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597號
TCHM,97,上訴,1597,200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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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號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二九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但應依據臺中縣大肚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七年民調字第二六二號調解書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給付調解相對人等共計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
事 實
一、戊○○係搭建房屋修繕施工架(即鷹架)之承包商,係以搭 建房屋修繕施工架(即鷹架)為業務之人。緣有丁○○(本 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於 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七 千元(未稅)之代價,承攬位於臺中市○○○街五七五號「 金拿獎視聽歌唱坊」二樓建物之「室內外水泥漆粉刷裝修工 程」;戊○○再以九萬元之代價,向丁○○承攬上開工程高 度達十.二公尺之施工架(係六層框式之施工架,每層框式 施工架高度一.七公尺,六層框式施工架總高度十.二公尺 )搭設工作。丁○○並另以「代工不帶料」之方式,僱用余 錦雄、甲○○(即余錦雄之子)、丙○○(即余錦雄之配偶 )、余錦宗(即余錦雄之弟)等人在現場從事上開工程之水 泥漆粉刷作業。丁○○為雇主,除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於高差 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 下之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二八條)之外,並應 注意鋼管施工架之設置,構件之連結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適 當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以適當之斜撐材補強(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另戊○○向丁○○ 承攬上開工程之施工架搭設工作,亦應注意此鋼管施工架之 設置,構件之連結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適當金屬附屬配件確 實連接固定並以適當之斜撐材補強;詎丁○○、戊○○二人 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除丁○○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二二八條,在上開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設置能



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之外,丁○○、戊○○二人均未注意 戊○○所僱用之不詳姓名工人在設置上開施工架時,其中左 起第三組施工架之第四層之交叉拉桿,有三端僅以鐵絲綁於 立架且未絞緊、另一端則根本未為任何固定措施之疏失,戊 ○○未詳為檢視,即將上開施工架交付給亦疏未檢視之丁○ ○,丁○○亦提供上開施工架給其僱用之余錦雄、甲○○、 丙○○、余錦宗等人施作上開水泥漆粉刷工程。後至九十六 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余錦雄在上開工程地點 二樓露台從事水泥漆粉刷工作,於粉刷該處露台完畢,擬自 該處露台欄杆下至高差約二公尺之左起第三組第四層施工架 踏板上面繼續粉刷工作,因而睬在上開交叉拉桿上時,上開 交叉拉桿因無法負荷余錦雄之身體重量,因而二處鬆脫,余 錦雄遂自第四層施工架墜落地面,經送醫救治,仍因頭部外 傷導致顱內出血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三時二十分不治 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 由余錦雄之配偶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簡稱為被告戊○○)對於伊 於上開時間,係搭建房屋修繕施工架(即鷹架)之承包商, 係以搭建房屋修繕施工架(即鷹架)為業務之人,及伊確有 於上開時間,以九萬元之代價,向丁○○承攬上開工程施工 架之搭設工作之事實,已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另被告戊 ○○於偵、審中亦均是認本案被害人余錦雄確係於上開時間 ,因在上開工程地點二樓露台從事水泥漆粉刷工作,於粉刷 該處露台完畢,擬自該處露台欄杆下至高差約二公尺之左起 第三組第四層施工架踏板上面繼續粉刷工作,因而睬在上開 交叉拉桿上時,上開交叉拉桿因無法負荷余錦雄之身體重量 ,因而二處鬆脫,故被害人余錦雄遂自第四層施工架墜落地 面,經送醫救治,仍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而於九十六年 十月二十二日三時二十分不治死亡。惟本案被告戊○○矢口 否認伊有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情事,並為下列之辯 解:
(一)伊僅係受定作人即丁○○之委任施設鷹架,並在案發日前 約二星期,即將搭設完成之鷹架交付給丁○○,上開案發 地點之施工架交叉拉桿,雖因為配合場地,無法使用插梢 ,但伊所僱用之工人已以粗線鐵線金屬綑綁牢固,並無任 何違反設施標準之缺失,在此之後以至本案案發,丁○○ 從未向伊主張上開工作物有任何瑕疵而請求修補、減少報



酬、或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解除契約,足證伊所交付之 鷹架並無上開交叉拉桿三端僅以鐵絲綁於立架且未絞緊、 另一端則根本未為任何固定措施之疏失。本案上開案發地 點之交叉拉桿之鐵絲,有明顯拆除後又重新綑綁之痕跡, 且綑綁之方式亦與伊所僱用工人之綑綁方式不同,伊所僱 用之工人均係經驗老到之工人,不可能會有此種綑綁手法 ,伊交付鷹架給丁○○至案發之日,其間已相隔約二星期 ,期間並有「金拿獎視聽歌唱坊」之人員因裝修內部,為 直接由陽台丟棄沙發,乃將交叉拉桿拆除,後再重新綑綁 之情事,在此段期間,上開施工架並非伊所管理,伊對此 並無注意義務。
(二)伊所交付之鷹架,係供工人於平面踏板上面施工,至於交 叉拉桿,則係為防止工人於平面踏板上面施工時,因暈眩 導致摔落之目的而設置,並未允以工人可以腳踏交叉拉桿 而施工,自不能課伊需提供足以負荷人體重量之交叉拉桿 之義務,被害人余錦雄違規使用,伊完全無法指揮監督, 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
(三)本案被害人余錦雄之死亡,係雇主丁○○未提供安全梯, 加以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及未使用掛勾,又違規踩踏交叉拉 桿所致,伊並無任何過失。
二、第查:本案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丁○○確有於九十 六年十月間,以四十三萬七千元(未稅)之代價,承攬位於 臺中市○○○街五七五號「金拿獎視聽歌唱坊」二樓建物之 「室內外水泥漆粉刷裝修工程」,被告戊○○再以九萬元之 代價,向丁○○承攬上開工程高度達十.二公尺之施工架( 係六層框式之施工架,每層框式施工架高度一.七公尺,六 層框式施工架總高度十.二公尺)之搭設工作,此外,丁○ ○並另以「代工不帶料」之方式,僱用被害人余錦雄及證人 甲○○、丙○○、余錦宗等人從事上開工程之水泥漆粉刷作 業;上開各情除經告訴人丙○○及證人甲○○於偵、審中指 證明確,且為被告戊○○所不爭議之外,並經丁○○於偵、 審中以同案被告或證人之身分供證明確,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另本案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丁○○為僱主,其僱 用被害人余錦雄及僱用證人甲○○、丙○○、余錦宗等人從 事上開工程之水泥漆粉刷作業,除有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二二八條規定,在上開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 所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之過失之外,本案被害人余 錦雄確係於上開時間,因在上開工程地點二樓露台從事水泥 漆粉刷工作,於粉刷該處露台完畢,擬自該處露台欄杆下至 高差約二公尺之左起第三組第四層施工架踏板上面繼續粉刷



工作,因而睬在上開交叉拉桿上時,上開交叉拉桿因無法負 荷余錦雄之身體重量,因而二處鬆脫,故被害人余錦雄遂自 第四層施工架墜落地面,經送醫救治,仍因頭部外傷導致顱 內出血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三時二十分不治死亡之事 實,亦經丁○○於偵、審中以同案被告或證人之身分供證明 確,且經當時亦有同在上開場所施作水泥漆粉刷工程之證人 甲○○於偵、審中證述甚詳,復有被害人余錦雄之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 書、勘(相)驗筆錄、訊問筆錄、履勘現場筆錄、檢驗報告 書、死亡證明書、現場圖及意外死亡照片六張、施工現場搭 設鷹架照片十七張、屍體照片九張等在卷可參。上開事實亦 為被告戊○○所不爭議,亦堪認定。
三、次查,本案上開職業災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 所檢查結果,認為:「災害現場概況:(一)災害現場為二 樓建築物,外牆搭設高六層框式施工架施工,每層框式施工 架高度一.七公尺,六層框式施工架總高度十.二公尺,未 設置安全上下設備,架面方向搭設八組施工架,每組施工架 除左起第三組施工架外,寬度均為一.八公尺,施工架外測 交叉拉桿之四個固定孔均固定於施工架立架上之扣釘,左起 第三組施工架寬度僅一.二公尺,除第四層施工架外,均只 有第二個交叉拉桿固定孔固定於施工架立架上之扣釘,交叉 拉桿之另一側僅於一處以鐵絲將交叉拉桿綁於立架上,左起 第三組施工架第四層交叉拉桿則以鐵絲將交叉拉桿綁於立架 共三處上,並未固定於施工架立架上之扣釘,余錦雄擬自露 台欄杆下至高差約二公尺之第四層施工架踏板上,即先睬在 此處交叉拉桿上,使該交叉拉桿兩處固定鐵絲鬆脫,僅剩一 處還綁在立架上」、「災害原因分析:......(二) 依上所述之災害發生經過以及災害現場研判,本災害發生原 因可能為,余錦雄自二樓露臺爬出欲至第四層施工架踏板上 擦露臺外部欄杆及露臺下方油漆,當余錦雄腳踩到第四層施 工架外側交叉拉桿準備下到施工架踏板時,因綁住交叉拉桿 與立架間之鐵絲有二處鬆脫,致余錦雄身體一時形成踏空狀 態,而墜落地面,經送林新醫院急救,延至九十六年十月二 十二日三時二十分死亡」、「本災害發生原因:1、直接原 因:自高度約六公尺之施工架交叉拉桿上墜落地面造成頭部 外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1 )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未設置能安全 上下之設備。(2)鋼管施工架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 未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3、基本原因:( 1)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2)未實施勞工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安全意識不足。(3)未實施安全衛生自動 檢查。(4)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供勞工遵守」,此有 該所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勞中檢營字第○九六一○二○六二 八號函附之「承攬金拿獎視聽歌唱坊室內外水泥漆粉刷裝修 工程之事業單位丁○○所僱勞工余錦雄發生墜落災害致死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份及拍攝上開災害現場之照片(見相 驗卷宗第三四至四三頁,原審卷宗第五五至五八頁)附卷可 稽。依據上開檢查報告書之檢查結果,本案案發時,被告戊 ○○所搭設之上開鋼管施工架,其中左起第三組施工架之第 四層交叉拉桿確有僅以鐵絲將交叉拉桿綁於立架共三處上( 並未固定於施工架立架上之扣釘),另一端則根本未為任何 固定措施之情事,此並為本件災害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四、再查,本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伊對上開災害事故發生原 因及被害人余錦雄之死亡,有任何過失,惟查:(一)本案被告戊○○雖以上開情詞,辯稱上開施工架之交叉拉 桿僅為防止工人因暈眩而摔落之目的而設置,並非供施工 人員腳踏使用,被害人余錦雄違規腳踩交叉拉桿,係被告 丁○○監督不周,伊對此完全無法指揮監督,應無違反注 意義務云云。惟上開施工架共有六層,每層施工架之高度 有一.七公尺,各層之間既無其他上下設備,施工人員自 僅能腳踩交叉拉桿而上下。本案被告戊○○於原審法院所 聲請傳喚詰問之證人呂正順(係被告戊○○僱用至上開工 地搭設施工架之四名工人之一)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有 證稱:本件鷹架工程交叉拉桿的作用是防止站在鷹架上施 工的人員因重心不穩而往後從高處墜落,類似欄杆的防護 作用等語;但其同有證稱:「我們施工搭設鷹架的時候, 是爬鷹架上下,鷹架施工完後交給別人使用時,也是爬鷹 架上下」、「(在上下時)都是踩交叉拉桿,手拉交叉拉 捍,腳也是踩交叉拉桿這樣爬上下」等情(見原審卷宗第 八八、八九頁)。依據證人呂正順之上開證詞,本案上開 施工架之交叉拉桿亦有提供施工工人手攀腳踩藉以上下施 工架之功能,其情甚明。再稽之本案發生時,同在上開施 工場所施作油漆粉刷工程之證人甲○○亦在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稱:「(你們在施工時,如何上下鷹架?)都是手 拉交叉拉桿,腳踩交叉拉桿上下」之情(見原審卷宗第九 四頁),則上開施工架之交叉拉桿實際上確係有提供施工 工人手攀腳踩藉以上下施工架之功能,益堪認定。本案被 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承伊所施作之上開施工 架是要用交叉拉桿攀爬(見原審卷宗第一○四頁),足證 其對本案被害人余錦雄等油漆工人,於施工時需賴上開交



叉拉桿上下各層之施工架,實屬知之甚明。是本案上開施 工現場縱使並未設置可供施工人員安全上下之施工梯,堪 認雇主丁○○有「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 時,未設置能安全上下之設備」之過失,但被告戊○○以 九萬元之代價,向丁○○承攬上開工程高度達十.二公尺 之六層施工架之搭設工作,自應就上開交叉拉桿之設置, 負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至足以支撐施工工 人之身體重量之注意義務。被告戊○○辯稱無此注意義務 ,為本院本案所不採。尤其依據被告戊○○之辯解,上開 案發地點即左起第三組第四層施工架交叉拉桿之位置,因 有陽(露)台突出物,鷹架寬度不足,立桿需要轉向,立 桿轉向之後,交叉拉桿之插梢就無法插入立桿,故該處之 交叉拉桿即僅能以鐵絲綑綁(見原審卷宗第九○頁)。則 在此種情形,被告戊○○對於此處交叉拉桿之鐵絲綑綁情 形是否牢固,自更應詳加注意。而如被告戊○○有注意此 情,其對此處交叉拉桿之鐵絲係由何一工人綑綁,要無疏 未併予注意之理。詎案發至今,被告戊○○始終未能供述 上開交叉拉桿之鐵絲係由何一工人綑綁,則被告戊○○辯 稱已盡注意義務云云,自難認可信。被告戊○○以上開情 詞,辯稱交叉拉桿並非供施工人員腳踏使用,被害人余錦 雄係違規腳踩交叉拉桿,伊對此事無法指揮監督,並無違 反注意義務云云,均非可採。
(二)本案被告戊○○雖又辯稱:本案上開案發地點之交叉拉桿 ,業經伊之工人以粗線鐵線金屬綑綁牢固,並無任何缺失 ,本案案發時,上開交叉拉桿之鐵絲,有明顯拆除後又重 新綑綁之痕跡,且綑綁之方式亦與伊所僱用工人之綑綁方 式不同,伊所僱用之工人均係經驗老到之工人,不可能會 有此種綑綁手法,伊交付鷹架給丁○○至案發之日,其間 已相隔約二星期,期間並有「金拿獎視聽歌唱坊」之人員 因裝修內部,為直接由陽台丟棄沙發,乃將交叉拉桿拆除 ,後再重新綑綁之情事,在此段期間,上開施工架並非伊 所管理,伊對此並無注意義務云云。惟本案被告戊○○自 案發至今,始終未能供述上開交叉拉桿之鐵絲係由何一工 人綑綁;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呂正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亦僅就自己綑綁鐵絲之手法為證述,其對其他工人於設置 上開施工架之交叉拉桿之綑綁鐵絲手法則無法為明確證述 ,其對其他工人設置上開施工架之交叉拉桿是否有本案上 開疏失,更屬不知;則被告戊○○辯稱:本案案發之時, 上開案發地點之交叉拉桿之綑綁鐵絲,並非伊所僱用之工 人綑綁乙情,已難認有據,證人呂正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且就被告戊○○辯稱 :「伊交付鷹架給丁○○以至案發之日,期間有【金拿獎 視聽歌唱坊】之人員因裝修內部,為直接由陽台丟棄沙發 ,乃將交叉拉桿拆除,後再重新綑綁之情事」部分,本案 被告戊○○既坦承其並未親眼目睹此事,而證人丁○○及 甲○○亦均具結證稱並無此事,則被告戊○○此部分所辯 ,顯屬一己之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信。再徵之現場照片所 拍攝情景(見原審卷宗第五五至五八頁)及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本案上 開案發地點附近之露台窗外三面均有設置欄杆,而案發地 點之上開交叉拉桿之頂端,與上開露台窗外所設置之欄杆 仍有相當距離,且本案案發地點之左起第三個施工架之寬 度僅有一.二公尺(其餘七組施工架之寬度均為一.八公 尺),縱使拆除上開左起第三個施工架第四層之交叉拉桿 ,其可自此丟棄物品之空間亦不寬闊,本院尚無法想像可 自上開露台及拆除交叉拉桿後之空間丟棄大型沙發家具之 情形,如屬小型家具,以其搬運不難,本院亦難想像「金 拿獎視聽歌唱坊」之人員會有以被告戊○○所辯之方法丟 棄小型家具之動機。另再稽之情理,如有被告戊○○所辯 此情,上開拆除交叉拉桿後再綑綁之人即應負本案過失致 人於死之民、刑責任,無論被害人余錦雄之家屬或其雇主 丁○○,要無不詳為查究之理,豈會不詳為查究,均一致 指證並無此情?綜合上開理由,被告戊○○就此部分所為 之辯解,不為本院本案所採信。
(三)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陳報之「承攬金拿獎視聽歌唱坊室內外水泥漆粉 刷裝修工程之事業單位丁○○所僱勞工余錦雄發生墜落災 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附災害事故現場照片所示 (見原審法院卷第五六至五八頁),導致本件災害事故發 生之墜落處交叉拉桿,於被害人余錦雄墜落之後,其左下 端、右上端及右下端等三端點處,均未見有任何連接立架 以固定之金屬附屬配件即被告戊○○所稱之鐵絲附著。另 證人甲○○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現場並未找到 有從交叉拉桿上面所掉下之鐵絲或其他跡證等語(見原審 卷宗第九五頁);案發當時亦有在場之證人丁○○亦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鷹架有四個支撐點是使 用什麼材質附著?)是依附在綁另外壹個拉杆的,是用鐵 絲綁的,當庭庭呈照片,這個照片是我在勞檢所還沒有來 之前照的,交叉拉杆右側上下二端的固定方式是用右側另 壹組交叉拉杆的固定鐵絲,以該鐵絲尾端剩餘的部分勾住



本件垂落的交叉拉杆,左側上端那個是正常的綁法並無鬆 脫,但是左側下端那一點就完全沒有綁鐵絲了,正常之下 綁二邊或三邊是不會掉下來的(該照片經閱結果與被害人 家屬在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相同,閱後發還)」、「余錦 雄掉下來時我有在場,因為余錦雄掉下來之前十秒我還在 跟他講話,我一轉身他才掉下來的」、「(你有無在勞檢 所來之前,拿走什麼東西或破壞現場?)都沒有」等情( 見原審卷宗第九七、九八頁)。再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區勞動檢查所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災害事故現場照片, 其中之附照四「墜落處交叉拉桿右下固定處」(見原審法 院卷第五六頁下方照片)及附照五「墜落處交叉拉桿右上 固定處」(見原審法院卷第五七頁上方照片)顯示該二處 之鐵絲均有穿過另一組交叉拉桿末端之洞孔而與立架綑綁 固定,且該二處均未存有任何鬆脫或多餘之鐵絲,顯見本 案案發地點之交叉拉桿施作時,除此交叉拉桿之左上端係 以個別之鐵絲綑綁固定之外,其左下端處全未以鐵絲綑綁 固定,右上端及右下端則係利用其右測交叉拉杆綑綁鐵絲 尾端剩餘之部分,綑綁於立架且未絞緊,此處交叉拉桿之 設置,有構件之連結部分或交叉部分未以適當金屬附屬配 件確實連接固定並以適當之斜撐材補強之疏失,此情甚為 明確。本案被告戊○○辯稱上開交叉拉桿綑綁之鐵絲,係 遭人拆除再重新綑綁乙情既為本院本案所不採信,其理由 有如上述。另證人呂正順亦證述上開施作之施工架,其安 全與否及是否需要加強,均係由被告戊○○所決定;本案 被告戊○○亦係實際向丁○○承攬此施工架之設置之人; 則本案被告戊○○就上開施工架工程之施作,自負有完全 之注意義務。縱使丁○○為雇主,有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八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五 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而致被害人余錦雄死亡之過失致人 於死之犯罪情事;但被告戊○○執行業務有上開注意義務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而致上開交叉拉桿 之設置,有構件之連結部分或交叉部分未以適當金屬附屬 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以適當之斜撐材補強之疏失,並因此 導致被害人余錦雄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工程地點從事水泥漆 粉刷工作時,腳睬上開無法負荷其身體重量之交叉拉桿而 自第四層施工架墜落地面,經送醫救治仍因上開原因不治 死亡,則被告戊○○對於被害人余錦雄之死亡,自亦堪認 有業務過失,且此業務過失與被害人余錦雄之死亡結果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從因為丁○○之過失即解免被告戊 ○○之刑事責任。




(四)綜上理由,本案被告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 證明確,被告戊○○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不足採信,其本 案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就被告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 刑,固屬有見,惟本案被告戊○○上開業務過失情節非屬輕 微,且係被害人余錦雄死亡之直接原因,被告戊○○所犯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亦係法定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戊○○因上開業務過失致被害人余錦雄死亡,犯後亦 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原判決並認被告態度不佳,但 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尚有量刑過輕之情事。是本案被 告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公訴人上訴指 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之量刑過輕,其上訴則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戊○○之品行(並無前科)、本案業務過失情節、所 致損害、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戊○○雖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 家屬所受損害,但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在臺中縣大肚鄉 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余錦雄之家屬丙○○等人成立調解(尚 未經法院核定),同意分二期給付被害人余錦雄之家屬丙○ ○等人(即調解相對人)共計一百四十萬元,有被告戊○○ 之選任辯護人傳真本院之臺中縣大肚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七年 民調字第二六二號調解書在卷可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被 告戊○○有期徒刑八月。又被告戊○○並無犯罪前科,其既 能與被害人余錦雄之家屬丙○○等人成立上開調解而承諾負 擔民事賠償責任,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足促其 心生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罰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但被告 戊○○應依據臺中縣大肚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七年民調字第二 六二號調解書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給付調解相對人等一百四 十萬元。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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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