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321號
TCHM,97,上易,1321,2008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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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陳敬倫
           號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83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6、40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間,乘經營「鉅星專業汽車美容 中心」之友人丙○○急需現金周轉之際,貸與丙○○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利息約定每月1期,每期2萬元(相當於年 利率120%),預扣首期利息後,實際上僅交付18萬元,後 於95年2月至11月間之每月5日向丙○○收取現金2萬元之利 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於95年10月間,乘丙 ○○同一急迫情況,貸與丙○○30萬元,利息約定每月1期 ,每期3萬6千元(相當於年利率144%),預扣首期利息後 ,實際上僅交付26萬4千元,後於95年11月5日向丙○○收取 現金3萬6千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於 95年12月初,乘丙○○同一急迫情況,貸與丙○○10萬元, 利息約定每月1期,每期1萬2千元(相當於年利率144%), 預扣首期利息後,實際上僅交付8萬8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丙○○自95年12月起未能依約支付各該 利息,乙○○遂於96年1月6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55 1-KX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 段17號之「鉅星專業汽車美容中心」,向丙○○索討上開共 計60萬元之借款本息,丙○○表示無力償還後,乙○○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丙○○之臉部,以腳踢丙 ○○之腹部,再自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斧頭1 支(未扣案),砍向丙○○之背部,致丙○○受有鼻骨骨折 、背部刀割傷、腹部挫傷等傷害。乙○○為逼使丙○○償還 上開債務,隨即以電話通知其友人張定波(所犯共同強制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前來,而與張定波共 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乙○○動手奪取丙○ ○手中所持之車牌號碼5235-HN號自用小客車(為丙○○所



有)之鑰匙,交予張定波張定波即依乙○○指示,違反丙 ○○之意願,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上址,開至乙○○太太 娘家放置,而共同以強暴方法妨害丙○○行使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權利。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本判決所 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 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之說明:
一、重利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貸與丙○○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 重利犯行,辯稱:伊借丙○○共67萬9千元,且未向丙○○ 收取任何利息云云,辯護人則以:丙○○係因需錢周轉而主 動向被告乙○○借錢,此與重利罪需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 率之要件顯然有間,況丙○○常對外借貸,亦顯非屬無經驗 之人、丙○○就其支付利息乙事無法舉出相關人證、物證, 且亦證述除本案借款外,之前曾向被告借錢,而被告未向其 收取利息,衡之丙○○與被告係相識一、二十年的朋友,被 告借錢予丙○○,確無收取利息等語,為被告乙○○辯護。 惟查,被告於原審即供述:借錢的金額是60萬元(見原審卷  第37頁、115、120頁),而其嗣後於97年5月5日委請潘秀華 律師發函予告訴人丙○○亦謂「本人(指被告)亦於簽約時, 以丙○○欠款新臺幣陸拾萬元中扣除新臺幣參拾萬元以代前 述和解金額之給付」(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前後借 款予告訴人之金額,應係60萬元無訛,此與告訴人所述相符 ,而與被告於本院所稱不符。另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時、偵查中及原審時,已迭就其於上開期間,因景氣不佳, 為支付其所經營「鉅星專業汽車美容中心」之應付款項及自



己之修車費用,在向銀行借貸遭拒之情況下,前後3次向被 告乙○○借貸,分別約定支付10分、12分、12分之月息,均 於交付借款時預扣首期利息,並自借款之次月起每月5日, 以當面給付現金之方式支付利息,至95年12月始未再支付等 情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32至33、73至74、98至99頁;原審 卷第59至60、72至73、78至79、142至144頁)。被告乙○○ 既自承與告訴人為相識一、二十年之朋友(見原審卷第66、 116、120頁),2人感情理應不惡,且其出面指控被告乙○ ○有收取高額利息之行為,仍不能減免對被告所負償還借款 之義務,告訴人並無誣攀構陷被告之動機。而告訴人除對被 告提出告訴外,又於偵查中及原審依法具結作證,若非確有 所述被害情事,何須冒得罪被告乙○○,復可能受誣告、偽 證罪追訴之風險,出面指證被告乙○○?足認丙○○前開證 述應可採信。況被告歷次貸與丙○○之款項,對一般人而言 並非小數目,在非至親、至交之普通朋友間,無息貸與如此 鉅額之金錢,借款人拖欠近1年未歸還,貸款人猶願一而再 、再而三無息貸款予告訴人紓困,此實難以想像。至於被告 先前雖曾貸與告訴人金錢而未收利息,此亦經告訴人丙○○ 證明屬實,惟被告於本院亦自承:之前大約是借告訴人幾萬 元,他都有借有還等語(本院卷第38頁背面),惟本次借貸 共計60萬元,告訴人亦均未償還本金,被告卻又一再借款予 告訴人,足見本次被告乙○○貸與丙○○款項,確有約定並 收取利息之事實。被告乙○○辯稱未收取任何利息云云,顯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丙○○向被告借款所約定之 利息,係以週年利率120%或144%計算,顯然遠高於一般金 融機構借款之利息,若非確有急迫情事,且未能循其他管道 借得款項應急,丙○○何須主動向被告借款?又豈有可能允 諾支付如此高額之利息,參諸告訴人於95年10月間及12月間 分別向被告借款30萬元、10萬元,惟自95年12月後即連利息 亦無法支付,顯見告訴人當時的確需款孔急,辯護人陳稱被 告非乘丙○○急迫貸以金錢乙節,尚非可採。丙○○雖未能 提出其他人證、物證以證明支付利息予被告之事,然依其明 確證述以預扣借款當月利息、嗣後每月5日在被告住處附近 地點給付現金之利息支付方式(見原審卷第67、73頁)以觀 ,此事自無金融機構之匯款單據可證,且除丙○○及被告之 外,難有其他第三人知悉,又收取此等重利既構成犯罪,被 告當無可能開立任何單據予丙○○收執之理,故丙○○無法 就此提出書證或物證,亦非與常理有違,佐以告訴人未能於 95年12月5日及96年1月5日支付利息後,被告即於次日(即 96年1月6日)至告訴人所經營之「鉅星專業汽車美容中心」



討債,益證告訴人之指證非虛,況丙○○不否認多年前曾向 被告乙○○無息借得3萬元(見原審卷第66、72頁),益證 其就本案案情均係據實陳述,並未誣陷被告,否則何須於指 控被告之外,又坦白供述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綜上說明 ,被告乙○○有乘丙○○急迫之情形,先後3次貸與丙○○ 共計60萬元,分別約定週年利率120%及144%之利息,並於 交付借款時扣除首期利息,再自次月起按月向丙○○當面收 取現金之方式,取得與各次借款之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 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次重利之犯行,均堪認定。二、傷害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 惟辯稱:伊只有持斧頭下車,並未持斧頭砍傷告訴人云云。 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據證人丙○○、羅紹航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原審證明屬實,亦與證人謝林傑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所證,及證人張定波於原審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 頁第31至32、39、44、70至74、99頁;原審卷第57至59、64 、84至85、89、103至104、111頁),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員警拍攝及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16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4、48 至50頁),參諸告訴人當時背部確受有刀割傷,有診斷證明 書及告訴人當時所穿之衣服染血之照片可證(偵查卷第50頁 ),足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足採,其此部分犯行亦 堪認定。
三、強制部分:
訊據被告乙○○坦承為逼使丙○○還債,取走丙○○手上之 5235-HN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交予經其以電話通知前來之張 定波,並指示張定波將車開至其太太娘家等事實(見原審卷 第36、117、122頁、本院卷第61頁),惟矢口否認強制犯行 ,辯稱:伊未強迫丙○○交車,是丙○○在伊要求下,自己 將鑰匙交給伊云云,辯護人並以:若被告欲強行取車抵債, 而丙○○不願意,不讓被告取得車鑰匙是根本之道,惟其卻 先把關著的抽屜打開,把鑰匙拿出來以防止被告搶鑰匙,作 法異於常情而令人匪夷所思,顯見其所稱被告強行將鑰匙取 走乙節係誣陷之詞,而依證人張定波之證述,丙○○於被告 取得鑰匙之過程,並未向被告為任何反對之言語,或有任何 畏懼或勉強之表情,於張定波欲開車時亦未直接表示不同意 ,足證車鑰匙確係丙○○為抵債而交付予被告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被告強行奪取丙○○手中所持上開自用小客車 鑰匙交予張定波後,張定波即不顧丙○○反對之表示,依被



告之指示將車開走等情,已據證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1至32、73、99頁;原審卷第 62 至63、77頁),證人羅紹航亦於原審明確證稱:伊在洗 車場外面,看到被告乙○○推了丙○○一下,丙○○的手鬆 開,被告乙○○就把丙○○手上的鑰匙拿走等語(見原審卷 第106至107、109至111頁),與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羅紹航與被告無恩怨糾紛,無須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不實之 指證,且被告亦自承,伊是在毆打告訴人後才拿鑰匙等語, 則若告訴人確自願交車予被告,何須在經被告毆打後始同意 ?故被告確有強行奪取丙○○手中鑰匙,並違反丙○○之意 願,將鑰匙交予張定波將車開走之強制犯行,應堪認定。選 任辯護人雖以丙○○將原本放在抽屜內之鑰匙拿在手上之事 實,推論係丙○○同意交付鑰匙予被告,然由丙○○在原審 所述並對照現場照片可知,所謂「抽屜」不過是洗車場工作 空間旁所擺設簡便式四層置物盒之抽屜,位置既不隱密,又 無法上鎖防止他人開啟取物(見偵查卷第48頁、原審卷第73 至74頁),以被告出入洗車場與丙○○接觸之頻繁(見原審 卷第68頁丙○○證述、第104、108頁羅紹航證述),難保其 不會察覺丙○○平日將私人車輛鑰匙放置該處,而於欲拿取 車輛抵債時自行開啟抽屜取得鑰匙,準此,丙○○證稱於遭 被告乙○○暴力討債後,因顧慮車可能被開走,遂搶先一步 從置物盒抽屜取出鑰匙握在手中之情節(見原審卷第71、74 至75頁),實屬合理,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即難採認。而證 人張定波係被告認識10年之友人(見偵查卷第13頁),又身 為本案之共同被告,不論出於迴護被告或減輕自身刑責之動 機,其證詞自不免有避重就輕之嫌,客觀上本難全盤採信, 況張定波曾先後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覺得怪 怪的,丙○○不是自願讓伊把車子開走,知道當時丙○○不 同意伊等把車子開走等語(見偵查卷第95至96頁、原審卷第 21頁),以張定波在場時間之短暫,尚能由現場不尋常之氣 氛感受到丙○○並非自願交出車輛,全程與丙○○互動,甚 至持利斧砍傷丙○○背部之被告,豈有可能誤認丙○○係自 願同意其等將車開走?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次按強行奪取他人手中持有之物,屬直接對人行使有形之強 制力,該當刑法上之強暴行為;又丙○○積欠被告60萬元, 固有償還欠款之義務,然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既未 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被告自無占有該車取償之權利 ,即丙○○仍保有使用該車之權利,被告夥同張定波以前述 方式將該車駛離而暫放被告太太娘家之行為,顯係妨害丙○ ○行使該車之權利無訛。被告此部分犯行,復有5235-HN 號



自用小客車車資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及顯示該車原 本停放位置、遭張定波駛離情形、駛離後停放位置、號牌被 拆下之照片5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49至50頁),此 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第一次重利行為(95年1月間)後,刑法及刑法 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應適用之法律。本 案與被告第一次重利行為罪刑有關之法律變更部分,經比較 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詳見附表),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乙○ ○及共同被告張定波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3件重利罪、1件傷害 罪及1件強制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344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並審酌被告乙○○有恐嚇前科,乘相識多  年之友人丙○○急需現金周轉,先後貸予20萬元、30萬元、 10萬元,共計60萬元之款項,約定月息分別為10分、12分、 12 分之高額利息,並以預扣利息及按月收取現金之方式取 得所約定之重利,使丙○○每月須負擔高達數萬元之利息, 戕害其經濟狀況,嗣因丙○○無力償還,即登門對丙○○暴 力相向,甚至公然手持利斧砍傷丙○○,又隨即夥同張定波 強行將丙○○所有之車輛駛離,其膽大妄為之行徑,除侵害 丙○○之身體及自由法益,亦對丙○○之生命及公共秩序、 地方治安形成重大威脅,犯後猶不知悔悟,始終矢口否認重 利、強制犯行,耗費大量司法資源,雖坦承傷害犯行,卻曾 多次否認持斧頭砍傷丙○○此一證據確鑿之事實,足見其心 存僥倖,復因與丙○○對雙方所簽立和解書中和解金30萬元 應自借款債務60萬元中扣除或另行賠償之認知不同,亦未積 極謀求解決,而未獲丙○○諒解,態度欠佳,再參酌被告為 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婚,及公訴人建請從重量刑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重利罪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8月 、6月,就其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1年2月,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各 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說 明被告犯傷害罪所用之斧頭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 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重利、強制犯行,而其犯後已坦承傷 害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原審量處傷害部分 有期徒刑1年2月過重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曾 於75年間有殺人未遂前科,且於86年間即有相類似之妨害自  由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  ,且犯罪地點係在公開之洗車場,方式為持斧頭砍向被害人 背部,復強取被害人車輛,除對被害人之身體及自由造成嚴 重危害外,亦對當地治安形成衝擊,加上被告未取得被害人 之諒解,復於偵審中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原審 對被告已幾近殺人或重傷未遂及強盜之犯行,各僅量處(減 刑後)有期徒刑7月之徒刑,顯然過輕,就被告傷害及強制 罪部分至少應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語,分別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查,被告雖曾於96年1月22日與告訴人簽訂和解  書,以30萬元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偵字第336號卷第102  頁)可稽,惟被告於97年5月5日即委請潘秀華律師發函予告 訴人丙○○,表明解除上開和解契約,有立誠法律事務所之 函文影本一件附卷(本院卷第43頁)可稽,顯然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和解尚有爭議,自難以此減免被告之刑責,參諸被告 係持利斧砍傷告訴人,惡性非輕,原審量處此部分有期徒刑 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尚無偏重之情形。另被告夥同 友人強行開走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妨害告訴人行使該車之 權利,原審已審酌各項情況,量處被告此部分有期徒刑1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亦無失輕或偏重之情形,被告及檢 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比較項目 │修正前刑法 │修正後刑法 │比較結果 │
├──────────┼──────────┼──────────┼──────────┤
│刑法重利罪主刑中罰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 │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刑之最低額 │即新臺幣3 元以上(第│1,000 元以上,以百元│ │
│ │33條第5 款,現行法規│計算之(第33條第5 款│ │
│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 │
│ │幣條例第2 條) │ │ │
├──────────┼──────────┼──────────┼──────────┤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徒刑之定應執行刑方法│,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
│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
│ │20年(第51條第5 款)│30年(第51條第5 款)│ │
├──────────┴──────────┴──────────┴──────────┤
│綜合比較結果: │
│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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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