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
4號中華民國 97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嗣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9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 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 2次於97 年5 月1日凌晨4時許及 97年5月3日凌晨4時許,前往苗栗縣 苗栗市文聖里文山 245號長春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 公司) 2廠內,竊取由該公司副科長丙○○保管之電纜裸銅 線 540公斤及銅箔60公斤,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之藏放於 長春公司廠旁涵洞內,再將其中銅箔共計52公斤,分批運往 苗栗縣後龍鎮○○里○○路 374號金明資源回收廠出售,而 該回收廠員工趙光明(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明知乙○○運 往出售之銅箔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先後 2次以總價新台 幣(下同)10098元故買之(即5月1日出售得款6354元,5月 3日出售得款3744元),嗣於97年5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為 警持搜索票在金明資源回收廠搜索查獲,並起出銅箔52公斤 ,另在長春公司廠旁涵洞內起出電纜裸銅線540公斤,銅箔8 公斤,發還長春公司。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 證人丙○○、趙光明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 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 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 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 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 上開竊盜犯行,惟辯稱:伊只有偷 1次,再分兩次拿去賣, 不能判兩罪云云。經查被告分別於 97年5月1日凌晨4時許及 97 年5月3日凌晨 4時許,2次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長春公司, 竊取電纜裸銅線共計 540公斤及銅箔60公斤,並將之藏放於 長春公司廠旁涵洞內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103頁、原審卷第 4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2次遭竊(見偵卷第 11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光明於警偵訊及原審證稱 2次收購 物品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27頁、105頁、原審卷第46頁) ,並有估價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長春公司錄影監視 翻拍照片34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52頁、55至71頁) ,而該監視器確實錄到被告於97年5月1日凌晨4時許及97年5 月3日凌晨4時許,均有進入長春公司搬運竊取電纜裸銅線及 銅箔之畫面。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以上情,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相隔2日,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嗣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9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 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認被告 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 前科紀錄業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載為「乙○ ○曾犯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及9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 1年3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尚有未洽 。㈡被告係將銅箔共計52公斤,分批運往金明資源回收廠出 售,而原審判決引用起訴書事實欄及證據欄記載被告出售「 電纜裸銅線及銅箔」,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 構成 1竊盜罪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尚值青壯,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 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且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記取教訓,再犯 本案,本不宜輕縱,惟本院念及其自警詢、偵訊迄原審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所竊財物已全部 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