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400號
TCHM,97,上易,1400,200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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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
年度交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 9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106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臺中市北屯區○○○○街3 號順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湧公司)之技術員,以修復測 試鐵捲門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順湧公司於民國 96年8月 間向龍邦大地(應為「第」之誤,下同)大廈管理委員會承 攬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49巷 2弄龍邦大地大廈地下 室車道控制工程,被告於 96年9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 該龍邦大地大廈地下室,修復測試該大樓地下室出入口鐵捲 門,應注意修復測試鐵捲門時,應確定四週之人、車均在安 全範圍之外,無安全之顧慮,始得進行修復測試,亦應注意 管制人、車出入,避免修復測試鐵捲門時,發生危險,且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確定四 週人、車均在安全範圍之外,亦未管制人、車出入,逕行測 試鐵捲門,致下降鐵捲門擊中騎機車通過該處之乙○○,造 成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頭皮、頸部之挫傷及顱骨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第12 8 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坦承,及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柯智彬之證述為據, 並以順湧公司本件承攬工程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告 訴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案發當時現場錄影 VCD光碟 等件為佐證。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當天公司交代伊去檢測鐵捲門,伊修理之後沒問題了 ,就請總幹事柯智彬來驗收,那時鐵捲門已處於自動感應升 降之狀態,後來總幹事說地下室感應卡機很難開門,伊再去 測試,當時伊並未有操縱鐵捲門之動作,應無過失等語。經 查:
⑴被告自警詢、偵查起即為上開辯解,起訴書記載被告於警詢 、偵查坦承犯行云云,顯有誤會,而上開告訴人秀傳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當時確有受傷等情,尚不 足以證明其受傷係何人之行為所導致,又上開順湧公司本件 承攬工程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僅足以證明當天 確有進行該修理工程,亦難以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是 否尚在進行何種動作。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於原審證稱:伊受傷當時,上開鐵捲 門係處於手動狀態,並非自動狀態云云,但依其證述情節, 其係在大樓警衛室看到有人要進來,等很久門沒開,聽總幹 事說在測試要用手動控制,警衛用手動開門,約過十幾分鐘 才去地下室騎車出門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可見其 見到警衛以手動開門至其騎車出門,已相距一段時間。且證 人即總幹事柯智彬於原審結證稱:用感應卡可以打開鐵捲門 ,關起來是自動關的,手動、自動是在警衛室控制,當天被 告修理時是手動開關,但事情發生時已經修理好,在進行測 試,已經改成自動開關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38 頁)。是告訴人乙○○指稱:伊受傷當時,上開鐵捲門係處 於手動狀態云云,尚屬有疑。
⑶原審勘驗上開案發當時現場錄影 VCD光碟結果,查知「先有 一部淺色的車子11點35分33秒開出去經過鐵捲門,11點35分 38秒一個女孩(告訴人稱係其女兒)步行經過鐵捲門,11點 35分50秒機車騎士(告訴人)經過鐵捲門,鐵捲門在11點35 分51秒鐵門放下來撞擊機車騎士」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可稽,並有該 VCD光碟之翻拍照片 (見原審卷第41、42頁)可證。再觀之被告於原審所提之VC D光碟其餘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可知96年9月 23日案發日,自上午11點20分起,至上午11點35分案發止之 期間,該地下室車道之車輛及行人出入,原先鐵捲門均呈關



閉狀態,嗣由車輛或行人感應開啟鐵捲門出入後,約10餘秒 後該鐵捲門即自動關閉等情,堪認被告所辯及證人柯智彬所 證當時上開鐵捲門係處於自動升降狀態等情,應屬實情,上 開證人乙○○所述當時係手動狀態云云,應有誤會。 ⑷綜核上情,當天修理上開自動鐵捲門時,雖為手控操作,但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改為自動感應升降,被告身在地下室 感應卡機附近,無從操縱該鐵捲門下降,所以,告訴人當時 遭下降之鐵捲門擊中,是否被告之行為所致,即有疑問。復 查龍邦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 96年9月19日即張貼公告 ,記載「本社區車道口柵欄已修復完成,目前尚在測試階段 ,請住戶車輛進出時勿緊跟著車後,以免發生意外或危險, 敬請配合。謝謝!」,此有該公告影本 1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且該大樓平時晚間就會將鐵捲門改為自動升降狀態, 亦為告訴人所自承,告訴人身為該大樓住戶,對此情形及上 開公告應知之甚詳。本件被告既無任何操控鐵捲門之動作, 自無對於進出住戶加以管制之作為義務。而依上開現場錄影 VCD光碟勘驗結果,當時告訴人顯係在前1輛車感應開門出去 後10餘秒(即該鐵捲門開啟後自動下降之時間)欲出該鐵捲 門時,遭自動下降之鐵捲門砸中,告訴人因而受傷,依此, 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
五、至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已 完成修理之動作,就應將鐵捲門恢復成白天開啟之狀態,或 者管制不提供進出,避免鐵捲門不正常之昇降砸傷社區住戶 ,被告消極之不作為與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就本案確有過失等語。惟按依刑法第15條不純 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 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 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 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 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 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 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 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 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本件告訴 人居住之龍邦大第公寓大廈,該管理委員會既於案發數日前 即已張貼公告,提醒住戶關於社區車道尚在測試之訊息,並 請住戶於車輛進出時勿緊跟著車後,以免發生意外或危險, 是告訴人行經車道時自有注意不要跟隨前車之責任。本件被 告修理上開鐵捲門時,雖為手控操作,但已修理完畢後,自 需改成自動感應系統方能驗收,而事故發生前,至少自該日



上午11點20分起,鐵捲門即已改成自動感應升降,該段期間 有數台車輛及行人經過車道,經自動感應均正常出入,即難 認被告有預見事故發生之可能而未為防止避免之情,依此, 自無法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作為義務之過失存在。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 人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 不合。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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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