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271號
TCHM,97,上訴,1271,2008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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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362 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67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有多次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 同)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6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於90年1月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2年3月19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起訴書誤 認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美鈔之犯意,於92年3月初起至92年4月9日止(起訴書誤 載為91年1月至91年4月9日止),在臺中市○○路○段392之2 號7樓住處,先購入而收受網版、顏料、印製美鈔用紙、藍 綠色底片等器械、原料,再製作偽造美鈔之網版,並修改偽 造美鈔上之安全線,而製造偽造美鈔。嗣於92年4月9日(起 訴書誤載為91年4月9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 村○○街42巷21弄13號查獲附表一所示之物,依在場人丁○ ○(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貨幣罪嫌,另案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俟通緝到案審結)之供述,該物均係丙○○所有, 且其中扣案之偽造美鈔半成品係丙○○所偽造,再帶警於同 日22時40分許,至臺中市○○路○段392之2號7樓丙○○居處 ,而查獲丙○○及在場人張宏茂,並扣得丙○○所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再為警於92年4月10日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北 屯區○○○路○段242號4樓之1之友人張宏茂居所,查獲附 表三所示之張宏茂所有之印製美金浮水用紙一批。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柯聰敏張宏茂等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以及本案以下所引用之書面證據,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據業經原審及 本院分別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 聞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 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而被告丙○○對上揭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於原審坦承不諱,惟辯稱:我有做,但還沒 有用出去云云,復辯稱:是丁○○在92年年初,在他大墩路 家裡,叫我把偽造的美金拿出來改的。我當時說那個美金的 安全線不好,他說他那裡也有,他要拿去彰化那裡改。... 那是丁○○拿去彰化改好之後,在彰化交給我的,說要我先 放著,他再拿回去。... 是我先做好之後,他再拿去彰化改 ,改好之後,他要我拿回來的。... (法官問:當初你交給 丁○○的美鈔是雙面還是單面的?)單面的。黏成雙面是丁 ○○去改的云云。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猶辯稱:我是有 作,但是沒有貼合在一起,貼合的部分是由丁○○負責。我 之前就印好,是他說要負責貼合的云云。惟查:(一)被告上揭偽造美鈔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 坦承:「這次是改安全線,剛做沒幾天就被查獲了,是92 年3月初開始。... 網版是我3月間才做的」等語(見偵卷 第48、49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有於上揭地 點偽造美鈔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6至28、50、51頁 ),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偽造本件美鈔之目的供稱:「 (法官問:本件為何要偽造美鈔?)就是可以跟人家拿錢 來用」等語(原審卷第30頁),與其於偵訊之供稱:「( 檢察官問:偽造美鈔目的?)賣來賺錢」等語相符(彰檢 偵卷第47頁反面),再參以被告為本件偽造美鈔犯行之前 ,已有多件偽造有價證券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衡情被告對偽造美鈔係屬重罪,知之甚詳, 其猶偽造本件美鈔,且偽造百元美鈔之成品於其居所地即



臺中市○○路上址查獲之數量達3400張,另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彰化查獲地點,亦有不良品3940張、半成品數百張 ,數量非小,亦有附表二編號4、附表一編號5、附表一編 號20、21、附表二編號5之扣案偽造百元美鈔成品、半成 品可佐,倘被告非具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實無偽造上開數 量之美鈔,足認被告本件偽造美鈔犯行,確具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予以偽造,此外,復有扣案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 所用、所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5、7、9、11至13、18至21、 26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8、13至17、19、20、22、23之物 可資佐證;再按偽造外國幣券,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 幣券在外形上完全相同為必要,祇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且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為真幣券而矇混使用者,即 為已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66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偽造百元美鈔,其外觀與美金真鈔近似,有 浮水印及防偽線,再有部分鈔票號碼均係重複,足認確係 偽造美鈔,且足使人誤為真幣券無訛。是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上揭偽造美鈔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還沒有用出去或未黏妥雙面成形云云,惟按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祇須有意圖供行使之用犯意為已足,不以果已行使為必 要,亦不限於係自己行使或他人行使,是被告上開辯解, 不足為有利之任何認定;被告後又對偽造本件美鈔之目的 ,辯稱:就是可以拿去向人家週轉來用。就是可以告訴人 家說我有偽造美鈔的技術,人家會想要投資,我就可以向 人家借錢云云,意指自己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云云, 惟查,本件扣案之被告偽造百元美鈔成品逾數千張,數量 非小,成本非微,倘被告要展現自己之印刷技術,衡情可 選擇其他方式,並無印製數千張偽造百元美鈔之必要,且 被告既辯稱偽造之美鈔可招徠投資者,俾其遂行借貸目的 ,益彰顯其主觀上評估有利可圖,始鋌而走險進行偽造,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三)被告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是我先做好之後,他( 指丁○○)再拿去彰化改,改好之後,他要我拿回來的。 ... (法官問:當初你交給丁○○的美鈔是雙面還是單面 的?)單面的。黏成雙面是丁○○去改的」云云(原審卷 第32、33頁),意指自己僅偽造單面美鈔,是丁○○黏成 雙面美鈔云云,惟美鈔之正反面圖案不同,依被告上揭供 述內容,縱被告所辯先偽造美鈔之正反面,係丁○○取去 黏妥美鈔雙面後,才自丁○○處取回偽造美鈔云云屬實, 似謂係被告就偽造本件百元美鈔,僅著手於偽造百元美鈔



之單面,未及黏妥雙面成形,僅係偽造美鈔未遂而不罰; 惟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均未提及與丁○○係共犯之事 ,反係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扣押筆錄所載之工具 、材料及偽鈔是否為本次查獲物?)是我的,偽造新臺幣 (指在彰化花壇查扣之偽造新臺幣)是丁○○、柯聰敏的 ,他們2人沒有與我一起偽造美鈔」等語(彰檢偵卷第48 頁),明確陳述本案偽造美鈔犯行並非與丁○○共犯所為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丁○○確有參與本件偽造 美鈔犯行;復以,本件警方即係依丁○○之供述因而查獲 被告,被告與丁○○間已非無怨隙可指,是被告於原審始 供述丁○○參與將偽造美鈔黏貼為雙面云云,非無瑕疵可 指,尚難僅因被告上開瑕疵陳述,遽即認丁○○確與被告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上揭辯稱,亦 難採信;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辯護 人問:民國92年,有無將房子租給丁○○?)我租的房子 給丁○○使用。(辯護人問:有無看過丁○○製造美鈔? )沒有看過。(辯護人問:後來丁○○被警查獲偽鈔與毒 品,是否知情?)我是事後才知道。(辯護人問:丁○○ 是否有將毒品、偽鈔的事情推給你?)都沒有,偽鈔的事 我不知情。(辯護人問:有無看過被告丙○○製作美鈔? )沒有。(審判長問:有無租房子給被告?)沒有,我與 被告他不熟。(審判長問:是有看過他但與他不熟?)我 是有看過被告他,但與被告不熟,我幾乎不認識他,只知 道他的名字。」等語,依其證詞,亦無法證明黃清楠確有 參與本件偽造美鈔犯行。再證人丁○○業經原審及本院傳 喚拘提不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訊證 人丁○○部分,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又辯稱:本件是不是與我94年被判的案子一樣的云云 ,意指本案是否與其他案件為同一案件云云,惟查,被告 本件偽造美鈔之時間係自92年3月初起至92年4月9日查獲 止,業據被告於偵訊自白不諱(92年6月13日偵訊,中偵 卷第48、49頁),雖被告於原審改口稱:是被查獲的5、6 個月之前開始偽造的云云(97年2月4日原審訊問,原審卷 第26頁),或稱:被查獲之前的前3、4個月做的云云(原 審卷第52頁),衡情其偵訊所述,距案發時間僅2月,而 本案所述,距案發時間已近4年10月,自應以其偵訊所述 較堪採信;再查:
⒈被告另案因與林茂川黃友智基於偽造百元美鈔之犯意聯 絡,於94年1月20日起至94年9月8日查獲止,在臺中市同 志巷71號住處、臺北市○○○路○段368巷10號、臺中縣



大雅鄉等地為偽造美鈔犯行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 於96年8月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判處其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等情,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 1315號判決在卷可佐,該案之犯罪事實既係自94年1月20 日起至94年9月8日止,與本案(即本件97年度訴字第362 號案件)起訴之偽造美鈔之犯罪時間係92年3月初起至92 年4月9日止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二者間時間相距逾1年9 月,已難認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於本院95 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案件(原審案號為原審法院94年度訴 字第3957號)審理時,亦曾辯稱:該案查獲之偽造美鈔成 品係本案所偽造而遺留,再遭查獲云云,然查,該案所查 扣之偽造美鈔之部分編號,亦經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 函覆該案之承審法院,首次流通之時間係在93年7月等情 ,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判決可佐,該案之偽造美 鈔編號首次流通之時間既在93年7月,自無可能係於92 年 4月9日本案查獲前所偽造,是本案顯與上開本院95年度上 訴字第1315號案件並非同一案件,合先敘明。 ⒉被告另案與劉福典林朝慶何志峰李天誠鄭裕騰等 人基於犯意聯絡,自91年7月間起至91年12月30日為警查 獲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46巷56號等地,為意圖供 偽造人民幣之有價證券,而製造、收受各項器械、原料犯 行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2年度 易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上易 字第2896號案件判處上訴駁回確定,該案審理中經檢察官 就本案部分請求併案審理,復經上開法院認不具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予以退回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 年度易字第19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 96號判決在卷可佐,該案犯行係刑法第204條第1項之意圖 供偽造有價證券,而製造、收受各項器械、原料罪,與本 案(即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2號案件)犯行係偽造有 價證券罪,二案犯行相距逾2月,再二犯行之構成要件不 同,復該案為偽造人民幣而準備之相關底片、模版均已扣 案,而本案扣得之網版等均屬美鈔之相類物品,亦與該案 之人民幣不同,顯見本案所扣得之物品,係另行製作,應 係另行起意,是難認二案件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案犯行自不為該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另案涉嫌於91年9、10月間有行使偽造人民幣犯行 、交付美鈔PS版之交付器械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477號案件提起公訴,而 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6號案件繫屬審理中等情,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477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該案係涉犯 行使偽造人民幣罪、交付器械罪,與本案偽造之幣種等構 成要件顯然不同,自難認二案件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案自與該案非同一案件,亦併此敘明。 是本案並未與其他案件為同一案件,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 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01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二)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 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 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 、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 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 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 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之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 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是就 本件關於累犯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按美金為美國聯邦準備銀行所發行之該國國幣,雖非我國政 府發行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美國及國際上均具有 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性質上亦屬有價證券之 一種,司法院35年院解字第3291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臺 上字第5719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再按刑法第204條所謂「 器械、原料」,指可供偽造有價證券之一切器械原料,例如 紙張、顏料、銅塊、鋁塊等,且該條乃處罰預備偽造、變造 行為之規定,如利用原料器械進而偽造成功,自應依偽造行 為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第15號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另按收受偽造有價證券器械、 原料,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8 年臺上字第110號判決亦採同旨,是本件被告於偽造美鈔前 之購入網版、鋼板、顏料、用紙,再予以製造偽造美鈔之網 版、鋼板之收受器械、原料,製造器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 證券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多次有價證券、偽 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於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6月及5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0年1月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甫於92年3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 ,已有偽造有價證券或收受、交付器械原械之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數件(均經有罪判決確定),復有多次偽造文書等前科 ,顯見其素行不良,仍不知警省自持,甫因偽造有價證券等 案件於92年3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為本件偽造美鈔 犯行,以美鈔在國際間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流通性甚 廣,且為我國人民所使用之重要國際性支付工具,亦具有相 當之投資、儲值之價值,被告執意為本件偽造行為,對於社 會經濟及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甚鉅,且為本件犯行後,復另 涉犯多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現另案審理中(本院95年度上 訴字第1315號、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6、450號),雖尚 未確定,惟參諸於該等案件被告亦自承有偽造該案美鈔行為 或交付偽造人民幣之詞,有前開案件之判決、起訴書在卷可 佐,無論其等案件終局判決認被告是否有罪,惟被告既於 本件犯行後,猶有另行為偽造美鈔、交付偽造人民幣之行為 ,難認其犯後有所悔意,衡酌被告本件偽造之美鈔成品數量 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5、7、9、11至13、18至21、26、附表二編號1至8、 13至17、19、20、22、23之物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如後述)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僅就法定刑中罰 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裁判時法之疏,但於科刑判決之 本旨不生影響),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本件 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已於理由中詳加敘明,其認定核無違誤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義務沒收之「器械原料」,係指依 同法第204條所稱「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用, 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器械、原料」,而該條所稱之「器械 、原料」,當指可供偽造有價證券之一切器械原料,例如紙 張、顏料、銅塊、鋁塊等,而不包括偽造有價證券所使用之 其他機器設備,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5號研究意見可 資參照。查:
(一)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5、7、9、11至13、18至21、26之物, 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證人即在彰化縣花壇鄉○○村○ ○街42巷21弄13號警方查獲附表一所示之物時在場之人丁 ○○、柯聰敏於警詢、偵訊陳明在卷(彰檢偵卷第7、11



、4 6頁反面),被告對該等供製造偽造工具及偽造美鈔 成品及半成品係其寄放該處等情,亦不否認(彰檢偵卷第 22 頁反面),足認附表一之物,確均係被告所有之物, 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部分扣案物係其所有 ,自非可採;另扣案附表二編號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之物 ,亦據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6頁),自堪認定 ,合先敘明。
(二)再扣案之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之偽造美鈔百元鈔, 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3、7、9、18 至21之網版、鋼板、油墨、鈔票用紙、美金貼紙、半成品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3、14、17、19、20之 網版、鋼板、顏料、偽造美鈔半成品、印製美鈔用紙、防 偽線、美鈔底片、染料粉、防偽線(紙板)、藍綠色底片 、洗版劑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已如前述,復係供偽 造美鈔所用,亦據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89、27 頁),復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爰均依刑法第 205條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11至13、26之點鈔機、刮板、滾 軸、小刀、尺,及附表二編號15、16、22、23之漿糊粉、 調墨刀、刮板、滾軸,確係被告所有之物,亦如前述,復 係供偽造美鈔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原審先後陳明在卷( 原審卷第89、27頁),其中被告就滾軸是否供偽造美鈔之 用,前後供述不一(原審卷第89、27頁),惟參諸一般印 刷物品會使用到滾軸,以滾軸沾用顏料再塗以網版、鋼板 之上,使顏色能均勻沾附,為公眾周知事項,是應認被告 於本院所述滾軸係用於偽造美鈔之物(原審卷第27頁), 較堪採信;又此部分所載物品顯非屬偽造美鈔之器械、原 料,僅係工具、用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 收。
(四)至上述以外之附表一、二之其餘扣案物品,並非被告所有 ,或非供被告本件偽造美鈔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原審陳 明在卷(原審卷第27、89頁),既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連 性,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另扣案如附表三之印製美金浮水用紙一批,係被告前所交 付予張宏茂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在卷(中偵卷 第49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張宏茂於警詢、偵訊所述 相符(中偵卷第49頁),是應係被告及張宏茂另涉嫌於不 詳時地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之用,交付、收受原料犯行之 證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本件供被告犯偽造美 鈔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品 名 │數量與│備 註│
│號│ │單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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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網版 │21塊 │即96保6421號贓證物品清│
│ │ │ │單編號第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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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印製美金鋼板│2面 │同上清單編號第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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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網板用高級油│3瓶 │同上清單編號第28號 │
│ │墨 │ │ │
├─┼──────┼───┼───────────┤
│4 │點鈔機 │1臺 │同上清單編號第29號 │
├─┼──────┼───┼───────────┤
│5 │美金百元鈔 │3940張│同上清單編號第30號 │
├─┼──────┼───┼───────────┤
│6 │人民幣百元鈔│335張 │同上清單編號第31號 │




├─┼──────┼───┼───────────┤
│7 │印製鈔票用紙│37張 │同上清單編號第32號 │
├─┼──────┼───┼───────────┤
│8 │塑膠材質墊板│2塊 │同上清單編號第33號 │
├─┼──────┼───┼───────────┤
│9 │美金貼紙 │1張 │同上清單編號第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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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噴漆 │3瓶 │同上清單編號第35號 │
├─┼──────┼───┼───────────┤
│11│刮板 │7個 │同上清單編號第36號,原│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數量│
│ │ │ │為6個。 │
├─┼──────┼───┼───────────┤
│12│滾軸 │1支 │同上清單編號第37號 │
├─┼──────┼───┼───────────┤
│13│小刀 │3支 │同上清單編號第38號 │
├─┼──────┼───┼───────────┤
│14│剪刀 │1把 │同上清單編號第39號 │
├─┼──────┼───┼───────────┤
│15│計算機 │1部 │同上清單編號第40號 │
├─┼──────┼───┼───────────┤
│16│金粉 │1瓶 │同上清單編號第41號 │
├─┼──────┼───┼───────────┤
│17│刻印用固定木│2個 │同上清單編號第42號 │
│ │板 │ │ │
├─┼──────┼───┼───────────┤
│18│美金浮水印用│1批 │同上清單編號第43號 │
│ │紙 │ │ │
├─┼──────┼───┼───────────┤
│19│美金試印紙 │3張 │同上清單編號第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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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美金百元鈔半│123張 │同上清單編號第45號 │
│ │成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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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美金百元鈔半│96張 │同上清單編號第46號 │
│ │成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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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新臺幣千元鈔│329張 │ │
├─┼──────┼───┼───────────┤
│23│海洛因 │1包 │重約25.5公克 │




├─┼──────┼───┼───────────┤
│24│海洛因 │1包 │重約1公克 │
├─┼──────┼───┼───────────┤
│25│K他命 │1包 │重約4.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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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尺 │6支 │該證物未入贓物庫。惟參│
│ │ │ │見逕搜卷第8頁,彰化縣 │
│ │ │ │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17 │
├─┼──────┼───┼───────────┤
│27│調色用油漆 │7瓶 │該證物未入贓物庫。惟參│
│ │ │ │見逕搜卷第8頁,彰化縣 │
│ │ │ │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19 │
├─┼──────┼───┼───────────┤
│28│化學藥劑 │4瓶 │同上編號20 │
├─┼──────┼───┼───────────┤
│29│砂紙 │2張 │同上編號22 │
└─┴──────┴───┴───────────┘
附表二、
┌─┬──────┬───┬───────────┐
│編│品 │數量與│備 註 │
│號│ │單位 │ │
├─┼──────┼───┼───────────┤
│1 │網版 │5塊 │即96保6421號贓證物品清│
│ │ │ │單編號第1號 │
├─┼──────┼───┼───────────┤
│2 │印製美金鋼板│2面 │同上清單編號第2號 │
├─┼──────┼───┼───────────┤
│3 │印製美金顏料│16瓶 │同上清單編號第3號 │
├─┼──────┼───┼───────────┤
│4 │偽造美金百元│3400張│同上清單編號第4號 │
│ │紙鈔成品 │ │ │
├─┼──────┼───┼───────────┤
│5 │偽造美金百元│73張 │同上清單編號第5號 │
│ │紙鈔半成品 │ │ │
├─┼──────┼───┼───────────┤
│6 │印製美金用紙│1批 │同上清單編號第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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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防偽線 │1包 │同上清單編號第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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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美金百元鈔底│21張 │同上清單編號第8號 │
│ │片 │ │ │
├─┼──────┼───┼───────────┤
│9 │人民幣人頭底│15張 │同上清單編號第9號 │
│ │片 │ │ │
├─┼──────┼───┼───────────┤
│10│人民幣底片 │1張 │同上清單編號第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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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放大鏡(小)│1個 │同上清單編號第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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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放大鏡(大)│1座 │同上清單編號第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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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美金流水號底│1包 │同上清單編號第13號 │
│ │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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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染料粉 │3包 │同上清單編號第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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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醬糊粉 │1包 │同上清單編號第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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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