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
年度易字第1523號中華民國 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N,N-二甲基安非他 命」(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 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與福上巷巷口附近,收受葉秀倩(此部分應由檢察 官另行偵查)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 八五公克)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甲○○騎乘 機車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三一九巷二二號前時,遇警 盤查,經警獲得甲○○同意後,搜索其身體時,在其所著外 套之右邊口袋內查扣上開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 」一小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承葉秀倩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晚 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福上巷巷口附近 ,葉秀倩有將物品放置在其外套口袋內,嗣於同日晚上十時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三一九巷二二號前,為警在其外 套右邊口袋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 一小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因為伊幫葉秀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當天約葉秀倩出來是要 處理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的電話費糾紛,葉秀倩表示會處理, 伊問葉秀倩要如何處理,葉秀倩突然將手伸到伊外套口袋裡 ,伊問葉秀倩在做什麼,葉秀倩就說要讓伊止一下,又說現 在有事情,叫伊在租屋處門口等候,伊並不知道葉秀倩放何 物到伊口袋內,因伊當時喝酒後神智不是很清楚,等伊回到
租屋處,就被警察盤查,本案是葉秀倩故意陷害伊的云云。 惟查:
㈠被告為警查扣之暗黃色結晶體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八 五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草療鑑 字第○九七○○○一八八七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任雲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等於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三 一九弄二一號前,正在用警用電腦查詢贓車,見有可疑人物 路過,就會請他出示證件,當天看到被告有喝酒,就請被告 拿證件,再查詢被告之身分,被告說他沒有犯法,就舉雙手 讓伊搜,且將機車座墊打開讓伊搜索,伊等在被告外套右邊 口袋先到一小包只用夾鏈袋裝著,沒有用其他東西包裹著的 結晶體,回到派出所後使用檢測之液體檢驗,發現有甲基安 非他命(應為「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之陽性反應等 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足徵扣案之「N,N-二甲基安非他 命」一小包,確係在被告所穿著之外套右邊口袋內所查扣者 ,允無疑義。
㈢證人葉秀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曾經因為伊叔叔跟被告借 用電話之事,被告又找不到伊叔叔,所以在今年冬天某日晚 上與被告約在逢甲路被告租屋處附近見面,地點是被告決定 的,見面後就與被告談到電話帳單的事,被告叫伊要找伊叔 叔出來,看要如何處理,伊也答應了,後來伊將一小包用夾 鏈袋裝著,不到零點二公克的「N,N-二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被告左邊外套口袋裡,伊就騎車走了,因為伊要去市區找朋 友,怕遇到臨檢,想先將該包「N,N-二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被告那裡,後來伊有聽說被告被警察查獲安非他命,被告被 查扣的那包「N,N-二甲基安非他命」,就是伊給他的那包等 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背面至第五○頁),而足認定被告為 警查扣之「N,N-二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是自證人葉秀倩處 所取得。雖證人葉秀倩另證述:伊將那包「N,N-二甲基安非 他命」放在被告外套口袋內時,並未跟被告說什麼,被告也 沒有說什麼,伊就騎車離開了,伊打算等伊從市區回來再打 電話跟被告拿回來,後來伊就忘記打電話給被告,伊不知道 被告是否知道伊放了何物在被告的外套口袋裡云云(見原審 卷第四九、五○頁),顯與被告供稱:葉秀倩將手伸到伊外 套口袋,伊立即問葉秀倩要做什麼,葉秀倩就說要讓伊止一 下,伊就問止什麼,葉秀倩就叫伊半小時後在伊租屋處門口 等候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背面),迥不相同。證人葉秀 倩將該包「N,N-二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被告外套口袋內,衡
情焉有不告知該包係何物之理,又縱證人葉秀倩未主動告知 ,惟被告當天既係約證人葉秀倩出來處理電話費糾紛,證人 葉秀倩置放物品在被告口袋,被告豈有不詢問及觀察清楚證 人葉秀倩所放該包物品係何物,再讓證人葉秀倩離開之理, 是證人葉秀倩證稱:伊將那包「N,N-二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被告外套口袋時,並未跟被告說什麼云云,核係避重就輕及 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堪認被告對 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毒品外觀,應知之甚詳。而 證人葉秀倩縱未告知被告所交付者為何物,然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業已供承:伊有摸一下證人葉秀倩所交付的東西,那是 一個薄薄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則被告既因好 奇而去碰觸證人葉秀倩所交付之物,實無不將之從口袋取出 加以查看、確認係何物之理。況證人葉秀倩係將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放在被告外套的左邊 口袋,嗣該包「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被告外套之右邊 口袋為警查扣等情,分經證人葉秀倩及任雲琦證述如前,更 足徵被告於證人葉秀倩將扣案之「N,N-二甲基安非他命」一 小包放入被告之外套左邊口袋後,被告曾將之取出後改放置 在右邊口袋等情無訛,因此被告對於證人葉秀倩所交付之物 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毒品,應有所認識。其辯 稱:伊並不知道葉秀倩放何物到伊口袋內,且伊當時喝酒後 神智不是很清楚,本案是葉秀倩故意陷害伊的云云,殊難憑 採。而被告明知證人葉秀倩所交付者為第二級毒品,卻未拒 絕,或將之丟棄,顯有同意受寄而持有之意思,則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查「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述之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平和、持有 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重量尚少,所生 危害非鉅,惟犯後狡詞飾過,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扣案之「N,N-二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零 點零三八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