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479號
TCHM,97,上易,1479,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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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乙○○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
67號中華民國 9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彭瑋凱范家豪、陳天賜、王萬來(上開五人另經 原審判決)、陳賜燁(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乙○○、丁○ ○等八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九 時三十分起,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東光環保 市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賭,由范家豪在市場入口把風 ,丙○○擔任莊家,以骰子為賭具,賭玩俗稱「三六」之賭 博,賭博方法為丙○○以提供之骰子三顆以碗或杯蓋住後搖 晃,賭客在寫有一、二、三、四、五、六之下注單上下注新 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五百元不等,押中者賠率為一比一至 一比三倍,(即押中之數字與骰子點數一顆相同賠一倍、二 顆相同賠二倍、三顆均相同賠三倍),若未押中則由丙○○ 取得押金。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十時五十五分,在前開 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賭具骰子三顆、下注 單一張,及在賭檯上之賭資共計二萬二千三百元。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 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 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 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 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 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



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及原審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之供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 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 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 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 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 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及共同被告等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 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 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 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同案 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未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被告等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乙○○二人均矢口 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丁○○辯稱:其去環保市○○街, 看到一群人在那邊賭博,其看了約一分鐘警察就來了云云; 被告乙○○辯稱:其去逛街,因為好奇就在外圍看別人賭博 ,後來警察來就被抓了,照片是警察抓到人後才拍的,不是 在玩的時候拍的,其並沒有賭博云云。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檢察 官偵查中證述:丁○○乙○○二人其確定他們都有下注等 語(見警卷第四頁、偵卷第十三頁)明確,復有現場位置圖 一份及查獲現場照片五張在卷足稽,並有賭具骰子三顆、下 注單一張、賭資共計二萬二千三百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當天其並沒有看到被告 丁○○乙○○二人在賭博,其當時是警察對其說被告丁○ ○、乙○○二人有在現場下注,其才這樣說,其印象中只有 彭偉凱有下注一百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二頁)。然查,證 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即結證稱: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當



天九時三十分,其在東光路環保市場,以一個碗、一個盤子 及骰子,由其搖點數讓人下注,下注對得話,賭客可以拿到 一倍,沒有中的話錢歸其,當天王萬來、丁○○乙○○陳賜燁、陳天賜有下注,施美真范家豪沒有下注,扣案的 二萬一千八百元,其中二萬元是其本錢,另一千八百元是其 贏的等語(見偵卷第十三、十四頁)明確,核與在現場證人 丙○○處所扣案之賭資數額相符(另五百元係在同案被告彭 瑋凱身上扣得),如僅彭瑋凱下注,而被告丁○○乙○○ 二人未參與下注賭博,何以在證人丙○○處所查扣賭資,至 少有一千八百元係證人丙○○所贏得之賭資,顯與常情不符 。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當時檢察官問其為何 警察局指認被告丁○○乙○○等二人參與賭博,其又說他 們也有,檢察官當時並無威脅其要照警詢筆錄回答,只是要 其說實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明確,證人丙○○於原 審審理時復供陳:警詢筆錄製作時,確係其說被告丁○○乙○○二人都有賭博,被告丁○○乙○○二人確有賭博, 否則警察不會抓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背面)明確。 再參以證人陳泓利警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案並非其查 獲,當天是副隊長帶同小隊長張世賢、偵查佐朱光前、林佳 豐、張正儀等人前往查獲,其係受指派為證人丙○○製作筆 錄,被告等人回來警局時,其為訊問時較順暢,有先問證人 丙○○關於被告丁○○乙○○等人有無參與賭博,證人丙 ○○告知他們也有賭博,其再詢問詳細情形,瞭解大致情形 之後,其就開始製作筆錄並同時錄音錄影,證人丙○○所製 作之警詢筆錄,均係依證人丙○○本人所供述而製作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背面、六四頁)無誤,是證人丙○○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並未看到被告丁○○乙○○二人有下注賭博 云云,顯係顧忌被告丁○○乙○○在庭而為迴護及避重就 輕之詞,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丁○○乙○○等人之認定 。至被告乙○○於本院再度聲請證人丙○○到庭作證,惟該 證人於原審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審理時已作證,於原審九十七 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即拒絕作證(見原審卷第六三頁), 故本院認無再次傳喚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二人所辯均 無足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犯上開之罪 ,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條等規定,並審酌丁○○、乙 ○○並無前科,其二人僅係參與賭博,惟影響社會善良風氣



及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考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二人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 新台幣四千元,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 案之骰子三顆、簽注單一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 賭資現金二萬二千三百元,係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丁○○乙○○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 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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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