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308號
TCHM,97,上易,308,2008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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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
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2489、3218、3224、3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益銘與陳信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 年10月20日凌晨某時許之夜間,由劉益銘攜帶行竊工具一批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陳信義,行經柯錦中所經營位於彰化縣 埔心鄉○○村○○路241號之「聖興西佛國藝品店」(平時 均居住於該處)時,先由劉益銘穿載手套1雙(附表編號6-1 ),並持小型鯉魚鉗1支(附表編號6-7)破壞該處左側鐵捲 門後,再與陳信義一齊入內,竊取柯錦中所有之歌林牌液晶 顯示器1台(42吋、TVB-420D、機號00000000)、惠安沈香 木4支、沈香木6支、檀香木2支、黃金線2兩、金元寶重5錢1 顆、小金元寶100顆及現金12000元等財物,總價值約300萬 元。劉益銘及陳信義於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劉益銘除將其 中之歌林牌液晶顯示器及2支檀香木留作己用,並於95年10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段山柑尾145-14地 號孟文源所經營之「孟慈航禮儀社」前空地,將上開2支檀 香木,出售予甲○○甲○○明知劉益銘所販賣之2支檀香 木,係劉益銘竊取而來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 7 萬元之價格向劉益銘購買,甲○○再以8萬元轉賣予不知 情之古高等古高等於96年1月底某日將其中1支檀香木,以 4 萬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名之人,另將其中1支檀香木雕刻 為觀音佛像(附表編號7-2,已發還柯錦中),剩餘檀香粉 末約8公斤(附表編號7-3,已發還柯錦中),檀香木材約9 公斤(附表編號7-1)。
二、陳信義、劉益銘劉益欣溫智耀陳社輝、孟文源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溫智耀於95年12月間某 日,繪製南投縣竹山鎮○○里○○路20號張壽吉所經營之「 宏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政公司,平日均居住於該處) 之地圖後,復於95年12月間某日去電邀請陳信義前往其臺中 縣后里鄉○○路396-68號現居處附近碰面後,溫智耀即持該 地圖向陳信義告知宏政公司內有許多之檀香木,而提議由陳



信義等人前往竊取,再由其出價80萬元予以購買之合作方式 ,共同竊取宏政公司內之檀香木。陳信義於事隔約二個星期 之後,先自行駕車前往宏政公司勘察地形及研究如何入內竊 取等細節,於察看地形完畢之後,即返回臺中縣大甲鎮將上 情告知劉益銘;繼於96年1月11日晚上11時許之夜間,劉益 銘即駕駛車牌號碼2589-MB號自小客車,攜帶行竊工具1批, 搭載陳信義、劉益欣陳社輝,一同前往宏政公司。劉益銘 等4人於行經國道三號下竹山交流道時,即先行駛至附近之 產業道路,由陳信義將2589-MB號車牌二面拆卸,改懸掛劉 益銘事先所竊之6473-HN號車牌二面後,再驅車前往宏政公 司。劉益銘等4人到達宏政公司後,劉益銘及陳信義先穿戴 手套各1雙(附表編號6-1),並持大鐵鉗、小型鯉魚鉗各1 支(附表編號6-3、6-7)等工具先行下車,而劉益欣則駕駛 該自小客車搭載陳社輝在附近擔任把風、接應等工作。劉益 銘及陳信義下車之後,先行翻越宏政公司之圍牆,劉益銘再 持上開工具破壞宏政公司之玻璃窗及鐵欄杆等防護設施後, 入內竊取張壽吉所有之印度老山檀香木及沈香木1批(重約 1120公斤,價值約2000萬元),再從破壞之窗戶接駁於在窗 戶旁負責接應之陳信義,繼由陳信義將該批檀香木陸續搬運 至宏政公司之圍牆外。陳信義接駁搬運至一定數量之檀香木 後,第一次去電劉益欣,通知其駕車前來,載運至竹山交流 道某家加油站附近暫時堆放,嗣由劉益銘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孟文源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知孟文源駕駛 小貨車前來,載運至苗栗縣苑裡鎮○○段山柑尾145-14地號 孟文源所經營之孟慈航禮儀社藏匿。第二次則去電劉益欣, 通知其駕車前來,載運至竹山鎮延平橋下堤防暫時堆放,再 由劉益銘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孟文源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知孟文源駕駛小貨車前來,載運至苗栗縣苑裡 鎮○○段山柑尾145-14地號孟文源所經營之孟慈航禮儀社藏 匿。劉益銘、陳信義、劉益欣陳社輝等人得手後,再一起 返回孟文源之孟慈航禮儀社。嗣於96年1月12日上午7、8時 許,劉益銘即去電告知溫智耀,表示已順利竊得宏政公司內 之檀香木,要求溫智耀前往孟文源所經營之孟慈航禮儀社前 空地取貨;溫智耀遂於96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前往孟慈 航禮儀社前空地,支付80萬元之價金,而載回約40多支之檀 香木,後溫智耀以100萬元轉賣予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 。而劉益銘於96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孟慈航禮儀社, 將另約30支檀香木販賣予甲○○甲○○明知劉益銘所販賣 之檀香木30餘支,係劉益銘竊取而來之贓物,仍以49萬元之 價格向劉益銘購買。嗣後甲○○再將該批檀香木交由不知情



古高等轉售,甲○○另將其中之檀香木1支(附表編號8-2 )寄放在孟文源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客庄76-21號現居 處,嗣經警方於96年6月4日在孟文源該現居處予以查扣。總 計劉益銘等人所竊取之該批檀香木等物,變賣所得為129萬 元,嗣由劉益銘統籌分配贓款,其中劉益銘分得64萬元、劉 益欣分得20萬元、陳信義分得30萬元、陳社輝分得10萬元, 而孟文源則分得5萬元。
三、劉益銘曾向甲○○詢問何處有檀香木,甲○○於96年3月間 某日,在孟慈航禮儀社劉益欣稱:陳溪河所經營位於彰化 縣鹿港鎮郭厝里郭厝巷150號藝品工廠內(平日均居住於該 處)有大批檀香木可供竊取後,劉益銘、陳信義、劉益欣甲○○陳社輝,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劉益銘於96年5月28日凌晨1、2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棉質 手套1包(附表編號6-1)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等行竊工具1批(附表編號1-1至1- 3、6-2至6-14),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陳信義、劉益欣陳社 輝前往陳溪河上開工廠,由劉益銘穿戴手套1雙(附表編號6 -1),徒手破壞該工廠後方木門喇叭鎖後,再與陳信義一同 入內竊取陳溪河所有之檀香木10根,總價值約160萬元,另 劉益欣陳社輝則在旁負責把風及接應;劉益銘等人於得手 之後,隨即載運至西濱快速道路旁,並聯絡甲○○前往會合 ,甲○○抵達後即依約支付40萬元之代價換取劉益銘等人所 竊得之該批檀香木。甲○○於買受該批檀香木之後,將其中 6根售予不詳之人,另將其中1根檀香木(附表編號8-1)寄 放於不知情之友人孟文源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客庄76-2 1號住處,其餘3根檀香木(附表編號4-1至4-3)則放置於家 中。嗣經警方於96年6月4日,在孟文源上開苗栗縣苑裡鎮客 庄里客庄76-21號住處內,扣得檀香木1根(附表編號8-1, 已發還陳溪河),另在甲○○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路民有 巷56號住處內扣得其餘之3根檀香木(附表編號4-1至4-3, 均發還陳溪河)。
四、嗣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6 年6月4日19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里○鄰○○路20 巷4號拘獲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持有人、查扣 時間、地點、物品、數量、處理情形,均詳附表),而循線 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局偵三隊第一 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隊、保安警察隊、 竹山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偵辦後,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對於事實二之故買 贓物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事實一之故買贓物及事 實三之加重竊盜犯行,先後辯稱:95年12月間向劉益銘買檀 香木時,並不知道是贓物;96年5月28日劉益銘等人行竊時 ,被告事前並不知情,更未參與竊盜云云。辯護人則辯稱: 被告雖有提供劉益欣竊盜目標之行為,然並非竊盜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對於如何著手實施竊盜並未參與謀議,事後尚 花費金錢向劉益銘等人購買竊得之物,顯見被告並非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自非共同正犯,至多為竊盜罪之教唆 犯或幫助犯云云。惟查:
㈠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有於95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孟慈航禮儀社前空地 ,以7萬元之價格向劉益銘購買檀香木2支,被告再以8萬元 之價格轉賣予古高等,而該2支檀香木係劉益銘與陳信義於 95年10月20日凌晨某時許之夜間,在被害人柯錦中所經營之 「聖興西佛國藝品店」內竊得之贓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義、劉益銘於警詢時、偵查( 96年6月5日及96年7月2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人即 被害人柯錦中、證人古高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 劉益銘及陳信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現場相片 10張、贓物領據2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⒉被告與劉益銘僅只認識而已,並非熟稔,被告亦未曾詢問過 劉益銘從事之行業(見原審卷三96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11 頁、第14頁),然檀香木價格高昂,並非可隨意購買之物品 ,需有一定之管道或從事相關行業始能取得,而被告既不瞭 解劉益銘之職業背景,則被告豈有對劉益銘檀香木之來源及 其取得方式不加詢問之理;又被告購買之地點,並非木材行 或木雕藝品店,而係在經營殯葬業之「孟慈航禮儀社」,實 違一般交易常情,顯見其所購買之檀香木,應係非法取得之 贓物無疑。被告在不合理之地點進行交易,且對劉益銘是否 從事木材交易買賣,既未知悉,對於劉益銘何以持有檀香木 ,復未要求為合理之說明,依經驗法則,應可認定被告向劉 益銘買受檀香木2支時,其主觀上確有贓物之認識。被告於 96年7月24日警詢時供稱:「(問:你知道該2支檀香木是劉 益銘偷來的嗎?)我知道是贓物,但不知道是去哪裡偷來的 。」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218號卷第25頁);被告於96年 9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於95年10月20日上午9-10時許在苗 栗縣苑裡鎮○○段山柑尾145-14地號之孟慈航禮儀社前空地 ,以新台幣7萬元購買劉益銘、陳信義竊取之檀香木2根。」



、「(劉益銘等人賣予你之檀香木你是否知道是贓物?)知 道。」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 89號卷七第70頁),益足 認定被告明知為贓物仍予買受,至為明顯。綜上所述,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
㈡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信義、劉益銘劉益欣陳社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 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溫智耀孟文源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即被害人張壽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劉益銘、陳信義、劉益欣陳社輝、溫智耀孟文源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贓證物蒐證相片2張、張壽吉指 認遭竊物品蒐證相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路口監視器 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共1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01 12專案監視器紀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足以認定。 ㈢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有於96年5月28日某時許,在西濱快速道路靠近苑裡交 流道附近,以40萬元之價格向劉益銘、陳信義、陳社輝、劉 益欣購買檀香木10支,而該10支檀香木係劉益銘、陳信義、 陳社輝、劉益欣於96年5月28日凌晨1、2時許之夜間,以事 實三所載之方法,在被害人陳溪河所經營之上開藝品工廠內 竊取而來之贓物,且被告除知悉該檀香木10支為劉益銘等人 竊取而來之贓物外,陳溪河之藝品工廠地址亦為被告提供予 劉益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 義、劉益銘陳社輝、劉益欣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陳溪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 並有劉益銘、陳信義、陳社輝、劉益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指認刑事檔案相片各1紙、現場相片2張、陳溪河指認 遭竊財物之蒐證相片4張、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稽,及行竊 工具1批(詳如附表編號1-1至1-3、6-1至6-14所示)扣案, 可資佐證。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益欣於96年7月2日警詢時證稱:「(問: 你們為何會選擇彰化縣鹿港鎮郭厝里郭厝巷150號為作案目 標?為何知道該處有印度老山檀香木?)是甲○○當面跟我 說的,並說如果你們去拿出來,我會跟你們買。」等語(見 96年度偵字第3227號卷第37頁);證人劉益欣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因為在葬儀社,一群人在聊天時,甲○○有說起那 個地方有檀香木,沒有說其他的。」、「(問:你們去鹿港 偷檀香木十支的地點,是甲○○告訴你的?)是。」、「甲



○○除了跟你們說這個地點有檀香木外,有無說到如果你們 偷到的話,他會跟你們買的話?)我不確定,我們知道他會 買。」、「(經提示劉益欣96年7月2日警詢筆錄)應該是以 當時所說的為準。」、「(問:你有無告知陳信義、劉益銘陳社輝他們三人說甲○○說那個地方有檀香木?)有,我 有跟劉益銘講。」等語(見原審卷三96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 第6頁至第8頁)。核與證人劉益銘於96年7月2日警詢時證稱 :「(問:你們為何會選擇彰化縣鹿港鎮郭厝里郭厝巷150 號為作案目標?為何知道該處有印度老山檀香木?)是甲○ ○跟劉益欣說的,劉益欣亦表示:甲○○說如果我們去拿出 來,他會跟我們買。」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227號卷第18 頁至第19頁);證人劉益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第 三次,你們在96年5月28日有到鹿港偷十支檀香木,當時你 們為何會到鹿港偷竊?)他當時問我還有無檀香木材,我說 沒有,後來聊天時我問他是否知道哪裡有那種東西,他說他 不知道,他後來沒有碰到我,是碰到我弟弟,他跟我弟弟或 陳社輝講,是我弟弟知道那個地方。」、「(問:你弟弟有 無告訴你為何他知道哪裡有檀香木?)他說是甲○○告訴他 地方,他去找的。」、「(問:他有無告訴你甲○○跟他說 這個地方要做什麼?)甲○○說他也不知道裡面有多少東西 ,只知道裡面有東西。」、「(問:你弟弟有無說甲○○說 要你們去做什麼?)有,他說我們如果有拿到東西,再賣給 他。」等語(見原審院卷三96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12頁至 第13頁)相符。再佐以被告於96年7月2日警詢時供稱:「( 問:你有無向劉益欣報知彰化縣鹿港鎮郭厝里郭厝巷150號 該處有印度老山檀香木,並告知他將該印度老山檀香木偷出 就會向其購買?)有,亦有告知他將該印度老山檀香木偷出 就會向其購買,但尚未約定購買之價錢。」等語(見96年度 偵字第3227號卷第9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古 先生告訴你鹿港那個地方有檀香,你再訊息告訴劉益銘他們 ,是否叫他們去偷?)是。」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89號 卷四第51頁);被告於原審法院96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有跟劉益欣說雕刻射出的地址。」、「我有告訴他 如果偷出來的話,我會跟他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與證人劉益欣劉益銘之證言相符,可證係劉益銘向 被告詢問何處尚有檀香木,被告乃告知劉益欣陳溪河之藝 品工廠內有檀香木,及劉益欣若竊取得手後會向其購買之情 事。
⒊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 施犯罪,為其本質。假使他人犯罪雖已決意,仍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就其犯罪實行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對之有所 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所計劃之事項,已構成犯 罪行為之內容,直接干與犯罪之人,不過履行該項計劃之分 擔而已,其擔任計劃行為者,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 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亦不得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8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由證人劉益銘證述:我 問被告是否知道哪裡有檀香木,被告後來告訴劉益欣地點一 節觀之,劉益銘於被告向劉益欣告知地點之前,已有竊盜之 犯意存在,只是尚未選定目標,而非經被告告知地點始萌生 竊盜之犯意;被告在既事先提供行竊之地點及目標物,推由 其他之人前往行竊,於行竊得手後,復在會合地點接取贓物 ,可見被告對於竊盜之行為,主觀上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 意聯絡,再推由部分之人分擔其中之犯罪行為,客觀上並有 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揆之上揭判例之說明,自應共負 共同正犯之責。而非教唆犯。至於被告收贓時雖有支付40萬 元與共同被告劉益銘等人,然此僅為其與劉益銘等人間分工 及報酬分配之方式,自不得以此而認被告非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共同參與,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要難憑採。 ⒋另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亦有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可參。而被告 與劉益銘劉益欣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雖被告 未實際下手為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仍 屬共同正犯,辯護人稱被告或成立竊盜罪之幫助犯,亦非可 採。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 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 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固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 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如同



謀共同正犯與其他共犯間共謀之犯罪,參與實施犯罪之人數 ,已合於刑法或其特別法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人數 時,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理論,同謀共 同正犯,仍應與其他共同正犯負相同之刑責,最高法院著有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可資參 照。而本件被告於事實三部分既係與劉益銘劉益欣事前有 竊取檀香木之犯意聯絡,再由劉益銘邀集陳信義、陳社輝與 劉益欣一同前往被告所提供之陳溪河上開藝品工廠內竊取檀 香木,被告縱未親自竊取該處之檀香木10支,然其與下手竊 取之劉益銘劉益欣、陳信義、陳社輝之間,既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核被告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三部分,與劉益銘劉益欣、陳信義、陳社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經 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 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 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 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 之刑。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並審酌被告故買贓物 之行為,除造成追查贓物流向之困難,亦因提供銷贓管道而 間接助長竊盜歪風,而被告竊盜犯行係鎖定內有價值不斐物 品之藝品店為目標,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物損失,敗壞社會 治安甚大,且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然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尚佳,及竊盜之 犯行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故買贓物罪量處有期徒刑 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就故買贓物罪量處有期 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就加重竊盜罪,量處有期徒 刑七月。並以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 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 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 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 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6-1至6-



14所示之物,係劉益銘所有,供其與被告、劉益欣、陳信義 、陳社輝為事實三竊盜犯行之用,業據劉益銘供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 編號2-1至2-2、3-1至3-3、4-4、5-1至5-2所示之物,僅係 陳社輝、劉益欣、被告、陳信義用以聯絡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與犯罪無直接關係,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 沒收。關於認事用法部分,本院認為並無不合;然就量刑方 面,本院認為銷贓管道實為促使竊盜犯行猖獗之惡害源頭, 以本件被告之犯行而言,無論被告所購買或行竊之檀香木, 均係價值甚為昂貴之物,實難與其他物品相提並論,以被告 所支付購買贓物之款項高達96萬元而論(7+49+40=96萬元) ,其實際價值及獲利當高於此數額之數倍不止,尤其被告在 事先查探贓物所在後,再共同行竊,並購買所竊得之贓物, 行徑更屬惡劣,原判決既認被告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 物損失,敗壞社會治安甚大,且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見原 判決第9頁第17至19行),可見被告之犯罪情節重大,本不 宜從輕量刑,惟原判決僅量處接近最低度之刑,顯然有失之 過輕之處,尚欠妥適,惜檢察官未對提起被告上訴,以致本 院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 而無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從重量刑,不得不維持原判 ,爰將此情敘明,並促請原審法院作為將來量刑之參考,及 藉此示知被告能知所警惕,將來如有再犯時,不應再予寬縱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部分犯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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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持有人│查扣時間 │查扣地點 │查扣物品 │數量│處理 │對照犯│
│ │ │ │ │ │ │情形 │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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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劉益銘│96年6月4日│臺中縣大甲鎮│起子 │1支 │扣押 │ │




│ │ │17時35分許│大安港路337 │ │ │ │ │
│ │ │ │巷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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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劉益銘│96年6月4日│臺中縣大甲鎮│扳手 │1支 │扣押 │ │
│ │ │17時35分許│大安港路337 │ │ │ │ │
│ │ │ │巷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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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劉益銘│96年6月4日│臺中縣大甲鎮│丁字扳手 │1支 │扣押 │ │
│ │ │17時35分許│大安港路337 │ │ │ │ │
│ │ │ │巷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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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陳社輝│96年6月4日│臺中縣龍井鄉│行動電話 │1支 │扣押 │ │
│ │ │17時許 │茄投路132巷6│(序號:35│ │ │ │
│ │ │ │弄6號 │0000000000│ │ │ │
│ │ │ │ │23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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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陳社輝│96年6月4日│臺中縣龍井鄉│0000000000│1張 │扣押 │ │
│ │ │17時許 │茄投路132巷6│SIM卡06070│ │ │ │
│ │ │ │弄6號 │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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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劉益欣│96年6月4日│臺中縣大甲鎮│0000000000│1支 │扣押 │ │
│ │ │19時許 │大安港路337 │行動電話 │ │ │ │
│ │ │ │巷2號 │(序號:35│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63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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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劉益欣│96年6月4日│臺中縣大甲鎮│行動電話 │1支 │扣押 │ │
│ │ │19時許 │大安港路337 │0000000000│ │ │ │
│ │ │ │巷2號 │(序號:35│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54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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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劉益欣│96年6月4日│臺中縣大甲鎮│0000000000│1支 │扣押 │ │
│ │ │19時許 │大安港路337 │行動電話 │ │ │ │
│ │ │ │巷2號 │(序號:35│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29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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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甲○○│96年6月4日│苗栗縣苑裡鎮│檀香木 │53台│被害人│事實三│
│ │ │19時20分許│臨海路民有巷│ │斤 │陳溪河│ │




│ │ │ │56號 │ │ │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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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甲○○│96年6月4日│苗栗縣苑裡鎮│檀香木 │63台│被害人│事實三│
│ │ │19時20分許│臨海路民有巷│ │斤 │陳溪河│ │
│ │ │ │56號 │ │ │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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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甲○○│96年6月4日│苗栗縣苑裡鎮│檀香木 │40台│被害人│事實三│
│ │ │19時20分許│臨海路民有巷│ │斤 │陳溪河│ │
│ │ │ │56號 │ │ │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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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甲○○│96年6月4日│苗栗縣苑裡鎮│0000000000│1支 │扣押 │ │
│ │ │19時20分許│臨海路民有巷│行動電話 │ │ │ │
│ │ │ │56號 │(序號:355│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1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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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陳信義│96年6月4日│臺中縣大甲鎮│0000000000│1支 │扣押 │ │
│ │ │20時許 │德興路216號 │新力易立信│ │ │ │
│ │ │ │ │手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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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陳信義│96年6月4日│臺中縣大甲鎮│0000000000│1支 │扣押 │ │
│ │ │20時許 │德興路216號 │三星手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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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劉益銘│96年6月4日│臺中縣外埔鄉│手套 │1包 │扣押 │ │
│ │ │21時5分許 │后寮路39號倉│ │ │ │ │
│ │ │ │庫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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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劉益銘│96年6月4日│臺中縣外埔鄉│油壓剪 │1支 │扣押 │ │
│ │ │21時5分許 │后寮路39號倉│ │ │ │ │
│ │ │ │庫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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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劉益銘│96年6月4日│臺中縣外埔鄉│大鐵鉗 │1支 │扣押 │ │
│ │ │21時5分許 │后寮路39號倉│ │ │ │ │
│ │ │ │庫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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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劉益銘│96年6月4日│臺中縣外埔鄉│鯉魚鉗 │1支 │扣押 │ │
│ │ │21時5分許 │后寮路39號倉│(大) │ │ │ │
│ │ │ │庫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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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劉益銘│96年6月4日│臺中縣外埔鄉│切線鉗 │1支 │扣押 │ │




│ │ │21時5分許 │后寮路39號倉│ │ │ │ │
│ │ │ │庫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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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劉益銘│96年6月4日│臺中縣外埔鄉│鐵剪 │1支 │扣押 │ │
│ │ │21時5分許 │后寮路39號倉│ │ │ │ │
│ │ │ │庫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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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劉益銘│96年6月4日│臺中縣外埔鄉│鯉魚鉗 │1支 │扣押 │ │
│ │ │21時5分許 │后寮路39號倉│(小) │ │ │ │
│ │ │ │庫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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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劉益銘│96年6月4日│臺中縣外埔鄉│小型油壓剪│1支 │扣押 │ │
│ │ │21時5分許 │后寮路39號倉│ │ │ │ │
│ │ │ │庫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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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劉益銘│96年6月4日│臺中縣外埔鄉│扳手 │1支 │扣押 │ │
│ │ │21時5分許 │后寮路39號倉│ │ │ │ │
│ │ │ │庫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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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劉益銘│96年6月4日│臺中縣外埔鄉│美工刀 │1支 │扣押 │ │
│ │ │21時5分許 │后寮路39號倉│ │ │ │ │
│ │ │ │庫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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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劉益銘│96年6月4日│臺中縣外埔鄉│一字起子 │2支 │扣押 │ │
│ │ │21時5分許 │后寮路39號倉│ │ │ │ │
│ │ │ │庫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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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劉益銘│96年6月4日│臺中縣外埔鄉│扳手 │2支 │扣押 │ │
│ │ │21時5分許 │后寮路39號倉│ │ │ │ │
│ │ │ │庫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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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劉益銘│96年6月4日│臺中縣外埔鄉│起子 │2支 │扣押 │ │
│ │ │21時5分許 │后寮路39號倉│ │ │ │ │
│ │ │ │庫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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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劉益銘│96年6月4日│臺中縣外埔鄉│剪刀 │1支 │扣押 │ │
│ │ │21時5分許 │后寮路39號倉│ │ │ │ │
│ │ │ │庫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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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古高等│96年6月5日│古高等自行送│檀香木 │9公 │被害人│事實一│




│ │ │14時50分許│至竹山分局 │ │斤 │柯錦中│(經古│
│ │ │ │ │ │ │領回 │高等加│
│ │ │ │ │ │ │ │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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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古高等│96年6月5日│古高等自行送│觀音像 │1尊 │被害人│事實一│
│ │ │14時50分許│至竹山分局 │ │ │柯錦中│(經古│
│ │ │ │ │ │ │領回 │高等加│
│ │ │ │ │ │ │ │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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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古高等│96年6月5日│古高等自行送│檀香粉末 │8公 │被害人│事實一│
│ │ │14時50分許│至竹山分局 │ │斤 │柯錦中│(經古│
│ │ │ │ │ │ │領回 │高等加│
│ │ │ │ │ │ │ │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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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孟文源│96年6月5日│苗栗縣苑裡鎮│印度老山 │1截 │被害人│事實三│
│ │ │2時10分許 │客庄里客庄76│檀香木 │ │陳溪河│ │
│ │ │ │-21號 │ │ │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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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