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5號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0號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02號、第40
53號、第6783號、第7125號、第7126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
偵字第781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辛○○、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己○○轉讓第一級毒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甲○○、辛○○、己○○、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連帶沒收、抵償之共犯、金額詳如附表貳編號二、五、七、九所示);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除辛○○所有之Panaso nic廠牌行動電話及乙○○所有之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外)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犯罪所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連帶沒收、抵償之共犯、金額詳如附表參編號一、二、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貳、附表參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連帶沒收、抵償之共犯、金額詳如附表貳編號二、五、七、九及附表參編號一、二、三所示)。
辛○○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犯罪所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連帶沒收、抵償之共犯、金額詳如附表肆編號一、二、三所示);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犯罪所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連帶沒收、抵償之共犯、金額詳如附表肆編號一、二、三所示),未扣案如附表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陸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柒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玖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柒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拾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連帶沒收、抵償之共犯、金額詳如附表拾編號一、三所示);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陸、附表玖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柒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捌、附表拾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連帶抵償之共犯、金額詳如附表拾編號一、三所示)。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拾壹所示之犯罪所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連帶沒收、抵償之共犯、金額詳如附表拾壹所示)。
事 實
一、甲○○(綽號「生哥」)曾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 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後分別由本院以81年度上訴 字第2415號、最高法院以82年度臺上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均
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揭82年間經法院判決確定之3罪,經聲請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經送監接續執行,於84年4月2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85年間保護管束期間內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 年度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以85年度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並撤銷上開假釋,應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14日接續執行,於89年8月2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91年間再經撤銷假釋,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16日,於93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辛○○(綽號「蟾蜍」)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 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8月確定,於84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復於86年間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3月確定,上揭2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 定後,再經撤銷前揭84年間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5日,經接續執行,於89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復於92年間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 刑2年3月,於94年9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曾 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2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 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罪經聲請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93年1月 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5月11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綽號「阿如」)曾於 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 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渠等均不知悔改,甲○○、辛○○、己○○、乙○○均明 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入、賣出或轉讓;竟均基於販賣 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由甲○○、辛○○、 乙○○3人;或由甲○○與辛○○2人;或由甲○○與乙○○ 2人;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或甲○○、己○○ 各單獨,連續於下列所示時、地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㈠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中旬某日止,由洪良哲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或直接當面向甲○○議定購買金額,購買海 洛因後,並在甲○○承租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街15號旁 之鐵皮屋套房內交貨,甲○○獨自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且 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元1次、價格5,000元13次、價格 6,000元2次予洪良哲,以此方式,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16 次,甲○○合計得款78,000元。
㈡自94年5、6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12日止,由王鈺菁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經與甲○○議定購買金額,並約定在甲○○位 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439巷145號三合院住處前,購買 海洛因後,或由甲○○單獨前往,或由甲○○委託辛○○, 在上揭交貨地點,每次販賣價格1,000元且數量不詳之海洛 因1包予王鈺菁,以此方式,⑴甲○○單獨連續販賣海洛因 共計40次,甲○○合計得款40,000元【以最有利於甲○○之 計算方式】;⑵另甲○○、辛○○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 10次,甲○○、辛○○2人合計得款10,000元【以最有利於 甲○○、辛○○之計算方式】。
㈢於95年3月31日凌晨零時3分、同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謝秋 萍經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樹」之友 人處得知甲○○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以室內電話門號00-000 0000號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裝 於其所有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內)向甲○○議定購買金額 後,並約定在設於彰化縣溪湖鎮溪湖糖廠旁之「全家便利商 店」、彰化縣溪湖鎮溪湖國民中學前,購買海洛因後,再由 甲○○獨自前往上揭交貨地點,每次販賣數量不詳且價格1, 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謝秋萍2次,以此方式,連續販賣海洛 因共計2次,甲○○合計得款2,000元。
㈣於95年4月2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間某日(除同年4月2 、10日外),陳明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與甲○○議定 購買金額,並約定在設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之「金百 利釣蝦場」前或甲○○前揭住處三合院前,購買海洛因後, 再由甲○○獨自前往上揭交貨地點,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且價格1,000元1次、價格500元2次予陳明宏,以此方式,連 續販賣海洛因共計3次,甲○○合計得款2,000元。 ㈤自95年3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中旬某日止,由丙○○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裝於乙○○所有銀色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 話內)或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與 乙○○或甲○○議定購買金額,並約定在前揭金百利釣蝦場 前,購買海洛因後,⑴由甲○○將海洛因交與乙○○前往前 揭約定交貨地點,每次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且價格1,000 元3次、價格2,000元1次予丙○○,以此方式,連續販賣海 洛因共計4次,甲○○、乙○○2人合計得款5,000元;⑵由 乙○○先向丙○○收取買賣價金後,由甲○○將海洛因交與 乙○○,復經乙○○委託辛○○將海洛因攜往前揭約定交貨 地點,販賣數量不詳且價格1,500元之海洛因予丙○○1次, 甲○○、辛○○、乙○○3人合計得款1,500元;⑶由甲○○ 將海洛因交與辛○○前往前揭約定交貨地點,每次販賣數量 不詳之海洛因且價格1,000元1次、價格2,000元1次予丙○○ ,以此方式,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2次,甲○○、辛○○2人 合計得款3,000元。
㈥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間某日止,由何宇宙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經向甲○○議定購買金額,購買海洛因後,並在 甲○○前揭住處三合院前交貨,甲○○獨自販賣數量不詳且 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何宇宙3次,以此方式,連續販賣海 洛因共計3次,甲○○合計得款3,000元【以最有利於甲○○ 之計算方式】。
㈦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由施明輝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經向甲○○議定購買金額,購買海洛因後,並在甲 ○○前揭住處三合院前或金百利釣蝦場前交貨,⑴由甲○○ 單獨前往上揭約定交貨地點各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且價格 500元2次、價格1,000元6次、價格3,000元3次、6,000元1次 予施明輝,以此方式,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12次,甲○○合 計得款22,000元;⑵由甲○○將海洛因交與辛○○前往前揭 約定交貨地點,每次販賣數量不詳且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 予施明輝2次,以此方式,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2次,甲○○
、辛○○2人合計得款2,000元【以最有利於甲○○、辛○○ 之計算方式】。
㈧自95年3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由洪耿維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經向甲○○議定購買金額,購買海洛因後,並 在甲○○前揭住處三合院前或金百利釣蝦場前交貨,甲○○ 獨自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且價格1,000元1次、價格500元4 次予洪耿維,以此方式,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5次,上揭價 格500元部分中之3次,甲○○因故未交付海洛因予洪耿維( 起訴書誤載為已完成交易),而洪耿維亦未交付價金與甲○ ○而未遂,甲○○合計僅得款1,500元。
㈨自95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由丁○○以市內電 話電話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向乙○○議 定購買金額,購買海洛因後,並在甲○○前揭住處三合院後 方或金百利釣蝦場前交貨,由甲○○將海洛因交與乙○○前 往前揭約定交貨地點,每次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且價格 1,000元1次、價格2,000元1次予丁○○,以此方式,甲○○ 、乙○○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2次,合計得款3,000元。 ㈩自95年2月初即農曆年後某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由乙○○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向甲○○議定購買 金額,購買海洛因後,並在甲○○前揭住處三合院前或金百 利釣蝦場前交貨,甲○○獨自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且價格 500元11次、1,000元6次予乙○○,以此方式,連續販賣海 洛因共計17次,而乙○○於95年4月26日購買海洛因之價金 500元尚未交付與甲○○,甲○○合計得款11,000元。 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由莊麗慧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裝於己○○所有白色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內)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向己○○議定購買金 額,購買海洛因後,並在己○○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大 突巷87號住處內交貨,己○○獨自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且 價格1,000元予莊麗慧3次,以此方式,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 3次,己○○合計得款3,000元【以最有利於己○○之計算方 式】。
三、甲○○、辛○○、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販入、賣出。甲○○、辛○○、己○○,竟另行基於販賣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由甲○○與乙
○○2人(乙○○涉犯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 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7 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或由甲○○與己○ ○2人,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甲○○ 、辛○○、己○○各單獨,連續於下列所示時、地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自94年9月底某日起至95年4月28日(即甲○○為警查獲日) 止,由庚○○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於94年間平均約每2、3日1次,另於95年間(不包 括95年1月)平均每週1次,經向甲○○議定購買金額,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在甲○○前揭三合院住處交貨,甲○○ 獨自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價格2,000元31次、12 次予庚○○【以最有利於甲○○之計算方式,即94年9月30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平均每3日1次,共計31次;另95 年2月至4月止,平均每週1次,共計12次】,以此方式,連 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3次,甲○○合計得款86,000元。 ㈡自95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1月底某日止,由庚○○直接至不知 情之甲○○前揭三合院住處,經向辛○○議定購買金額,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在位於甲○○前揭三合院住處交貨, 辛○○獨自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價格2,000元4次 予庚○○【以最有利於辛○○之計算方式】,以此方式,連 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次,辛○○合計得款8,000元。 ㈢自95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28日(即甲○○為警查獲日)前 某日止,⑴由庚○○至甲○○前揭三合院住處後,透過甲○ ○聯絡己○○後,由庚○○向己○○議定購買金額,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後,並在甲○○前揭三合院住處,由己○○將甲 基安非他命交與庚○○,庚○○則將購買價金交與甲○○, 每次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價格1,000元2次予庚○ ○,以此方式,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次,己○○、 甲○○2人合計得款2,000元【以最有利於己○○、甲○○之 計算方式】;或⑵由庚○○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撥打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由庚○○向己○○議定購買金額,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國民中學校區 後方交貨,由己○○獨自將甲基安非他命攜往前揭約定交貨 地點,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價格1,000元1次予庚 ○○,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次,己○○合計 得款1,000元。
㈣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3日前之某日止,由楊松錦直
接至甲○○前揭三合院住處,經先各向甲○○、乙○○、己 ○○議定購買金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在甲○○前揭 三合院住處交貨,⑴由甲○○獨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楊松 錦,販賣數量不詳且價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松錦2次 ,以此方式,甲○○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次,合計 得款1,000元【以最有利於甲○○之計算方式】;⑵由甲○ ○委由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楊松錦,每次販賣數量不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價格350元、500元各1次予楊松錦,以 此方式,甲○○、乙○○共同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 次,合計得款850元;⑶由己○○獨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 楊松錦,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價格300元、500元 各1次予楊松錦,以此方式,己○○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共計2次,己○○合計得款800元。
㈤⑴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中旬某日止,由洪良哲以 直接當面向甲○○議定購買金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並 在甲○○承租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街15號旁之鐵皮屋套 房內交貨,甲○○獨自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價格 1,000元1次、價格2,000元1次予洪良哲,以此方式,甲○○ 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次,合計得款3,000元;⑵另於 94年12月中旬某日,由洪良哲詢問甲○○後,經甲○○聯繫 向己○○議定購買金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洪良哲駕 車搭載甲○○前往設於彰化縣溪湖鎮○○道安醫院」內交貨 ,洪良哲將購買價金交與甲○○,由甲○○進入前揭醫院內 ,將價金交給己○○,再由己○○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甲○ ○轉交與洪良哲,以此方式,甲○○、己○○共同販賣數量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價格6,000元予洪良哲1次,合計得款 6,000元。
㈥於95年4月上旬某日,由丁○○直接至設於彰化縣溪湖鎮金 百利釣蝦場處,經向辛○○議定購買金額,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後,並在該處交貨,辛○○獨自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且價格500元1次予丁○○,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次,辛○○合計得款500元。
㈦於94年9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由洪宏仁直接至設於 彰化縣溪湖鎮金百利遊藝場處,經向辛○○議定購買金額,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在該遊藝場附近處或巷弄內交貨, 辛○○獨自販賣數量不詳且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洪宏仁2次,以此方式,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次,辛 ○○合計得款2,000元。
㈧自95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月間某日止,由陳銘祥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向己○○議定購買金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 ,並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高級中學前或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 南港國民小學前交貨,己○○獨自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且價格1,000元4次予陳銘祥,以此方式,連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共計4次,己○○合計得款4,000元。四、己○○另基於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 列所示時、地為轉讓總淨重未達淨重5公克之數量不詳之海 洛因之行為;
㈠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由甲○○在其前揭 三合院住處,向己○○索討海洛因施用時,己○○乃連續無 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甲○○施用(甲○○所涉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另案判決),共計2次。 ㈡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由莊麗慧在己○○ 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大突巷87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己 ○○之上揭住處旁邊之「展亞賓館」),向己○○索討海洛 因施用時,己○○乃連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莊麗 慧施用(莊麗慧所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另案判決 ),共計2次。
五、嗣經警方:㈠於95年4月28日下午1時30分,在彰化縣溪湖鎮 ○○路○段529號前拘提辛○○到案;㈡於同日下午1時40分 ,在前揭金百利釣蝦場前拘提甲○○到案,且臨檢盤查查獲 己○○,而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439巷145號甲○○三 合院住處內,搜索扣得甲○○所有供前揭販賣第1、2級毒品 所用之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分裝袋4包;另在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QJ-6473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1級毒品所用之海洛 因3包(總淨重0.19公克,總空包裝重0.87公克)、販賣第1 、2級毒品所用之含無法析離微量海洛因之研磨器1個、摩拖 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晶片卡各1張)、分裝袋1包,並經己○○之同意至其上揭 住處內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1、2級毒品分裝袋3包; ㈢嗣經警至看守所借提甲○○至甲○○前揭住處,並扣得其 所有供販賣第1、2級毒品所用之葡萄糖2大包等物。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茲就本案之審理範圍說明如下:
㈠ 本案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甲 ○○、辛○○、己○○、乙○○等4人固均對之提起上訴,
惟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範圍僅就被告甲○○ 、辛○○、己○○、乙○○等4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部分及被告乙○○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 關被告甲○○、己○○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 則非屬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之範圍,此觀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上字第547號上訴書自明(見本 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卷第55至57頁),並經本案公訴 人確認本件上訴之範圍在案(見本審卷㈠第156頁),先予 敘明。
㈡有關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業經本院前審(即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有關:⑴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⑵ 被告己○○轉讓禁藥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即本院96年度 上重訴字第54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甲○○、己○○ 撤回此部分之上訴,亦經確定在案。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 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 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 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詰問權係指訴 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 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 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 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 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 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 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 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 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 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 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證人洪良哲、王鈺菁、謝秋萍、陳明宏、丙○○、何宇宙、 庚○○、施明輝、洪耿維、楊松錦、丁○○、陳銘祥、莊麗 慧、黃仲余、陳沛亮、邱祥展、洪宏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辛○○、己○○、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 為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 偵查卷宗㈠第60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 79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98 頁至第102 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34 頁至第 135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58頁至第160頁、第175頁至 第177頁、第192頁至第194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4頁 至第215頁;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宗㈡ 第25頁至第28 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8頁、 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65頁至第167頁 、第182頁至第183頁;95年度偵字第3802號偵查卷宗第37頁 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88頁至第 89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5 頁至 第137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1 頁),被告 甲○○、辛○○、己○○、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揭證人除證人庚○○外,均經被告 甲○○、辛○○、己○○、乙○○在原審審理中行使對質詰 問權,補正詰問程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另證人庚 ○○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包含前審)多次傳喚、拘提均未 到庭,是該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是依法前揭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 ,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 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⑴所謂「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 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⑵所謂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 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 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 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 能力;⑶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①時間之間隔 ;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 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 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②有意識的迴避; 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 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 ,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 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 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 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 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 ,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證 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 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 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 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 ,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 ,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 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 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陳 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 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 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⑴證人洪良哲於警詢中陳稱:①其自94年10月起住在彰化縣溪
湖鎮○○里○○○○街15號旁鐵皮屋出租套房第2房間,被告 甲○○則住在隔壁第3房間出租套房,其得知被告甲○○有 販賣毒品後,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如被告甲○○不在 房間內,其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甲○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被告甲○○ 再返回前揭住處套房與其交易,其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1 月中旬某日止,約每1週向被告甲○○購買1次,每次以約 5,000、6,000元價格購買海洛因,共計約15次;②另其知悉 被告辛○○(綽號蟾蜍)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因其 於95年1月底時至被告甲○○住處聊天時,被告甲○○接獲 電話有人要買毒品,被告甲○○則叫被告辛○○騎機車外出 送毒品交易;③於94年12月中旬時,向被告甲○○詢問有無 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甲○○表示沒有,經被告甲○○主動 聯絡被告己○○,由其駕車搭載被告甲○○至設於彰化縣溪 湖鎮○○道安醫院」找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將 購買價金6,000元交給被告甲○○,由被告甲○○進入醫院 將現金交與被告己○○,被告己○○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 被告甲○○,被告甲○○返回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其收 受,其復將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給被告甲○○當介紹之佣 金(參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0950011913號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