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
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2489、3218、3224、3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益銘與陳信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 年10月20日凌晨某時許之夜間,由劉益銘攜帶行竊工具一批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陳信義,行經柯錦中所經營位於彰化縣 埔心鄉○○村○○路241號之「聖興西佛國藝品店」(平時 均居住於該處)時,先由劉益銘穿載手套1雙(附表編號6-1 ),並持小型鯉魚鉗1支(附表編號6-7)破壞該處左側鐵捲 門後,再與陳信義一齊入內,竊取柯錦中所有之歌林牌液晶 顯示器1台(42吋、TVB-420D、機號00000000)、惠安沈香 木4支、沈香木6支、檀香木2支、黃金線2兩、金元寶重5錢1 顆、小金元寶100顆及現金12000元等財物,總價值約300萬 元。劉益銘及陳信義於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劉益銘除將其 中之歌林牌液晶顯示器及2支檀香木留作己用,並於95年10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段山柑尾145-14地 號孟文源所經營之「孟慈航禮儀社」前空地,將上開2支檀 香木,出售予甲○○,甲○○明知劉益銘所販賣之2支檀香 木,係劉益銘竊取而來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 7 萬元之價格向劉益銘購買,甲○○再以8萬元轉賣予不知 情之古高等,古高等於96年1月底某日將其中1支檀香木,以 4 萬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名之人,另將其中1支檀香木雕刻 為觀音佛像(附表編號7-2,已發還柯錦中),剩餘檀香粉 末約8公斤(附表編號7-3,已發還柯錦中),檀香木材約9 公斤(附表編號7-1)。
二、陳信義、劉益銘、劉益欣、溫智耀、陳社輝、孟文源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溫智耀於95年12月間某 日,繪製南投縣竹山鎮○○里○○路20號張壽吉所經營之「 宏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政公司,平日均居住於該處) 之地圖後,復於95年12月間某日去電邀請陳信義前往其臺中 縣后里鄉○○路396-68號現居處附近碰面後,溫智耀即持該 地圖向陳信義告知宏政公司內有許多之檀香木,而提議由陳
信義等人前往竊取,再由其出價80萬元予以購買之合作方式 ,共同竊取宏政公司內之檀香木。陳信義於事隔約二個星期 之後,先自行駕車前往宏政公司勘察地形及研究如何入內竊 取等細節,於察看地形完畢之後,即返回臺中縣大甲鎮將上 情告知劉益銘;繼於96年1月11日晚上11時許之夜間,劉益 銘即駕駛車牌號碼2589-MB號自小客車,攜帶行竊工具1批, 搭載陳信義、劉益欣、陳社輝,一同前往宏政公司。劉益銘 等4人於行經國道三號下竹山交流道時,即先行駛至附近之 產業道路,由陳信義將2589-MB號車牌二面拆卸,改懸掛劉 益銘事先所竊之6473-HN號車牌二面後,再驅車前往宏政公 司。劉益銘等4人到達宏政公司後,劉益銘及陳信義先穿戴 手套各1雙(附表編號6-1),並持大鐵鉗、小型鯉魚鉗各1 支(附表編號6-3、6-7)等工具先行下車,而劉益欣則駕駛 該自小客車搭載陳社輝在附近擔任把風、接應等工作。劉益 銘及陳信義下車之後,先行翻越宏政公司之圍牆,劉益銘再 持上開工具破壞宏政公司之玻璃窗及鐵欄杆等防護設施後, 入內竊取張壽吉所有之印度老山檀香木及沈香木1批(重約 1120公斤,價值約2000萬元),再從破壞之窗戶接駁於在窗 戶旁負責接應之陳信義,繼由陳信義將該批檀香木陸續搬運 至宏政公司之圍牆外。陳信義接駁搬運至一定數量之檀香木 後,第一次去電劉益欣,通知其駕車前來,載運至竹山交流 道某家加油站附近暫時堆放,嗣由劉益銘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孟文源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知孟文源駕駛 小貨車前來,載運至苗栗縣苑裡鎮○○段山柑尾145-14地號 孟文源所經營之孟慈航禮儀社藏匿。第二次則去電劉益欣, 通知其駕車前來,載運至竹山鎮延平橋下堤防暫時堆放,再 由劉益銘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孟文源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知孟文源駕駛小貨車前來,載運至苗栗縣苑裡 鎮○○段山柑尾145-14地號孟文源所經營之孟慈航禮儀社藏 匿。劉益銘、陳信義、劉益欣、陳社輝等人得手後,再一起 返回孟文源之孟慈航禮儀社。嗣於96年1月12日上午7、8時 許,劉益銘即去電告知溫智耀,表示已順利竊得宏政公司內 之檀香木,要求溫智耀前往孟文源所經營之孟慈航禮儀社前 空地取貨;溫智耀遂於96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前往孟慈 航禮儀社前空地,支付80萬元之價金,而載回約40多支之檀 香木,後溫智耀以100萬元轉賣予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 。而劉益銘於96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孟慈航禮儀社, 將另約30支檀香木販賣予甲○○,甲○○明知劉益銘所販賣 之檀香木30餘支,係劉益銘竊取而來之贓物,仍以49萬元之 價格向劉益銘購買。嗣後甲○○再將該批檀香木交由不知情
之古高等轉售,甲○○另將其中之檀香木1支(附表編號8-2 )寄放在孟文源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客庄76-21號現居 處,嗣經警方於96年6月4日在孟文源該現居處予以查扣。總 計劉益銘等人所竊取之該批檀香木等物,變賣所得為129萬 元,嗣由劉益銘統籌分配贓款,其中劉益銘分得64萬元、劉 益欣分得20萬元、陳信義分得30萬元、陳社輝分得10萬元, 而孟文源則分得5萬元。
三、劉益銘曾向甲○○詢問何處有檀香木,甲○○於96年3月間 某日,在孟慈航禮儀社向劉益欣稱:陳溪河所經營位於彰化 縣鹿港鎮郭厝里郭厝巷150號藝品工廠內(平日均居住於該 處)有大批檀香木可供竊取後,劉益銘、陳信義、劉益欣、 甲○○、陳社輝,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劉益銘於96年5月28日凌晨1、2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棉質 手套1包(附表編號6-1)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等行竊工具1批(附表編號1-1至1- 3、6-2至6-14),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陳信義、劉益欣、陳社 輝前往陳溪河上開工廠,由劉益銘穿戴手套1雙(附表編號6 -1),徒手破壞該工廠後方木門喇叭鎖後,再與陳信義一同 入內竊取陳溪河所有之檀香木10根,總價值約160萬元,另 劉益欣及陳社輝則在旁負責把風及接應;劉益銘等人於得手 之後,隨即載運至西濱快速道路旁,並聯絡甲○○前往會合 ,甲○○抵達後即依約支付40萬元之代價換取劉益銘等人所 竊得之該批檀香木。甲○○於買受該批檀香木之後,將其中 6根售予不詳之人,另將其中1根檀香木(附表編號8-1)寄 放於不知情之友人孟文源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客庄76-2 1號住處,其餘3根檀香木(附表編號4-1至4-3)則放置於家 中。嗣經警方於96年6月4日,在孟文源上開苗栗縣苑裡鎮客 庄里客庄76-21號住處內,扣得檀香木1根(附表編號8-1, 已發還陳溪河),另在甲○○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路民有 巷56號住處內扣得其餘之3根檀香木(附表編號4-1至4-3, 均發還陳溪河)。
四、嗣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6 年6月4日19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里○鄰○○路20 巷4號拘獲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持有人、查扣 時間、地點、物品、數量、處理情形,均詳附表),而循線 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局偵三隊第一 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隊、保安警察隊、 竹山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偵辦後,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對於事實二之故買 贓物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事實一之故買贓物及事 實三之加重竊盜犯行,先後辯稱:95年12月間向劉益銘買檀 香木時,並不知道是贓物;96年5月28日劉益銘等人行竊時 ,被告事前並不知情,更未參與竊盜云云。辯護人則辯稱: 被告雖有提供劉益欣竊盜目標之行為,然並非竊盜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對於如何著手實施竊盜並未參與謀議,事後尚 花費金錢向劉益銘等人購買竊得之物,顯見被告並非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自非共同正犯,至多為竊盜罪之教唆 犯或幫助犯云云。惟查:
㈠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有於95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孟慈航禮儀社前空地 ,以7萬元之價格向劉益銘購買檀香木2支,被告再以8萬元 之價格轉賣予古高等,而該2支檀香木係劉益銘與陳信義於 95年10月20日凌晨某時許之夜間,在被害人柯錦中所經營之 「聖興西佛國藝品店」內竊得之贓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義、劉益銘於警詢時、偵查( 96年6月5日及96年7月2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人即 被害人柯錦中、證人古高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 劉益銘及陳信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現場相片 10張、贓物領據2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⒉被告與劉益銘僅只認識而已,並非熟稔,被告亦未曾詢問過 劉益銘從事之行業(見原審卷三96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11 頁、第14頁),然檀香木價格高昂,並非可隨意購買之物品 ,需有一定之管道或從事相關行業始能取得,而被告既不瞭 解劉益銘之職業背景,則被告豈有對劉益銘檀香木之來源及 其取得方式不加詢問之理;又被告購買之地點,並非木材行 或木雕藝品店,而係在經營殯葬業之「孟慈航禮儀社」,實 違一般交易常情,顯見其所購買之檀香木,應係非法取得之 贓物無疑。被告在不合理之地點進行交易,且對劉益銘是否 從事木材交易買賣,既未知悉,對於劉益銘何以持有檀香木 ,復未要求為合理之說明,依經驗法則,應可認定被告向劉 益銘買受檀香木2支時,其主觀上確有贓物之認識。被告於 96年7月24日警詢時供稱:「(問:你知道該2支檀香木是劉 益銘偷來的嗎?)我知道是贓物,但不知道是去哪裡偷來的 。」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218號卷第25頁);被告於96年 9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於95年10月20日上午9-10時許在苗 栗縣苑裡鎮○○段山柑尾145-14地號之孟慈航禮儀社前空地 ,以新台幣7萬元購買劉益銘、陳信義竊取之檀香木2根。」
、「(劉益銘等人賣予你之檀香木你是否知道是贓物?)知 道。」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 89號卷七第70頁),益足 認定被告明知為贓物仍予買受,至為明顯。綜上所述,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
㈡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信義、劉益銘、劉益欣、陳社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 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溫智耀、孟文源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即被害人張壽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劉益銘、陳信義、劉益欣、陳社輝、溫智耀、孟文源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贓證物蒐證相片2張、張壽吉指 認遭竊物品蒐證相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路口監視器 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共1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01 12專案監視器紀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足以認定。 ㈢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有於96年5月28日某時許,在西濱快速道路靠近苑裡交 流道附近,以40萬元之價格向劉益銘、陳信義、陳社輝、劉 益欣購買檀香木10支,而該10支檀香木係劉益銘、陳信義、 陳社輝、劉益欣於96年5月28日凌晨1、2時許之夜間,以事 實三所載之方法,在被害人陳溪河所經營之上開藝品工廠內 竊取而來之贓物,且被告除知悉該檀香木10支為劉益銘等人 竊取而來之贓物外,陳溪河之藝品工廠地址亦為被告提供予 劉益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 義、劉益銘、陳社輝、劉益欣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陳溪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 並有劉益銘、陳信義、陳社輝、劉益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指認刑事檔案相片各1紙、現場相片2張、陳溪河指認 遭竊財物之蒐證相片4張、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稽,及行竊 工具1批(詳如附表編號1-1至1-3、6-1至6-14所示)扣案, 可資佐證。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益欣於96年7月2日警詢時證稱:「(問: 你們為何會選擇彰化縣鹿港鎮郭厝里郭厝巷150號為作案目 標?為何知道該處有印度老山檀香木?)是甲○○當面跟我 說的,並說如果你們去拿出來,我會跟你們買。」等語(見 96年度偵字第3227號卷第37頁);證人劉益欣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因為在葬儀社,一群人在聊天時,甲○○有說起那 個地方有檀香木,沒有說其他的。」、「(問:你們去鹿港 偷檀香木十支的地點,是甲○○告訴你的?)是。」、「甲
○○除了跟你們說這個地點有檀香木外,有無說到如果你們 偷到的話,他會跟你們買的話?)我不確定,我們知道他會 買。」、「(經提示劉益欣96年7月2日警詢筆錄)應該是以 當時所說的為準。」、「(問:你有無告知陳信義、劉益銘 、陳社輝他們三人說甲○○說那個地方有檀香木?)有,我 有跟劉益銘講。」等語(見原審卷三96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 第6頁至第8頁)。核與證人劉益銘於96年7月2日警詢時證稱 :「(問:你們為何會選擇彰化縣鹿港鎮郭厝里郭厝巷150 號為作案目標?為何知道該處有印度老山檀香木?)是甲○ ○跟劉益欣說的,劉益欣亦表示:甲○○說如果我們去拿出 來,他會跟我們買。」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227號卷第18 頁至第19頁);證人劉益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第 三次,你們在96年5月28日有到鹿港偷十支檀香木,當時你 們為何會到鹿港偷竊?)他當時問我還有無檀香木材,我說 沒有,後來聊天時我問他是否知道哪裡有那種東西,他說他 不知道,他後來沒有碰到我,是碰到我弟弟,他跟我弟弟或 陳社輝講,是我弟弟知道那個地方。」、「(問:你弟弟有 無告訴你為何他知道哪裡有檀香木?)他說是甲○○告訴他 地方,他去找的。」、「(問:他有無告訴你甲○○跟他說 這個地方要做什麼?)甲○○說他也不知道裡面有多少東西 ,只知道裡面有東西。」、「(問:你弟弟有無說甲○○說 要你們去做什麼?)有,他說我們如果有拿到東西,再賣給 他。」等語(見原審院卷三96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12頁至 第13頁)相符。再佐以被告於96年7月2日警詢時供稱:「( 問:你有無向劉益欣報知彰化縣鹿港鎮郭厝里郭厝巷150號 該處有印度老山檀香木,並告知他將該印度老山檀香木偷出 就會向其購買?)有,亦有告知他將該印度老山檀香木偷出 就會向其購買,但尚未約定購買之價錢。」等語(見96年度 偵字第3227號卷第9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古 先生告訴你鹿港那個地方有檀香,你再訊息告訴劉益銘他們 ,是否叫他們去偷?)是。」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89號 卷四第51頁);被告於原審法院96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有跟劉益欣說雕刻射出的地址。」、「我有告訴他 如果偷出來的話,我會跟他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與證人劉益欣、劉益銘之證言相符,可證係劉益銘向 被告詢問何處尚有檀香木,被告乃告知劉益欣在陳溪河之藝 品工廠內有檀香木,及劉益欣若竊取得手後會向其購買之情 事。
⒊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 施犯罪,為其本質。假使他人犯罪雖已決意,仍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就其犯罪實行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對之有所 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所計劃之事項,已構成犯 罪行為之內容,直接干與犯罪之人,不過履行該項計劃之分 擔而已,其擔任計劃行為者,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 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亦不得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8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由證人劉益銘證述:我 問被告是否知道哪裡有檀香木,被告後來告訴劉益欣地點一 節觀之,劉益銘於被告向劉益欣告知地點之前,已有竊盜之 犯意存在,只是尚未選定目標,而非經被告告知地點始萌生 竊盜之犯意;被告在既事先提供行竊之地點及目標物,推由 其他之人前往行竊,於行竊得手後,復在會合地點接取贓物 ,可見被告對於竊盜之行為,主觀上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 意聯絡,再推由部分之人分擔其中之犯罪行為,客觀上並有 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揆之上揭判例之說明,自應共負 共同正犯之責。而非教唆犯。至於被告收贓時雖有支付40萬 元與共同被告劉益銘等人,然此僅為其與劉益銘等人間分工 及報酬分配之方式,自不得以此而認被告非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共同參與,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要難憑採。 ⒋另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亦有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可參。而被告 與劉益銘及劉益欣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雖被告 未實際下手為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仍 屬共同正犯,辯護人稱被告或成立竊盜罪之幫助犯,亦非可 採。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 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 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固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 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如同
謀共同正犯與其他共犯間共謀之犯罪,參與實施犯罪之人數 ,已合於刑法或其特別法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人數 時,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理論,同謀共 同正犯,仍應與其他共同正犯負相同之刑責,最高法院著有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可資參 照。而本件被告於事實三部分既係與劉益銘、劉益欣事前有 竊取檀香木之犯意聯絡,再由劉益銘邀集陳信義、陳社輝與 劉益欣一同前往被告所提供之陳溪河上開藝品工廠內竊取檀 香木,被告縱未親自竊取該處之檀香木10支,然其與下手竊 取之劉益銘、劉益欣、陳信義、陳社輝之間,既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核被告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三部分,與劉益銘、 劉益欣、陳信義、陳社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經 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 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 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 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 之刑。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並審酌被告故買贓物 之行為,除造成追查贓物流向之困難,亦因提供銷贓管道而 間接助長竊盜歪風,而被告竊盜犯行係鎖定內有價值不斐物 品之藝品店為目標,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物損失,敗壞社會 治安甚大,且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然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尚佳,及竊盜之 犯行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故買贓物罪量處有期徒刑 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就故買贓物罪量處有期 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就加重竊盜罪,量處有期徒 刑七月。並以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 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 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 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 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6-1至6-
14所示之物,係劉益銘所有,供其與被告、劉益欣、陳信義 、陳社輝為事實三竊盜犯行之用,業據劉益銘供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 編號2-1至2-2、3-1至3-3、4-4、5-1至5-2所示之物,僅係 陳社輝、劉益欣、被告、陳信義用以聯絡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與犯罪無直接關係,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 沒收。關於認事用法部分,本院認為並無不合;然就量刑方 面,本院認為銷贓管道實為促使竊盜犯行猖獗之惡害源頭, 以本件被告之犯行而言,無論被告所購買或行竊之檀香木, 均係價值甚為昂貴之物,實難與其他物品相提並論,以被告 所支付購買贓物之款項高達96萬元而論(7+49+40=96萬元) ,其實際價值及獲利當高於此數額之數倍不止,尤其被告在 事先查探贓物所在後,再共同行竊,並購買所竊得之贓物, 行徑更屬惡劣,原判決既認被告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 物損失,敗壞社會治安甚大,且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見原 判決第9頁第17至19行),可見被告之犯罪情節重大,本不 宜從輕量刑,惟原判決僅量處接近最低度之刑,顯然有失之 過輕之處,尚欠妥適,惜檢察官未對提起被告上訴,以致本 院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 而無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從重量刑,不得不維持原判 ,爰將此情敘明,並促請原審法院作為將來量刑之參考,及 藉此示知被告能知所警惕,將來如有再犯時,不應再予寬縱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部分犯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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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持有人│查扣時間 │查扣地點 │查扣物品 │數量│處理 │對照犯│
│ │ │ │ │ │ │情形 │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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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劉益銘│96年6月4日│臺中縣大甲鎮│起子 │1支 │扣押 │ │
│ │ │17時35分許│大安港路337 │ │ │ │ │
│ │ │ │巷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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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劉益銘│96年6月4日│臺中縣大甲鎮│扳手 │1支 │扣押 │ │
│ │ │17時35分許│大安港路337 │ │ │ │ │
│ │ │ │巷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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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劉益銘│96年6月4日│臺中縣大甲鎮│丁字扳手 │1支 │扣押 │ │
│ │ │17時35分許│大安港路337 │ │ │ │ │
│ │ │ │巷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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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陳社輝│96年6月4日│臺中縣龍井鄉│行動電話 │1支 │扣押 │ │
│ │ │17時許 │茄投路132巷6│(序號:35│ │ │ │
│ │ │ │弄6號 │0000000000│ │ │ │
│ │ │ │ │23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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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陳社輝│96年6月4日│臺中縣龍井鄉│0000000000│1張 │扣押 │ │
│ │ │17時許 │茄投路132巷6│SIM卡06070│ │ │ │
│ │ │ │弄6號 │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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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劉益欣│96年6月4日│臺中縣大甲鎮│0000000000│1支 │扣押 │ │
│ │ │19時許 │大安港路337 │行動電話 │ │ │ │
│ │ │ │巷2號 │(序號:35│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63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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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劉益欣│96年6月4日│臺中縣大甲鎮│行動電話 │1支 │扣押 │ │
│ │ │19時許 │大安港路337 │0000000000│ │ │ │
│ │ │ │巷2號 │(序號:35│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54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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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劉益欣│96年6月4日│臺中縣大甲鎮│0000000000│1支 │扣押 │ │
│ │ │19時許 │大安港路337 │行動電話 │ │ │ │
│ │ │ │巷2號 │(序號:35│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29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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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甲○○│96年6月4日│苗栗縣苑裡鎮│檀香木 │53台│被害人│事實三│
│ │ │19時20分許│臨海路民有巷│ │斤 │陳溪河│ │
│ │ │ │56號 │ │ │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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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甲○○│96年6月4日│苗栗縣苑裡鎮│檀香木 │63台│被害人│事實三│
│ │ │19時20分許│臨海路民有巷│ │斤 │陳溪河│ │
│ │ │ │56號 │ │ │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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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甲○○│96年6月4日│苗栗縣苑裡鎮│檀香木 │40台│被害人│事實三│
│ │ │19時20分許│臨海路民有巷│ │斤 │陳溪河│ │
│ │ │ │56號 │ │ │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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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甲○○│96年6月4日│苗栗縣苑裡鎮│0000000000│1支 │扣押 │ │
│ │ │19時20分許│臨海路民有巷│行動電話 │ │ │ │
│ │ │ │56號 │(序號:355│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1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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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陳信義│96年6月4日│臺中縣大甲鎮│0000000000│1支 │扣押 │ │
│ │ │20時許 │德興路216號 │新力易立信│ │ │ │
│ │ │ │ │手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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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陳信義│96年6月4日│臺中縣大甲鎮│0000000000│1支 │扣押 │ │
│ │ │20時許 │德興路216號 │三星手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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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劉益銘│96年6月4日│臺中縣外埔鄉│手套 │1包 │扣押 │ │
│ │ │21時5分許 │后寮路39號倉│ │ │ │ │
│ │ │ │庫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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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劉益銘│96年6月4日│臺中縣外埔鄉│油壓剪 │1支 │扣押 │ │
│ │ │21時5分許 │后寮路39號倉│ │ │ │ │
│ │ │ │庫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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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劉益銘│96年6月4日│臺中縣外埔鄉│大鐵鉗 │1支 │扣押 │ │
│ │ │21時5分許 │后寮路39號倉│ │ │ │ │
│ │ │ │庫內 │ │ │ │ │
├──┼───┼─────┼──────┼─────┼──┼───┼───┤
│6-4 │劉益銘│96年6月4日│臺中縣外埔鄉│鯉魚鉗 │1支 │扣押 │ │
│ │ │21時5分許 │后寮路39號倉│(大) │ │ │ │
│ │ │ │庫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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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劉益銘│96年6月4日│臺中縣外埔鄉│切線鉗 │1支 │扣押 │ │
│ │ │21時5分許 │后寮路39號倉│ │ │ │ │
│ │ │ │庫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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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劉益銘│96年6月4日│臺中縣外埔鄉│鐵剪 │1支 │扣押 │ │
│ │ │21時5分許 │后寮路39號倉│ │ │ │ │
│ │ │ │庫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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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劉益銘│96年6月4日│臺中縣外埔鄉│鯉魚鉗 │1支 │扣押 │ │
│ │ │21時5分許 │后寮路39號倉│(小) │ │ │ │
│ │ │ │庫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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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劉益銘│96年6月4日│臺中縣外埔鄉│小型油壓剪│1支 │扣押 │ │
│ │ │21時5分許 │后寮路39號倉│ │ │ │ │
│ │ │ │庫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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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劉益銘│96年6月4日│臺中縣外埔鄉│扳手 │1支 │扣押 │ │
│ │ │21時5分許 │后寮路39號倉│ │ │ │ │
│ │ │ │庫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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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劉益銘│96年6月4日│臺中縣外埔鄉│美工刀 │1支 │扣押 │ │
│ │ │21時5分許 │后寮路39號倉│ │ │ │ │
│ │ │ │庫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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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劉益銘│96年6月4日│臺中縣外埔鄉│一字起子 │2支 │扣押 │ │
│ │ │21時5分許 │后寮路39號倉│ │ │ │ │
│ │ │ │庫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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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劉益銘│96年6月4日│臺中縣外埔鄉│扳手 │2支 │扣押 │ │
│ │ │21時5分許 │后寮路39號倉│ │ │ │ │
│ │ │ │庫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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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劉益銘│96年6月4日│臺中縣外埔鄉│起子 │2支 │扣押 │ │
│ │ │21時5分許 │后寮路39號倉│ │ │ │ │
│ │ │ │庫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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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劉益銘│96年6月4日│臺中縣外埔鄉│剪刀 │1支 │扣押 │ │
│ │ │21時5分許 │后寮路39號倉│ │ │ │ │
│ │ │ │庫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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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古高等│96年6月5日│古高等自行送│檀香木 │9公 │被害人│事實一│
│ │ │14時50分許│至竹山分局 │ │斤 │柯錦中│(經古│
│ │ │ │ │ │ │領回 │高等加│
│ │ │ │ │ │ │ │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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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古高等│96年6月5日│古高等自行送│觀音像 │1尊 │被害人│事實一│
│ │ │14時50分許│至竹山分局 │ │ │柯錦中│(經古│
│ │ │ │ │ │ │領回 │高等加│
│ │ │ │ │ │ │ │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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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古高等│96年6月5日│古高等自行送│檀香粉末 │8公 │被害人│事實一│
│ │ │14時50分許│至竹山分局 │ │斤 │柯錦中│(經古│
│ │ │ │ │ │ │領回 │高等加│
│ │ │ │ │ │ │ │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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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孟文源│96年6月5日│苗栗縣苑裡鎮│印度老山 │1截 │被害人│事實三│
│ │ │2時10分許 │客庄里客庄76│檀香木 │ │陳溪河│ │
│ │ │ │-21號 │ │ │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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