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徐莊城
送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傷害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丁○○之上訴及丙○○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丙○○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 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 3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 85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嗣 於85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 85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上訴後經本 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84年10月 1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甫於8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至91年2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 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5年3月22日23時許,與丁○ ○一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段217巷1號乙○○經營之 「七彩湖KTV」編號A1包廂(下稱A1包廂)消費,渠2人因與 該處之客人發生口角,竟謀圍店示威,由丁○○先後招來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人(下稱上開成年男子), 並與丙○○及上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3日 凌晨1時許,先由丁○○指揮上開成年男子中之1人在「七彩 湖KTV」之門口看守,禁止客人及店內所有人員進出,妨害 該KTV營業權利之行使,以遂行圍店之行動,繼之:
(一)丁○○、丙○○與上開成年男子中2、3人逕自衝進「七彩湖 KTV」編號A3包廂(下稱A3包廂)內,因該包廂內客人庚○ ○出言質疑,丁○○、丙○○即指示上開成年男子2、3人, 分持煙灰缸及小板凳毆打庚○○,包廂內另名客人子○○見 狀要求「七彩湖KTV」老闆乙○○出面制止,該2至3名成年 男子即轉而毆打子○○,致庚○○、子○○2人均受有傷害 (所涉共同傷害罪嫌,未據子○○、庚○○告訴),丁○○ 、丙○○於庚○○、子○○分遭毆打後,即先行返回A1包廂 ,由該2至3名成年男子於A3包廂內續喝令子○○、庚○○說 出渠等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供渠等抄寫,復 強行命子○○、庚○○交出身上之行動電話各1支,防止子 ○○、庚○○對外聯繫,以此強暴方式使子○○、庚○○行 無義務之事,其後,並進而強押子○○、庚○○2人至A1包 廂內而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
(二)上開成年男子中之2至3人,並承上開犯意聯絡,進入「七彩 湖KTV」內編號A2包廂 (下稱A2包廂),強邀於該包廂內飲酒 、唱歌之客人己○○、戊○○及壬○○至A1包廂向丁○○致 意,己○○、戊○○及壬○○因先前已聽聞A3包廂內毆打之 吵鬧聲,且慮及對方人多勢眾,心生畏懼,乃不得不依渠等 之指示前往A1包廂而行無義務之事。另上開成年男子中數人 ,亦接續喝令「七彩湖KTV」店老闆乙○○、老闆娘陳榆蕙 、服務小姐李曉菁、許秀萍、巫佳玲、簡慧雯、林蕙如、陳 慧華、陳芳純、詹舒惠、周兆青、鐘月卿、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玲」、「多多」、「KK」等成年女子, 以及服務生劉建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娟」、「小 玉」等成年人均至A1包廂內集合,使乙○○、陳榆蕙及上開 服務小姐、服務生等人行此等無義務之事。
(三)上開客人、老闆乙○○、老闆娘陳榆蕙及店內服務小姐、服 務生先後進入A1包廂後,丁○○、丙○○惟恐上開人員對外 聯絡求救,即指使上開成年男子,分別命己○○、戊○○、 壬○○、乙○○、陳榆蕙、李曉菁、許秀萍、巫佳玲、簡慧 雯、林蕙如、陳芳純、詹舒惠、周兆青、鐘月卿、甲○○、 劉建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玲」、「多多」、「KK 」、「小娟」、「小玉」等人將各自所攜帶之行動電話交出 ,集中放置於櫃台,由負責看守KTV大門之該名成年男子保 管,並禁止上開遭集中至A1包廂之人員使用或接聽店內有線 電話,以及隨意離開該包廂。其間,丁○○並向遭強制集中 在A1包廂內之上開人員聲稱:自已在南投地區勢力龐大,為 南投縣之「冬瓜標」云云;適時A2包廂之客人己○○因酒醉 而伸手摟住丁○○,丁○○因之不悅,竟與丙○○及前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另萌生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丁○○指示上開成年男子4至5人將己○○帶至A1包廂外 毆打,毆打完畢後再將己○○帶回A1包廂內,丁○○、丙○ ○復命乙○○送入高梁酒2杯,並迫令己○○向丁○○敬酒 ,,而己○○於被迫飲酒後,因不勝酒力而無法坐穩,丁○ ○、丙○○等人又心生不滿,承前揭傷害之共同概括犯意聯 絡,由丁○○持煙灰缸,丙○○以餐盤,與上開成年男子數 人共同連續在A1包廂內再次毆打己○○1次,致己○○受有 頭外傷、腦挫傷、腦震盪、雙側額頂葉硬膜下積血、兩側眼 眶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背部瘀傷等傷害;其間,乙○○ 因見己○○受傷不輕,曾要求先行將己○○送醫,惟為丁○ ○所拒。迨至同日凌晨2時許,丁○○、丙○○與上開成年 男子始將之前所收取之手機發還上開行動遭控制之人員,並 讓渠等離去,前後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剝奪上開24人之行動自 由達1個多小時。
(四)丁○○、丙○○為防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外露, 復與上開成年男子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上 開男子中之2人於離開「七彩湖KTV」前,以強暴方法將乙○ ○裝置在店內之數位錄影設備電腦主機拆卸取走,並於不詳 時、地,將該電腦主機內之錄影電磁紀錄刪除(所涉變更他 人電磁紀錄罪部分,未據乙○○告訴),而妨害乙○○行使 其權利。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本件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雖有 部分陳述前後不符,惟本院審酌該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 發日僅1個月,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 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當時被告2人未在場,可認係無 所顧忌且無串偽可能而得直陳其情,而審理中容有不願在被 告面前陳述不利於被告之事實等情形,或已與被告勾串而有 刻意迴護被告之情,是其於警詢中所述,可認未受外力干擾 ,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乙○○於偵查、審理中 均未曾主張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係遭不正取供或非本於自由意 志所為,足徵該供詞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復經斟酌證人乙 ○○之警詢筆錄確為證明被告2人共同妨害自由等犯罪事實 存在與否所必要,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
(2)證人子○○、乙○○於偵查中之結證陳述,雖經被告丁○○ 與丙○○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惟上開證 人均於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 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 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 而被告2人並未釋明於偵查中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渠等為陳述時之心 理狀況受到何外力干擾,或曾受到何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之干擾等之違法,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上開證人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為證,已保障被告丁○ ○與丙○○對質詰問之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亦具有證據能力。 (3)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 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 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庚○ ○在偵查中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已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 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 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其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證人庚○○於偵 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丙○○固皆坦承有 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被害人己○○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當 天伊與丙○○相約喝酒,並打電話約刁勝剛過來,結果刁勝 剛跟他朋友跑錯包廂,與A3包廂客人起衝突,伊跟丙○○是 過去勸架,就請A3包廂客人一同到A1包廂喝酒,喝了30、40 分鐘,後來A2包廂客人不知什麼原因也過來A1包廂一起喝酒 ,氣氛很融洽,最後是己○○喝醉酒罵丙○○才起衝突,伊 與丙○○雖有一起毆打己○○,但是並沒有指使其他之人將 己○○帶到旁邊毆打;其餘妨害自由、強制罪均與伊無關, 上開成年男子應是刁勝剛帶來的朋友,又離開「七彩湖KTV 」前伊已喝醉酒,是被攙扶離開的,不可能命人拆卸「七彩 湖KTV」店內之數位錄影設備電腦主機云云。被告丙○○則
以:當天與丁○○相約喝酒,當時現場混亂伊不知發生何事 ,當天所發生的事情都是刁勝剛安排的,伊均不知情亦未參 與;伊與丁○○並未拿煙灰缸打己○○頭部,伊純粹用拳頭 打己○○胸膛2、3下,用腳踹了他肚子1下,本件應是單純 互毆案件;妨害自由及拔監視器之事均與之無關,應當是刁 勝剛所為,現場只見過辛○○、刁勝剛及丁○○,其他人伊 均不認識云云為辯。經查:
(一)關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部分:
(1)上開成年男子中之1人,於上開時、地,在「七彩湖KTV」門 口看守,禁止客人及店內人員進出等情,業據證人即「七彩 湖KTV」老闆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KTV大門有人看 管,不讓任何人出入,有客人要進來,也不讓進來,因伊要 去大廳拿酒,有看到大門被人看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 );及證人即A2包廂客人戊○○結稱:大門有人看守,本來 還有一位朋友陳裕隆要進來KTV,也被擋住,不准進入等語 (見原審卷第149、152頁);暨證人即服務小姐陳慧華結證: 伊走進大門時,大廳有人站在那邊看著等語(見原審卷第 244頁)。經核上開證人乙○○、戊○○、陳慧華所證情節 均為一致;且證人戊○○係偶至「七彩湖KTV」消費之客人 ,與證人乙○○、陳慧華自非熟識或有任何交情,渠當無甘 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預為勾串上開事實而誣陷被告2人之 可能。因此,證人乙○○、戊○○、陳慧華所證上情,自堪 採信。
(2)被告丁○○、丙○○與上開成年男子中2、3人如何衝進A3包 廂,並由被告丁○○、丙○○指示該等成年男子毆打證人子 ○○、庚○○,及上開成年男子於包廂內如何強制子○○、 庚○○行無義務之事,再強押子○○、庚○○至A1包廂內集 合等情,業據證人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伊與庚○ ○於案發前一日晚上10時許去「七彩湖KTV」編號A3包廂喝 酒,過了不知多久,有4、5個人進來找人,那些人控制我們 行動,伊和庚○○都被打,之後就被帶到A1包廂內,進來A3 包廂內控制我們的人包含被告2人,伊及庚○○遭他們的小 弟以煙灰缸、小板凳砸傷,在A3包廂時,有人問伊跟庚○○ 姓名、電話、地址,而且抄在紙上,因為害怕才講出來的, 要離開A3包廂的時候,還有人沒收我們的手機,到A1包廂去 是半強迫的,當時心裏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卷第160至166 頁);另於偵訊時結證:「 (問:(提示丁○○及丙○○照 片)此2人是否出手打你們?)沒有,但是他們也有進到包廂 內,他們是叫小弟打我們」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原審法院證稱:95年3月22日晚上10 時伊跟子○○去「七彩湖KTV」喝酒,好幾位不認識的人衝 進我們A3包廂,伊問他們要幹什麼,他們就開始打人,拿東 西砸伊的頭,子○○就去叫老闆乙○○阻止他們,他們就轉 為打子○○,伊頭部流了很多血,就拿毛巾蓋著頭到A1包廂 去,那時候頭暈暈的,知道全部的人都集中在A1包廂那裡, 伊被打之後,就被迫要求交出手機,是從A3包廂要出來的時 候,從A3包廂到A1包廂之間有人要我們講出姓名、住址,亦 是被迫說出,至A1包廂去也是被強迫的,當時心裡會害怕等 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70頁)指證情節均相一致。另就被害 人子○○、庚○○確實遭被告等毆傷部分,亦與證人乙○○ 於警訊時證述:丁○○進入A3包廂欲帶2名客人時也將2名客 人打到頭破血流,伊進入勸阻,卻遭丁○○小弟拖出帶到A1 包廂,繼續毆打A3包廂之客人等語 (見偵查卷第42、43頁) 相符;復參之A2包廂客人戊○○、壬○○於原審法院均證稱 :在A1包廂時,看到隔壁A3包廂的一個客人頭部受傷流很多 血,用毛巾蓋住,他是之前被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 240頁);足徵證人子○○、庚○○2人上開所證均與事實相 符,而堪予採信。衡之證人子○○、庚○○甫遭上開成年男 子毆打而受有傷害,且在對方人多勢眾之情形下,心中必生 恐懼,則對於上開成年男子接續強制渠等提供個人資料供抄 寫、交付手機及前往A1包廂之要求,自只能聽命行事,不敢 異議,從而渠2人證述當時係被迫遵從提供個人資料、交出 手機及前往A1包廂,應屬合理可信,則被害人子○○、庚○ ○2人確有遭毆打後強制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情 狀,自堪認定。
(3)編號A2包廂之客人己○○、戊○○及壬○○,亦遭上開成年 男子中2至3人強迫進入編號A1包廂內向被告丁○○致意乙節 ,則據被害人即證人己○○、戊○○及壬○○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分別結證明確《證人己○○證稱:到A1包廂是被迫,因 看到他們人多,心裏害怕才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6 頁);證人戊○○證述:當天與己○○、壬○○在A2包廂喝 酒、唱歌,進去一下子就聽到隔壁有打人的聲音,不到10分 鐘,就有2、3個年輕人過來要我們過去,是跟被告一起來的 年輕人,因為他們很多人,心裏會害怕,所以就過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148、149頁);證人壬○○則證以:那天伊和戊 ○○、己○○在A2包廂唱歌,隔壁有人吵架,2個小弟過來 我們A2包廂,強迫我們過去A1包廂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 ),核渠3人所供情節吻合。》;且證人己○○、戊○○及 壬○○等人與被告2人均不認識,渠等到「七彩湖KTV」目的
係在消費作樂,依一般常情而言,當無主動到另一包廂內向 不認識之被告丁○○致意之理?又衡之證人等於10分鐘前甫 聽聞隔壁包廂有打人情事,以當時情境而言,渠等於陌生之 上開成年男子進入包廂要求渠等同至A1包廂之際,因見對方 人多而不敢不從,應屬一般之正常反應,因此,證人己○○ 、戊○○及壬○○等人所證係被迫前往A1包廂內之事實,自 亦堪予採信;則證人己○○、戊○○及壬○○均係遭強制前 往A1包廂內集合而行無義務之事乙節,亦堪認定。 (4)「七彩湖KTV」老闆乙○○、老闆娘陳榆蕙、服務小姐李曉 菁、許秀萍、巫佳玲、簡慧雯、林蕙如、陳慧華、陳芳純、 詹舒惠、周兆青、鐘月卿、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玲」、「多多」、「KK」等成年女子及服務生劉建良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娟」、「小玉」等成年人,亦均 遭強制帶往A1包廂集中,另上開客人及店內員工等進入A1包 廂後,包廂內之上開人員均遭禁止使用或接聽電話及隨意離 開包廂,除證人陳慧華及進入前已遭沒收手機之子○○及庚 ○○外,其餘人員亦在A1包廂遭沒收手機,上開客人、老闆 及員工計24人前後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達1個多小時 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除鄒心慈、 陳盈如2位服務小姐請假不在場,其他名單上有11位服務小 姐(即李曉菁、許秀萍、巫佳玲、簡慧雯、林蕙如、陳慧華 、陳芳純、詹舒惠、周兆青、鐘月卿、甲○○)都在場,另 外有3位服務小姐綽號小玲、多多、KK那天剛來上班,伊不 知道姓名,所以共有14位服務小姐,服務生有劉建良、小娟 、小玉3人,還有伊和太太陳榆蕙都被集中到A1包廂,客人 部分,A2包廂有3人,A3包廂有2人;在包廂內,不准對外聯 繫,櫃台電話、手機都控制、沒收,連有線的電話也不准接 聽或撥打,伊是不得不進去,在A1包廂時,伊太太、其他服 務生及客人均沒有辦法自由行動,被控制行動約1個多小時 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6頁)明確,且有其提出之「七彩 湖KTV」工作人員名冊影本、95年3月22日上班人員資料影本 各1份附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48、48-1號);證人即乙○○之 妻陳榆蕙則結證:顧客、小姐都一定要坐在A1包廂內,不能 自由出入,因被告那群人要他們一定要坐在裡面,而且在場 的客人已經有人被打傷了,當時A1包廂內並無人拿手機打或 接電話,因為員工手機都被沒收了,店內電話亦不可以接, 旁邊都有人在看著,不准接等語(見原審卷第252至253頁) ;另證人陳慧華亦證稱:到A1包廂後,看到客人、老闆、老 闆娘及公司的服務小姐都在A1包廂,都坐在包廂內,不可以 自由進出,原因伊不知道,沒有看到包廂內的人打手機或接
話,伊看到電話在響都沒有人去接,因大家都在A1包廂,而 且不能自由出入,在A1包廂內的人不能自由出入,一半是因 為有人不准出入,一半是因為害怕不敢出入,客人和小姐都 嚇到了,我的手機沒有被沒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246頁 );此外,證人子○○亦稱:在A1包廂,除了客人外,老闆 、服務人員也都在A1包廂內,在A1包廂共被控制行動約1個 多小時,不能自由出入,因為他們有很多小弟在旁邊等語 ( 見原審卷165、166頁);證人庚○○證稱:除客人外,老闆 、服務小姐、服務生都被集中到A1包廂內;在A1包廂我們都 不敢行動不敢出入,當時情況是無法走人的,進入後約1個 多小時才讓我們離開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67、169、170頁 );證人己○○並稱:有人要伊交出手機,手機不是自願交 出的,當天被告2人及其他人都有講不能離開A1包廂等語( 見原審卷第142、146頁);證人戊○○且證稱:進去A1包廂 後,就叫我們把手機交出,伊及己○○壬○○都在A1包廂交 出手機,不是自願交出的,一直留在A1包廂也是被強迫的, 不能離開,連要上廁所都有人跟著,老闆、服務生及服務小 姐都被集中到A1包廂,前後被控制約1個多小時等語(見原 審卷第151、152頁);再者,證人壬○○亦結證:在A1包廂 時有強迫我們交出手機,店內服務小姐、老闆、老闆娘及顧 客都被強迫留在A1包廂,伊跟己○○、戊○○3人在A1包廂 時均不可以自由出入,被拘束在那邊,心裏會害怕等語(見 原審卷第237~239頁)。質之證人乙○○於原審法院作證時 ,對被告2人已多有迴護之詞 (詳後述 (6)部分),然其就當 日店內客人及員工等於A1包廂內遭脅迫為無義務之事及剝奪 行動自由等上情,卻依然堅定證述如上,且核與證人即其妻 陳榆惠、店內服務小姐陳慧華及同遭妨害自由之客人子○○ 、庚○○、己○○、戊○○及壬○○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而 上開證人即客人子○○、庚○○、己○○、戊○○及壬○○ 等人均係因適於案發當日前往「七彩湖KTV」消費而同遭被 告等剝奪行動自由之人,其間自非熟識或有利害關係之人, 卻一致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所證自屬堅實可信,亦足徵被告 丁○○所辯當天係請A3包廂客人一同到A1包廂喝酒,A2包廂 客人不知什麼原因也過來A1包廂一起喝酒,氣氛融洽云云, 與事實不符,顯為事後狡辯之詞,難以採信。
(5)被害人己○○於A1包廂曾遭強制飲用高梁酒乙節,亦據證人 己○○於原審法院指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45頁);核與證 人子○○證述:在A1包廂,看到被打的人(即己○○)被強 迫喝1杯高梁酒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及證人戊○○證 稱:己○○已經醉了坐不住,徐莊城就叫人拿2大杯高粱酒
進包廂,要己○○喝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明確。 衡諸常情,證人子○○與被害人己○○並非同一包廂之客人 ,彼此應不相識,當無虛構事實而偽證之必要及可能,所證 應屬可信,而被害人己○○被迫飲用高梁酒之前,曾遭上開 成年男子帶至A1包廂外毆打《詳後述(二)》,則在此情形 之下,被害人己○○對於被告等要求其飲酒,自不敢不遵從 ,是上開被害人己○○及證人子○○、戊○○均指證己○○ 係被迫喝酒,亦與常情無違,則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6)被告丁○○、丙○○雖均以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2人無 關,當天是刁勝剛跟他朋友與A3包廂客人起衝突,渠2人是 過去勸架,與伊等無關云云。惟查:①證人乙○○於警訊時 明確證述:95年3月22日11時許,丁○○跟其他2個朋友到店 裏消費,要點花名安靜小姐 (即陳慧華)的檯,當天安靜放 假,伊太太即聯絡安靜回到店裏,其間,丁○○以電話找來 約10名小弟,安靜到達後,丁○○就叫小弟擋在門口,不再 讓任何人進來和出去「七彩湖KTV」,之後丁○○帶其餘6、 7 名小弟開始將店裏客人、小姐、服務生、伊及伊太太帶到 A1 包廂集合,丁○○進入A3包廂欲帶2名客人時也將該2人 打到頭破血流,5分鐘後整個店裏的人都被帶到A1包廂集合 後,丁○○就叫小弟把我們的行動電話收起來,拿到櫃檯交 由顧門小弟保管,且不准我們對外聯絡,丁○○帶到店裏的 小弟都稱丁○○老大等語(見偵卷第42至44頁);核與其於 偵查中結證:當時是丁○○叫他的手下收他們的手機等語相 符(見偵卷第85頁)。雖證人乙○○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 稱:伊無法確定當天是誰下指令,並附和被告丁○○之說詞 ,改稱被告2人在A3包廂時有勸架云云;惟衡之證人即A3包 廂客人子○○於原審法院證稱;在A1包廂時,其他人均聽被 告2 人的話等語 (見原審卷165頁);及證人即A3包廂客人庚 ○○於偵查中則結證:丁○○是帶頭的,其他的都是聽丁○ ○的等語 (見偵卷第85頁);另證人即A2包廂客人壬○○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指認並結證:在A1包廂時,是丁○○發 號施令等語 (見原審卷239頁);以及證人戊○○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述:在A1包廂裡面就聽丁○○講話,丁○○說他是 南投縣的冬瓜標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凡此,在在顯 示被告丁○○就本案犯行係居於領導指揮之地位,現場之狀 況悉為被告丁○○之意思所掌控,而與證人乙○○警詢、偵 訊時所證相符,顯然證人乙○○於警、偵訊時所言始符合實 情,其於原審法院上開翻異之詞並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自 無足採。②又證人乙○○於原審法院稱無法確定本件係何人 指示云云,亦與常情不符。蓋依證人陳慧華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稱:丁○○到店內不是每次都找她等語(見原審卷第 245 頁),顯然被告丁○○並非第一次前往該KTV消費,而 證人乙○○為店主,當日定係由其直接與圍店之人交涉,則 其豈可能無法確定本件犯行係由何人指示,甚或被告2人是 否參與其事,是其於原審法院所證應係直接面對被告2人而 無法直陳其事之迴護之詞,自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認 定。基上所述,上開成年男子10人既係經被告丁○○通知前 來,且於A1包廂內由其發號施令,顯然上開成年男子係聽命 行事,被告丁○○與渠等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參與, 其理應明。又被告丙○○與丁○○於案發當日相約至「七彩 湖KTV」飲酒,事後並一同離去,其間且同在A1包廂內飲酒 ,此經渠2人自承在卷;衡情被告丙○○對於被告丁○○邀 集上開成年男子至「七彩湖KTV」圍店之舉措不可能不知, 惟其並未阻止或迅速離去以遠是非,反與被告丁○○共同至 A3 包廂強制子○○及庚○○至A1包廂,並指示上開成年男 子共同毆打證人子○○及庚○○,且本件全部之客人、店內 員工遭集中至A1包廂後遭剝奪行動之1個多小時期間,被告 丙○○均在該包廂內,且曾與被告丁○○一同出手毆打被害 人己○○(理由詳如後述)等情,復參之證人子○○上開所 證在A1包廂時,其他人均聽被告2人的話等語,顯被告丙○ ○亦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部分之犯行,自亦應認 係共同正犯,自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均須負責;況 其與丁○○同進同出,並實際指揮上開成年男子毆打、脅迫 被害人等情狀,被告丙○○之地位亦屬優越,上開成年男子 應亦受丙○○之意思而行事,則丙○○所辯上開剝奪行動自 由犯行與之無涉,亦無足採。
(7)被告2人雖另以:當天來的年輕人係刁勝剛帶來的,本件係 由刁勝剛及其所帶來之人所為,與渠等均無關云云。本件姑 不論被告2人所辯核與上開證人等證述之內容均不符,且經 原審法院依被告之聲請,依法拘提證人刁勝剛到庭後,該證 人亦結證:當天是被告丁○○打電話叫我過去KTV,我去A1 包廂後約3、40分鐘,約有5、6個年輕人到場,接著亦有3、 4個年輕人到場,我當時只帶辛○○一起去KTV而已,沒有其 他人;否認其認識上開成年男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18至322 頁)。是證人刁勝剛否認有為前開妨害自由等犯行,並否認 上開成年男子係其所召集而來,本院並參酌前開相關證人之 證述內容,均未提及本案係由證人刁勝剛所為,因此,被告 2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真正。至證人刁勝剛雖於原審法 院證稱:其不清楚或未看到被告等有無指揮上開成年子為上 開剝奪行動自自由之犯行云云,因與上開之事證不符,惟以
證人刁勝剛與被告丁○○為朋友關係,且當日係受被告丁○ ○邀約至現場,顯與被告等具有利害關係,則其上開所證應 屬迴護被告2人之詞,且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亦無足為 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二)關於共同連續傷害被害人己○○部分:
訊據被告丁○○、丙○○雖均不否認有共同毆打己○○成傷 之事實,惟均稱係因己○○辱罵丙○○引起,被告丙○○並 稱本件係屬互毆,其所受傷害應不嚴重;又伊等2人並未令 上開成年男子將己○○拖出去A1包廂外毆打云云。惟查: (1)被告丁○○、丙○○如何指使上開成年男子中數人將己○○ 拖至A1包廂外毆打,嗣後被告2人連續在A1包廂內再毆打己 ○○1次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己 ○○有點醉了,坐在丁○○旁邊,用手摟著丁○○,丁○○ 不高興,說都沒有人了是不是,他旁邊的年輕人就過來把己 ○○拉出包廂到大廳去打,打一打再把己○○拉進來,己○ ○已經醉了坐不住,徐莊城就叫人拿2大杯高粱酒進包廂, 要己○○喝下去,己○○本來就已經醉了,喝了那2杯高梁 就坐不住,一直倒下去,旁邊的年輕人就過來又打己○○, 他們有拿煙灰缸、盤子打己○○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2 頁);核與證人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是被告丁○ ○叫人把己○○拖到包廂外打的,打完之後又把己○○帶回 包廂,帶回包廂後,又強迫己○○喝了2杯高粱酒,接著己 ○○酒性發作,在包廂內又被2個人打了1次,被告2人都有 打己○○,丁○○用煙灰缸敲己○○的頭等語(見原審卷第 238、239頁)相符;復參之證人乙○○於警詢時亦證述:因 己○○稍微酒醉,丁○○講話有插嘴,隨即被丁○○之3至4 個小弟拖出包廂毆打,打到吐血倒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 43頁),另於原審法院亦結證:在A1包廂內,有人打己○○ ,因己○○那天喝了比較多,不曉得狀況,亂講話,就被人 家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此外,證人庚○○亦證稱 :伊知道在A1包廂時有人被拖出去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及證人刁勝剛於原審法院結證:後來有5、6個年輕人 在A1包廂內,動手打該名顧客,該名顧客也有被年輕人拖到 包廂外去打等語(見原審卷第319頁);均足徵被害人己○ ○當天係酒醉後單純遭被告等共同毆打,並無被告丙○○所 稱互毆之情事,又被害人己○○當天除在A1包廂內遭毆打外 ,亦曾在A1包廂外遭人毆打;且案發當場係由被告丁○○指 揮在場之上開成年男子,被告丙○○則在場助勢,堪認被告 2人與當時出手毆打被害人己○○之成年男子間,同具有犯 意之連絡,或行為之分擔無訛。本件被告等前開供述部分與
事實有間,難以採信。
(2)被害人己○○當天受被告等人及其他成年男子之2次毆打, 因之受有頭外傷、腦挫傷、腦震盪、雙側額頂葉硬膜下積血 、兩側眼眶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背部瘀傷等傷害,並有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00至101頁)。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應 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確實有上開共同傷害被害 人己○○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丙○○並未持煙灰缸等打傷被害人己○○云云,顯 與前開所述之情形不符,應屬迴護被告丙○○之詞,難以採 信,附此說明。
(三)關於以強暴方法妨礙人行使權利部分:
訊據被告丁○○、丙○○固不否認「七彩湖KTV」之數位錄 影電腦主機有於上開時、地遭上開成年男子拆卸取走之情事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犯行,均辯稱:渠2人一起先 行離開,根本不知之後有拆走電腦主機之事,且當時被告丁 ○○已經酒醉,不可能取走數位錄影電腦主機云云。惟查: (1)本件係被告丁○○指使上開成年男子拆除「七彩湖KTV」店 內乙○○所有之錄影設備電腦主機乙節,業據證人即乙○○ 於警詢時指述:丁○○離開時有叫小弟拆走店裏錄影電腦主 機,事後伊透過關係叫丁○○歸還主機,事隔3天就有人拿 電腦主機到店裏歸還,但主機內之錄影都被洗掉等語;另於 偵查中結證:丁○○本來是要伊洗掉,但是伊不會操作,他 就把他拆走,後來我透過關係再向丁○○要回來,拿回來時 所有紀錄都被洗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5至46、85頁);雖 證人乙○○於原審法院改稱不敢確定係何人指使云云,惟其 翻異之詞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常情而不足採,已如前述。況 參之系爭電腦主機事後已歸還,僅其內錄影內容遭刪除乙節 ,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顯然該等成年男子取走電腦主 機之目的僅在湮滅當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之證據,而 被告丁○○、丙○○與上開成年男子間具有領導指揮之上下 關係,且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之共犯,既如前述 ,則其間利害與共,衡諸經驗法則,上開成年男子拆走電腦 主機,刪除其內資料,亦應係在被告等之授意下所為始為合 理,此觀證人乙○○事後亦係透過被告丁○○而取回該電腦 主機即明,是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應較合乎 事理及一般經驗法則而為可採。
(2)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是本件縱認 被告2人確於上開成年男子拆去錄影設備之時並不在現場, 惟渠等對於拆去錄影設備之強制犯行仍居於支配、同謀之地 位,自仍應認係共同正犯,自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責。從而,被告2人上開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證 亦屬明確,堪以認定。至證人辛○○、丑○○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被告丁○○於離開「七彩湖KTV」店時已酒醉,尚 須靠他人攙扶離開,且於被告2人離開後,「七彩湖KTV」店 內之錄影設備電腦主機才被其他之人拆除云云。惟查,被告 丁○○是否酒醉與其是否需由他人攙扶離開「七彩湖KTV」 店內間,並無必然之關係;且被告丁○○由他人攙扶離開「 七彩湖KTV」,當時是否已達酒醉不省人事之地步,亦非無 疑?又共同正犯間僅需有犯意之連絡即可,非必本人須參與 構成要件或其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能成立。依照前開 說明,被告2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故證人辛○○、丑 ○○前開證詞,亦難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