毛腳,後來A女電話好像掉在地上,我聽到對 方好像與A女在拉扯,但我叫她不應,這通電話裡A女有 對我表示要回家等語‧‧‧」等語(見偵字第3048號偵查 卷第133頁反面);於原審證稱:「‧‧‧第三通的時候, 我問她在那裡,她說她不知道‧‧‧第三通她說她想要回 去,旁邊很吵,有風的聲音,而且她好像有發生什麼事情 ,她說她想回來,用求救的口氣,她用台語講,她說想要 回家,他們不讓她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 ;於本院96年1月19日審理時證稱:「我只記得最後一通 (電話)而已,其他都忘記了,最後一通她告訴我,說她 要回家,前面的幾通電話,她的手機有掉在地上,所以我 就一直喊,要她答覆,此時我有聽到她在哭泣的聲音,也 有聽到被害人說不要摸她,詳細情形如我以前所述」等語 (見本院更㈣卷第175頁)。
⑸綜上,足認A女當時的確急欲回家,而有要求被告等送其 回家或讓其回家,被告等仍執意不肯,而非法剝奪A女行 動自由之事實,至為明顯。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調查中亦供稱A女曾揚言要告其強姦罪,且A女有看 到其身分證,並背身分證字號碼等語(見偵字第3048號偵 查卷第21、56、57頁、原審卷第23頁反面),足認被告等 確係因恐A女提出性侵害之告訴,而起意殺人滅跡,並因 尋找作案地點,而有妨害A女之行動自由等行為。被告2 人與共犯○○○既於90年1月5日晚上11時許,在台中縣豐 原市公老坪起意殺害A女,以掩飾被告2人對A女強制性 交之跡證,則自該時地起,自有起意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雖A女曾在期間打電話予友人○○○,然自公 老坪到案發地點,均係人煙罕至之地,且時間發生在深夜 凌晨,被害人為一單身女子面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被告等 3名男子,衡情應不至於輕舉妄動,被告等亦應深知其無 必要限制A女打電話,因此,縱然A女曾在被剝奪行動自 由之期間內,有打電話予友人○○○之事實,亦不足採為 有利被告乙○○、甲○○2人之認定。
(三)被告2人在台中縣新社鄉○○村○○街山區○○道路南華 枝52號處,係先由被告乙○○自汽車後車廂取出鐵鎚毆擊 A女,被告乙○○又以汽油潑灑在A女下體處,並點火焚 燒,A女因身上之衣裙著火而痛苦狂奔,並跌落路旁乾溝 內,復又坐起,被告乙○○再持鐵鎚並以腳踢重擊A女頭 部多處,並將鐵鎚交予被告甲○○,命被告甲○○再以鐵 鎚擊打A女頭部兩下,嗣A女死亡後,為圖掩藏A女之身 分及湮滅罪證,被告乙○○乃以現場之乾草堆置於A女身 上,再持上開購買之剩餘汽油潑灑在A女屍體之頭部,且 點火焚燒等情,則分述如下:
⑴被告乙○○於警詢坦承:「‧‧‧我就打開後車廂取出汽 油及鐵鎚‧‧‧我即持鐵鎚敲擊該女子後腦,該女子應聲 倒地,後又站起來,我又對其頭部敲兩下後,頭部流血倒 地‧‧‧我就將火點著,她衝向我‧‧‧甲○○就拿鐵鎚 猛力敲擊該女子頭部‧‧‧」等語(見偵字第3048號偵查 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於偵訊供稱:「‧‧‧我一生 氣,才拿我所有工作用之鐵鎚打她,A女就倒了下來‧‧ ‧並把A女推入溝渠,我再將汽油潑到A女身上‧‧‧A 女痛而跑來跑去‧‧‧甲○○則拿鐵鎚再次毆打A女頭部 ‧‧‧」等語(見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第56 頁反面), 於本院供稱:「‧‧‧我就從車上拿鐵鎚打被害人‧‧‧ 」等語明確(見本院更㈠卷第64頁)。
⑵被告甲○○於警詢坦承:「‧‧‧商談後乙○○提議要殺 害A女,○○○附議要做就做乾淨一點‧‧‧乙○○從車 子後行李廂,取出鐵鎚追打A女,A女倒地後,乙○○便 叫我把A女的內褲脫掉‧‧‧乙○○再將汽油倒入A女下 體,乙○○將汽油點燃,A女尚未死亡,因疼痛在排水溝 掙扎,乙○○再以鐵鎚敲打A女頭部和後背,A女不支倒 地‧‧‧我以鐵鎚敲打兩下後上車,接著乙○○‧‧‧以 打火機點燃衣服、雜草企圖焚燒A女屍體,屍體點著後, 由乙○○先開車‧‧‧乙○○要我將作案鐵鎚放入A女隨 身皮包內,再將皮包丟入排水溝湮滅證據‧‧‧」等語( 見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第27、28頁);於偵查中供稱:「 ‧‧‧(乙○○)示意要把她載到僻靜處做掉‧‧‧○○ ○也知道乙○○的打算,也跟著附和‧‧‧」「(你有拿 鎚頭打A女?)‧‧‧乙○○拿鐵鎚毆擊A女頭很多下‧ ‧‧拿汽油澆淋,並用打火機點燃,A女因灼痛,起身跑 動,這時乙○○叫我再拿鐵鎚打A女‧‧‧」「(A女倒 下後如何?)‧‧‧乙○○命我脫下A女內褲,乙○○把 汽油潑灑在A女下體,此時A女有醒過來,但不穩摔落乾
溝內‧‧‧乙○○又拿鐵鎚在A女後腦擊打數下,至A女 倒地為止‧‧‧我當時很怕,只說趕快回去,而○○○一 直坐在車上觀看,乙○○此時把鐵鎚交給我,命我再去毆 擊死者,我無奈怕乙○○打我,只得過去擊打兩下而已‧ ‧‧」等語(見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第58、59頁、79頁反 面、80頁);於本院供稱:「‧‧‧我承認我最後有敲兩 下,是乙○○叫我敲的‧‧‧我敲兩下之後,被害人就倒 在地上了‧‧‧」「‧‧‧當時乙○○沒講話,直接把車 開到山上,車子停下來之後,被害人就下車,不知道怎樣 ,乙○○就跑到後面‧‧‧我就聽到『碰』的一聲,被害 人就倒在地上了,乙○○叫我將被害人內褲脫掉,把汽油 倒在被害人的下體,然後點火」「(乙○○怎麼講要將被 害人殺掉?)‧‧‧之後乙○○敲被害人,被害人倒地之 後,就叫我脫被害人的內褲,乙○○說如果我不照做的話 就要我死,當時○○○在車上,在殺人現場的時候○○○ 有下車,打的時候○○○在車上‧‧‧之後就看到被害人 身上已經著火了跑過去,之後就倒下去,乙○○還在那裡 敲被害人,乙○○也叫我敲被害人,乙○○說我不敲的話 就要我死」「到了案發地點之後,被害人就下車,乙○○ 就從行李廂拿出鐵鎚下車,然後我就聽到『碰』一聲,被 害人就倒地了,我下車去看,要阻止乙○○,看到被害人 有爬起來‧‧‧我跑去和○○○說趕快擋住你弟弟,當時 ○○○是清醒的,但是他不理我,然後我就看到被害人身 上著火跑過去,我沒有澆汽油,也沒有點火,但是我有敲 被害人兩下,是乙○○叫我敲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 61、96、98、175頁)。
⑶同案被告○○○於本院證稱:「(誰在案發現場先對A女 動手?)我弟弟‧‧‧」等語(見本院更㈣卷第122頁反 面)。
⑷A女之屍體經解剖鑑驗結果:A女腦漿已溢出頭皮外表, 頭部多處不規則之裂痕,兩側均有,且大小不等、傷口深 淺不一甚或不同之鈍器物,又傷口兩側均有傷害,致命傷 為頭部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及相驗 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3至27、31頁);並經 證人法醫師○○○於原審結證稱:「因為力量差距很大, 造成傷口深淺不一,因為一般人同時間被打,最多是兩邊 或三邊,若四面八方都有被打,就可能有兩人以上,而且 有兩種凶器,一種是鐵器,一種是木器或用腳踢,圓形凹 陷骨折可能是鐵鎚造成,線狀骨折可能是棍子或用腳踢」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7頁)。又被告乙○○於原審調查
、審理時亦供稱:曾用腳踢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 185頁),並有鐵鎚1把扣案可稽(照片見偵字第3048號偵 查卷第46頁)。復經本院提示A女屍體照片供證人即法醫 ○○○檢視後,其證稱:被害人右側臀部有紅腫現象,應 屬生前遭火燒的,解剖當時判斷係死後燒,是依據氣管沒 有吸入碳粒來判斷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82頁)。再者, A女生前所著之內褲已成焦黑狀,與其生前所著之衣服均 檢出汽油之成分,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0年1月20日刑 鑑字第663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048號偵查 卷第148頁),且有遭燒焦之短裙相片附卷可稽見(偵字 第3048號偵查卷第174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調查、審理時供稱:有在A女生前,以火燒A女之 行為等語(見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第56頁反 面,原審卷第63、185頁),及被告甲○○於本院證稱:被 告乙○○叫伊把A女之褲子脫下來,因為他說那裡有精液 ,要燒掉,之後伊就看到A女著火跑過去等語(見本院更 ㈢卷第2宗第72頁)相符。再依解剖紀錄觀之,A女之全身 左側燒傷造成嚴重之氣管出血及支氣管肺之出血,但碳粒 及濃煙均止於甲狀軟骨以上,且未見火焰吸入之燒焦粘膜 ,有解剖紀錄可憑(見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第219頁),且 A女之下腹部及臀部附近有遭焚燒之跡象(見偵字第3048 號偵查卷第175、176、181、186之照片),足徵被告甲○ ○所供:被告乙○○曾於A女生前,以汽油潑在A女下體 ,並點火燃燒等語,應屬可採,是A女生前下體有遭焚燒 之情形,洵堪認定。另A女屍體面部燒灼嚴重,無法辨識 容貌,有A女陳屍現場及解剖相片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0 48號偵查卷第164至199頁),並經證人即法醫師○○○於 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參酌上述解剖結 果,堪信A女死後有遭焚毀面部之情形,且被告乙○○於 偵訊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均坦承案發時汽油係其點燃等語 ,已見前述,堪信被告乙○○有以汽油點火毀損屍體之行 為。而被告乙○○、甲○○及○○○在謀議殺害A女,並 決意要做就做乾淨,不要留下證據後,並共同至后里鄉買 保特瓶裝汽油,再至案發地點殺害A女,則被告甲○○、 縱使未親自下手焚屍,亦應有以被告乙○○之行為為自己 行為之犯意。綜上證據,足見本件在台中縣新社鄉案發現 場,係由被告乙○○先以鐵鎚重擊A女頸部及頭部,致A 女倒地短暫昏迷,被告乙○○再命被告甲○○將A女之內 褲脫下,由被告乙○○以上開購得之汽油潑灑在A女下體 處(按:接近臀部),並點火焚燒,A女因遭火灼燒(臀
部附近著火紅腫)痛苦,甦醒來回奔跑並跌落路旁乾溝內 ,復又坐起,被告乙○○再持鐵鎚及以腳踢重擊A女頭部 多處,並為示行為分擔而將鐵鎚交予被告甲○○,命被告 甲○○再以鐵鎚擊打A女頭部兩下,致A女頭部兩側均有 大小不等並傷口深淺不一之多處不規則之裂痕,且頭骨破 裂、腦漿外溢而死亡,復為圖掩藏A女之身分及湮滅罪證 ,被告乙○○乃另點火焚燒A女屍體(造成死後焚燒之跡 證)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等人係於90年1月5日近22時許,離開上開KTV店,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供述明確(見3048號偵查卷第27 頁),而被告等人於同年1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台中 縣石岡鄉○○路2號中油加油站休息;同日凌晨2時24分37 秒,經過台中縣新社鄉○○村○○街55號處(距離案發地 點3公里),由新社鄉中興嶺方向進入案發處;於90年1月 6日凌晨3時6分48秒,折返同一地點往新社鄉中興嶺方向 ;同日凌晨3時32分35秒,由新社鄉○○街左轉豐勢路往 豐原方向,有監視器拍攝之影像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048 號偵查卷第94至96頁)。是以被告乙○○等人於同年1月6 日凌晨2時24分37秒,在距離案發地點約3公里處之上開協 中街55號處,往案發地點行駛,嗣同年1月6日凌晨3時6分 48秒許,再折返上開協中街55號處,此段時間扣除其往返 行車時間,應足認即被告等人殺害A女之時間;雖此加害 A女之時間,距被告2人分別在往豐原市中正公園途中, 及接續在公老坪對A女強制性交後,起意殺人滅跡之時間 (約前晚11時許),約近4小時之久,但徵之被告2人係於 接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後,當場因恐A女對彼等提起性侵 害之告訴,而起意殺人滅跡,並著手準備購買汽油,及駕 車繞行諸多人煙罕至之山區,尋找合適之行凶地點,前後 均持續將A女置於自己非法掌控之中,直至將之殺害為止 ,足見被告2人所為強制性交與殺人行為間,具有密切之 關連性,且時間上亦有始終銜接之關係。參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4970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所為應可認與強 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結合犯意義相當。
(五)同案共犯○○○於本院前審92年9月26日審理時雖證稱: 當時係甲○○下車去買汽油,並說買汽油是要嚇嚇A女, 且乙○○僅打A女兩下,伊不確定乙○○手上有拿東西, 伊看到A女身上著火後,見乙○○從水溝上來,係甲○○ 過去打A女,A女係甲○○打死的云云(見本院更㈡卷第 215至223頁);於本院前審96年1月19日審理時又證稱: 在案發地點伊有聽到A女與乙○○在吵,A女說要送她回
去,錢也要給她,伊聽到他們在吵架,很害怕,就先回車 上,後來甲○○有到車內要拿東西,並問伊後車廂怎麼開 ;並沒有人提議要打死A女,係在案發地點起衝突以後, 才發生本案;乙○○與A女在案發地點起衝突發生爭吵後 ,被乙○○打昏倒地後,甲○○又過去強姦A女1次,伊 當時還在車外,所以有看到云云(見本院更㈣卷第122至 124頁)。被告乙○○於本院前審94年11月3日審理時亦證 稱:伊敲打A女頭部,A女倒下後,伊就上車要走了,伊 問○○○,甲○○在哪裡,○○○說他去上廁所,於是伊 下車查看,到了車後,看到甲○○與A女正在發生性關係 ,兩人褲子都是脫掉的,伊就把甲○○拉起來,之後A女 就爬起來,又一直跟伊吵,伊就把A女推倒在地上,拿汽 油潑她,全身亂潑,之後伊就點火云云(見本院更㈢卷第 2宗第71、72頁)。然查:
⑴被告2人與○○○均屬青壯之年,A女孤身一人於凌晨時 分面對被告等人,衡情應係驚恐萬分,參以證人○○○上 開所證:伊有聽到A女在電話中語帶哽咽、對伊哭訴等語 ,亦可明瞭,以A女當時身處之境,被告等人何庸買汽油 威嚇A女,由此益徵被告等人購買汽油,目的在殺害A女 及毀屍滅跡無誤。又上開鐵鎚係被告乙○○至後車廂拿取 等情,亦據被告乙○○於警詢自承在卷(見偵字第3048號 偵查卷第21頁反面),且A女係先遭被告乙○○打昏等情 ,亦據○○○證述如前(見本院更㈣卷第122頁反面),足 見該把鐵鎚應係被告乙○○至後車廂拿取無誤。而被告乙 ○○、甲○○2人於本院97年8月20日審理時,對於購買汽 油係要殺害A女,並對A女為焚屍滅跡之用,及有關殺害 被害人A女過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足認本案應係由被 告乙○○提議殺害A女無誤,○○○此部分所證購買汽油 係要嚇嚇A女,及有關殺害被害人A女過程之事實,應係 迴護被告乙○○之詞,洵不足採信。
⑵同案共犯○○○雖證稱:甲○○於案發現場又對A女強制 性交云云。然觀之○○○於95年12月14日所證,其一開始 證稱:在案發地點伊有聽到A女與乙○○在吵,伊聽到他 們在吵架,很害怕,就先回「車上」,後來甲○○有到車 內要拿東西,並問伊後車廂怎麼開云云,嗣則改稱;乙○ ○與A女在案發地點起衝突發生爭吵後,被乙○○打昏倒 地後,甲○○又過去強姦A女1次,伊當時還在「車外」 ,所以有看到云云,則被告乙○○毆打A女時,○○○究 在車內或車外?○○○前後所證不一,且其於同日審理時 更證稱:乙○○有無使用工具將A女打昏,因當時太暗了
,伊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㈣卷第122頁反面),若○○ ○當時係在車內,因案發現場太暗,致無法看到被告乙○ ○有無使用工具毆打A女,又如何能看清被告甲○○有在 現場對A女為強制性交?若○○○當時係在車外,既能看 見被告甲○○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為何竟看不清楚被告 乙○○有無持工具?足見○○○上開所證,顯係故為迴護 被告乙○○之詞,且前後矛盾,不足作為被告甲○○不利 之證據。另參以○○○於92年9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A女倒下後,乙○○就上車,當時伊沒有注意到甲○○在 何處,可能去小便,接下來乙○○去車後面,伊從車子照 後鏡看見甲○○在地上,乙○○將他拉起來,甲○○就進 到車內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218頁),顯見○○○並未親 見被告甲○○有在殺害A女之現場再對A女為強制性交。 ⑶被告乙○○於本院前審96年1月19日審理時雖亦證稱:甲 ○○有在案發現場再對A女為強制性交云云(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暨告訴代理人於本審審理時均為同一之主張) 。然查,被告乙○○於警詢係證稱:A女被伊敲擊後,頭 部流血倒在地上,甲○○又想強姦A女,但褲子脫一半時 ,A女醒來,將甲○○推開云云(見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 第21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在案發現場甲○○先下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