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001號
TCHM,97,上訴,1001,2008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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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3094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下稱被告)因於96年12月14日 16時許向在臺中縣沙鹿鎮○○路與屏西路口「內行人檳榔攤 」處,經營六合彩賭局之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簽注 俗稱「二星」、「三星」及「四星」之六合彩賭博,未中彩 (賭博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行判決確定),乃於當日晚間六 合彩開獎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以不詳方法取得與告訴人用以記載簽賭單 之相同材質之估價單後,於不詳處所,在估價單(一式二聯 )上模仿告訴人筆跡,偽填「12(月)14(日)」、「14、 37 、02、46、15」、「3、4-1」、「(合計)1275」等字 ,偽造用以證明其有於12月14日向告訴人簽選14、37、02、 46、15等號碼、簽賭金額為1275元之意思之簽賭單,而於翌 日上午11時許,持該偽造之簽賭單至上開檳榔攤向告訴人行 使,佯稱其簽中「三星」4支、「四星」1支,要領取彩金97 萬8 千元,惟告訴人表示並找無其簽注之單據,被告乃藉詞 要自行在告訴人檳榔攤抽屜內搜尋其下注之簽賭單,而趁機 將上開偽造之簽賭單黃色原本聯放置於抽屜內,再佯裝自抽 屜內尋獲所填寫之簽賭單存根聯,而持以向告訴人索取中獎 彩金計978,000元,告訴人雖發現被告所持之簽賭單並非其 所開立,然因不堪其擾,仍於當日先行支付30萬元彩金給被 告,迨於同月18日被告再度前來上開檳榔攤向索取其餘金額 時,雙方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 犯行使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稽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明。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依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 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 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 6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 以告訴人在警、偵訊時指訴,並逕行認定卷附被告中獎之二 聯式藍黃色簽賭單上筆跡與告訴人之筆跡不同,為主要論據 。經查:本案告訴人自警詢時、檢察官偵訊至法院審理時固 一再指述:被告中獎之二聯式藍黃色簽賭單非伊所寫,乃被 告所偽造,而假藉在其桌子抽屜尋找黃色簽賭單存根時,趁 隙置其內,再取出佯裝被告之簽賭單存根詳抽屜云云。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陳述,但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堅詞 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簽賭單確實係伊向告訴人簽賭 時,告訴人所交付的,伊於95年12月15日持扣案藍色簽賭單 至告訴人經營之檳榔攤,向告訴人領取簽中之彩金,告訴人 本應取出簽賭單之黃色存根核對,但告訴人坐在賣檳榔攤內 房間之桌子前面不予置理,伊乃從已拉開之抽屜翻找,見有 類似簽賭單簿子即取出,在桌上翻開各簿本就其內各聯簽賭 單逐一核對,而在其中一本簿子裡找到伊簽注之黃色簽賭單 存根,伊仍將該簽單出示予告訴人及在場之人觀看後,告訴 人遂先行交付伊30萬元彩金,其餘67萬8千元約好至同月18 日再交付等語。
四、次查:㈠經以肉眼比對被告提出之簽注中獎黃色簽賭單存根 (見警卷第27頁右下角編號④)與卷附告訴人自行所提出之其 他黃色簽賭單存根 (警卷第27頁編號①、②、③及偵查卷第



37~38頁)上所書寫之阿拉伯數字及國字「付」及「內」字等 字體,其外觀至為酷似,實無從辨識確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 。而經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據函覆「資 料不足,歉難鑑定」云云,有該局96年11月26日調科貳字第 0960050980 0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3頁)。又經本院 檢具上開各聯簽賭單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仍據該局覆稱「各簽單手寫筆跡之特徵不明顯,故無法鑑 定」等語在卷,有卷附該局97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7589 7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㈡揆之告訴人於96年12月31 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於95年12月14日確實有向告訴人 簽注,且告訴人於當日開獎後,係將中獎者所簽賭之黃色簽 賭單存根放置在檳榔攤內桌子之抽屜內,以便於領獎時核對 ,中獎者只須持藍色簽賭單向其領取彩金,經核對無誤即付 予彩金等情在卷 (見原審卷第88~89頁)。㈢復據人葉春顧於 96年12月31日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於95年12月15日 (到告訴 人之檳榔攤)表示說其中獎,要告訴人去拿簽賭單存根聯核 對,告訴人進去賣檳榔隔壁小房間,被告就跟著進去,告訴 人有打開抽屜,但坐著不找,被告就從抽屜裡翻找,當時告 訴人的女兒、女婿及朋友也在場,後來被告有找到,在場的 人將黃色單子拿來看,核對後的確有中獎,說中獎就要給錢 ,其中一位告訴人的朋友就到車上拿30萬元先給被告,告訴 人並在藍色簽賭單背面寫字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99~106頁 )。㈣參之被告在檳榔攤內抽屜翻找簽賭單存根聯之際,除 告訴人以外,尚有告訴人之太太、女兒、女婿及友人等數人 在場注視,在眾目睽睽之情形,實難認被告可能趁隙將偽造 之黃色簽賭單存根放入抽屜內,且告訴人若確認被告未中彩 ,自可將親自將所保管之簽賭單全數取出,逐一核對以取信 被告,何以虛以委蛇,故不予理睬。況告訴人於被告取出該 簽賭單存根後,即同意給付彩金97萬8千元,並當場先行付 予30萬元,而約定餘款後付,更無報警處理等情,尤難憑認 上開被告出示之簽賭單係屬偽造。㈤綜上開事證情況,被告 既確有於上開期日向告訴人簽賭六合彩無訛,而其持往兌領 彩金之上開簽賭單,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係屬偽造,自不能 任意予以擬制。㈥至於證人葉春顧於審理中雖係證稱:「乙 ○○的號碼是跟著我簽的,我不知道乙○○中了多少;隔天 乙○○說我有中獎,他也有中獎,要一起去領獎;我的單子 拿給甲○○的女兒,甲○○的女兒有拿單子出來跟我對號碼 ,她是翻本子裡的單子,有對到我的,本子是從另外1間拿 出來的,和我對完獎後,她又將本子拿回去原來的抽屜,我 先領完後再換乙○○領,乙○○自己跟甲○○領,沒有跟她



女兒說中獎,乙○○直接跟甲○○領獎,說他中獎,要去拿 單子時,甲○○坐在抽屜那裡,桌子前面,抽屜是甲○○自 己打開的,乙○○從抽屜將本子拿到桌上一整本逐頁翻找, 不是1張1張翻開來對,大約翻了4、5本才找到,旁邊的人問 他是否他寫的,甲○○說是,後來又說不是」等語 (見原審 卷第99~104頁);再證人李豐裕證稱:「從組頭的抽屜拿出 來好像是1疊進貨取貨的聯單,1疊沒有很整齊,也沒有很亂 ,那個是好像有編號的東西,他就和組頭在那邊1張1張對, 乙○○拿出這1疊後,就在那疊內找到了,單子找出來後, 我沒有聽到這不是他開出去的話」等語 (見原審卷第104~10 7頁);而被告供稱:「我的號碼是隨機想的,有些是已經想 好要寫什麼號,也有打電話問我朋友,葉春顧的號碼如何決 定我就不曉得,葉春顧的中獎號碼是跟我寫的,中獎當天晚 上我們約好隔天要一起去,我問葉春顧這樣總共是中多少錢 ,葉春顧說三星中4注、四星中1注,加總後是97萬8千元, 她說三星有的是5萬6千元,有的是5萬7千元,他是用5萬7千 元算給我看的;隔天葉春顧來我家,我們就一起去檳榔攤, 老闆的女兒先處理葉春顧的,葉春顧也有跟老闆的女兒說她 跟我的牌,她們正在處理對單子領錢的時候,我就有跟她講 我也有中獎,老闆的女兒總共拿了2、3本單子出來對,她有 拿出葉春顧的,但是沒有我這張的號碼,所以她就打電話給 甲○○,甲○○回來後甲○○就去找,找原來的那2、3本, 還是沒有找到,因為我沒有遇過這種事情,所以打電話叫李 豐裕過來,我們就叫甲○○找所有放單子的地方,甲○○坐 在桌子旁的椅子上不肯找,我就1格1格的抽屜翻開,拿到桌 上翻,全部拿出來,1張1張的翻,每找1本出來就要核對是 否是一樣的號碼,其中1本有對到」云云。觀之上開被告與 證人葉春顧及李豐裕之陳述,雖互有出入,但被告確有向告 訴人簽賭六合彩,且於開獎翌日與證人葉春顧相偕持簽賭單 至告訴人之檳榔攤兌領,而在告訴人存放簽賭單存根之桌子 抽屜內翻找等情,要無疑義,自不能因上開證人與被告所述 部分細節不一致,遽推定被告有偽造簽賭單之情事。五、綜上所述,本案並查無法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簽賭 單,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彩金30萬元之情事,自難僅憑告訴 人之指證及卷附之簽賭單,即遽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是以原審判決諭知 被告無罪,其所據之理由及適用法律,核無違誤。從而,原 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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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