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042號
TCHM,97,上訴,1042,200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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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420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6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緣其於九十五年四 月間,以其妻黃婉真名義向丁○○承租位於臺中縣大里市○ ○路一二二號以經營「歐嗨優超商」後,因認該超商電費太 高,竟為圖減少應繳納之電費,基於竊電之犯意,於九十五 年七月、八月間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四月底某日) ,以不明方式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 之動力電表箱外之封印鎖及電表內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製 作之「同」字號鉛封剪掉,並將電表內另一封印鎖破壞後(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電度錶內部齒輪加工改造,藉以控 制電表圓盤轉動或停止,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影響電表度數 之計算,而以此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竊取 臺電公司之電力,其因此竊得電流使用之利益,計為新臺幣 (下同)十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為臺電公司派稽查員己○○實地檢查而查獲,並扣得經破 壞之電表一具及封印鎖二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 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以之 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上開時間以其妻 黃婉真名義,承租上址以經營「歐嗨優超商」等情,坦白承 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電犯行,辯稱:(1)上址「歐嗨 優超商」之實際負責人是余洪鈞,上址房屋之租金均是余洪 鈞將錢放在櫃檯,由店長轉交予房東,店長的薪水也是由余 洪鈞交給店長,伊只是代為管理該超商,並分得淨賺部分之 百分之十五;(2)本案之動力電表是裝在「歐嗨優超商」隔 壁由謝國強所經營的飲料店,「歐嗨優超商」店內並無任何 電表,伊認謝國強有竊電可能;(3)又伊承租前,該處之電 費就有明顯異常 (如九十四年五月只繳一千三百五十七元, 九十四年七月電費六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九十四年九月八 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九十四年十一月電費六萬八千五百六 十五元,九十五年一月有三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九十五年 三月更只有一千三百九十二元),顯見該址電力之傳輸有問 題,電費減少不見得係伊因素造成的;(4)於九十五年七月 間伊店裏因漏水而有1台大冰箱損壞,乃由丁○○出錢負責 修復,待修復後伊即交代店長(甲○○)不要再使用該冰箱 ,其後並要求員工於深夜十二時後關掉其中一台冷氣,凡此 均為電費減少之原因,不能因電費減少即認係伊竊電。並請 求傳喚甲○○以證實上開 (4)之事項等語。經查:(一)上址超商所使用之臺電公司動力電表確於不詳時間遭以不明 方式將該動力電表箱外之封印鎖及電表內之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所製作之「同」字號鉛封剪掉,並將電表內另一封印鎖破 壞後,將電度錶內部齒輪加工改造,藉以控制電表圓盤轉動 或停止,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影響電表度數之計算,嗣於前 揭時地經臺電公司派稽查員己○○實地檢查而查悉等節,業 據證人謝國強於偵查及原審、證人丁○○於警偵詢及原審、 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參與查獲之警察陳信良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照片多張及扣案遭破壞 之電表一具及封印鎖二個可資佐證,已足認定。(二)本件謝國強用以經營飲料店之房屋與上開被告用以經營超商 之房屋,只有一個門牌號碼,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且本件係謝國強先向丁○○承租房屋經營飲料店,當 時該房屋內部一、二樓各裝有一個家用電表,用電費每月分 別約一萬元及一萬二千元,之後顏玉如與他人合夥並由顏玉



如出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與丁○○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該 飲料店之隔壁經營超商等節(租賃期間為自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止),業據證人顏玉如、丁○ ○、謝國強於原審審理中分別結證屬實,並有顏如玉賃契約 書附卷可按。又顏玉如所合夥經營之超商開始經營後,因用 電負荷大,家電不夠用,顏玉如之夫戊○○乃以飲料店內之 二樓電表向臺電申請動力電表,謝國強經營之飲料店二樓變 成沒有電,才由丁○○私裝分表接至臺電動力電表,用以計 算謝國強經營之飲料店所應分擔的電費,業據證人丁○○、 謝國強於原審審理中分別結證明確。再者,飲料店二樓所裝 設之私表並不會影響臺電公司電費之計算,且改裝臺電公司 之動力電表亦不會影響該私表電費之計算 (即謝國強分表應 分擔電費之計算),只會影響臺電公司動力電表電費之計算 等節,亦經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又謝國強自與超 商共同使用本案動力電表而以私設電表計算飲料店電費後, 均係由「超商」人員負責繳納動力電表之電費予臺電公司, 而謝國強則須將私設分表所計算飲料店應分擔之電費交予超 商店長,且無論係顏玉如或被告經營超商時期均是如此繳費 。惟因被告接手超商經營後,謝國強繳交一次電費予超商, 但被告實際上卻未繳納電費予臺電公司,謝國強得悉後,即 未再將電費交予超商,並向房東丁○○反映等節,亦據證人 丁○○於警詢及偵審中、證人謝國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 別證述明確,亦足認定。
(三)顏玉如經營上開超商後因不賺錢,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房屋租賃契約期滿前約二、三個月即未繼續經營,顏玉如並 找被告接洽合夥經營該超商,其間該超商並完全停止營業時 間達一個月以上。又顏玉如原雖係找被告繼續合夥經營,但 被告後來表示要自己經營,顏玉如乃將超商頂讓予被告,並 將店冷氣、冰箱、貨架等生財器具均出租予被告,嗣並由被 告妻子黃婉真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出面與房東丁○○簽訂 租賃契約,且該超商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簽訂租約前幾 日即由被告開始經營,顏玉如並不認識余洪鈞等節,業據證 人顏玉如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黃婉真租賃契約書附 卷可查,核與證人謝國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原超商負責人 有停業約一個半月等語情節相符。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直 承:伊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前幾天即開始營業,且因還要 辦理退貨事宜,故直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初始正式停止業營等 語。
(四)臺電公司曾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間,先後二 次更換系爭動力電表,業據證人謝國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



確,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電服務所人員曾 因電表問題先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 更換電表等語相符。又超商換手前後之整體生財設備並無何 變化,亦經證人丁○○、謝國強於原審審理中分別結證屬實 。再依本案動力電表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 之電費明細 (詳見偵卷第十三頁)分析 (對照表詳參附件), 並就被告經營超商時期先後之電費予以對照;及顏玉如開始 經營超商時即九十四年四月間起,與被告開始經營超商時起 ,二個年度在同一時期之電費予以比較結果略為:(1)就被告經營超商時期先後之電費予以對照部分:九十五年五 月四日、七月五日、九月五日及十一月三日收費之電費 ( 核 為各該收費日前二個月之電費),分別為七萬五千二百三十四 元、七萬零七十七元、四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一萬八千五 百二十七元。經比較結果,九十五年七至八月分之電費較九 十五年五至六月之電費竟遽降二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遑論 九十五年九至十月之電費竟僅有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2)就顏玉如開始經營超商時即九十四年四月間起,與被告開始 經營超商時起,二個年度在同一時期之電費予以對照部分:①、九十四年三至四月與九十五年三至四月之電費雖相差甚大 ( 九十四年度較多),惟顏玉如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房屋租賃 契約期滿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前約二、三個月超商即未繼 續經營,其間該超商並完全停業時間達一個月以上等語,被 告亦於原審自承其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前數日始開始正常 經營該超商等語,則在九十五年度該時期(即三、四月)顏 玉如既係停止營業之狀態,二者用電度數存有顯著差異,自 符常情。
②、九十四年五至六月與九十五年五至六月之用電度數及電費之  差異,並非甚大,被告經營時間之電費且較前手經營時多了  約一萬零七百九十七元,足見此時期被告尚未著手竊電,檢 察官誤認被告係自九十五年四月底起開始竊電云云,應有誤 會,而應予更正。
③、九十四年七至八月(24022度、80423元)與九十五年七至八  月(11773度、41681元)之用電度數及電費之差異,高達將  近一半,被告此經營時期電費竟較前手減少了三萬八千七百 四十二元。
④、九十四年九至十月(22697度、65300元)與九十五年九至十  月(5897度、18527元)之用電度數及電費之差異更大,被   告此經營時期電費竟較前手減少了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3)是依上開 (1)、(2)比較結果,自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之後起, 被告所經營超商之電費無論係與自己經營期間較早之電費或



顏玉如經營超商期間同時期電費相較結果,均有上揭明顯 異常之減少。則被告確有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某日為上揭 竊電犯行,已至為明確。再者,審核竊電利益之計算應不包 括營業稅在內。本件被告既矢口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而無法 具體認定被告著手竊電時間,本院認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 一項: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規定。再佐 以被告實際竊電時間約在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 五年十一月初停止營業時止,認應以三個月為計算被告竊電 利益之基準。從而,被告本案竊電之利益應為二萬一千六百 度 (15×1×16×90(日)=21600 度),金額為十萬一千二百九 十五元 (21600×1.6×2.931=101295元)。(五)對被告辯解之論述:
(1)被告辯稱:上址「歐嗨優超商」之實際負責人是余洪鈞,上 址房屋之租金均是余洪鈞將錢放在櫃檯,由店長轉交予房東 ,店長的薪水也是由余洪鈞交給店長,伊只是代為管理該超 商,並分得淨賺部分之百分之十五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供 以:該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二二號「歐嗨優超商」是其本  人在經營,並稱其負責人等語,並未提及余洪鈞其人,而證 人丁○○於原審亦證稱:實際經營者是被告,且收租金是向 被告收的,在被告承租該段期間並不知道余洪鈞其人等語, 被告警詢與證人丁○○上開證述互為吻合,是以被告上開所 辯並不足採。
(2)被告辯以:本案之動力電表是裝在「歐嗨優超商」隔壁由謝 國強所經營的飲料店,「歐嗨優超商」店內並無任何電表, 伊認謝國強有竊電可能等語。惟在被告林承租前、後,並未 有發現電表有問題等情,已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電服務所人員曾 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及六月三十日換新電表等語,然 尚無具體事證認與謝國強有關,況謝國強電費約一萬多元亦 為被告所自承,又係繳給被告超商之店長收受,並不若被告 超商電費約六、七萬元之數,尚難認謝國強有何竊電之動機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至於被告另辯以其租承前電 費即有明顯異常云云,惟該部分之異常,原因為何尚屬不明 ,並不若本件已就相關事證而據以認定,況本院認定被告竊 電之時間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之後,而上址之電表係於九十五 年六月三十日業經台電公司更換,並無電表異常之問題,因 此即在被告承租之前有之異常之形,亦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3)被告辯以:於九十五年七月間伊店裏因漏水而有一台大冰箱 損壞,乃由丁○○出錢負責修復,待修復後伊即交代店長( 甲○○)不要再使用該冰箱,其後並要求員工於深夜十二時 後關掉其中一台冷氣,凡此均為電費減少之原因,不能因電 費減少即認係伊竊電。並請求傳喚甲○○以證實上開之事項 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他說因天花板壞 掉有漏水,冰箱有壞掉,但我不知道冰箱是如何壞掉等語, 可見被告所辯尚非完全不可採,惟即令一台大冰箱未使用, 再加上午夜十二點後關掉其中一台冷氣,依一般常識亦可知 實不可能於下次的電費中省下三萬餘元,況於九十五年九至 十月間之電費省下更高達四萬元,益顯七至十月間之電費並 非屬上開冰箱、冷氣之因素,是被告所辯於上開期間縱有冰 箱壞掉、冷氣停用之情形,顯然亦無解其竊電之事實,是被 告聲請傳喚甲○○自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以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而竊電,核 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竊 電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電業 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兩罪間屬法條競合之關係 ,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以一次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 準之方式而竊電,而自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被查 獲止為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 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 六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減刑。三、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係利用謝國強為犯罪之道具,自無間接正犯之問題,原審 判決於理由欄論以被告上揭竊電行為,同時使不知情之謝國 強所使用之電力,亦導致電度表計算該部分用電失準部分, 係屬間接正犯,自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以上詞置辯雖無理 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經營超商用電為節省電費而竊電之犯罪動機、  手 段、所生之危害、竊電之期間、金額及犯罪後飾詞卸責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 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六二二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丙○○為附表所示 營業店之實際負責人,並於附表所示之名義負責人任職期間 ,僱用不知情之余洪鈞王輝榮,擔任名義負責人(詳如附 表,附表編號二、四部分,余洪鈞王輝榮另由該署檢察官 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丙○○為 圖減少繳納各營業店之電費,以一萬五千元代價僱用王峰勝 (另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案件偵辦中 ),並與王峰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營業店地址處,由王峰勝將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各店外之電表,以 自製工具(未扣案)毀損電表之封印鎖後(毀損部分均未據 告訴),再拆卸電表,剪斷電表內鉛封鐵絲,改造內部齒輪 組,使齒輪脫落不對比,致齒輪轉動不正常,而使電表計量 失準之方式,將電表封印鎖插回以掩飾之,以此不正方法竊 電。嗣於附表所示查獲時間,為警會同臺電公司之稽查人員 查獲,並扣得遭破壞電表、封印鎖等如附表所示查扣物品。 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循線查獲同案被告王峰勝,因 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 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等語。惟查 ,被告上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竊電犯行時間係自九十五年七 、八月間某日開始,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且被告本案之 分行為地係在臺中縣大里市,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告 行為地則均係在南投縣,時空上可明顯區隔,修正前連續犯 規定既經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即難認被告 此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部分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 從審認,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附件
┌───┬──────┬──────┬──────┐
│收費日│九十三年 │九十四年 │九十五年 │
│期 (收│ │ │ │
│前二月│ │ │ │
│之電費│ │ │ │
│) │ │ │ │
├───┼──────┼──────┼──────┤
│一月 │ │6737度 │13030度 │
│ ├──────┼──────┼──────┤
│ │ │17883元 │33878元 │
├───┼──────┼──────┼──────┤
│三月 │ │4202度 │510度 │
│ ├──────┼──────┼──────┤
│ │ │11178元 │1326元 │
├───┼──────┼──────┼──────┤
│五月 │ │3680度 │11567度 │
│ │ │(註顏玉如於 │(註顏玉如於 │
│ │ │九十四年四月│九十五年四月│
│ │ │二十日訂約租│二十日約滿前│
│ │ │屋) │二、三個月未│
│ │ │ │繼續經營,並│
│ │ │ │有完全停止營│
│ │ │ │業一個月以上│
│ │ │ │) │
│ ├──────┼──────┼──────┤
│ │ │1292元 │75234元 │
├───┼──────┼──────┼──────┤
│七月 │6999 │20399度 │23360度 │
│ ├──────┼──────┼──────┤
│ │19569 │59280元 │70077元 │
├───┼──────┼──────┼──────┤




│九月 │8047 │24022度 │11773度 │
│ ├──────┼──────┼──────┤
│ │25927 │80423元 │41681元 │
├───┼──────┼──────┼──────┤
│十一月│7179 │22697度 │5897度 │
│ ├──────┼──────┼──────┤
│ │21024 │65300元 │18527元 │
└───┴──────┴──────┴──────┘
附表
┌─┬────┬───┬───┬───┬───┬───────┬────┐
│編│營業店地│名義 │名義負│犯罪時│查獲時│查扣物品 │備註 │
│號│址、店名│負責人│責人任│間 │間 │ │ │
│ │ │ │職期間│ │ │ │ │
├─┼────┼───┼───┼───┼───┼───────┼────┤
│1 │南投縣水余洪鈞│95年1 │95年4 │96年11│中興電工單相三│余洪鈞未│
│ │里鄉中山│ │月17日│、5月 │月26日│線電表1個(編號│經移送。│
│ │路2段93 │ │起至95│間某時│15時40│0000000 00)、 │ │
│ │號「陽光│ │年7月5│ │分許 │封印鎖2個(編號│ │
│ │便利商店│ │日止 │ │ │00-00000 │ │
│ │」 │ │ │ │ │28556)。 │ │
├─┼────┼───┼───┼───┼───┼───────┼────┤
│2 │南投縣竹│余洪鈞│94年5 │95年6 │96年6 │大同同牌單相三│余洪鈞、│
│ │山鎮集山│ │月3日 │月間某│月15日│線電錶1個(編號│王輝榮均│
│ │路3段226│ │起至96│時 │中午12│000000 00),封│另由檢察│
│ │號「招財│ │年5月 │ │時許 │印鎖2個(編號 │官以96年│
│ │貓便利商│ │17 日 │ │ │N86-1729 │度偵字第│
│ │店」 │ │止 │ │ │0000000)。 │2961號為│
│ │ ├───┼───┤ │ │ │不起訴 │
│ │ │王輝榮│96年5 │ │ │ │處分。 │
│ │ │ │月18日│ │ │ │ │
│ │ │ │起至查│ │ │ │ │
│ │ │ │獲時止│ │ │ │ │
├─┼────┼───┼───┼───┼───┼───────┼────┤
│3 │南投縣竹│余洪鈞│94年8 │95年6 │96年11│中興電工牌單相│余洪鈞、│
│ │山鎮橫街│ │月16日│月間某│月9日 │三線電表1個(編│王輝榮未│
│ │77號1樓 │ │起至96│時 │ │號000000 00) │經移送。│
│ │「陽光便│ │年5月3│ │ │、封印鎖2個(編│ │
│ │利商店」│ │日止 │ │ │號N95-0382 │ │
│ │ ├───┼───┤ │ │0000000)。( 均│ │
│ │ │王輝榮│96年5 │ │ │由臺電公司拆表│ │




│ │ │ │月4日 │ │ │,未扣案) │ │
│ │ │ │起至查│ │ │ │ │
│ │ │ │獲時 │ │ │ │ │
├─┼────┼───┼───┼───┼───┼───────┼────┤
│4 │南投縣南│余洪鈞│94年10│95年6 │96年6 │中興牌單相三線│余洪鈞、│
│ │投市南崗│ │月24日│月間某│月15日│電錶1個(編號 │王輝榮均│
│ │二路440 │ │起至96│時 │下午1 │0000000) 、封 │另由檢察│
│ │號「招財│ │年5月4│ │時許 │印鎖1個(編號 │官以96年│
│ │貓便利商│ │日止 │ │ │N00- 0000000) │度偵字第│
│ │店」 ├───┼───┤ │ │。 │2961號為│
│ │ │王輝榮│96年5 │ │ │ │不起訴 │
│ │ │ │月4日 │ │ │ │處分。 │
│ │ │ │(核准 │ │ │ │ │
│ │ │ │設立日│ │ │ │ │
│ │ │ │期為同│ │ │ │ │
│ │ │ │年月18│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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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