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489號
TCHM,97,上易,1489,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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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20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詐欺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詐欺罪,均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主文第二項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甲○○辛○○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甲○○辛○○與位在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胖子」之成年男子(下稱「胖子」)、綽號「小燕」之 成年女子(下稱「小燕」),及下列犯罪事實欄㈠至所 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各別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胖子」先在臺灣地區各報 紙分類廣告欄刊登廣告內容為:「有香港彩券局每期六合彩 開獎內幕,可預知開獎號碼」等語,誘使不特定民眾依報紙 廣告欄內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與之聯繫,再由「小燕」負責接 聽部分詐騙電話,佯以欲知六合彩明牌,須先加入會員,並 繳交會費,要求受騙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主動致電 不特定民眾,佯稱係該民眾之友人,因需款項急用,或出售 六合彩明牌號碼,或出售健康衣物,要求受騙民眾將款項匯 入指定之帳戶內後,復由「胖子」以電話通知甲○○轉知辛 ○○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以其所有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胖子」聯繫後,將領得詐欺款項轉匯至 「胖子」指定之帳戶,「胖子」再視當月詐欺所得之多寡, 給付甲○○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辛○○則 可獲得其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之10%為報酬,分別於下列 時、地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民國96年5 月初某日,因丙○○前於閱覽「中國晨報」報 紙,自廣告報紙得知之販賣六合彩明牌訊息,而撥打該廣告 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林主任 」之人(下稱「林主任」)聯絡後,「林主任」即以電話聯



絡之方式,向丙○○佯稱,需先加入會員並繳費10萬元後, 可提供六合彩明牌,丙○○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接續①先於96年5月2日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 行,戶名明富鄂,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②嗣因丙 ○○表示要求退費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吳 小姐」之人(下稱「吳小姐」)承前揭詐欺犯意,續以電話 向丙○○佯稱,如需退費,需先繳交保證金後,方得退費, 丙○○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5月9日、96 年5月10日各匯款10萬元、96年5月22日匯款5萬元、96年6月 20日匯款12萬元、96年6月22日匯款1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南屯分行戶名游晨姿,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 96年7月11日匯款12萬元、12萬元、96年7月18日匯款12萬元 至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戶名游晨姿,帳號0000 000000 號之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帳戶後,復由「胖 子」以電話通知甲○○轉知辛○○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詐欺所 得款項,並將領得詐欺款項轉匯至「胖子」指定之帳戶。 ㈡於96年5月8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話 聯絡之方式,向癸○○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提 供六合彩明牌,保證一定中獎,癸○○不知有詐,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96年5月8日匯款3萬2千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桃 園分行,戶名明富鄂,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上開 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帳戶後,復由「胖子」以電話通知甲 ○○轉知辛○○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將領得 詐欺款項轉匯至「胖子」指定之帳戶。
㈢因卯○○○前於96年4月底某日閱覽「中國新聞報」報紙, 得知刊登之「販賣六合彩明牌」,而撥打該報紙所刊登之電 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林先生」之人(下 稱林先生)聯絡,該自稱「林先生」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先後向卯○○○佯稱,需先匯款加入會員 後,可提供六合彩明牌,癸○○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於96年5月3日匯款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至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戶名明富鄂,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帳戶後,復由「胖 子」以電話通知甲○○轉知辛○○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詐欺所 得款項,並將領得詐欺款項轉匯至「胖子」指定之帳戶。 ㈣於96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女子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寅○○佯稱,係寅○○之友人褚 佩茹,因需款急用,請寅○○匯款至指定帳戶,寅○○不知 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5月9日上午11時42分至 設於臺中市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匯款方式,匯



款2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戶名明富鄂,帳號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帳戶後, 復由「胖子」以電話通知甲○○轉知辛○○前往金融機構領 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將領得詐欺款項轉匯至「胖子」指定之 帳戶。
㈤於96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戊○○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 帳戶加入會員後,可提供六合彩明牌,戊○○不知有詐,誤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8月20日以林信佑名義匯款3萬6 千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德惠分行,戶名蔡耀諄,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帳戶後,復 由「胖子」以電話通知甲○○轉知辛○○前往金融機構領取 詐欺所得款項,並將領得詐欺款項轉匯至「胖子」指定之帳 戶。
㈥於96年8月20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庚○○佯稱,如欲購買六合彩明牌 ,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提供六合彩明牌,庚○○不知 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8月20日至設於苗栗縣 頭份鎮之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匯款5千元至永豐商業銀行 德惠分行,戶名蔡耀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帳戶後,復由「胖子」以電話通 知甲○○轉知辛○○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將 領得詐欺款項轉匯至「胖子」指定之帳戶。
㈦因辰○○前於96年8月19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林邊菜市場 附近處,得知「出售健康衣服」之電話,而撥打電話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絡,該人向辰○○佯稱,如欲 購買健康衣服需先匯款後,方會寄送衣服,辰○○不知有詐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8月21日上午11時許,至設 於屏東縣佳冬鄉之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匯款3萬6千元至永豐 商業銀行德惠分行,戶名蔡耀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之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帳戶後,復由「胖子 」以電話通知甲○○轉知辛○○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詐欺所得 款項,並將領得詐欺款項轉匯至「胖子」指定之帳戶。 ㈧於96年8月21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乙○○佯稱,如欲購買六合彩明牌 ,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提供六合彩明牌,乙○○不知 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8月21日至設於南投縣 南投市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匯款5千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德惠 分行,戶名蔡耀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上開 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帳戶後,復由「胖子」以電話通知甲



○○轉知辛○○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將領得 詐欺款項轉匯至「胖子」指定之帳戶。
㈨於96年9月5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己○○佯稱,如欲購買六合彩明牌, 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提供六合彩明牌,己○○不知有 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①於96年9月7日至設於彰化 縣鹿港鎮之鹿港郵局匯款1萬8千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 分行,戶名鍾菊梅,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②於 96年9月12日至設於彰化縣鹿港鎮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匯款3萬元至彰化銀行楊梅分行,戶名饒容福,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內;③於96年9月13日至設於彰化縣鹿港鎮 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匯款9萬9千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楠梓 分行,戶名胡德鴻,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④於96 年9月14日至設於彰化縣鹿港鎮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匯 款9萬元至高雄銀行桂林分行,戶名陳天財,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內;⑤於96年10月4日至設於彰化縣鹿港鎮之鹿港信 用合作社匯款7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戶名姚正文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⑥於96年10 月4日至設於 彰化縣鹿港鎮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7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南高雄分行,戶名張智雄,帳號00000000 00000號之帳 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帳戶後,復由「胖子」以 電話通知甲○○轉知辛○○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詐欺所得款項 ,並將領得詐欺款項轉匯至「胖子」指定之帳戶。 ㈩於96年9月30日上午10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壬○○佯稱,如欲購買六合彩 明牌,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提供六合彩明牌,壬○○ 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10月2日至設於高 雄縣之燕巢鄉農會鳳雄辦事處匯款1萬5千元至華南商業銀行 三峽分行,戶名姚正文,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上 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帳戶後,復由「胖子」以電話通知 甲○○轉知辛○○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將領 得詐欺款項轉匯至「胖子」指定之帳戶。
於96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子○○佯稱,如欲購買六合彩明 牌,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提供六合彩明牌,子○○不 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①於96年9月6日至金融 機構匯款2萬9千元至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戶名姚正文,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②於96年9月13日至金融機 構匯款5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戶名姚正文,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帳戶



後,復由「胖子」以電話通知甲○○轉知辛○○前往金融機 構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將領得詐欺款項轉匯至「胖子」指 定之帳戶。
於96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丑○○佯稱,如欲購買六合彩明 牌,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提供六合彩明牌,丑○○不 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①於96年8月9日至京城 銀行大林分行匯款2萬8千元至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戶名 邱瑞敏,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②於96年8月23 日至京城銀行大林分行匯款5萬2千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 臺中分行,戶名劉德賜,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③於96年8月24日至京城銀行大林分行匯款6萬元至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戶名陳志平,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 帳戶內;④於96年8月27日至設於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4萬 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戶名陳志平,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內;⑤於96年9月6日至京城銀行大林分行匯 款2萬8千元至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戶名姚正文,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⑥於96年9月13日至京城銀行大林 分行匯款2萬2千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戶名張 智雄,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 項於匯入帳戶後,復由「胖子」以電話通知甲○○轉知辛○ ○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將領得詐欺款項轉匯 至「胖子」指定之帳戶。嗣經丙○○發覺有異並報警循線追 查;寅○○則於撥打電話向友人褚佩茹確認後,始知受騙, 亦於96年5月10日晚上11時15分報警處理,警方並於96年10 月12日持向本院聲請之搜索票,並在林辛○○位於臺中市○ ○區○○路二段286號14樓之6居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辛○ ○所有供犯行所用之物,復分別在辛○○上開居處及甲○○ 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52號5樓之2等處,另外扣得如附表 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卯○○○、戊○○、庚○○、乙○○、己○○ 、壬○○、子○○、丑○○分別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游晨姿林婉真、丙○○、戊○○、庚 ○○、乙○○、己○○、壬○○、子○○、丑○○、癸○○ 、寅○○、辰○○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證人游晨姿、林 婉真、甲○○辛○○均曾於偵查中具結為陳述,其性質雖  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 及偵查筆錄內容,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當事人同意改依簡式 審程序進行,於本院審理時,亦經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時,亦未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上開證人 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警詢及偵 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則未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均認有 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 辛○○於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辛○○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偵9476卷p54-59、p221-2 27)、證人游晨姿林婉真於警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偵9476 卷p15-16、p18-21),及被害人丙○○、卯○○○、戊○○ 、庚○○、乙○○、己○○、壬○○、子○○、丑○○、癸 ○○、寅○○、辰○○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見 偵9476卷p182-183、p38-44、p122-136、p138-140、p142-1 44),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被告辛○○所有供聯絡或 犯罪所用之物,及卷附如附表三所示各金融機構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委託書等資佐證。足證,被 告甲○○辛○○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甲○○辛○○上開詐欺犯行,均堪認定。二、至於①證人即被害人卯○○○雖於警詢中陳述,其前於96年 4 月底某日閱覽「中國新聞報」報紙,得知刊登之「販賣六 合彩明牌」,而撥打該報紙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與「林先生」 聯絡,該自稱「林先生」之人向其佯稱,需先匯款加入會員



後,可提供六合彩明牌,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匯款8 萬元,後又再度匯款12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戶名 明富鄂,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云云,然證人卯○○ ○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其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合計為12萬 元,且上開所述金額亦與卷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96年8月15日(96)國世銀桃園字第0585號、97年4月9日( 96)國世銀桃園字第0252號函檢附之明富鍔開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符,又綜觀全卷,除無卯○○○遭詐騙 後合計匯款達20萬元之證據,且證人卯○○○亦當庭證稱無 法提出匯款單據等資料供法院查明等情,足見,證人卯○○ ○於警詢時關於另曾遭詐騙而匯款8萬元之陳述,顯無足採 信。②另證人即被害人丙○○雖於警詢中陳稱:其前於96年 4月31日閱覽「開報」報紙,自廣告報紙第4版所刊登之「中 南海科技控股、0986—485341」,而撥打上揭行動電話號碼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中南海科技控股公司賀經 理」之人聯絡有關基金問題,該自稱「中南海科技控股公司 賀經理」之人則向其佯稱,該公司基金獲利很好,需匯款加 入成為該公司會員,其因而另有遭詐騙匯款,賀經理於電話 中告知,該基金公司為林主任六合彩明牌之子公司(見偵 9476卷p183反面-184)等語,然查依卷附丙○○所提出自96 年5月30日起至同年6月14日先後依該自稱中南海科技控股公 司賀經理者之指示將合計192萬6千元款項匯入之帳戶有僑銀 行城東分行戶名許峻傑、台北縣瑞芳郵局戶名陳文景、桃園 新屋永安郵局戶名沙秋華、基隆市東信號郵局戶名李國華、 高雄海軍官校郵局戶名楊政倫台灣銀行基隆分行戶名陳文 榮、遠東銀行重慶分行戶名蕭子勳等帳戶,均與犯罪事實一 ㈠至所示,被告甲○○辛○○二人參與詐騙集團於上開 間時段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不同,亦與在被告二人住處查扣之 附表二、四所示帳戶不符,且二者使用之聯絡電話號碼亦不 相同,實難僅以自稱中南海科技控股公司賀經理之詐騙者, 在電話中對於被害人呂彩琴詢問該控股公司與六合彩明牌林 主任之關係時,答稱該控股公司乃林主任之子公司等語,即 據以認定在開報上刊登中南海科技控股、0986—485341之詐 騙集團內自稱賀經理者,與被告二人及綽號小胖、燕子等人 以賣六合彩明牌等方式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間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以,本件證人丙○○另遭「開報」報 紙廣告上自稱「賀經理」之人詐騙匯款乙節,既未記載於起 訴書內,且與證人丙○○於閱覽「中國晨報」報紙,自廣告 報紙得知之販賣六合彩明牌訊息,而與「林主任」之人聯繫 進而遭詐騙(即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等情無法律上之一罪



關係,既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起訴效力所及 ,自非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辛○○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辛○○與前揭所示之「胖子」 、「小燕」、前揭犯罪事實欄㈠至所示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㈠至所示之 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 犯。被告甲○○辛○○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㈨所示 各次之密接時間,接續詐欺取財之行為,各為接續犯。至犯 罪事實欄㈨④、①、④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中敘明,惟此部分分別與已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㈨ ①②③⑤⑥、②、①②③⑤⑥所示部分各有單純一罪之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並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甲○○辛○○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甲○○辛○○均罪證明確,各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甲○○辛○○所為事實欄㈢所 示犯行詐騙所得款項為12萬元,而事實欄㈣所示犯行詐騙 所得款項則為2萬元,然原審上開惡性較重之事實欄㈢所 示犯行竟均僅論以有期徒刑4月,而惡性較輕之事實欄㈣ 所示犯行反均科以有期徒刑8月,上開科刑與被告甲○○辛○○其餘事實欄所示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損害額度相較,顯 有失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關於事實欄㈢、㈣ 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 執行刑部分,亦因一部分之撤銷,而失所依據,併予撤銷之 。爰審酌被告甲○○辛○○均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 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欺 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竟甘願加入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警方追緝困難,並 負責提領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轉匯入其等所加入詐 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 序,造成上揭被害人之前開嚴重財產損失,及被告二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卯○○○及寅○○二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事實欄㈢、㈣所示犯行,分別各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犯罪事欄㈠、㈡、㈤至 所示部分,檢察官雖亦以上開部分犯行之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然查原判決就上開犯行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至1年2 月不等之刑期,既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難認有何顯然不 當之情形,尚難指此部分判決為違法,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



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 ,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 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 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 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 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 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 條 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 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 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金融機構代號一 覽表、筆記本、筆記資料等,均係本案被告即共同正犯辛○ ○所有,且供被告甲○○辛○○共犯上揭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又被告甲○○辛○○另透過附表二編號4之扣案存摺 ,供前開事實㈠犯罪之用,另透過附表二編號1、2之存摺 、印章,供前開事實㈨犯罪之用,另透過附表二編號1 之存摺,供前開事實㈩犯罪之用,業據被告辛○○於原 審審理中陳述明確,且其中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存摺、 印章,及編號3所示晶片卡,原均為案外人姚正文、張智雄 、游晨姿或晶片卡申請人所轉交與詐欺集團使用,業已移轉 所有權與上揭詐欺集團使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附表一所示犯行論罪科刑時,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甲○○辛○○、 案外人李碧霞所有或犯罪時所穿著之衣物,然既無證據證明 附表四查扣之手機門號、存摺、提款卡等有供本件上開詐欺 犯罪或使用或聯繫或匯款之用,復據被告甲○○辛○○分 別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又均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在甲○○處扣得之現金4萬2400元、人民幣6,338元, 及在辛○○處扣得之現金19萬9920元、人民幣501元等,其 中在辛○○處扣得之現金19萬9920元,除其中18萬元部分,  係被告辛○○遭查獲後,帶同員警將綽號胖子等詐騙集團未  及領走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員警查扣,亦經 被告辛○○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0000000000號卷p29反 面),該18萬元之現金顯屬被告等詐騙集團詐欺所得,為供



日後發還被害人之用,連同其餘查獲之現金或人民幣,既均 非違禁物,自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時間及地點 │ 主 文 欄 │
├──┼──────────────┼─────────────────┤
│1 │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2 │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3 │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捌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捌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4 │ 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部分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5 │ 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部分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6 │ 犯罪事實欄㈥所示部分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7 │ 犯罪事實欄㈦所示部分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8 │ 犯罪事實欄㈧所示部分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9 │ 犯罪事實欄㈨所示部分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拾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拾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10 │ 犯罪事實欄㈩所示部分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11 │ 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柒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柒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12 │ 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捌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捌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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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