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
度訴緝字第7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80、75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復於民國 85年11月間虛設公司,向廠商大舉進貨後,旋即搬遷一空, 逃匿無蹤,所交付之貨款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總計詐騙金 額新臺幣(下同)32,677,169元等行為,甫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於89年5月31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 刑5年6月確定。不料甲○○未到案執行,在通緝中仍不知悔 悟,復與冒名「吳錫誼」、「庚○○」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成年男子,圖以虛設公司行號向廠商詐騙財物之方式,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組 成詐騙集團。先於89年9月1日,由冒名「吳錫誼」者出面,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0元,向不知情之辛○○承租位 於彰化縣鹿港鎮○○○段295之1地號土地上之空屋(門牌號 碼彰化縣鹿港鎮山寮巷45號)約200坪,做為宏綱企業社之工 廠及辦公處所(約租至89年10月中旬即搬遷)。繼於89年10 月 5日以「庚○○」為負責人名義,向彰化縣政府登記設立 「宏綱企業社」(址設彰化縣鹿港鎮山寮巷45號)之虛設商 號,並於89年11月 3日,由甲○○、冒名「庚○○」者以「 宏綱企業社庚○○」之名義,向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 稱彰化六信)申請帳號3069-5之支票帳戶供宏綱企業社使用 ,藉以取信往來之廠商。甲○○等人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申請變更「鴻爍實業有限公司」(原以張鴻城為負責人名義 ,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公司登記,於89年 4月14日獲准,原址 設於台北市士林區○○○路63號1樓,為虛設公司)之負責人 名義為「庚○○」,於90年2月1日獲准,並變更地址為彰化 縣鹿港鎮山寮巷45號(90年3月23日再獲准變更地址為彰化縣 埔心鄉○○村○○路○段133號,下稱鴻爍公司)。甲○○嗣
自89年12月間起,即擔任鴻爍公司之總經理,陸續僱用知情 且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戊○○、壬○○、范進祥(綽號 「阿輝」、乙○○(綽號「仙仔」)、葉同利(業經本院93 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1年6 月、1年4月、1年4月在案)等人為員工,加入該詐騙集團, 共同為常業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其中甲○○及擔任業務經 理之戊○○共同負責對外尋找廠商,下單詐購貨物之工作; 壬○○則擔任廠長,負責鴻爍公司之機械操作及對外打探針 織品工廠所在等工作;范進祥擔任職員,負責跑銀行存款、 領支票及貨品運送等工作;乙○○則擔任甲○○之秘書。甲 ○○復於89年12月 1日,化名「呂錫松」,出面以宏綱企業 社之名義,與不知情之涂長吉簽訂租賃契約(期限2年,自8 9年12月1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23,000元,押 租金46,000元),承租涂長吉所有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 ○○路○段96號之房屋,作為鴻爍公司之工廠,以掩人耳目 。甲○○等人再於90年3月2日,由冒名「庚○○」者出面, 以「宏綱企業社庚○○」之名義,向員林信用合作社(下稱 員林信合社)申請帳號15684之60號之支票帳戶使用。復無意 支付任何租金,竟於90年5月1日,由冒名「庚○○」者以庚 ○○之名義,出面向己○○承租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鎮 ○路55號建物作為宏綱企業社放貨之倉庫,每月租金22,000 元,保證金50,000元(並開立半年租金132,000元、保證金5 0,000元之支票各1紙給己○○)。嗣自90年2月間某日起,即 由甲○○(化名呂錫松)、戊○○、葉同利(化名劉明遠) 以鴻爍公司、宏綱企業社及虛設之「鴻順實業有限公司」總 經理、業務經理等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或為公司, 或為商號),詐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宏綱企業社支票以資取信,或佯與被害人約定付款期限,自 始無給付貨款之真意(壬○○則負責在廠房操作機械,以取 信被害人,誤以為該公司正常營運),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鬆緊帶等財物 交付(另有訂購部分貨品,因被害人之前所出貨之貨款未獲 支付,而未交貨),並由乙○○、范進祥、葉同利等人負責 自90年 5月間某日起,僱請不知情之弘祥託運公司人員,以 每次 4,500元之代價,將貨品載往台中縣梧棲鎮關聯工業區 ○○路旁存放或銷贓,並開立面額90,000元之支票以支付運 費。甲○○、冒名「吳錫誼」者、冒名「庚○○」者、戊○ ○、壬○○、范進祥、乙○○、葉同利等人均恃此為生,而 以之為常業。迨90年 6月25日端午節休假日,該虛設公司即 將原置放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96號及彰化縣埔
心鄉○○村鎮○路55號之貨品、機器等搬遷一空,停止營業 。嗣各該被害人屆期持甲○○等人交付支應貨款、房屋租金 、運費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提示時,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而遭退票,或察覺上開各該虛設公司已關門歇業,請 款無著,始知受騙,計甲○○等人詐騙取得之貨品或租金、 運費等利益共計22,639,686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調查站)移送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賴萬銓、沈炯雄、曹叔 豪、曾國榮、邱宇通、鄭秋典、辜貴花、陳裕益、桑和勇 、孫明義、孫譽庭、李翊彰、王文綉、施煥熾、劉世杰、 張惟翔、黃弘德、凃先汗、凃建鈞、王文龍(已改名為王 裕升)、黃子因於彰化調查站、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屬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 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王裕升、己○○、謝鎮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雖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言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按卷內資料, 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 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劉世杰、王裕升於原審 92年度訴字第118號案韓;證 人施煥熾、凃先汗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49號案件審理時 經具結之證言,乃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 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 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 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 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 ,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 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 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後,採為證據之理。共犯壬○○、證人己○○經本院分別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賦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詰 問之機會,有關壬○○、己○○在彰化調查站所陳述之部 分情節,未經當事人提問而無從為完整之陳述,然本院審 酌該等警詢陳述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渠等於原審92 年度訴字第 118號案件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證人壬○○ 復於本院證稱其在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均實在,且出於自由 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自然可信,且可補審 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 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五)共犯戊○○、乙○○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渠等於彰化調查站所為之陳述,按卷內資料查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且與偵查中及原審 92年度訴字第118號案件 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核屬自然可信,並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規定,自具 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89年間擔任鴻爍公司、宏 綱企業社總經理職務,有僱用一位姓「高」之人及綽號「阿 輝」之人,對外自稱「呂錫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 業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人頭,幕後老闆是綽號「陸球 」及「林董」之人,我僅負責工廠生產部門,貨叫進來加工 後,他們就將貨帶走,不知載到那裡,我沒有叫人將貨品搬 走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廠商確有遭被告及共犯戊○○等人詐購
貨物,且所收支票遭到退票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賴萬銓、沈炯雄、曹叔豪、曾國榮、邱宇通、鄭秋典 、辜貴花、陳裕益、桑和勇、孫明義、孫譽庭、李翊彰、 王文琇、施煥熾、劉世杰、張惟翔、黃弘德、凃先汗、己 ○○、黃子因於彰化調查站、警詢分別指訴明確,復有如 附表所示之出貨單、採購單、訂購單、統一發票、應收帳 款明細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辛○○ 、涂長吉、己○○亦有與宏綱企業社、冒名「吳錫誼」、 「庚○○」者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其中己○○部分自始即 未獲支付租金,受有44,000元租金利益之損害(自90年5月 1日起租用至90年6月下旬遷移,應認被詐騙該2月合計44, 000 元之利益,辛○○、涂長吉部分僅搬離該月未付,難 認自始即有詐騙租金利益之意圖),弘祥託運公司則受有 90,000元運費之損害等情,亦據證人即出租人涂長吉之子 涂建鈞、證人己○○、黃子因於彰化調查站指證明確,且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鋼架租賃契約書1份、如附表一編 號18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在卷可憑。
(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廠商,除欣榮紡織公司、志成紡織廠、 寶信實業公司係由甲○○單獨訂貨外,餘均係由戊○○個 人或與被告親自訂貨,且被告或戊○○於訂購時當場即決 定訂購物品之價格、數量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除上開 廠商外之被害人在彰化調查站證述綦詳,核與共犯戊○○ 於彰化調查站陳述:「我確於90年1月間至90年6月間以鴻 爍公司業務代表的身分向彰化縣、台中縣等多家紡織品廠 商購進貨品,廠商與我接洽時多稱呼我為業務經理,我們 對外採購貨品均由我和總經理『呂錫松』(指被告,下同 )兩人負責與廠商下單洽購」等語相符(見調查站卷第1宗 第10頁)。又共犯壬○○在彰化調查站陳述:「鴻爍公司 成員中總經理為『呂錫松』,主要負責業務在公司開支票 給客戶,戊○○為業務經理負責在外面擔任採購貨品,並 將貨品運送回公司,范進祥綽號『阿輝』則負責貨品發送 ,有時負責開支票,乙○○綽號『仙仔』每個星期在工廠 約有二天的時間」「戊○○卻要求我打探針織品工廠所在 地,並介紹他去採購貨品‧‧‧端午節前三天,戊○○曾 告訴我鴻爍公司即將要關閉。另外『呂錫松』告訴我,戊 ○○在公司業務能力強,頭腦靈光,所以他亦給戊○○插 暗股」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宗第19、20頁);共犯戊○○ 在彰化調查站陳稱:「總經理『呂錫松』、廠長壬○○和 我負責對外向廠商訂購貨品‧‧‧乙○○是『呂錫松』的 秘書,范進祥負責貨品的運送,支票由『呂錫松』以庚○
○的名義開立」「葉同利經常開著一部1.75噸的貨車到鴻 爍公司與『呂錫松』交談後,即把鴻爍公司內的紡織品貨 品載走,平均約3至4天到公司一次」「乙○○我們 都稱 呼他為『仙仔』,范進祥我們都稱呼他為『阿輝』,總經 理『呂錫松』我們也都稱呼他『呂總』」等語(見調查站 卷第1宗第12頁、第2宗第11頁);共犯乙○○在彰化調查 站亦陳稱:鴻爍公司的呂姓總經理就是甲○○等語(見調 查站卷第1宗第17背面);共犯范進祥於原審結證:被告甲 ○○僱用我進入鴻爍公司,負責跑銀行,並依照被告指示 運送貨物,另外有一個負責人叫「庚○○」,但我沒有看 過,此外我不清楚還有何負責人,公司都是被告在操作, 被告之職稱係總經理,對外自稱「呂總」,亦曾自稱「呂 錫松」等語,並於被告詰問:「我有無負責公司財務方面 ?」時,證稱:「如果沒有負責公司財務,怎麼做總經理 ?他的職稱是總經理」,另詰問:「公司貨物是載到哪裡 去?」時,證述:「我是接受呂總的指示」等語(見原審 卷第169、170頁);共犯葉同利於原審亦結證:被告拜託 我至公司載貨,都是整箱整箱的,被告的職稱係經理,被 告公司有一位高先生,負責採購方面,其他還有無負責人 ,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足見被告確係擔任 鴻爍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整體之運作,除實際參與採 購、財務等業務外,並指示貨物之運送,其辯稱僅負責工 廠生產部門,不知貨載到那裡,亦未叫人將貨品載走云云 ,與前揭明確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至證人范進祥雖於 原審97年 2月27日審判期日證稱:「有一個叫『肉球』的 ,他會拿空白支票過來,被告說公司要開票給廠商,叫鴻 爍的會計開好支票‧‧‧開好支票後,剩下的空白支票及 印章,甲○○或是我會拿回去給『肉球』」等語(見原審 卷第255頁),惟證人范進祥前以被告身分於彰化調查站、 偵查、原審、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49號案件、原審96年 9 月 2日審判期日,從未提及有綽號「肉球」之人,本案其 餘共犯亦從未指稱有綽號「肉球」「林董」之人參與本案 ,其中壬○○於本院更明白證述:沒有看過也沒有聽過叫 「陸球」的人,工廠裡面的人告訴我老闆是「呂錫松」, 就是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益見所 謂綽號「陸球」、「林董」者應係被告臨訟所編造,其辯 稱僅係人頭,鴻爍公司實際上係綽號「陸球」(或「肉球 」)、「林董」所經營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共犯戊○○於彰化調查站證述:「90年 3月間宏綱企業社 要申請支票開戶及領用支票,先由『呂錫松』聯絡『庚○
○』從台北到員林來,並由我到車站接送『庚○○』到員 林信用合作社辦理申請登記,文件由『庚○○』簽名後留 存,幾天後銀行人員劉世育、癸○○到彰化縣埔心鄉鴻爍 公司對保,現場有『庚○○』、『呂錫松』及我和會計等 人,經銀行行員核對『庚○○』身分證資料無誤後完成對 保程序」「和我一起前往員林信用合作社申請支票的『庚 ○○』都只和『呂錫松』聯絡,我不知道他的確實姓名」 等語(見調查站卷第2宗11頁)。又證人即彰化六信職員王 文龍在彰化調查站證稱:89年11月間一位自稱宏綱企業社 股東呂先生來彰化六信申領支票,呂先生即甲○○,現場 勘查時甲○○亦在工廠,由負責人「庚○○」親自簽名對 保,此後均由甲○○持公司印鑑及「庚○○」私章領取, 分別於89年11月7日、89年12月11日、90年1月18日、90年 3月5日、90年4月10日至彰化六信領取支票,計150張等語 (見調查站卷第2宗第13、14頁);於偵查中亦結證上情明 確(見91年度偵字第680號偵查卷第76、77頁);於原審92 年度訴字第 118號案件亦結證:我去宏綱企業社與「庚○ ○」對保,在該企業社確實有見過被告等語(見該案卷第 2宗第24、25頁)。另證人即員林信合社職員癸○○於偵查 時結證:宏綱企業社申請支票對保時,甲○○、戊○○有 在場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680號第202頁)。再者,宏綱 企業社所申領之彰化六信、員林信合社支票,均由被告簽 發使用一情,業經證人戊○○證述如上。參諸證人即附表 一編號14之被害人振美針織社負責人劉世杰於原審92年度 訴字第 11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去拿貨款支票時,甲○ ○(化名『呂錫松』)跟我說支票在范進祥那裡,我一直 等到范進祥回來,支票簿是范進祥拿來的,由『呂錫松』 當場開等語(見該案卷第1宗第94、95頁),足認被告等詐 騙集團,係由冒名「庚○○」者向彰化六信、員林信合社 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取得支票使用,並由被告簽發交付被 害廠商或出租人。
(四)被告於90年 6月端午節前向乙○○表示鴻爍公司要搬遷, 要求乙○○將機械、布匹及一箱箱裝好的物品搬運至貨車 ,共裝滿4輛車等情,業據共犯乙○○陳述明確(見調查站 卷第1宗第168頁)。證人壬○○亦證稱:「端午節前三天 ,戊○○曾告訴我鴻爍公司即將要關閉」等語(見調查站 卷第1宗第20頁)。參諸宏綱企業社自90年6月26日即大量 退票,至90年9月14日止,合計有128張支票退票,有退票 紀錄查詢之電腦報表在卷可查(見調查站卷第1宗第213至 216頁)。是被告於騙取眾多廠商貨物後,利用90年6月25
日端午節休假日,將貨品、機器等搬遷一空,停止營業, 並任令其所簽發支付貨款、租金、運費之支票無法兌現, 足見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一開始即籌畫以虛設公司 之方式,騙取廠商貨物,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共 犯戊○○、壬○○、乙○○、范進祥、葉同利分別參與採 購、運送貨物、秘書等工作,自與被告互有詐欺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五)此外,復有彰化六信、員林信合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 定書、宏綱企業社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鴻爍公司 登記案卷、彰化縣政府函送鴻爍公司、宏綱企業社營利事 業登記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鴻爍公司登記案卷、 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送鴻爍公司、宏綱企業社退 票明細在卷可證。
(六)證人范進祥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就受何人僱用、宏綱企業 社、鴻爍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等事項,已證述綦詳,本院認 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96條規定,自不得再 行傳喚,則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再聲請訊問該證人,自無調 查之必要。又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出面向辛○○承租彰化縣 鹿港鎮山寮巷45號房屋,則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辛○○到 庭證明被告未出面承租乙情,同無調查之必要。另宏綱企 業社向員林信合社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過程,係被告 聯絡冒名「庚○○」者從台北到員林來,並囑戊○○到車 站接送「庚○○」到員林信合社辦理相關申請手續,數日 後承辦人員劉世育、癸○○前來對保時,被告、冒名「庚 ○○」者、戊○○等人均在場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 明確,且本院亦未認定此部分被告有偽造印章、印文、署 押、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及偽造有價證 券等犯行,則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癸○○就被告有無 到員林信合社辦理開戶及對保時被告有何作為等事項作證 ,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 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 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一)論罪量刑之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 (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修正刑法第28條既限縮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自較有利於 行為人。
(三)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刪除前刑法第3 40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則在常業犯刪除後,應依詐欺 行為之次數,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參與多次詐欺行為,則 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合併計算法定刑,顯較刪除前刑法第 340 條之法定刑為重,是修正後之法律自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
(四)修正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 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 ,有關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均 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 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 於行為人。
(五)本件被告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應論以共犯,是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有關罪刑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此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 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 ,皆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 立。被告反覆以相同之方法詐騙廠商貨物變賣,足見其有以 此詐欺取財方式充為經濟來源之一,並以之為生活事業一部 分之意,顯係以此犯罪為業,並恃此維生。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冒名「吳錫 誼」、「庚○○」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戊○○、 壬○○、范進祥、乙○○、葉同利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弘祥託運公司人員 ,將貨品載往他處存放或銷贓,為間接正犯。又如附表一編 號17至19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敘及,惟與已起訴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併予 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出租人辛○○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吳錫誼 」所為署押、身分證字號、住址等筆跡(見調查站卷第1宗第 192頁),與被告於原審所具陳述狀(見原審卷第125至128-1 頁)之筆跡明顯不符,顯見另有冒名「吳錫誼」者參與該詐 騙集團,原審認被告即係「吳錫誼」,尚有未當。㈡原審就 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之事實未予審酌,亦有未洽。㈢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冒名「吳錫誼」、「庚○○」者之真實 姓名並非吳錫誼、庚○○,難認被告與冒名「吳錫誼」、「 庚○○」者間就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偽造私文書、變造 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等行為,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遽論被告上開罪責,自有不 當。㈣被告詐騙之貨品、租金、運費等共計22,639,686元, 原審認係22,679,386元,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之素行,甫因相 同手法之詐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竟拒不 到案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267號判決書),於通緝中再為本件犯 罪,被害廠商甚夥,詐騙金額逾 2,000萬元,對社會經濟秩 序之危害極鉅,犯後復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惡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34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號│被 害 經 過 及 證 據│
├──┼────────────────────────────┤
│ 1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時代工業社即賴萬義(賴萬銓)│
│ │二、訂貨時間、地點:90年 5月底某日,在時代工業社(現場訂│
│ │ 貨) │
│ │三、交貨時間、地點:90年6月19日、90年6月21日,在彰化縣埔│
│ │ 心鄉○○路○段96號鴻爍公司 │
│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爍公司戊○○ │
│ │五、所得財物或利益:鬆緊帶345,600碼,價值182,304元 │
│ │六、開立支票:本件被害人尚未收到任何貨款或支票 │
│ │七、證據:賴萬銓調查站指訴、採購單1紙、出貨單2紙 │
├──┼────────────────────────────┤
│ 2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芭帝威工業社即沈炯雄 │
│ │二、訂貨時間:90年5月25日現場訂貨 │
│ │三、交貨時間:90年5月25日 │
│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爍公司戊○○、甲○○ │
│ │五、所得財物或利益:絲襪750打,價值75,000元 │
│ │六、開立支票: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6月30日、面額75│
│ │ ,000元(即附表二編號39) │
│ │七、證據:沈炯雄調查站指訴、送貨單1紙、支票1紙 │
├──┼────────────────────────────┤
│ 3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台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曹叔豪)│
│ │二、訂貨時間:90年5月9日、90年6月5日 │
│ │三、交貨時間、地點:90年6月4日(第1次訂貨2,000打)、90年│
│ │ 6月19日(第2次訂貨3,000打,先交貨500│
│ │ 打),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96號│
│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爍公司、宏綱企業社甲○○(呂錫│
│ │ 松)、戊○○ │
│ │五、所得財物或利益:彈性絲襪2,500打,價值500,000元 │
│ │六、開立支票: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6月23日、面額40│
│ │ 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6) │
│ │七、證據:曹叔豪調查站指訴、採購單2紙、代工明細2紙、支票│
│ │ 1紙 │
├──┼────────────────────────────┤
│ 4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峻揚織帶有限公司(曾國榮) │
│ │二、訂貨時間、地點:90年5月18日、90年5月28日(傳真訂貨)│
│ │三、交貨時間:90年6月19日 │
│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爍公司、鴻順公司、宏綱企業社呂│
│ │ 財寶(呂錫松)、戊○○ │
│ │五、所得財物或利益:緞帶1,393,200碼,價值1,462,860元 │
│ │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7月5日、面額2│
│ │ 1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04) │
│ │ ㈡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7月15日、面額│
│ │ 550,660元(即附表二編號105) │
│ │ ㈢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7月25日、面額│
│ │ 693,200元(即附表二編號106) │
│ │七、證據:曾國榮調查站指訴、出貨單9紙、採購單8紙、代工明│
│ │ 細、統一發票1紙、支票3紙 │
├──┼────────────────────────────┤
│ 5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丙○○○○(邱宇通) │
│ │二、訂貨時間、地點:90年6月2日,彰化縣埔心鄉○○村鎮○路│
│ │ 55號 │
│ │三、交貨時間、地點:90年 6月15日,彰化縣埔心鄉○○村鎮○○○ ○ 路55號宏綱企業社 │
│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順公司、宏綱企業社戊○○ │
│ │五、所得財物或利益:彩色盒300,000個,價值166,950元 │
│ │六、開立支票:本件被害人尚未收到任何貨款或支票 │
│ │七、證據:邱宇通調查站指訴、採購單1紙 │
├──┼────────────────────────────┤
│ 6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祥達彩色印刷廠(鄭秋典) │
│ │二、訂貨時間、地點:90年5月21日,彰化縣永靖鄉○○路○段1│
│ │ 06號 │
│ │三、交貨時間、地點:90年 5月底某日,彰化縣埔心鄉○○村鎮○○ ○ ○路55號宏綱企業社 │
│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順公司、宏綱企業社戊○○ │
│ │五、所得財物或利益:彩色盒300,000個,價值177,450元 │
│ │六、開立支票:本件被害人尚未收到任何貨款或支票 │
│ │七、證據:鄭秋典調查站指訴、採購單1紙 │
├──┼────────────────────────────┤
│ 7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百優股份有限公司(辜貴花) │
│ │二、訂貨時間、地點:90年5月21日(傳真訂貨) │
│ │三、交貨時間、地點:90年 6月初某日,彰化縣埔心鄉○○村○○○ ○ ○路二段96號鴻爍公司 │
│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順公司、宏綱企業社戊○○ │
│ │五、所得財物或利益:彩色盒300,000個,價值180,500元 │
│ │六、開立支票: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6月25日、面額18│
│ │ 0,500元(即附表二編號13) │
│ │七、證據:辜貴花調查站指訴、採購單 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各1紙 │
├──┼────────────────────────────┤
│ 8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金瓏針織有限公司(陳裕益) │
│ │二、訂貨時間、地點:90年5月17日、90年6月 5日,彰化縣埔心│
│ │ 鄉○○村○○路○段96號鴻爍公司 │
│ │三、交貨時間:90年6月10日前及90年6月22日 │
│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爍公司戊○○ │
│ │五、所得財物或利益:彈性絲襪1萬打,價值1,890,000元 │
│ │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6月23日、面額│
│ │ 40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26) │
│ │ ㈡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7月5日、面額5│
│ │ 0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55) │
│ │七、證據:陳裕益調查站指訴、採購單2紙、支票2紙 │
├──┼────────────────────────────┤
│ 9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欣榮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桑和勇)│
│ │二、訂貨時間、地點:90年4月30日(傳真訂貨) │
│ │三、交貨時間、地點:90年 5月15日、90年5月25日、90年5月30│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