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林正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審記載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委任辯護人為其所具之上訴理由狀略謂:原判決以被告「
甲○○未經許可 ,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6年…,又服用酒 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4月。 …」,其量刑誠嫌過重。而被告於遭查獲後,對於犯罪事實 即坦承不諱,犯後配合調查、審理,態度良好,且有正當職 業,請考量被告之前除曾有公共危險犯罪被處拘役外,並無 其他重大犯罪前科,本案持有槍枝亦非作為犯罪之用,亦未 造成社會或個人具體損害,並且供出槍枝之來源(江耀堂所 寄放),惟由於槍枝來源之第三人江耀堂業已死亡,致無適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機會 ,是 請斟酌上情,併予綜合其他客觀情事,適用刑法第57條與59 規定給予適度之減輕云云。
四、查:本案原審判決係依被告之自白、扣案手槍1枝、子彈9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份 、及酒精測試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份等證據,認定被告有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及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犯行,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 、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185條之3等相關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而被告上開所犯寄 藏之手槍為制式半自動手槍,相較於一般持有或寄藏改造手 槍犯行言,其情節自屬較重,其對社會之潛在性危險亦較高 ;且該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審判決 量刑理由已詳敘業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未經許可 ,寄藏殺傷力強大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及制式子 彈10顆之手段、所寄藏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數量 、期間、寄藏上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對社會秩 序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依想像競合規定,從 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2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所量 處之刑度,明顯無過重之情形。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被 告寄藏制式半自動手槍,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且被告於事證明確之下,坦承犯罪,即使其曾供出無從查 證之槍枝來源上手,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於被告所犯酒後駕車罪部分,被 告前曾於96年6月4日,因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434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 罰金確定之素行,此業經原審所審酌,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
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審審酌其仍不顧公眾安全駕駛車輛 、對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 而處以本案之有期徒刑4月 ,亦為允當,並無量刑過重,及 得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情形。
五、是以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究 其實質,明顯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基礎不生 動搖。被告未提新事證,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 審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自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寄藏手槍部分,得上訴。
酒後駕車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