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
度易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022、123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係址設臺中市○○路298號2樓之「南陽企業社」(實 際營業地點在臺中市○○路36號,現已停業)負責人,主要 經營討債業務,經營方式為債權人委託「南陽企業社」催討 債務,「南陽企業社」可分得三至五成不等之帳款,丁○○ 並雇用其姊夫林振山及友人潘志萍等人負責出面向債務人討 債之工作。丁○○為招徠客源,竟自93年4月間起至95年3月 間止,未經設立登記,對外另以「台灣討債公司」、「力霸 討債公司」、「三和應收帳款公司」、「公權力討債公司」 、「威力帳款管理公司」、「統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 、「藍陽應收帳款有限公司」、「恆通應收帳款公司」、「 快速應收帳款公司」、「城邦應收帳款公司」等名義對外經 營討債業務,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之規定。嗣為警於95年3 月27日在「南陽企業社」之實際 營業地點臺中市○○路36號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查站)移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等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全般卷證資料顯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 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公訴 人及被告丁○○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於作成當時,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復為 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 當,故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游坤南、蕭榮祥於 警詢證述:以蕭榮祥名義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電話號碼 ,確實輾轉提供予被告丁○○作為「台灣討債公司」、「力 霸討債公司」、「三和應收帳款公司」、「公權力討債公司 」、「威力帳款管理公司」、「統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 」、「藍陽應收帳款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聯絡電話使用等語 (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98至101頁);及證人林潓瓔、林財興 於警詢證述:以林潓瓔名義申請使用之00-0000000電話號碼 ,確實輾轉提供予被告丁○○作為「台灣討債公司」之聯絡 電話使用等語相符(詳桃園縣調查站卷第10至13頁),並有 被告丁○○所刊登之「台灣討債公司」、「力霸討債公司」 、「三和應收帳款公司」、「公權力討債公司」、「威力帳 款管理公司」、「統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藍陽應 收帳款有限公司」、「恆通應收帳款公司」、「快速應收帳 款公司」、「城邦應收帳款公司」等公司之網路廣告刊登畫 面列印資料、中華電信公司電話使用者資料查詢單、電話申 登資料對照表等存卷可憑(見桃園縣調查站卷第4至9、21至 22頁,臺中市調查站卷第29至37、103至104、106至113、11 8至120、122頁),並有編號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 丁○○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至「恆通應收帳款公司」、「快速應收帳款公司 」、「城邦應收帳款公司」部分,被告丁○○在電腦網頁上 雖僅刊載「恆通應收帳款」、「快速應收帳款」、「城邦應 收帳款」,而未刊載「公司」兩字(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11 6、118、119頁之網頁),然被告丁○○在上開網頁有關「法 律顧問」之介紹欄部分,均明確敘明「在本公司...」,
足見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有以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附此 敘明。
二、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 月1日施行,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於刑法修正公布實行前,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300元(即新 台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較有利於被告丁○○。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丁○○。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公司法第 19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 條第 2項之規定處罰。被告丁○○係於同一營業行為繼續中 ,以未經設立登記之上開公司名義經營討債業務,核其行為 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僅成立一罪。檢察官就 被告丁○○另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城邦應收帳款公司」、「 恆通應收帳款公司」等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討債業務之部分, 雖未起訴,然被告丁○○以此 2家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 對外營業,而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論罪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除以上開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 名義對外經營討債業務外,又另以「國鷹應收帳款財務公司 」、「金控應收帳款有限公司」、「效率應收帳款公司」、 「保安討債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討債業務,並雇用同案被 告即其姊夫林振山、友人潘志萍,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 ,於下列時、地,以恐嚇之方式催討債務:
⒈被告丁○○等人受王振雄之委託,向王騰濬(原名甲○○) 催討新臺幣(下同)6萬元債務,由同案被告林振山、潘志 萍先於 94年1月間某日,前往王騰濬所經營位於臺中縣神岡 鄉○○路75號之「勝淞汽車修配廠」,向王騰濬表示催債之 意。因王騰濬並未償還,同案被告林振山、潘志萍旋於一星
期後某日,再度前往前開修配廠,由同案被告林振山出面以 兇惡口氣恫稱:「再不還錢就要砸店」等語,王騰濬因此心 生畏懼,而分3期陸續償還債務。
⒉被告丁○○受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進湖之委託, 向乙○○之妻鍾宜萱追討71萬4800元之債務,由同案被告潘 志萍、林振山於 94年7月中旬某日,前往乙○○位於臺中縣 外埔鄉○○路24號住處欲找尋鍾宜萱,乙○○謊稱無此人後 ,同案被告林振山等人又於94年7月起至9月止,多次以電話 滋擾乙○○,要求乙○○代為償還。嗣於94年10月間某日, 同案被告潘志萍、林振山夥同另一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 子,共同前往乙○○位於臺中縣外埔鄉三嵌村 40之5號之工 作處所,由同案被告潘志萍以檳榔渣丟向乙○○,並以兇惡 口氣恫稱:「如果你不還錢,就要打斷你的腿。」、「你太 太還年輕。」等語,使乙○○因此心生畏懼,而陸續籌措12 萬元償還。因認被告丁○○以上開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之部 分,亦涉犯公司法第 19條第2項之罪嫌,及與同案被告林振 山、潘志萍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案被告林振 山、潘志萍共犯上開恐嚇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 徒8月、7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 ,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另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供參)。
㈢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公司法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使用「國鷹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 司」、「金控應收帳款有限公司」、「效率應收帳款公司」 、「保安討債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討債業務,且有關王騰 濬、乙○○之案件,伊亦未前往現場討債,不知同案被告林 振山、潘志萍實際上係以何種方式討債,伊雖然是公司的名 義負責人,但是案子是誰負責去承接,就由誰負責處理,報 酬就歸處理的人,所以公司人員並沒有底薪,而公司的人員 都是自己的親戚,伊有跟他們說要與債務人用協商的方式還 債等語。經查:
⒈「國鷹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於網頁上所刊登之聯絡電話 為:「台北地區 00-00000000、桃園地區00-0000000、中部 地區00-00000000、南部地區0000-000000、東部地區000-00 0000、全省服務 0000-000000」;「金控應收帳款有限公司 」及「效率應收帳款公司」所刊登之聯絡電話則為:「台北 00-00000000 、台中00-00000000、中國上海0000-00000000 、手機 00000000000」;「保安討債公司」所刊登之聯絡電 話則為:「北市00-00000000、北縣00 -00000000、桃園00- 0000000、新竹00-0000000、中部00-00 000000、南部00-00 00000、高雄00-0000000、宜蘭00-0000000、花蓮00-000000 0、全省服務0000-000000、法律咨詢 0000-000000」等情, 此有網頁廣告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105、114、11 5、117頁),均核與被告以上開「台灣討債公司」等10家公 司名義所使用之聯絡電話為「台北00-000 00000、中壢00-0 000000、台中00-00000000、高雄00-00000 00」或「台中00 -00000000、台北00-00000000」不同(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 106至113、116、115、117、119頁之網頁資料,及第 122頁 之電話申登資料對照表),足見被告丁○○上開所辯,其並 沒有使用「國鷹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金控應收帳款 有限公司」、「效率應收帳款公司」、「保安討債公司」之 名義對外經營討債業務等語,應堪採信。
⒉又本案係同案被告林振山、潘志萍以恐嚇之手段,向王騰濬 、王東洲催討債務,被告丁○○當時並無參與等情,業據證 人王騰濬、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結證屬實(見 臺中市調查站卷第87至88、91至94頁,偵字第12022號卷第2 3至24頁,偵字第12313號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56、73至 75頁),而被告丁○○所經營之討債公司,其公司人員報酬 之給付方式,確係由負責前往催討債務者,平分所催討案件 所得之報酬,但必須扣除部分款項做為公司的開銷等情,亦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振山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29
頁)。被告丁○○之公司員工報酬給付方式,既係取自員工 自行接辦案件所得之酬勞,足見被告丁○○雖為公司之負責 人,但其對該公司人員應無實際之掌控權,其上開所辯:不 知林振山、潘志萍實際上係以何種方式討債等語,即非無據 。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於同案被告林振山、 潘志萍等人以恐嚇之方式催討上開債務時,有親自出面參與 ,或有何指使、授權、事前同意,或明知同案被告林振山、 潘志萍以恐嚇方式進行本案討債之工作之情節;況據同案被 告林振山、潘志萍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亦僅足以 證明被告丁○○為「南陽企業社」之負責人,該企業社業務 多為被告丁○○交辦等情,但關於被告丁○○有無具體指使 、授權、事前同意或明知同案被告林振山、潘志萍以恐嚇方 式進行本案討債之工作等情節,即有所不明,且依本案所查 扣之客戶資料及帳冊等證據顯示,該「南陽企業社」接受委 託催討債務之案件繁多,該企業社員工催討債務之方式所在 多有,並非均循恐嚇危害安全之非法方式而為,故本案不能 僅以被告丁○○擔任該「南陽企業社」之負責人,逕予推論 被告丁○○對於同案被告林振山、潘志萍係以恐嚇方式催討 本件債務一事,必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依卷內所 有之卷證,尚難認定被告丁○○就前述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究與同案被告林振山、潘志萍等人有何犯意之聯絡。 ㈣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 確有以此部分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對外經營討債業務,及有 與同案被告林振山、潘志萍共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即違 反公司法部分),或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即恐嚇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原審以被告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誤認被告丁○○亦有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國鷹應收帳款 財務有限公司」、「金控應收帳款有限公司」、「效率應收 帳款公司」、「保安討債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討債業務, 且疏未論述被告丁○○另有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恆通應收帳 款公司」、「城邦應收帳款公司」對外經營討債業務,即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本案討債公司之 負責人,此經被告丁○○坦承在卷,其既僱用同案被告林振 山、潘志萍負責討債,自應對林振山等 2人之討債手段有所 指示,焉有對於受雇員工之不法行徑一概不知之理?而林振 山等 2人僅為受雇從事討債之員工,其等獲利或報酬自然不 如被告丁○○豐厚,若非被告丁○○授意或明示,當不致為
區區薪資而干冒涉犯恐嚇罪之刑責,從事非法討債之行為, 衡情,被告丁○○對於林振山等 2人在外之行為應瞭如指掌 ,因此,被告丁○○應與林振山等 2人基於犯意聯絡,而共 同犯恐嚇罪。又本件被害人遭受恐嚇時,被告丁○○固未在 場,但依常情,暴力討債集團成員所恐嚇之對象,通常為善 良百姓,故僅須少數成員出面即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集團 首腦非必要自己出面,原審判決未斟酌上情,僅因被告丁○ ○並未在場而認無犯恐嚇罪之情形,顯與常情相違背,難認 允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被告丁○○雖係公司負 責人,然對公司員工並無掌控權,自不能僅因被告丁○○係 公司負責人,即認其應就同案被告林振山、潘志萍之行為同 負罪責等情,已詳如前述,檢察官於本院並未再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丁○○確共同涉犯恐嚇罪行,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以未經設 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對外招攬、進行討債業務,已足以妨礙一 般正當營業及交易安全,且被告丁○○為本案犯行之期間非 短,再兼衡酌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素 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丁○○行為 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佈,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被告丁○○上開犯行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 ,且非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 ,併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依該減刑條例第 9條之規定,併 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物, 為被告丁○○所有,供其違反公司法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丁○○為本件違反公司法所用、所 得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法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
│ 1 │客戶資料 │146份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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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球棒 │1支 │潘志萍 │
├──┼─────────────┼─────┼──────┤
│ 3 │名片 │2份 │丁○○ │
├──┼─────────────┼─────┼──────┤
│ 4 │公司資料 │4份 │丁○○ │
├──┼─────────────┼─────┼──────┤
│ 5 │帳冊 │3份 │丁○○ │
├──┼─────────────┼─────┼──────┤
│ 6 │錄影帶 │1捲 │丁○○ │
├──┼─────────────┼─────┼──────┤
│ 7 │網頁設計資料 │2張 │丁○○ │
├──┼─────────────┼─────┼──────┤
│ 8 │催帳資料 │4份 │丁○○ │
├──┼─────────────┼─────┼──────┤
│ 9 │雜記 │2本 │丁○○ │
├──┼─────────────┼─────┼──────┤
│ 10 │光碟 │10片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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