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758號
TCHM,97,上易,758,200809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黃肇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
字第3204號中華民國97年 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16、227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朝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朝 富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起,明知朝富公 司財務狀況已無支付能力,且無支付意願之情形下,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隱瞞上情,向告 訴人愛威貿易有限公司等原已配合之廠商訂購下述貨品原料 或以預支貨款之方式,詐取財物,其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㈠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至九十五年二月間,被告明知朝富公司財 務狀況已無支付能力,且無支付意願之情形下,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愛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愛威公司) 訂購製造皮鞋之皮革、裡皮及牛皮內裡等原料,並經愛威公 司分別於大陸及越南交付朝富公司價值美金十九萬二千八百 六十三點零三元之皮革,相當於新臺幣(除不同幣別另予載 明外,餘下同)六百三十八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以九十六 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臺灣銀行網路牌告即期賣出匯率一美 元兌換新臺幣三十三點一二元計算)。
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被告以上述相同手法,向告訴人乙○ ○(即藝聖五金實業社)訂購製造皮鞋之五金原料,並經藝 聖五金實業社交付價值四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之貨品, 嗣後被告所交付以支付上揭貨款之支票均不獲兌現。 ㈢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三月間,被告以上述相同手 法,向告訴人祥永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永公司)訂購 製造皮鞋之生膠底等原料,並經告訴人祥永公司交付價值一 百零一萬四千八百零二元之貨品,嗣後被告所交付以支付上 揭貨款之支票均不獲兌現。
㈣於九十五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三月間,被告首次向告訴人 陳財春(即長億皮業行)交易,即以上述相同手法,向長億 皮業行訂購製造皮鞋之面皮等原料,並經長億皮業行交付價 值一百二十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之貨品。
㈤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三月間,被告以上述相同



手法,向告訴人己○○訂購包裝紙及紙盒等貨品,並經告訴 人己○○指示其於越南經營之宏昌紙業有限公司交付達八十 六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之貨品。
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五年四月間,被告以上述相同手 法,向告訴人庚○○訂購紙盒等貨品,並經告訴人庚○○指 示其於大陸經營之豐耀佳包裝印刷有限公司交付價值一百二 十三萬零七百零三元之貨品。
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五年四月間,被告以上述相同手 法,向告訴人辛○○訂購鞋類成品等貨品,並經告訴人辛○ ○指示其於大陸經營之易利企業有限公司交付價值一百八十 一萬二千零五十元之貨品。
㈧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至九十五年二月間,被告隱瞞其對待給付 之意願,向其客戶即告訴人GREENSTYLE INTL. CORP.(下稱 GREENSTYLE公司)以需預支貨款及開立信用狀為由,請告訴 人GREENSTYLE公司預付其美金四十一萬八千元貨款,相當於 新臺幣一千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以九十六年九月 十日中午十二時臺灣銀行網路牌告即期賣出匯率一美元兌換 新臺幣三十三點一二元計算)。
㈨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被告隱瞞其返還借貸之意願,向告 訴人 甲○○ ○○○○○○○ ○○○ ○○○○(下稱J.J公司)以借款為由, 向告訴人 J.J公司借款一千零四萬八千元,及以預支貨款為 由,請告訴人 J.J公司預付其美金二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九 點八元貨款,相當於新臺幣七千三百四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 一元(以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臺灣銀行網路牌告即 期賣出匯率一美元兌換新臺幣三十三點一二元計算)。 被告為上揭詐取財物之行為後,為圖逃避其民事責任,旋於 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前揭 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壬○○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 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 著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 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壬○○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 以告訴人愛威公司代表人丁○○、告訴代理人朱逸群律師之 指訴,並有出貨單、請款明細、訂購單、簽收單、匯款資料 、支票及破產聲請狀在卷可佐,且被告所經營之朝富公司資 本額僅登記五百萬元,短期內竟累積債務達一億一千六百零 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元之譜,參以受害人數眾多,且被告未曾 協助告訴人收取貨款償債,事後亦無交代貨物流向,足見其 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起即無支付意願甚明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壬○○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 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朝富公司係從事鞋類生產之 事業,在九十四年九月間雖因公司股東意見分歧,部分股東 並要求退股,甚至在大陸地區變賣公司資產,以致影響朝富 公司之營運,但伊仍堅持公司繼續保持營運狀態,並尋找新 股東加入朝富公司,主要由伊自己在臺灣、越南及大陸地區 三地經營管理,新股東係以先前對於朝富公司之借款債權充 作出資額,所以實際上並未再拿出現金挹注朝富公司,再加 上仍須分期退還出資額予業已退股之舊股東,以致當時公司 財務狀況呈現吃緊狀況;而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伊女兒突然 往生,對伊打擊甚大,才會造成同年四月六日公司跳票;從 九十四年九月以後,伊向告訴人訂購之原料已是歷年最少, 且該原料均係用於生產,並未拿出去變賣,只剩下一些半成 品及原料留在朝富公司,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 人施用詐術取得財物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已詳如前所論述



。再按刑法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 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 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 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 常見之原因甚夥,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 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 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 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違約未能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尚不得在無具體 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債務不履行之單純違反債信狀態,而據 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本件依公訴意旨之記載,被告係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即明 知朝富公司已處於無支付能力且無支付意願之情形下,仍向 告訴人愛威公司等人訂貨或借款,據此認定被告應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愛威公司之負責 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愛威公司與朝富公司 在九十四年十月以前的貨款是否都有支付?)有。九十四年 十一月左右有支付九十四年十月之前的欠款」、「(問:剛 才你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到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你 還有收到被告的貨款,是針對何時的貨款?)是九十四年十 月份之前的貨款。」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問:你跟被告交易期間,如何發現被告有詐騙 的犯行?)我九十四年十二月去催九十四年十一月份貨款的 時候,被告太太有開貨款公司票給我,結果跳票……」、「 (問﹔你拿到公司票,跳票時你如何處理?)他開到隔年四 月份的票,票還沒到期時,他們公司已經倒閉了」、「(問 :九十四年十月之前被告公司對你們的貨款是否都有支付? )有。」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祥永公司會計陳麗明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朝富公司用以支付九十四年十二月份貨款之二十 七萬五千四百元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並未兌 現,但先前之貨款業經朝富公司出面清償,僅九十四年九月 份及十一月份之部分價差尚未給付,並曾於九十五年一至三 月間兌現被告所提供之貨款支票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辛○○ 所經營易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利公司)會計余桂蓮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朝富公司係拖欠易利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份 以後之貨款,至於九十四年十月份以前之貨款均已支付,而 朝富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到期之貨款支票仍有兌現 等語;證人即GREENSTYLE公司會計鄭錦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朝富公司自九十五年一、二月間起,開始出現遲延交貨之 情形,且朝富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及同年月十八日, 仍有出售鞋類成品給告訴人GREENSTYLE公司,並將應收貨款 用以扣抵先前之借款等語。則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間之後, 仍有使貨款支票順利兌現或其他清償貨款之舉動,且亦持續 出貨而使債權人得以扣抵朝富公司先前之借款,是公訴人逕 指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即「已無支付能力」、「且無支 付意願」等節,已難認與實情相符。況被告如自公訴人所稱 之九十四年九月間起即蓄意詐欺貨款,何以部分告訴人係與 朝富公司長期訂貨,而朝富公司僅積欠九十四年十月或十一 月間起之貨款,並出現各別上游廠商受騙時間差距相隔數月 之參差不一情形?是以公訴人所認定之詐騙事實,無非依憑 各別告訴人遭受退票而無從兌現之貨款支票,反推朝富公司 欠款未清之月份,從而認定被告詐欺犯罪之時間起點,至於 被告在各該犯罪時點究竟有何異常之訂貨舉動,從而彰顯其 詐欺犯罪意圖?尚乏積極證據以供參佐,難認公訴人業已盡 其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㈢又一般企業經營者如欲以公司名義對外詐騙款項,常見於短 時間內大量向上游廠商購進原料,隨即將原料直接對外銷售 變現得款,並未用於生產成品;或以不實之營運計劃及獲利 藍圖以為招徠,致使合作廠商誤信為真而同意大量出貨或出 借高額借款,該企業經營者即可從中牟取最大犯罪利益而遂 其詐欺目的。然就證人丁○○、乙○○、陳良達等人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詞觀之,被告在公訴意旨所載之施用詐術期間內 ,雖有向告訴人愛威公司等訂貨或借款,但訂貨數量並未異 常增多,被告亦無虛構接獲大筆訂單或不實營運計畫之情形 可指;又被告向告訴人愛威公司等訂貨後,朝富公司仍持續 經營並生產鞋類成品,此已據證人即前朝富公司總會計癸○ ○與採購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直接變賣前揭購進之原料而換現牟利,尚難認其有 何詐欺犯罪之客觀事實。至於被告積欠貨款及借款之總額雖 已超逾朝富公司於經濟部所登記之公司資本額,然一般公司 既係謀求廣大之商業利潤,其對外經營規模本不以登記之資 本額為限,尚無從以形式上所登記之資本額限制其競爭發展 。尤其朝富公司更跨足越南及大陸地區進行設廠,生產據點 及銷售對象均非侷限於臺灣一地,更難徒以朝富公司在經濟 部所登記之公司資本額多寡,作為認定被告有無涉及詐欺犯 罪之判斷基礎。是以被告在經營朝富公司之業務範圍內,縱 其累積之貨款或欠款業已超過公司資本額甚多,然此尚與被 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並無必然關係。公訴人執此



認定被告已無支付意願,恐嫌率斷,自無足取。 ㈣至於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朝富公司於九十四年九 月間因股東間意見不合,導致部分股東選擇離開朝富公司, 而由部分債權人採「以債作股」方式入股朝富公司等情,業 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而證人戊○○當時既 係告訴人 J.J公司之負責人,並身為朝富公司之股東,對於 朝富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應甚為明瞭,證人戊○○應係本 於協助朝富公司度過財務危機之考量而同意挹注資金紓困, 被告自無可能對於證人戊○○隱瞞其支付能力及意願而向告 訴人 J.J公司借款。又朝富公司於九十四年底接獲告訴人GR EENSTYLE公司之訂單後,本應於九十五年初按時出貨完成交 付程序,但朝富公司仍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向告訴人GREENSTY LE公司要求預支貨款等情,亦經證人鄭錦娟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屬實,則告訴人GREENSTYLE公司當時不僅已知朝富公司無 法如期供貨,且於交貨期限屆至後竟仍要求預支貨款,顯見 朝富公司財務狀況已處於捉襟見肘之困境。惟告訴人GREENS TYLE公司在該段期間內仍繼續匯款予朝富公司,足認其並非 全然不知被告或朝富公司財務狀況而出借款項,自難認為被 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GREENSTYLE公司陷於錯誤之可言 。
㈤再者,被告與朝富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九十五年四月 二十一日遭列名為拒絕往來帳戶,且退票期間集中在九十五 年四月間等情,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九十六年十一 月十六日臺票中字第九六0九六九號函及檢附之退票紀錄明 細在卷可憑。則被告及朝富公司遭列名為拒絕往來帳戶,及 發生大量支票退票而陷於財務周轉不靈狀況之時間,均在公 訴意旨所稱被告已無支付意願之九十四年九月間之後。是以 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期間內,應仍有其他管道調度資金 以供清償票款,且尚未發生大量退票無從回補或遭到金融機 構列名拒絕往來之財務窘境,自難以被告其後經營未見起色 或財務調度失靈,致未能清償告訴人貨款或借款,即回溯認 定被告於訂貨或借款初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㈥另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遭金融機構 列名為拒絕往來戶後,被告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寄發通知 函,向告訴人愛威公司等債權人表示將停止朝富公司之營業 ,並委請律師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同時請求各該債權人填 妥債權申報書寄至其所指定之律師事務所,用以維護債權人 利益,此有卷附通知函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在其無力繼續 經營朝富公司後,尚能通知債權人前來申報債權,謀求後續 妥適處理債務之機會,此與自始無意清償債款且於事後對於



債權人權益未加聞問之情形究屬有別,尚無從遽為比擬而等 同視之。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人之 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董事如不 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 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破產法第五十 七條、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至明。是以被告依據 前揭法律規定向法院聲請破產,乃其身為朝富公司負責人之 法定義務,公訴人據此而認被告係意圖規避民事責任,顯屬 無憑,自非可採。
㈦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 為等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本件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公訴人遽指被告自始即無 支付款能力及意願而涉犯詐欺取財罪行,尚乏所據,無足為 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 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 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五、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前揭各項之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已詳如前所論述。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 指之犯行,亦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 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各項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 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據告訴人GREENS TYLE INTL. CORP.等人之具狀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壬○ ○雖於94年9月起至95年4月初止,有支票兌現或清償貨款之 動作,然前開清償之金額,係來自告訴人所預支之貨款及借 款,且被告所兌現之前開金額,僅為 300萬元,遠不及告訴 人所支付之5000餘萬元,且若非因被告以詐騙之方式,騙取 告訴人等所交付之合計5000餘萬元,被告早屆於無支付票款 及清償能力之狀態,原審漏未斟酌前開事實,而為被告壬○ ○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惟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仍以證人即告訴人等之證言,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 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 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基礎。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O六九一號 併辦意旨以:被告壬○○自94年 9月間起,明知朝富公司之 財務狀況已無支付能力,且無支付意願之情形下,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自94年10月間起,隱瞞上情,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向洪勝茂謝忠燻何政忠林炳鑫、紀佳妮、 江文榮吳漢淨陳良達周鈺淇李鴻嘉蔡振榮高崎 榮、洪素蘭詹惠婷張學祥、丁○○等人訂購如附表被詐 騙金額欄所示之貨品原料,事後無故拒不付款,致生損害於 洪勝茂等16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 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前揭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本件前揭 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為無罪與上訴駁回 之諭知,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另涉之詐欺取財犯嫌,即 難認與上開業經諭知無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 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附表
朝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壬○○涉嫌詐欺案受害廠商告訴狀況一覽表
┌────┬──────┬──────┬─────┬────┐
│ 編號 │告訴人姓名 │涉犯詐欺罪之│詐騙金額 │備註 │
│ │ │起迄時間 │(新台幣: │ │
│ │ │ │元) │ │
├────┼──────┼──────┼─────┼────┤
│ 1 │ 洪勝茂 │94年12月至95│1,401,890 │ │
│ │ │年3月止 │ │ │




├────┼──────┼──────┼─────┼────┤
│ 2 │ 謝忠燻 │94年11月至95│34,887 │ │
│ │ │年2月止 │ │ │
├────┼──────┼──────┼─────┼────┤
│ 3 │ 何政忠 │94年10月至95│916,666 │普大皮革│
│ │ │年2月止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課長│
│ │ │ │ │,代表該│
│ │ │ │ │公司告訴│
│ │ │ │ │。 │
├────┼──────┼──────┼─────┼────┤
│ 4 │ 林炳鑫 │94年11月至95│1,276,031 │ │
│ │ │年1月止 │ │ │
├────┼──────┼──────┼─────┼────┤
│ 5 │ 紀佳妮 │94年12月至95│302,060 │昂勤紡織│
│ │ │年2月止 │ │實業有限│
│ │ │ │ │公司業務│
│ │ │ │ │人員,代│
│ │ │ │ │表該公司│
│ │ │ │ │告訴。 │
├────┼──────┼──────┼─────┼────┤
│ 6 │ 江文榮 │94年12月至95│1,179,149 │ │
│ │ │年3月止 │ │ │
├────┼──────┼──────┼─────┼────┤
│ 7 │ 吳漢錚 │94年11月至95│1,626,691 │ │
│ │ │年3月止 │ │ │
├────┼──────┼──────┼─────┼────┤
│ 8 │ 陳良達 │94年11月至95│1,230,195 │ │
│ │ │年4月止 │ │ │
├────┼──────┼──────┼─────┼────┤
│ 9 │ 周鈺琪 │94年10月至95│110,892 │ │
│ │ │年3月止 │ │ │
├────┼──────┼──────┼─────┼────┤
│ 10 │ 李鴻嘉 │95年2月至95 │141,744 │ │
│ │ │年4月止 │ │ │
├────┼──────┼──────┼─────┼────┤
│ 11 │ 蔡振榮 │94年12月至95│104,750 │ │
│ │ │年5月止 │ │ │
├────┼──────┼──────┼─────┼────┤
│ 12 │ 高崎榮 │94年10月至95│393,185 │ │




│ │ │年5月止 │ │ │
├────┼──────┼──────┼─────┼────┤
│ 13 │ 洪素蘭 │94年10月至95│1,449,307 │ │
│ │ │年3月止 │ │ │
├────┼──────┼──────┼─────┼────┤
│ 14 │ 詹惠婷 │94年12月 │15,000 │ │
├────┼──────┼──────┼─────┼────┤
│ 15 │ 張學祥 │94年12月至95│773,118 │ │
│ │ │年4月止 │ │ │
├────┼──────┼──────┼─────┼────┤
│ 16 │ 丁○○ │95年2月至95 │美金 │折合新台│
│ │ │年4月間 │192,863 元│幣 │
│ │ │ │ │6,171,61│
│ │ │ │ │6元(以1 │
│ │ │ │ │美元兌換│
│ │ │ │ │32元新台│
│ │ │ │ │幣計算) │
└────┴──────┴──────┴─────┴────┘

1/1頁


參考資料
祥永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朝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威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昌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