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
度易字第三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以載運廢鐵為業,乙○○則係「唐融廢棄物清除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緣有盧安成為與甲○○合夥撿拾漂流 木,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 ,駕駛車號JG-5947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豐原市 ○○路豐村國小旁工地內,竊取「高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為高平公司)所有置於該址之KOTO牌300 型、引擎號碼6D22T175006號挖土機一輛得逞( 盧安成竊盜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減 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盧安成並經由甲○○( 本案犯行業經原審以牙保贓物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 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介紹,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 代價,委請不知情之拖板車司機賴紹光於同日晚間十時許, 駕駛其所有車號009-GE號之拖板車到上開工地附近, 經盧安成將上開挖土機駛上拖板車並告知目的地後,由賴紹 光將上開挖土機載運至臺中縣東勢鎮○○街水尾魚池旁邊停 放(盧安成則駕車在後尾隨);翌日甲○○再應盧安成之請 求,由甲○○撥打電話並以六千元之代價,委請賴紹光以同 上方式,將此輛竊得之挖土機轉載至苗栗縣泰安鄉白布帆一 帶用以撿拾漂流木。
二、嗣至同月十二日,因上開竊得之挖土機有履帶脫軌及漏油等 情事,盧安成向甲○○表示要變賣上開挖土機,甲○○明知
上開挖土機係盧安成竊盜而取得持有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 物之犯意,允諾居間銷贓。嗣甲○○隨即於同日下午一時至 三時之間撥打電話與丙○○取得聯絡,丙○○明知上開挖土 機係屬贓物,竟與甲○○基於共同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即十二日)下午四、五時許,以電話向乙○○告知「 其友有挖土機要以廢鐵價格來賣」之情,二人並約定以二十 四萬元成交。嗣至同日(即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不 知情之拖板車司機彭春源駕駛賴紹光之上開拖板車抵達白布 帆,待盧安成將上開挖土機駛上拖板車之後,即由彭春源依 據指示,駕駛拖板車將上開挖土機載運至西濱快速道路龍井 交流道(甲○○、盧安成與丙○○駕搭喜美自小客車在後尾 隨),再由前來接應之丙○○駕車在前引導彭春源,彭春源 隨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駕駛拖板車將上開挖土機載運 至臺中縣龍井鄉○○村○○○路一六三號即乙○○所開設之 「唐融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乙○○明知此係來源不 明之贓物,仍在上開挖土機被駛下並停放在地面之後,交付 二十四萬元予丙○○,而完成上開贓物之買賣。丙○○收受 乙○○所交付之二十四萬元之後,除從中抽取四萬元外,其 餘二十萬元則交付予甲○○;甲○○除交付二萬多元運費予 彭春源外,餘款則由甲○○與盧安成以不明比例朋分。而乙 ○○在買受上開贓車之後,即於翌日(即十三日)中午十二 時二十九分許,另請拖板車將上開挖土機載運至臺中縣龍井 鄉○○村○○路○段四一號旁,交付予楊清南拆解,後再由 乙○○將挖土機拆解所得之廢鐵,以一公斤約八.六元之價 格售予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三、嗣經「高平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向臺中縣警察局豐 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報案,經該派出所警員清查失竊地點附近 之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並進行查訪,查知載運挖土機之拖板 車司機係賴紹光,另車號JG-5947號之自用小客車係 盧安成所有,乃循線查獲上情,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四一 號旁,查扣上開挖土機拆解後剩餘之引擎一具。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伊確有仲介販售上開 挖土機給被告乙○○之事實;另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 亦坦承伊確有以二十四萬元買入上開挖土機,後交由楊清南 拆解,再將上開挖土機拆解之後所得之廢鐵,以一公斤約八 .六元之價格售予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情事;惟被告丙
○○、乙○○二人均矢口否認伊等有何犯罪情事,並分別為 下列之辯解,即:
(一)被告丙○○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當日一早,即 自台中前往桃園石門水庫,待裝載漂流木後,前往台中, 已是同日下午時分,隨後伊又自台中前往大溪再次載運漂 流木,隨後再返回台中,上開二次路程至少需時十二時以 上,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當天,實無前往白布帆橋頭 查看挖土機之可能,伊仲介販售上開挖土機給乙○○,當 日有應乙○○之要求出具切結書(因口誤稱之為買賣契約 書),伊在書立切結書之前,已向甲○○求證上開挖土機 之來源確係正當,並更於事後透過甲○○要求盧安成書立 切結書交伊收執,藉以確保上開挖土機之來源合法,足證 伊已有相當之徵信程序,並信賴上開挖土機之來源正當, 才為仲介,如伊當時已知仲介之挖土機係屬贓物,當時甲 ○○既有在場,伊為避免日後被追訴,要無僅因乙○○之 要求,即將自己之資料留存之理,亦無要求盧安成另立切 結書之必要,伊實不知上開挖土機係竊盜取得持有之贓物 ,並無明知贓物仍為牙保之犯意,應不為罪等語。(二)被告乙○○則辯稱:伊與丙○○係認識兩年半之舊識,且 一年之中有二、三十次之來往,彼此之間因生意往來而有 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此次購買上開挖土機,即係因與丙 ○○有上開信任關係,且實務上徵信挖土機之所有人有一 定程度之困難度,故在要求丙○○出具切結書以為徵信, 且丙○○亦已出具之後,伊確信來源正當,才為購買,且 購入價格與挖土機現價(約四十萬元)扣除修理費用(約 十一、十二萬元)之殘值相當,亦無在購入之後賤價脫售 之情事,伊確不知所買受之挖土機係屬竊盜取得持有之贓 物,並無明知贓物仍為買受之犯意,應不為罪等情。二、經查,本案已經原審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盧安成,確有因為 上開原因,而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高平公司」所有上 開挖土機一輛之犯罪事實,業經本案已經原審判刑確定之共 同被告盧安成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上開挖土機係「高平 公司」所有而在上開地點遭竊之事實,亦經證人即「高平公 司」之工務部經理陳清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宗第六九至七○頁;又證人陳清乾於原審證稱上開挖土 機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失竊部分,因與警方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顯示賴紹光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 ,駕駛其所有之拖板車將上開挖土機載運至豐原市○○路口 乙情不合,此部分應係證人陳清乾誤記或誤述日期);另盧 安成業經原審判決判處竊盜罪責確定之事實,亦有原審判決
書在卷可稽;盧安成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高平公司 」所有上開挖土機一輛之犯罪事實,復為本案被告丙○○、 乙○○二人所不爭議;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本案已經 原審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盧安成在竊取上開挖土機之後,如 何經由甲○○之介紹,以上開代價先請不知情之證人賴紹光 駕駛其所有上開拖板車將上開挖土機載至臺中縣東勢鎮○○ 街水尾魚池旁邊停放,翌日再由甲○○撥打電話委請賴紹光 以同上方式,將此輛竊得之挖土機轉載至苗栗縣泰安鄉白布 帆之事實,亦經證人賴紹光於警、偵訊中證述甚詳,且有警 方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五二、五三頁) 在卷可資佐證。嗣後證人即不知情之拖板車司機彭春源係於 上開時間,駕駛拖板車將上開挖土機載運至西濱快速道路龍 井交流道,再由前來接應之被告丙○○等(共二輛轎車)駕 車在前引導,證人彭春源隨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駕駛 拖板車將上開挖土機載運至被告乙○○所開設之「唐融廢棄 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其後上開挖土機被人駛下並停放地 面,證人彭春源隨後並當場收受甲○○所交付之二萬多元運 費等事實,亦經證人彭春源於警、偵訊陳證甚詳,並有警方 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五四頁)在卷可資 佐憑。另外,本案被告乙○○在買受上開挖土機之後,係於 翌日(即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九分許,另請拖板車將上 開挖土機載運至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四一號旁, 交付予證人楊清南拆解,拆解所得之廢鐵係由被告乙○○變 賣,警方並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 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四一號旁,查扣上開挖土 機拆解後剩餘之引擎一具等事實,亦經證人楊清南於偵、審 中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引擎照片(見警卷第五 五至五七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在卷可據。上開事實亦為本 案被告丙○○、乙○○二人所不爭議,均堪認定。依據證人 賴紹光於警、偵訊之陳述與證述內容,在盧安成尚未下手行 竊上開挖土機之前一日,甲○○即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先撥 打電話託請賴紹光幫忙盧安成載運挖土機,其後在賴紹光將 此挖土機載運至臺中縣東勢鎮○○街水尾魚池旁邊之後,亦 係由甲○○再撥打電話委請賴紹光將此輛挖土機由上開地點 載運至苗栗縣泰安鄉白布帆,此次六千元之運費亦係由甲○ ○支付,嗣後甲○○及盧安成本亦係要再委請賴紹光將此輛 挖土機載運至臺中縣龍井鄉變賣,係因賴紹光拒絕,但隨遭 不詳人士恫嚇,司機彭春源才表示願駕車去載;而盧安成於 原審法院審理期日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何人介紹你與賴
紹光認識?)甲○○提供的」、「(賴紹光的電話號碼是偷 之前,還是偷之後知道的?)偷之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二第二一、二二頁),足堪認定證人賴紹光之上開證述內容 屬實。本案係由盧安成向甲○○表示要變賣上開挖土機,甲 ○○再與丙○○聯繫,嗣後係經由丙○○將上開挖土機賣給 被告乙○○;以上係盧安成、甲○○及本案被告丙○○、乙 ○○等人供述一致之事實。上開挖土機由盧安成竊取以至賣 給被告乙○○,前後不過三日,由甲○○上開介入過程,亦 堪認定其知上開挖土機係盧安成竊盜取得持有之贓物。三、次查,本案被告丙○○、乙○○二人雖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 ,第查:
(一)本案被告乙○○經由被告丙○○仲介買入之上開挖土機, 係盧安成竊盜取得持有之贓物,此係被告丙○○、乙○○ 二人均無可爭議且亦未爭議之事實。上開挖土機係被害人 「高平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間以六十三萬元購入,被偷 竊之前,該挖土機每月均有保養,除一邊履帶不是很順, 需要小心操作,否則履帶會脫落之外,其他性能均屬正常 ,被偷竊當時之市價約有四十萬元,此情亦經證人陳清乾 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六九頁)。上 開挖土機既係在施工中之工地被竊,證人陳清乾證稱上開 挖土機除一邊履帶不順之外,其他性能均屬正常等情,即 不違情理,應屬可信。
(二)又挖土機雖未如汽車為配合公路監理法規而設有取得及異 動登記制度並核發使用執照以為憑證,但挖土機之交易價 格並不低於汽車,新購之挖土機大致亦係從國外購入並由 海關進口,故自海關進口之報關完稅證明書或嗣後轉讓之 讓渡書,即係國內中古挖土機交易用以證明來源正當性之 主要憑據。故本案被害人「高平公司」雖係於九十二年二 月間購入上開中古挖土機,但亦可提出上開挖土機於七十 九年間進口之報關文件(傳真影本見警卷第四八頁)。而 挖土機有其引擎號碼,並非不能藉此辨識其所有人,故行 竊者在竊取挖土機之後,會長期供己使用之情形並不多見 。常見之銷贓方式,主要仍以變造引擎號碼之後再將挖土 機變賣他人;或是將挖土機拆解取得引擎等貴重零件,後 再將其餘部分以廢鐵變賣之情形居多。再以本案被告乙○ ○於偵審中均供承上開挖土機全重是三十公噸,在拆解之 後,除引擎外,其餘廢鐵係以每公斤八.六元賣給「中龍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而證人楊清南於警訊陳稱上開挖土 機拆解後之廢鐵約二十七公噸(如以每公斤八.六元出售 ,可得款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元),但引擎應不可能重達三
公噸等情觀之,被告乙○○將上開挖土機拆解後之上開廢 鐵,賣給「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得款應在二十三萬 二千二百元以上。被告丙○○仲介上開挖土機之買賣,及 被告乙○○購入上開挖土機,均非可認屬小額交易。而挖 土機要直接以廢鐵來賣,亦非屬常情。本案被害人「高平 公司」所有上開挖土機於失竊時,除一邊履帶不是很順之 外,其他性能均屬正常,此情已經證人陳清乾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為本院本案所採信。雖證人楊清南於 警訊陳稱上開挖土機修理要花三、四十萬元(見警卷第三 十頁);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楊清南告知 修理該挖土機要花三、四十萬元(見二三九七七號偵卷第 七頁);證人楊清南於檢察官偵訊時,另又供述:「因為 該挖土機一發動就會從油管、油箱噴油出來,而且總幫浦 也出怪聲,二個履帶一條走的速度比較慢,一條比較快, 這就是幫浦損傷才會這樣子,我試挖結果引擎一起冒黑煙 ,而且挖土機的怪手沒有力,就是總幫浦壞掉才會這樣子 ,而且油壓缸漏油要拆下來,而且帶動的輪胎都損壞了, 要換掉,如果要修的話要花三、四十萬元,我向乙○○報 價三、四十萬元」等語(見二三九七七號偵卷第十頁); 惟至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楊清南已改證稱:「(當時有 無報價給乙○○多少錢修好?)有,報價十一、二萬元修 好」、「這是材料費七萬多元加上我的工資來算」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二八頁,又如依據楊清南所證述上開挖土機 受損情形,其僅向被告乙○○報價十一、二萬元即可修復 ,上開證人嗣後向原審法院另又證稱因要烤漆及修復底盤 ,致費用須達三、四十萬元等語,顯有違常情,且與被告 乙○○始終並未供述此情,及楊清南於偵訊亦未供述此情 不符),被告乙○○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挖土機 是那裡壞了不能修理?)履帶已經鬆脫,操作油箱壞了, 水箱也壞掉了」、「修理油箱、水箱大約要花八到十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九九頁)。依據證人楊清南及被告 乙○○上開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本案本案被害人「高平 公司」所有上開挖土機在被運抵至被告乙○○上開公司時 ,除履帶之外,是否尚有其他機件受損導致需要拆解而以 廢鐵販賣,已難認定。況此亦係被告乙○○將此挖土機送 請證人楊清南評估之後所見。在此之前,上開挖土機既可 經由操作上下拖板車;依據盧安成在原審法院之證詞,其 就上開挖土機之受損情形,亦僅證稱:「(挖土機如何壞 的?)就是操作油箱破裂」、「估計修好破裂的油箱要五 、六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七、十三頁);且依
據本案被告丙○○、乙○○之供述,其等在九十五年六月 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即證人彭春源駕駛拖板車抵達白布 帆要載運上開挖土機之前,均僅以電話聯繫買賣事宜,其 等均未實際目睹上開挖土機之現狀;則以廢鐵之價格,且 在賣方並未提供挖土機之報關完稅證明書或嗣後轉讓之讓 渡書之情形下,即同意買賣上開挖土機,此已非可認屬交 易常情。
(三)再就本案被告丙○○仲介上開挖土機買賣之過程,及被告 乙○○購入上開挖土機之過程部分。本案被告丙○○於警 、偵、審中,均明確供稱:甲○○在電話中係向其告知上 開挖土機係其朋友要賣等語,顯然被告丙○○自始即知上 開挖土機並非甲○○要賣。又本案被告乙○○在本院審理 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丙○○是在什麼時間介紹你 買挖土機?)大約是當天下午四、五點的時候」、「他說 那邊有台壞掉的挖土機,是他朋友的,壞掉了要當廢鐵賣 」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九五頁),堪認被告乙○○亦知上 開挖土機並非被告丙○○所有。而上開挖土機被運載至被 告乙○○所經營上開公司之所在地時,竊取並要販賣上開 挖土機之盧安成亦有與甲○○同抵該處,此係證人盧安成 及甲○○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一致之事實。甲○○ 及盧安成既有同在現場,若非已知係屬贓物,被告丙○○ 及乙○○豈有不向甲○○查問賣方,並再向盧安成查證挖 土機之來源是否正當之理?惟證人盧安成就此部分已在原 審法院證稱:「(買方有沒有人向你詢問挖土機的來源? )沒有,連說話都沒有」之情(見原審卷二第二○頁), 顯然被告乙○○、丙○○二人對於賣方係屬何人均怠於查 探。如此交易情形,何能認定被告乙○○、丙○○對於上 開挖土機之來源係屬正當乙節,有所徵信?就此部分,被 告乙○○雖提出丙○○所書立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切結 書一紙(見二三九七七號偵卷二一頁),被告丙○○亦提 出盧安成所書立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切結書一紙(見二 三九七七號偵卷證物袋)為證。惟盧安成書立之切結書記 載其將挖土機賣給被告丙○○,被告丙○○所書立之切結 書記載其將挖土機賣給「唐融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 ,均與事實不符。且當時盧安成如要書立切結書保證挖土 機之來源正當,盧安成亦有隨行至被告乙○○所經營之「 唐融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自以請盧安成直接書立 切結書給「唐融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為正當,焉需 由盧安成書立切結書給被告丙○○,被告丙○○再書立切 結書給「唐融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再者,被告丙
○○所書立之切結書,除「立切結書人」、「身份證字號 」、「地址」、「車牌」欄下需要填寫部分,係留給切結 人書寫之外,其餘文字均屬印刷字體,由其印刷內容有印 載「此致唐融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觀之,上 開空白切結書係「唐融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所印製 ,當無可疑。則在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晚上,被告乙○○ 如真有查證上開挖土機之來源之意,應無不提出上開空白 切結書交給真正賣方簽署之理由。甚且,被告乙○○如僅 要被告丙○○簽署上開切結書,亦以當晚即要求被告丙○ ○簽署為合理。惟本案被告乙○○除未要求當時亦有在場 之盧安成簽署上開切結書之外,依據乙○○在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所證:「(將挖土機送去楊清南那邊拆解時 ),當時我還沒有拿到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九六 頁),顯然被告丙○○所簽署之上開切結書亦非在九十五 年六月十二日晚上所簽署,而係嗣後不知何時再請被告丙 ○○補簽。另就盧安成所簽署之上開切結書,被告丙○○ 亦坦承並非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所簽署(見本院卷宗第六 四頁),詎仍填載簽署日期為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被告 丙○○供稱:係盧安成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或十四日所 簽署等語,亦與盧安成於原審法院證稱係於買賣當晚簽署 云云不合;則上開切結書是否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或 十四日交給盧安成簽署,顯然亦有疑義。以本案警方係先 從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進行查訪,後再循線查獲本案之偵 辦過程,上開二紙切結書尚無從排除係嗣後為脫免罪責再 為填寫之可能,自無從據為被告丙○○、乙○○二人有利 之認定。況贓物之銷售有其特定管道,若非本案被告丙○ ○、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已在電話中達成買 賣上開挖土機之約定,盧安成與甲○○要無甘冒僱用拖板 車往返運費數萬元之損失,而冒然僱請證人彭春源於上開 時間駕駛拖板車自白布帆載運上開挖土機至被告乙○○所 經營之上開公司之理。而依據本案卷內證據,被告丙○○ 、乙○○在電話中達成上開買賣約定之前,顯然未對上開 挖土機之正當來源,有為徵信;則謂被告丙○○、乙○○ 於上開行為時,均認上開挖土機之權利係屬正當,何能令 人採信。再由本案上開挖土機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下午 先在電話中達成買賣約定,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之後實 際完成交易,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即將上開挖土機拆 解變賣廢鐵之過程,與上開證據相互印證,公訴人指訴被 告丙○○、乙○○二人均知此為贓物而為牙保或買受,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末查,本案上開挖土機拆解之後,變賣廢鐵所得有二十幾 萬元(如以每公斤八.六元出售,得款應在二十三萬二千 二百元以上,此部分認定理由有如前述),尚未變賣之引 擎約有七、八萬元之價值,此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宗第九八頁);則 被告乙○○縱係以二十四萬元之價金買受上開挖土機,縱 使加計拆解挖土機之費用,仍堪認定其有貪圖不法利得而 故買贓物之犯罪動機。另本案被告丙○○就其收取之四萬 元部分,雖辯稱僅有其中一萬元是仲介費,其他三萬元是 甲○○在收取其餘之二十三萬元之後,為清償借款而交付 給伊等語;但此與證人甲○○在偵訊並未供稱有上開還款 之情,及又在原審證稱:丙○○告知可得之買賣價金為二 十萬元,丙○○向乙○○收款之後,亦係交付二十萬元給 伊,伊不知丙○○從中賺取四萬元等語不合(見原審卷二 第三二至三四頁);復與被告丙○○於警訊供稱其係拿二 十萬元給甲○○之情(見警卷第十五頁)有異;自非可信 。本案被告丙○○僅為上開仲介行為即可獲取贓款中之四 萬元,亦堪認定其有貪圖不法利得而牙保贓物之犯罪動機 。況且,廢鐵之收購有其行價,如要將有正當權利之挖土 機以廢鐵之價格出售,自行處理即可,又何需經由被告丙 ○○仲介販賣,此係依循銷贓管道出售甚明。
四、綜上理由,本案被告丙○○、乙○○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 均不足採信。其等二人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又 本案被告丙○○有無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當天到白布帆橋 頭查看挖土機,於本院對被告丙○○有無犯罪之認定不生影 響,本院亦未為此認定。其為此聲請傳喚之證人甲○○經本 院傳拘均未到庭,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再聲請本院繼續 傳拘,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丙○○、乙○○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所 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丙○○、 乙○○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罰金最 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 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丙○○、乙 ○○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丙○○、乙○○二人(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與被告丙○○、乙○○二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 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六、是核本案被告丙○○、乙○○二人所為,被告丙○○係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乙○○則係犯 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丙○○就所犯之罪,與甲○○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於牙保贓 物過程中參與搬運部分,係牙保贓物之階段行為,應為牙保 贓物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應另論以搬運贓物 罪,要屬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丙○○、乙○○二人之犯罪 事證明確,原審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摘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二人部分不當,其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二人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二人之品行、 牙保、故買贓物之情節,對被害人「高平公司」所生危害情 形、及犯罪後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高平公司」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被告丙○ ○、乙○○二人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 所犯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等之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均減為 為有期徒刑四月,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丙○○、乙○○二人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 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係 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 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 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丙○○ 、乙○○二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丙○○、乙○○ 二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被告丙○○、乙○○二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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