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201號
TCHM,97,上訴,1201,200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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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2415號中華民國97年 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 234號、96
年度偵字第15880號、96年度偵緝字第1526、1543號), 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冒用「東友」、「癸○○」、「寅○○」名義投標之標單上偽造之「東友」、「癸○○」、「寅○○」署押各壹枚均沒收,緩刑叁年。
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冒用「東友」、「癸○○」、「寅○○」名義投標之標單上偽造之「東友」、「癸○○」、「寅○○」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辰○○為夫妻,因戊○○所經營之旭樺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旭樺公司)資金週轉出現問題,渠等明知「東友」 商行即辛○○於起會初始已表明退出互助會,且癸○○、寅 ○○並無標取會款之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 1月15日起, 以「戊○○」名義任互助會首,並仍列「東友」為互助會員 (東友商行即辛○○原欲參加,惟於94年 1月間表明退會, 戊○○辰○○未告知其餘會員,仍列「東友」為互助會會 員),由戊○○辰○○分別出面召集巳○○(參加 1會, 惟屬戊○○辰○○之人頭)、戌○(參加 2會)、酉○○ (參加1會,會單記載為戌○德)、未○○(參加2會,會單 記載為美屋)、郭秀琴(參加 1會,會單記載為卯○○)、 子○○(參加2會)、申○○(參加1會,會單記載為建宏) 、丙○○(參加1會)、乙○○(參加1會)、孚瑞登(參加 2會)、庚○○、寅○○、壬○○(以上均參加1會)、己○ ○(參加2會)、順彬(參加1會)、午○○(參加2會,會 單記載為欣亞協、午○○)、丁○○、癸○○(以上均參加



1會)為互助會員,而招攬互助會,連同會首本人計26會, 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每月15日20時在臺中縣 太平市○○路23號開標,會期自94年1月15日起至96年2月15 日止,底標價為2000元,採內標方式標會之互助會,並由戊 ○○與辰○○分工而主持招會及開標,連續推由辰○○以偽 造記載標金、投標會員署押之標單為方法,並持以行使,先 後於94 年2月15日、4月15日及6月15日,向互助會員佯稱分 別由「東友」、「癸○○」、「寅○○」以3500元、3800元 、4000 元得標,而連續施用詐術冒標會款,致其他互助會 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渠等詐得互助會活會會 員之會款共計1,784,100元,3次依序冒標得款金額分別為60 萬9500元【〔26人-會首1人-人頭巳○○1人-東友1人〕 ×〔3萬元-3500元〕=60萬950 0元】、60萬2600元【〔26 人-會首1人-人頭巳○○1人-東友1人〕×〔3萬元-3800 元〕=60 萬2600元】、57萬2000元【〔26人-會首1人-人 頭巳○○1人-東友1人-已標得會員美屋未○○1人〕×〔3 萬元-4000元〕57萬2000元】,足生損害於上開互助會活會 會員及東友商行即辛○○、癸○○、寅○○等人,戊○○辰○○再將冒標詐得之會款供作戊○○經營旭樺公司週轉之 用。嗣於94年6月15日最後一次冒標得標並詐得會款後,因 戊○○辰○○已無力週轉致上開互助會停標,活會會員始 悉上情。
二、案經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卯○○告訴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癸○○、丙 ○○、辛○○、卯○○、午○○、未○○、酉○○、丑○○ 、陳碧蓮、戌○、壬○○、申○○、丁○○、庚○○、陳添 福、巳○○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證 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與被 告 2人對於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及證述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



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辰○○於上述事實坦承不諱,且 其等犯行並據證人癸○○、丙○○、辛○○、卯○○、午○ ○、未○○、酉○○、丑○○、陳碧蓮、戌○、壬○○等人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證人未○○、丙○○、 癸○○、丑○○提出之互助會名冊影本在卷可稽。其中雖寅 ○○之得標金額(證人丙○○、癸○○證稱為3600元)、寅 ○○是否得標(證人丙○○提出之互助會名冊記載庚○○得 標,非寅○○)等情,所有證人證詞比對後固略有不一,然 依每次開標均有到場之證人卯○○、未○○(除 94年6月15 日未到場外)分別於偵、審中到庭證述如上之得標人及標金 等語明確,核與大部分證人陳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丙○○ 偵查中亦證述94年 6月15日得標人為寅○○,故其提出之互 助會名冊顯有誤記等情,是本件合會之得標人、得標日期及 標金,確如上述已堪認定,再查,被告2人未經「東友」辛 ○○、癸○○、寅○○之同意,擅自以該等會員名義偽造署 押填寫標單進而冒標詐得合會金等情,業經證人辛○○、癸 ○○、寅○○等人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承 「東友」已退會,故於94年1月27日開立支票退還會款,並 提出發票日為94年1月27日,面額3萬元之支票1紙為證,則 渠等竟於94年2月15日仍以「東友」名義標取會款,其冒標 之舉彰彰甚明。被告2人雖曾一度辯稱:得標之人係編號6號 之美屋、編號16號之庚○○、編號2號之巳○○、編號24號 之東友等人云云,惟查,「東友」及巳○○之標單係何人所 寫乙節,被告戊○○偵查中辯稱:「東友」這會的標單是伊 寫的,巳○○的標單也是伊寫的:被告辰○○則辯稱:「東 友」及巳○○的標單是伊寫的等語(以上見96偵續234號卷 第83-86頁96年5月31日訊問筆錄),則被告2人對於此節供 稱完全不一。且查,除「東友」、「美屋」、寅○○外,巳 ○○、庚○○並非得標人已見前述。再參以被告辰○○亦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伊向證人陳碧蓮稱第 4會是癸○○得 標,第6會是寅○○得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頁96年12月11 日審判筆錄),更足證明被告 2人一度坦承有冒標庚○○合 會之自白,顯非事實,應以被告辰○○最終於原審法院97年 3月12日審判期日及本院所為之認罪為事實,而被告二人冒 標寅○○互助會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文載明並成罪 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究。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考最高法院 95年5月 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以及法定刑為罰金之 提高標準之部分,因 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 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而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台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 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 ,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 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 法第 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 法修正時,該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 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 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 號判決意旨)。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 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



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僅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 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有 修正,惟就本案被告 2人所犯,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 同正犯,上述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未 較有利,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㈢被告 2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 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 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 2人極為不利,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2人。
㈣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 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2人所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即需分論併罰。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 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 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㈤被告 2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於 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 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 為法理之明文化,無關係對被告有利、不利,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參考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 告2人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 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 ,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 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 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 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刑法第 220 條第 1項規定,以文書論,仍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我國民 間互助會之標單,其記載之內容通常為欲投標會員之姓名及 一定之金額,或標單上雖僅寫金額而未寫會員之姓名,然已 指明該標單係何會員所投標,而參與投標,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其競標之利 息,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參考最 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 決、88年度台上字第5410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 決、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戊○○辰○○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 2人之共同偽造「東友」、「癸○○」及「寅○○」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標單)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6年度偵緝字第 1526、1543號案件,係由卯○○提出告訴而與原起訴案件屬 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 2人所為各次冒標詐欺取財犯行,皆係同時向多數活會 會員詐取會款,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 2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等犯行之時間均緊接,手法亦 雷同,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實施,均屬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 2人於本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 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




五、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㈠原審法院認被告 2人併有偽造丁○○標單冒標犯行尚 有未洽(理由詳後);㈡按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為科刑應審酌之事項,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癸○○、卯○○、子○○、戌○ 、酉○○、未○○、申○○、乙○○、丑○○、庚○○、寅 ○○、壬○○等多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多紙在卷 可參,並經證人寅○○於本院證述無訛,審酌上情,原審判 處被告戊○○辰○○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一年,現觀之 自稍有過重,而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及量刑失衡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本案犯罪於96年4月24日以 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應予 減其刑期2分之1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酌被告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 2人於標單上偽造「東友」、「癸○○」及「寅○○」 之署押各 1枚,該等標單固未扣案,然上述署押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94年3月15日冒標「丁○○」名義互 助會之犯罪事實,然證人丁○○已於本院結證伊曾二次告訴 被告辰○○說要標會,並叫被告辰○○代伊書寫標單,有本 院審判筆錄足稽,雖證人丁○○亦證述伊已無法記憶究係何 時委託被告辰○○代標,然丁○○既曾委託被告辰○○代標 ,且無事證證明94年 3月15日被告並非基於丁○○委託而代 寫標單標會,本事證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二 人有此部分冒標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雖丁○○ 指述被告並未交付得標會款,該段時間被告所交付者為另筆 借款之清償款項(被告則指其等與丁○○間並無其他借款關 係,所交付之款項即為得標會款,雙方所述南轅北轍),然 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各會員間締結之契約,會首取得請求 各會員按期給付會款之債權,並負責收齊會款及交付得標會 員之債務。各會員僅於得標時,取得請求會首交付得標會款 之債權,並非因其得標而當然取得得標會款之所有權,該項 會款在會首交付與得標會員之前,屬會首所有,故會首於收



齊會款後,拒不交付與會員,而擅自花用,乃係債務不履行 問題,亦不成立侵占罪(參者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被告 2人是否有交付丁○○得標會款一節並 不明確,縱認未交付,亦不為罪,是此部分被告二人冒標犯 行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經本院 認定成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 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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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