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801號
TCHM,97,上訴,801,2008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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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和順原名壬○○
      卯○○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幼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2420號中華民國 9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116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宙○○姜和順(原名壬○○)卯○○申○○子○○部分均撤銷。
乙○○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姜和順(原名壬○○)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



、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子○○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何董」)前因犯重利及妨害自由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七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五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 改,於緩刑期間內,與其妻宙○○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北屯區○○○路○段一○九號之 「友愛無線電計程車行旅順休息站」(下稱旅順休息站)經 營地下錢莊,由乙○○擔任負責人,宙○○則負責記帳,招 攬不特定人向乙○○借款,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計息方式,並 要求借款人須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借貸予 急需資金周轉之計程車司機或輾轉得知彼有從事放款業務之 人,乙○○並自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六日被查獲時止,以按件計酬方式,僱用具有常業重利之犯 意聯絡之卯○○(綽號「阿倫」)、姜和順(原名壬○○, 下同,綽號「大砲」),負責收取利息,其等即以此分工之 方式,貸與急迫用錢之人,以賺取高額利息供渠等生活之用 ,並恃以為業。嗣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經濟拮据急需用錢 ,即分別與乙○○聯繫,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計息方式,各 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不 等之金額,乙○○則以上開放款方式借款並取得擔保,嗣後 再由乙○○本人或委由卯○○姜和順出面按期收取利息,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平均借款年利率達百分之一 ○八至百分之三六○不等),並以之為常業(詳細借款時間 、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年利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
二、乙○○因借款人鍾賢彥施孟澤及蕭午佃等人無法正常繳付 利息,竟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分別於:㈠九 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撥打電話給住於臺中市○○區○○ 路三段一二○號之鍾賢彥與亥○○,表示鍾賢彥借款本息總 計尚欠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未還,並在電話中即以言詞分



別對鍾賢彥及其妻亥○○恫稱:「你如果不還錢的話,我們 有我們的作法」、「你也可以不還錢」、「你如果不還錢的 話,我們有我們的做法」、「你最好不要惹我生氣」等加害 鍾賢彥、亥○○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鍾賢彥、亥○○二人, 使鍾賢彥、亥○○二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鍾賢彥、亥○ ○之安全。㈡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某時,在不明地點,以言詞 向施孟澤恐嚇稱:「你至少要繳二千元之利息,不然你就趕 快跑路,否則讓我遇到就要把你抓走」等加害施孟澤自由之 事,恐嚇施孟澤,使施孟澤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施孟澤之 安全。㈢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某時,在不明地點,以言詞向 蕭午佃恫:「這期你至少要繳三、四萬元,不然你就趕快跑 路,否則讓我遇到就要把你抓走」等加害蕭午佃自由之事, 恐嚇蕭午佃,使蕭午佃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蕭午佃之安全 。
三、戌○○(綽號「大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九 十三年十二月某日起,在臺中市○○路之「友愛無線電計程 車行進德休息站」(下稱進德休息站)經營地下錢莊,以招 攬不特定人向之借款,借款方式係以每貸放款一萬元時,以 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元,事先預扣第一期利息(換算 年利率為百分之三六○),並要求借款人須交付身分證影本 及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之方式,借貸予急需資金周轉之計程車 司機或輾轉得知彼有從事放款業務之人,戌○○並自九十五 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被查獲時止,以按 件計酬方式,僱用具有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之卯○○、姜和 順二人,負責收取利息,其等即以此分工之方式,貸與急迫 用錢之人,以賺取高額利息供渠等生活之用,並恃以為業。 嗣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丁○○、庚○○、丑○○、玄○○等人 因經濟拮据亟需用錢,即分別與戌○○聯繫,並以上開計息 方式,各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戌○○借款如附表 所示不等之金額,戌○○則以上開放款方式借款並取得擔保 ,嗣後再由戌○○本人或委由卯○○姜和順出面按期收取 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詳細 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
四、申○○基於重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趁天○○ 需錢孔急周轉之際,即以貸放款三萬元,十天為一期,每期 利息三千元,並事先預扣第一期利息(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 三六○),並要求天○○須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發面額十萬 元之本票以供擔保,以此方式借貸予急需資金周轉之天○○



,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五、陳金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因受託收取陳珮瑩積欠涂明壽之債務未果, 竟與姜和順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某時,將陳珮瑩先前所簽發之本 票影本一張及陳珮瑩照片三張交予姜和順,指示姜和順、子 ○○至臺中市○區○○街三十巷四號向陳珮瑩催討債務,嗣 姜和順子○○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於同日下 午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三十巷四號辛○○住處催討 債務,嗣辛○○表示其已與陳珮瑩離婚七、八年,陳珮瑩所 積欠之債務與其無關,並陳珮瑩業已清償一百七十萬元,姜 和順、子○○及其餘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圍站在 辛○○身旁,並由姜和順以言詞向辛○○恫稱:「欠款就是 三百二十萬元啦!我們找不到陳珮瑩,你是她前夫,不管啦 !就是要你還錢,不還的話,否則你要將房子過戶給我們抵 債,不還錢的話,我們就要對你及你小孩不利」等加害辛○ ○及其小孩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辛○○,致使辛○○心生 畏懼。陳金雄於接獲姜和順告知上情後,即撥打電話予辛○ ○催討,並指示姜和順子○○等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 間某時及二十五日凌晨,將印製有「借錢不還、「欠錢不還 ,居心何在」及陳珮瑩照片之海報,張貼於辛○○上開住處 之電線桿及社區外牆上,以催索陳珮瑩債務。
六、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乙○ ○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街二十號七樓之居所查獲,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戌○○位於臺中市○區○○ 路一百七十七巷四號三樓之六之居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在申○○位於臺中市○○路○段二三巷十之 四號五樓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物,在姜和順位 於臺中市○區○○路三五七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所 示之物,在子○○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六八○號九 樓之五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 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臺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 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 ,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 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 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 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九 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 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 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 決參照)。查證人戊○○、張若痒、癸○○、午○○○、甲 ○○、辰○○、酉○○、鍾賢彥、地○○、玄○○、庚○○ 、丑○○、丁○○、天○○、寅○○、辛○○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已具結陳述,其等未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或辯護 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 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 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 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 ,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 況;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 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 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 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九十 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參照)。查:
⑴證人亥○○、蕭午佃、施孟澤等人於警詢時所述遭被告乙○ ○以言詞恐嚇之陳述,證人辛○○於警詢時所述遭被告姜和 順等四人以言詞恐嚇之陳述,及證人天○○於警詢時所證述 被告申○○重利犯行之陳述,均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而具有必要性無疑。
⑵又本件證人亥○○、蕭午佃、施孟澤、天○○等四人之警詢 筆錄製作之原因,係出於被告等經警查獲後,始循線通知證 人亥○○、蕭午佃、施孟澤、天○○說明製作警詢筆錄,且 證人亥○○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其於警詢筆錄提到被告乙○○ 恐嚇其說連本金欠五萬元,其就跟被告說叫小弟來說,其全 部歸還等語係實在等語;而證人蕭午佃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 其確有為警詢筆錄內容之陳述,僅係其所為陳述係不實在, 係誣告被告等語;證人施孟澤於原審審理時供陳警詢筆錄確 係其所受詢問製作,僅係其並未仔細看筆錄內容,其不確定 警詢時是否有講有遭被告乙○○恐嚇之話,但員警並無強暴 、脅迫或威脅其應配合員警為答話等語;證人天○○於原審 審理時自承警詢筆錄所述係實在,但係口誤,且員警亦無強 暴、脅迫或威脅其應配合員警為答話等語,足認證人亥○○ 、蕭午佃、施孟澤、天○○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確係為 其等自由意志下所為任意性之陳述,並非遭詢問員警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人亥○○、蕭午佃、施孟澤、 天○○之陳述甚明。證人辛○○於警詢中之陳述則係於案發 後不久,被告等人經警查獲前所為,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
⑶證人亥○○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聽到被告這樣打電話講 後,並不會很害怕等語;證人蕭午佃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 被告乙○○並無自己或找人以電話或直接找其催討利息或本 金,且係另一組人馬恐嚇其向其逼債,其係誣告被告等語; 證人施孟澤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乙○○並無對其恐嚇 ,其於警詢並無為被告乙○○恐嚇其之陳述等語;證人天○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有向被告申○○借款三萬元,但 沒有算利息,警詢筆錄是順著員警的話回答等語;證人辛○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有六個人在場等語。證人亥○ ○、蕭午佃、施孟澤、天○○、辛○○等五人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 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 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 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 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 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丙○○、巳○○、宇○○、未○○、戊○○、張若 痒、癸○○、午○○○、甲○○、辰○○、酉○○、鍾賢彥 、地○○、玄○○、庚○○、丑○○、丁○○、寅○○等人 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 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 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 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常業重利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恐嚇鍾賢彥施孟澤、 蕭午佃等人之意思及行為云云;被告宙○○矢口否認有何常 業重利犯行,辯稱:伊只是受伊夫即被告乙○○之指示紀錄 ,伊並不知所記載為何,亦不知被告乙○○有重利之行為, 伊無參與被告乙○○之重利行為云云;被告姜和順矢口否認 有何常業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幫被告 乙○○催收,並無使用暴力,伊也不知道被告乙○○及戌○



○是開地下錢莊的,且伊只有與被告子○○二人去找辛○○ ,但辛○○稱他與陳珮瑩已離婚,伊請辛○○給伊看離婚證 書確認後就離開,伊並無恐嚇辛○○云云;被告卯○○矢口 否認有何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沒有幫被告乙○○、戌○ ○收利息,被告乙○○叫伊去計程車行上班,工作內容是坐 在那裡泡茶,月薪一萬八千元,況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起至 九十五年十一月止任職於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不可能 也無需受僱於乙○○、戌○○云云;被告申○○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上開重利犯行;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辯稱:伊與被告姜和順有一同去找辛○○一次,但 伊沒有聽清楚被告姜和順講的內容,伊並不知道被告姜和順 有恐嚇辛○○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施孟澤、蕭午佃、巳○○ 、宇○○、未○○等人於警詢、證人戊○○、張若痒、癸○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午○○○、蔡明哲、甲○○、 辰○○、李旭紅、酉○○、鍾賢彥、地○○、玄○○、庚○ ○、丑○○、丁○○、天○○、寅○○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證人亥○○、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證人姜和順子○○乙○○於原審審理時、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電話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電話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一份在 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可資佐 證。
㈡被告乙○○雖辯稱並無恐嚇被害人鍾賢彥、亥○○、施孟澤 及蕭午佃等人,惟被告乙○○上開恐嚇被害人鍾賢彥、亥○ ○、施孟澤、蕭午佃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鍾賢彥、亥○○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施孟澤、蕭午佃於警詢證述明 確,至證人亥○○、蕭午佃、施孟澤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 詞,改證稱被告乙○○並無以言詞恐嚇其等云云,惟證人亥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先生鍾賢彥於九十三年 七、八月間向被告乙○○借錢,借得十幾萬元,利息每十天 一期一萬多元,其係於九十四年過年前知道此情,一個月交 三、四萬元利息,被告乙○○帶手下向其討債,並恐嚇若不 還錢,他門會生氣,會發生甚麼事情,他們不知道(指對家 人不利),造成其心生恐懼,所以同意歸還五萬元,於九十 四年五月才還給被告乙○○,其先生鍾賢彥是以被告乙○○ 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借貸事宜



等語明確,其於原審審理雖證稱:其並不會害怕,且其先生 告訴其,被告乙○○知道其先生最怕其,所以被告說如果不 還他有他的作法,就是要讓其知道等語,惟證人亥○○於原 審審理時即證稱:其接到好幾通電話,都是找其先生,總共 約五次,只有一次打來講上開他會生氣的話,其叫他不要生 氣,其會請其先生跟他聯絡等語,足見證人亥○○亦確有接 獲被告乙○○以電話中打電話跟其表示要找其先生鍾賢彥, 並表示如再找不到鍾賢彥,被告乙○○即會生氣,而當時證 人亥○○即應已知悉其夫鍾賢彥被告乙○○之借貸關係,是 何來如果鍾賢彥不還錢,就要讓證人亥○○知道之情形,是 證人亥○○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被告乙○○並無恐嚇其及 其先生,且其與其先生並不會害怕等語,核屬事後迴護被告 之詞,並無足採。又證人蕭午佃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 ○○並未向其討債,且未曾恐嚇其,其係誣指被告乙○○等 語,然查,證人蕭午佃供稱其係向另一組人馬借錢,亦係遭 另一組人恐嚇,惟就該組人馬之姓名、年籍均無法提供,且 無任何向被告乙○○、戌○○以外人之借款之證明,且如依 證人蕭午佃所述,被告乙○○並無找人要其出面處理債務, 則被告乙○○與證人蕭午佃並無恩怨,而以證人蕭午佃當時 需錢恐急,衡情自無誣指被告乙○○以斷絕自己借款之來源 ,且依證人蕭午佃所證其係向被告乙○○本人借款等語,則 何以在未曾遭被告乙○○姜和順等人出面討債而未見過被 告姜和順之情形下,於警詢時即得明確指認被告姜和順係共 同討債之人,且證人蕭午佃自承於案發後被告有於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六日與其和解,免除證人蕭午佃之債務等情,是證 人蕭午佃不免有經被告乙○○免除債務而為有利於被告乙○ ○之證述,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係誣告被告乙○○等語 ,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無足採。另證人施孟澤於原審 審理時雖稱其於警詢時並未陳述有遭被告恐嚇之情形等語, 惟證人施孟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員警並未對其逼供,亦無 強迫其要按員警之說詞回答,並無要其如何回答,警詢筆錄 是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其係警察問其甚麼其就答甚麼等語 明確,且參以本件係經員警查獲被告乙○○等人經營之地下 錢莊之後,始循線知悉證人施孟澤而通知證人施孟澤到案說 明有無向被告乙○○借款之情事,員警亦無要求證人施孟澤 配合說詞製作筆錄之必要,是證人施孟澤於原審審理時所為 證述,亦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無足採。
㈢被告姜和順雖辯稱:其只有幫被告乙○○催收,並不知道被 告乙○○及戌○○是開地下錢莊的云云;及被告卯○○雖辯 稱:被告乙○○叫其去計程車行上班,工作內容是坐在那裡



泡茶,且其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任職於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不可能也無需受僱於乙○○、戌 ○○云云。但查被告卯○○係自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始至南 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離職 ,有該公司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南電板字第R037號函一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是被告卯○○辯稱:其自九 十四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任職於南亞公司云云, 顯不足採。又被告姜和順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其幫「何董 」乙○○收帳,與卯○○共事,問欠錢的人在那裡後,再過 去找他們收錢,收到的話伊就多少分一些利潤,大概是一成 ,當初跟「何董」說好薪資最高限額是一萬八千元等語,並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乙○○自九十五年二月間開始僱用 其收取利息,到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查獲為止,那時候每 收一萬多元,乙○○就會拿一千多元給其等情(見本院卷第 一七九頁)。被告卯○○於偵查時亦自承:乙○○叫其去梅 川路的計程車行上班,月薪是一萬八千元,伊做約二個月左 右等語。另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自九十五 年二月間起僱用被告卯○○姜和順兩人以按件計酬方式收 取利息,借款人借一萬元變成要還三萬元沒錯,其也介紹被 告卯○○到被告乙○○那裡幫忙收錢,被告卯○○姜和順 都在被告乙○○那裡工作當跑腿等語屬實。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卯○○原先在其那邊幫忙接電話或泡茶, 後來卯○○介紹他的朋友姜和順來,那時候其一天給他們兩 、三百元,偶爾會請被告姜和順去問對方何時可以還錢等語 無誤。復查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供稱:乙○○的小 弟姜和順曾向其收過利息錢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 詢時陳稱:乙○○會叫小弟姜和順向其收每期利息,小弟會 記其計程車無線代號,再向耿魁報該代號已繳利息等語。再 參以被告姜和順乙○○、戌○○、卯○○等人之監聽紀錄 內容,提及討論「何董」(即被告阿耿魁)要求如何討債及 如何分紅事宜、乙○○姜和順帶「阿倫」(即被告卯○○ )或「大大」(即戌○○)到市○路○○○路口、姜和順要 「阿倫」到「何董」處陪他顧一下人、姜和順和「阿倫」兩 人討論不要借錢給某人、「大大」告訴姜和順最近要處理一 組人要姜和順幫忙等情,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綜合上述, 被告姜和順卯○○二人確自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 五年五月間止,以按件計酬方式,受僱於被告乙○○及戌○ ○,負責收取高額利息及本金而賺取酬勞甚為明確,因此被 告姜和順卯○○二人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㈣被告姜和順子○○二人雖辯稱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僅其 二人過去,並無對證人辛○○以恐嚇方式催討債務等語,另 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並不害怕被告姜和順對 其說如不還錢要對其及其小孩不利等語。然查,證人辛○○ 於警詢時供稱:暴力討債集團四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十八時三十分許到其住處找其催討債務,編號十號壬○○( 即姜和順)就是對其嗆聲,恐嚇要對其及其小孩不利的人等 語;其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四名男子找其要債,但其表示 錢不是其借的,他們說是其前妻陳珮瑩涂明壽三百多萬元 ,不管如何,要其還錢,他們對其說如果不還錢要小心一點 ,說要對其及其小孩不利,他們有帶一個小包包,其不知道 裡面裝什麼,當時其很怕,因為只有其和小孩在家,他們口 氣都很兇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拿包包的人說如果 不還錢,要其小心,要對其跟其小孩不利,其他人則圍在其 旁邊,只距離其約一兩步的距離。因包包鼓鼓的,其怕裡面 有手槍或兇器,當然會害怕等語等語明確。又被告子○○亦 供陳該陳珮瑩之支票影本及照片均係被告姜和順交給其保管 ,海報亦係其去印製的等語,是如姜和順僅係一人去找陳珮 瑩催討債務,且於嗣後已發現被害人辛○○與陳珮瑩離婚而 無關係,何以仍要被告子○○印製「借錢不還」、「欠錢不 還,居心不良」等語之海報,足見其等確有以恐嚇方式暴力 討債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姜和順子○○等人上開所辯, 委無足採。
㈤被告申○○雖於原審辯稱其借款予天○○並無收取利息云云 。惟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該部分重利犯行,且證 人天○○於警詢時證稱: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向被告申 ○○借款三萬元,利息每十天為一期,每期三千元,其開立 面額九萬元之本票是作為借款擔保,因為被告申○○告知如 果三萬元沒還利息就持續繳,如果一次能繳三萬元,就直接 繳完三萬元,然後就歸還本票,其借錢迄今(即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六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共繳納四期利息,已繳納一萬 二千元利息(不含本金),其因缺錢急用所以向被告申○○ 借錢,其僅向被告申○○借過一次錢等語明確。證人天○○ 嗣後雖改稱:並未約定利息云云。惟證人天○○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其向被告申○○借款三萬元,簽立十萬元本票一 張及國民身分證正本交給被告申○○,之前其向被告申○○ 借款均未簽發本票,因為這次向被告申○○借款之金額比較 大,所以簽本票等語明確,是證人天○○如僅係向被告申○ ○借款三萬元,且未有計算利息,何以係簽立票面金額九萬 元之本票,並且同時交付國民身分證正本給被告申○○昨為



擔保,且參酌證人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先前係向被 告申○○借款六萬元左右,中間有少部分還錢等語,是如證 人天○○於本案借款三萬元前,僅向被告申○○借款六萬元 ,且已歸還部分本金,且該合計九萬元之借款均未計算利息 ,何以證人天○○仍須簽發面額九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申○ ○,是證人天○○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稱借款未 計算利息等語,顯與事實未合,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申○○之 詞,並無足採。
㈥被告宙○○雖辯稱其僅係受被告乙○○指示記載並不知所記 載為何,亦不知被告乙○○有重利之行為,伊無參與被告乙 ○○之重利行為云云。然查,依卷附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 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六分十八秒打 電話給被告姜和順,對話中被告宙○○詢問被告姜和順關於 出外收款發生糾紛之經過及最後處理情形。另被告乙○○於 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十八時十四分二十六秒撥打電話予其妻即 被告宙○○詢問借款人之電話號碼,於電話中被告宙○○明 確表示該名陳嘉文係於二十七日借款;又九十五年五月十八 日十七時三十八分三十秒被告宙○○撥打電話予被告乙○○ ,並於電話中對被告乙○○稱:大砲(即被告姜和順)問是 否上班,其告知姜和順不用上班等語;並於同日十七時四十 分五十二秒,被告宙○○撥打電話予被告姜和順,於電話中 告知被告姜和順當日不用上班,且依該電話通聯紀錄所示: 「A(即被告宙○○):豆漿昨天有拿給你嗎。B(即被告 姜和順):昨天沒有,今天應該會吧。A:你晚一點再催一 下。B:好。」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五三七頁、附件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 背面)。足見被告宙○○知悉被告乙○○對外放款收取利息 ,並僱用被告姜和順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且有指示被告姜和 順催收利息之情形,且參諸扣案之黑色筆記本所示,其上均 只有記載借款人之姓名及記載「×1」、「×2」、「×3 」,並記載數字外,其餘均無其他記載,且被告乙○○於警 詢時亦供陳其中頁首記載「小胖」、「大炮」之頁面內容為 其所記,其餘部分則為被告宙○○所記載,顯見被告乙○○ 並無不能書寫之情形,而以該記載內容所示,亦無必須委請 他人代為書寫之必要,衡以上開被告宙○○亦有指示被告姜 和順催收之情形,足認被告宙○○知悉被告乙○○貸放收取 重利之行為,且參與其中之記帳工作甚明,因此被告宙○○ 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辯均無足採,其等犯 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戌○○分別出資 經營地下錢莊,貸放款項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特定人,並 由自己或委由其餘被告卯○○姜和順收取高利,被告宙○ ○負責記帳,其等於客觀上顯有反覆放款之行為,並由以收 取重利為業維生。是核被告乙○○宙○○姜和順、卯○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被告乙○○宙○○姜和順卯○○等人行為後,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刑法,已將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 利罪之規定刪除,被告就原被訴上開常業重利犯行,如依新 法規定,每次均應按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論處,並 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刪除前之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則就被告 乙○○宙○○姜和順卯○○等人多次重利犯行,僅論 以一罪之常業重利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常 業重利規定,有利於被告乙○○宙○○姜和順卯○○ 等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有利於被告乙○○宙○○姜和順卯○○等人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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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