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1802號中華民國97年 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14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旁拾獲丁○○(出生年月日為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 入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未據起訴,且已罹於訴追 權時效),旋即於不詳時、地,將該國民身分證之原有統一 編號變造為Z000000000號(係林銘俊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改貼乙○○本人之相片,再委請不知情之臺中市 ○○路省三國小對面之照相館人員護貝,而完成變造該國民 身分證。嗣於九十一年間不詳時間之某日(原起訴書認係九 十一年五月三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間某日,應予更正 ),乙○○持該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自行印製「丁○○」名 義之名片,至位在臺中市○○路之元佑通信企業社(下稱元 佑企業社)門市,向元佑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羅元佑(所犯共 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等 罪,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六號、九十 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 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冒稱其係「丁○○」, 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件之管道,而與羅元佑有業務上 之往來,不知情之羅元佑因而收受乙○○所交付「丁○○」 名義之名片,並將乙○○所交付該「丁○○」國民身分證予 以影印留底,因而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 丁○○本人之權益。其後,乙○○因妨害風化案件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迄至九十三年二 月四日假釋出監,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 ,於九十四年三月間,乙○○明知其不詳年籍之成年友人「 范植菘」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廖宗賢等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 係屬偽造及該申請書附件之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屬變造 (不能認定乙○○有共同參與偽造、變造行為,起訴意旨亦
未認有共同參與偽造、變造行為),而欲持之申辦行動電話 以詐取退佣報酬,而羅元佑雖知乙○○所擬提供之行動電話 申請件之申請書係屬偽造、申請書附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 屬變造(除潘中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外),惟為自行動電話 通訊服務系統公司取得按申辦門號數量計算之退佣報酬,竟 同意元佑企業社受理乙○○所交付之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 並按件給與乙○○退佣報酬。嗣乙○○與羅元佑即基於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六 日止,連續先後多次,於收受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 書及附件後,持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行使,使遠傳 公司及和信公司陷於錯誤,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案件,係屬真正而予受理,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之名義申請人、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後遠傳 公司及和信公司即因此同意開通門號,並核發如附表所示之 報酬,分別由遠傳公司支付遠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遠來公 司)先再轉支付天天通電訊有限公司(下稱天天通公司)後 ,再支付予元佑企業社;另由和信公司先支付聯強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再轉支付予元佑企業社予元佑 通信社,羅元佑則給予乙○○約定之報酬。嗣遠傳公司及和 信公司發覺有異,因而報警查獲羅元佑,再依羅元佑之陳述 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證人丙○○、林靜怡、鄭仲村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 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 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而本件 證人林靜怡、鄭仲村復於審理中經原審依職權傳喚到庭, 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分別行交互詰問,以供 被告行使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及詢問權,用以確保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則被告就證人林靜怡、鄭仲村、丙○○ 之證言之反對詰問權已經確保,證人林靜怡、鄭仲村、丙 ○○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參最高 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 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遠傳公司風險管制部人員翁嘉駿、郭德斌、天天公 司洪廷虹、被害人廖宗賢、江朝輝、吳聰智、湯有傑、呂 芬芬、陳貴琳、王妙美、李承鴻、蕭耀燦、陳雪蓉、陳獻 章、陳世勳、陳宏池、蔡志男、陳王金娟、陳佳鈺、謝年 昇、林毓貞、林淑棉、蘇慧儀、丁芬芳、許光賢、陳惠玲 、翁彩彬、陳春桃、李枝樹、潘中和、汪香初、柯宏青於 警詢中指訴其等遭冒名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及變造國民身 分證影本之證述,及卷附核退佣金報酬明細一份、遠傳公 司九十六年一月十日遠傳(業服)字第0九六一0一00 七九七號函一份、同意書一份、和信公司九十六年一月十 九日和信(業服)字第0九六二0一0一三八七號函一份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該申請書附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等書面證據,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 書證,為傳聞證據,然被告與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提示調查時,被 告與選任辯護人亦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再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且與 該等書證,均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或書證, 均有證據能力,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又按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倘予相當調查,足證有其情事者 ,仍得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是以就共犯於另案所為之不利於 被告之陳述,該共犯就被告而言,固屬證人之地位,然僅須 於本案審判中踐行被告對該等共犯之詰問權、對質權等法定 調查證據程序,而予以被告之攻防機會,以保障其訴訟上之 權益,即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無悖,倘經 調查而與事實相符,該共犯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仍得援為本 案審判上之證據。本件證人即共犯羅元佑於原審審理時,已
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予被告解釋或否認之機 會,且亦經給予被告對其進行詰問、詢問之機會,則共犯羅 元佑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 偵查中或在本件審判外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法官所為不 利被告之陳述,並無非法取供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未持「丁○○ 」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向羅元佑冒充係「丁○○」,亦沒 有用過「丁○○」的名片,伊是使用變造「林銘俊」的國民 身分證,該張身分證是九十一年七、八月間伊在大里市的路 上撿到,伊就用伊的相片貼上去,伊再請不知情之照相館人 員護貝;又伊是在九十一年間,因無業之際,經友人「范植 菘」遊說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由「范植菘」提供所需 申請之行動電話電話申請資料交付鼎壹通訊行,至於該等申 請資料是否為「范植菘」所偽造,伊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羅元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上揭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及於原審本案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原任職元佑企業社員工之丙○○、鄭仲村分別 於警詢供述、偵查檢察官訊問具結證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上揭另案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 名義人中之被害人廖宗賢、江朝輝、吳聰智、湯有傑、呂芬 芬、陳貴琳、王妙美、李承鴻、蕭耀燦、陳雪蓉、陳獻章、 陳世勳、陳宏池、蔡志男、陳王金娟、陳佳鈺、謝年昇、林 毓貞、林淑棉、蘇慧儀、丁芬芳、許光賢、陳惠玲、翁彩彬 、陳春桃、李枝樹於警詢之指訴其等遭冒名偽造行動電話申 請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情相符。又被害人潘中和、汪 香初、柯宏青於警詢時亦指訴其等遭冒名偽造行動電話申請 書之情,其中被害人汪香初、柯宏青之戶籍資料(含個人基 本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與申請書附件之國民身分證所載資 料不符;另被害人黃美桂、王秋梅、蔡楊錦花、張錦耀、楊 梨玲之戶籍資料(含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亦與申 請書附件之國民身分證所載資料不符。堪認元佑企業社所受 理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係屬偽造、申請書附件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屬變造(除潘中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外 )。此外,復經遠傳公司風險管制部人員翁嘉駿、郭德斌、 天天公司洪廷虹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羅元佑於警詢所提 出之「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丁○○」名義之 名片影本、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該申請書附 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翁嘉駿所提出之核退佣金報酬明細一 份、遠傳公司九十六年一月十日遠傳(業服)字第0九六一
0一00七九七號函、同意書、和信公司九十六年一月十九 日和信(業服)字第0九六二0一0一三八七號函等件附卷 可稽。
㈡證人即共犯羅元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供述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上揭另案審理中結證,一再指證稱:乙○○於九十一年 間即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上開「丁○○」名義之變造國民 身分證及「丁○○」名義之名片冒充「丁○○」,而與羅元 佑所經營之元佑通信企業社有門號申請之往來,九十四年三 月至五月間乙○○仍有持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前來申請,乙 ○○每次到通訊行都是開二K–八三五五號之休旅車等語( 警卷第十四、十七頁、九五年度他字第六九八八號卷第十六 頁〈鉛筆編頁,下同〉、九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卷第 九頁背面、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四頁、原審卷第九十五 至九十九頁),並於警詢時提出乙○○所提出而供羅元佑以 生意往來留底之變造「丁○○」國民身分證影本、「丁○○ 」名義之名片為證。而證人即受僱於羅元佑之丙○○於檢察 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伊原在英才路一九五號鼎壹通訊行( 按係元佑通訊企業之關係店)擔任門市人員,伊見過乙○○ 是因乙○○會把辦行動電話的申請書拿來,申請書上有申請 人的身分證影本,乙○○來的時間陸陸續續,每次乙○○來 辦的件數都很多,伊不知乙○○的全名,伊等都叫他「小陳 」等語(九五年度他字第六九八八號卷第十四至十五頁); 證人即受僱於羅元佑之鄭仲村於警詢時供稱:伊認識「丁○ ○」,他是鼎壹公司的外務人員,曾將他經手的行動電話申 請書交付給公司,所以伊看過他,警方所提示乙○○之相片 ,就是自稱「丁○○」之人沒錯等語(九四年度偵字第一六 六四○號卷第三十五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有 收過乙○○送回來的聲請門號案,乙○○送回來的申請門號 件所附證件,大部分是影本,少部分是正本等語(九四年度 偵字第一六六四○號卷第四十四頁背面),於本案原審審理 中具結證稱:伊九十四年三月底到四月初左右開始任職羅元 佑所經營通訊行,伊是門市人員,伊不知道羅元佑是把伊歸 在那家店,應該是元佑通訊行,在英才路二四四號,伊那時 剛進去任職,是固定在那裡,伊的工作性質是有一、兩個小 時會去收件、送件,其他的時間都是待在門市,伊每天下午 一點到三點都會過去羅元佑的門市收件,到中華電信去送件 ,所以在下午的時候看過被告乙○○,是在英才路一九五號 那間店看到被告,看過被告的次數,伊不是很清楚幾次,二 、三次以上有,伊知道被告有送過申請書,伊也有看過被告 拿申請書進來店裡,但是伊不知道被告當時是在做什麼,因
為伊是公司新進人員,當時伊不知被告的名字等語(原審卷 第一○五至一○八頁),均核與共犯羅元佑所供證情節相符 。又證人羅元佑前揭於本案原審審理中所證稱乙○○每次到 通訊行都是開二K–八三五五號之休旅車等語,而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亦坦承該二K–八三五五號車是伊女友的車,九十 一年間伊曾使用過該車等語(原審卷第九十九頁),顯見證 人羅元佑所言不虛。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舉證人甲○○到 庭結證稱:伊自購得車牌號碼二K–八三五五號箱型車起( 按車籍登記資料顯示係92年 9月15日向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 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該車即僅由伊與伊之先生使用,從不外 借;且伊亦不認識被告等語。然依證人羅元佑於原審所證述 目睹被告駕駛該部車牌號碼二K–八三五五號車輛至羅元佑 所經營通訊行之情節,並未明確指陳特定之期間,是與證人 甲○○所證述之情節並無明顯之齟齬。是尚難以證人甲○○ 之前揭證詞,即全盤否定證人羅元佑之證述內容甚明。另雖 證人即同時受僱於羅元佑之林靜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結證 及原審本案審理中結證時供稱:伊曾見過「丁○○」至羅元 佑經營之通訊行送件,但是在伊於九十二年第一次任職元佑 通訊行時見過,不是在九十一年時見過,因九十一年伊尚未 任職元佑通訊行,伊於九十二年七月離職,九十三年一月再 復職,一直到九十五年一月再離職云云(九四年度偵字第一 六六四○號卷第五頁背面、第九頁背面、第四十四頁,原審 卷第九九至一○五頁),然此與上揭證人羅元佑、丙○○、 鄭仲村所證情節不符,且與被告所辯稱是在九十一年間因無 業之際,經友人「范植菘」遊說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 由「范植菘」提供所需申請之行動電話電話申請資料交付鼎 壹通訊行云云不符,是證人林靜怡所證,容有記憶錯誤情事 ,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
㈢就卷附由證人即共犯羅元佑於警詢中所提出變造「丁○○」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丁○○」名義之名片,是否為被 告因生意往來而行使交付羅元佑影印留存之事實調查: ⒈卷附「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其上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經警方查詢戶役政資 料顯示係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死亡之林銘俊(五十八年 十二月十日生)所配屬,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警卷第三十六頁),至其上之姓名「丁○○」 、「出生年月日: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則與另案 涉犯妨害風化案件之丁○○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相符。據 證人丁○○本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曾經向第五分局領取遺失身
分證,領取時,伊的身分證上的相片已經被割掉,只剩下 身分證上的皮,伊曾經租公寓,出租人將伊的身分證遺失 掉,那個房東說要辦手續,將伊的身分證拿去等語(九四 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卷第三十一頁背面)。 ⒉被告供詞反覆不一,不足採信:
⑴被告於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尚未提 示上揭卷附「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丁○ ○」名義之名片影本時,自承:伊確實有持「丁○○」 名義的身分證在使用,也有去辦理門號,但是所拿辦門 號的身分證資料不是變造的,是真的,只是地址、電話 是假的等語(原審卷第十七頁)。嗣經原審提示警卷第 十三頁之該身分證、名片影本後,則改辯稱:伊沒有用 過「丁○○」的名片,「丁○○」身分證也不是伊的, 伊使用的是「林銘俊」的變造身分證,該張身分證是伊 撿到的,是伊在九十一年七、八月在大里的路上撿到的 ,伊撿到該身分證時,身分證的膠膜已經撕掉一半了, 伊就把「林銘俊」的相片撕掉,再貼上伊的相片貼上去 ,伊請不知情之臺中市○○路省三國小對面的照相館人 員幫伊護貝,伊後來拿去申請門號時,都拿這張身分證 去使用;名片上面家裡電話、手機門號是伊的電話沒有 錯,但是居住地不是伊住的,是「林銘俊」身分證上的 居住地云云(同卷第十七、十八頁),其一方面否認有 變造、使用卷附「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但又自 承變造、使用未被查扣之「林銘俊」國民身分證,先後 說詞不一,刻意混淆。
⑵被告復於原審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辯稱 :伊是使用「林銘俊」的身分證,不是使用「丁○○」 的身分證,伊使用的「林銘俊」身分證並沒有扣案,伊 沒有拿過「丁○○」的身分證云云(原審卷第三十八頁 ),同樣否認變造、使用「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 。
⑶被告於原審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供稱:「 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的相片,那是伊的沒有錯 ,但這相片不是伊貼的,這張身分證上面的相片,伊在 八十幾年的時候就已經遺失沒有在使用云云(原審卷第 一○九頁),被告已退而承認該「丁○○」名義之民國 身分證上之相片為伊之昔日舊相片,但非伊所貼。同期 日針對伊曾否在羅元佑經營之通訊行任職之問題,又供 稱:羅元佑所提供伊的資料,是伊於九十一年去他那裡 的時候留的,伊是去他那裡申請門號,沒有在他那裡任
職過等語,則又坦承卷附「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係伊於九十一年間提供給羅元佑之資料。 ⑷徵諸證人羅元佑於歷次供述均稱卷附「丁○○」名義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係被告於九十一年與其生意往來時所提 供留存,加以被告於原審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 期日最後亦供承該「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是伊 於九十一年去羅元佑之通訊行申辦門號時所留,且證人 丙○○前揭證詞亦稱大家都叫被告為「小陳」(按並非 「林銘俊」之「小林」),則被告所辯稱伊係使用「林 銘俊」之身分證加以變造、使用,應不足採信。參以被 告既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伊於九十一年七、八月在大里 的路上撿到的「林銘俊」之身分證,伊將「林銘俊」之 相片撕掉,再貼上伊的相片及請人護貝,後來伊去申請 門號時,即拿該身分證使用等情,對照上揭卷附「丁○ ○」名義國民身分證之變造情形,以及前揭證人丁○○ 本人證稱其身分證遺失、取回之情節以觀,顯見被告所 辯稱拾獲「林銘俊」之國民身分證云云,應是其拾獲「 丁○○」之國民身分證之穿鑿附會,刻意混淆案情,從 而卷附「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應是丁○○ 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而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 所拾獲後,據為己有後,再變造為「林銘俊」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改貼被告本人之相片而加以變造、使用。 ⒊依卷附「丁○○」名義之名片上所載,其行動電話號碼係 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係○四–00000 000號。查:
⑴被告於前揭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已 坦承該卷附「丁○○」名義之名片上,其家裡電話、手 機門號均是伊的電話等語(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 ⑵名片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曾由被 告乙○○申辦使用,使用期間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 迄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此有遠傳公司函復之行動 電話申辦資料附卷可稽(九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 卷第十一至十四頁)。而查,被告係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二日入監,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監,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假釋出監後始停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⑶名片上之門號○四–00000000號室內電話曾由 柯美利代理柯政芳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申請裝機使用, 原電話號碼為○四–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
九月十日申請宅外移機至大里市○○街八十三號七樓八 八三三室,電話號碼換號為○四–00000000號 ,直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按係被告入監後)因積欠話 費被拆機銷號,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按被告已出監)辦 理復裝,同時宅外移機至大里市○○路○段六七一巷八 弄六號七樓,並換號為○四–00000000號等情 ,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檢 附之該電話裝機資料附卷可稽(九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 四○號卷第十一至十四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 稱:大里市○○路○段六七一巷八弄六號七樓,是伊於 服完刑後,與同居女友柯美利同住之處,該屋為柯美利 之阿姨所有等語(九五年度他字第六九八八號卷第八、 十五頁),由此可見,上開「丁○○」名片上之資料, 均係與被告有關之資料,並符合被告之出入監紀錄,除 非被告乙○○提出交付被告羅元佑,否則被告羅元佑難 以得知,且依羅元佑所稱被告係於九十一年間交付伊收 受乙節,亦符合被告使用該等電話之期間及出入監之時 間紀錄。另被告羅元佑為警查獲時已提出上開「丁○○ 」名片,當時羅元佑於另案在急於為己辯解之情形下, 猶未能立即指明乙○○之正確姓名資料,經多方查詢始 查得,此由偵查卷證資料(九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 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律師之陳報狀)可憑,足見被告有 使用不實之姓名向共犯羅元佑掩飾身分之情形。是證人 即共犯羅元佑供述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持上開「丁○○」 變造國民身分證交付羅元佑以為生意往來之影印留底資 料使用,堪信屬實。
㈣據卷附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其上附件所變造申請者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其中絕大部分申請人之變造戶籍地址均 分別設在臺中市○區○○路一二四之四號四樓或臺中市○區 ○○街二一二號,而該等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當事人資料欄之 戶籍/營業地址,並因而均據以分別填載上開二址。上情為 一般人任意翻閱比對均可輕易看出,如是同一人同時間或先 後持有該等申請書觀察,將更能輕易看出其中端倪。而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其申辦行動電話之朋友住處亦係在 臺中市○區○○路及臺中市○區○○街等語(九五年度他字 第六九八八號卷第十五頁),是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 件,其填載之特徵與被告交付羅元佑之申請件資料特徵相符 。又被告對於為何其所收受之行動電話申請件之申請人地址 幾乎完全相同一節並不否認,且無法解釋此項不合理現象, 對於其朋友為何不自行前往申辦行動電話一節亦無法說明合
理之事由。由以上情節觀之,證人即共犯羅元佑所陳如附表 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件係由被告交付等情,應屬實在。 ㈤又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附件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中,其中 被害人廖宗賢與陳獻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竟貼用相同一人之 相片,而各該申請件之申辦日期僅相隔四日;被害人陳雪蓉 、蔡楊錦花、林淑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亦貼用相同一人之相 片,另各該申請件之申辦日期分別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被害人丁芬芳 、汪香初、陳惠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亦貼用相同一人之相片 ,另各該申請件之申辦日期分別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九 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被害人翁彩彬、楊 梨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亦貼用相同一人之相片,而各該申請 件之申辦日期分別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九十四年五月六 日;被害人陳宏池、柯宏青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亦貼用相同一 人之相片,而各該申請件之申辦日期分別為九十四年五月十 一日、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被害人李承鴻、江朝輝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所貼用相片,復極為相似。被告對於一再重複出 現之申請人相片及申請人門牌號碼,自當知悉係屬偽造申請 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申辦案件,豈能諉為不知。另被告辯 稱行動電話申請書係友人「范植菘」所提供(原審卷第七十 三頁答辯狀),雖被告無法提供「范植菘」之年籍資料以供 調查,然本院前開既亦採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坦承:其 申辦行動電話之朋友住處亦係在臺中市○區○○路及臺中市 ○區○○街等語之說詞,而卷附之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 所載各申請人之住所地址亦確多分別為上開臺中市○區○○ 路及臺中市○區○○街等址,依罪疑唯輕原則,則可認卷附 之附表所示之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其附件之變造國民身分 證影本,均係被告之友人「范植菘」所交付予被告。但依現 有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該等行動電話申 請書及國民身分證之偽造或變造行為之分擔或犯意聯絡,而 起訴意旨亦未認被告有共同參與偽造、變造行為之事實,自 不能逕認定乙○○有共同參與偽造、變造該等行動電話申請 書或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行為,併此敘明。
㈥雖被告另以其於九十四年三至五月間並不居住在臺中為由, 而辯稱卷附該等行動電話申請文件並非伊所交付云云,並提 出相關相片、剪報及工作證為憑。然交付行動電話申請書僅 以短暫時間即可完成,即使被告未居住於臺中市,亦非不能 抽空至臺中市交付該等行動電話申請書,而被告確實有於上 揭時間,至羅元佑之通訊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 書,已據證人羅元佑、丙○○、鄭仲村指證明確,被告上開
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前揭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復因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另聲請 比對本案門號之申請書上是否有被告之筆跡,與再傳訊證人 羅元佑、鄭仲村到庭,惟證人羅元佑、鄭仲村均已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證述綦詳,因之此等證據方法皆不足影 響被告前揭本案犯行之認定,爰不另予調查,附予敘明。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 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訂有明文。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之法定刑為罰金 ,以及其罰金提高標準之部分,因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 公布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立法 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 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 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 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 修正時,該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並未修 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 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三八號、九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一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五 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 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僅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
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 固有修正,惟就本案被告與共犯羅元佑共同行使偽造行動電 話申請書、及其附件上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不論新法 、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㈣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四十九條則規定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 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修 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 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 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 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新舊法關於累 犯之規定固亦有修正,惟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 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迄至九十三年二月 四日假釋出監,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 結果,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 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 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 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
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 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 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 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 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 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則本件 經定應執行刑如逾有期徒刑六者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即不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本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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