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6年度,88號
TCHM,96,重上更(三),88,200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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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424號),提
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與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3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擔任彰化縣 鹿港鎮鎮長,對外代表該鎮公所,綜理鎮政事務;乙○○(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業於本院撤回上 訴確定)自79年8月間起擔任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里幹事,於 87年下半年起調至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建設課辦理都市計畫及 工程發包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鄒國祥楊明儒分別為臺中縣 大里市○○路100巷21號之新昱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昱郁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緣於88年4月間,彰化縣 政府函轉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同意核撥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新 臺幣(下同)1千2百萬元經費,辦理彰化縣彰濱工業區○○ ○道購置龍舟比賽用之水道浮筒工程,乙○○負責該工程之 發包業務,甲○○為該鎮鎮長,均係經辦上開公用工程之人 員,甲○○為求順利辦理上開工程,乃向前於88年間在南投 縣日月潭觀摩水道浮筒工程時,所認識之楊明儒查詢有關浮 筒工程之相關事宜。鄒國祥楊明儒知悉上情後,為爭取此 項工程,乃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 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藉由利用陪標廠商投 標之方式取得上開工程獲利;惟因新昱郁公司經營不善,不 適宜參與投標,遂於88年10月間,由鄒國祥在臺中市○○路 ○段173巷2弄3號,另行新設立永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 喻公司),由不知情之鄒國秀(為鄒國祥之弟)充當董事長 ,實由鄒國祥負責全部業務,楊明儒則擔任技術顧問。其後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於89年3月13日公告辦理「鹿港鎮○○ ○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招標事宜,鄒國祥楊明儒二人乃 積極處理陪標廠商事宜,除以永喻公司為欲得標廠商外,另 以楊明儒擔任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陳淑燕之東郃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郃公司)為陪標廠商之一,並向其生 意往來之合作廠商珀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珀麟公司, 負責人高仙珀)借用資料充為另一陪標廠商,由高仙珀(鄒 國祥、楊明儒高仙珀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經本院前 審判處罪刑確定)授意公司人員於投標資料之「招標投標及 契約文件」及「工程估價表(標單)」上,蓋用珀麟公司及 負責人高仙珀之印文,並提供珀麟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 業登記證、89年1至2月份之納(完)稅證明單等相關投標應 具備之資料交予楊明儒。另由楊明儒以電話向不知情昶臺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游俊生借得款項2百20萬元,以作為於89 年3月29日在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共同參與投標之上開珀麟、 東郃二家陪標公司之押標金。鄒國祥楊明儒於取得上開押 標金及投標所需相關文件後,即以永喻、珀麟、東郃三家公 司參與投標。「鹿港鎮○○○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於89年 3月29日在鹿港鎮公所開標,果由永喻公司以1,056萬7,353 元得標承包本件工程。甲○○知悉上開工程決標後,與乙○ ○均明知該工程開標,一切依照法令行事,廠商原無行賄官 員之意圖,鎮公所承辦人員亦無收取回扣之不正常舉止,民 意代表地方人士更未施壓關切該工程,彼等職務上就該工程 之施工過程,依法應按原設計規畫,及契約內容實施監督、 驗收,及給付工程款,不得另外收取廠商契約外之給付。詎 甲○○竟圖藉職務上對該工程有監督施工、驗收,核定給付 工程款之權限,對上開承包廠商收取賄賂,於上開工程與永 喻公司簽訂合約(89年4月5日簽約)後某時,以電話通知乙 ○○至鎮長室,告知乙○○立即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新 昱郁公司,向鄒國祥楊明儒2人索取200萬元賄款。乙○○ 雖知就上開工程,向廠商收取發包過程中應繳款項(如投標 保證金)以外之金錢係違法之事,且非鎮長與廠商間原有合 意給付之工程回扣,而屬利用職務上權限索取之賄款,然因 甲○○為其直屬長官,平日對其多所照顧,一時失慮,基於 共同索取賄賂之犯意,於當日前往新昱郁公司,託辭向楊明 儒稱:有許多民意代表介入關心,若不給付該款項(200萬 元),日後工程將很難進行,驗收亦會有困難云云,而要求 楊明儒給付該賄款。惟因所要求之200萬元過鉅,而為楊明 儒當場拒絕。乙○○遂返回鹿港鎮公所,向甲○○說明索款 不成之原因,至同日15時許,乙○○再度銜命折返新昱郁公



司,並向楊明儒表示鎮長同意可降為170萬元等語。經楊明 儒以電話通知鄒國祥返回公司處理,鄒國祥仍以公司財務確 有困難為由,再度拒絕乙○○所提170萬元之要求。乙○○ 遂至公司外以電話向甲○○報告要索不成之後續處理方法, 幾經折衝後,鄒國祥為求工程如期施工,順利完工驗收,以 取得工程款,乃同意給付100萬元。甲○○本要求乙○○當 日即攜回此款項,然鄒國祥楊明儒均以公司目前沒錢,需 幾天時間籌措,待籌得後再以電話聯繫交付。嗣鄒國祥於89 年4月10日向游俊生借得100萬元,於同日由楊明儒以電話聯 繫乙○○,約於彰化縣鹿港鎮○○路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停 車場」交款,鄒國祥楊明儒與乙○○在上開約定地點見面 後,即由楊明儒當場將裝有100萬元現金之紅色手提紙袋交 付予乙○○後,旋即駕車駛離現場。乙○○收得該100萬元 後,立即驅車前往彰化縣福興鄉○○路○段338號甲○○住處 ,將100萬元交予甲○○,由甲○○當面收受。另一方面鄒 國祥則囑其公司會計余孟樺於同月10日,在公司現金帳上登 載為「週轉金」,同月15日在另本現金帳內記載「4/10,收 入金額,其他短期借款1,000,000,游」、「4/10,支出, 工程付支,吉安-技術指導費,1,000,000」。嗣經查扣該 等帳簿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楊明儒鄒國祥、乙○○ 、余孟樺等人固曾於調查站調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 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



所為之上開調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 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 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調查中之證言已 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 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調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有於89 年4月間,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段338號住處,收受乙○ ○交付之100萬元之款項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收取回扣、收 受賄賂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等犯行,被告甲○○先後辯稱 :楊明儒於標到該工程並簽好合約之後,曾來找過我,告訴 我說該工程有賺錢,楊明儒知道我在政府無法編列預算作為 公益之用,他願意提供一筆政治獻金作為公益事業之用,楊 明儒既願意捐贈,我就隨他們的意思捐贈,並無收取回扣、 賄賂或不法款項之犯意,且該筆錢均用於公益事業上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甲○○上開收受之現金100萬元,確非屬政治獻金或其 他公益捐款:
⒈證人楊明儒先後證述如下:
⑴證人楊明儒於90年6月18日在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 「永喻公司在89年3月底標得鹿港鎮公所發包的『鹿港鎮 ○○○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在得標後2、3天,甲○○ 指派鹿港鎮公所技士乙○○到新昱郁公司找我,並告訴我 ,該工程有許多民意代表關切,若不擺平則工程很難順利 進行,甲○○要我拿出2百萬元擺平民意代表,當時我馬 上回絕,當天下午乙○○又到新昱郁公司,告訴我甲○○ 主動將賄款降為1百70萬元,但經我聯絡鄒國祥回公司與 乙○○商談,鄒國祥仍不願支付,但到最後本著花錢消災 心理,就同意付給甲○○1百萬元‧‧‧隔了約2星期,鄒 國祥就領了1百萬元,要我轉交給甲○○。」、「(問: 《提示:扣押物編號C-4永喻公司帳冊影本》前提示帳冊 中顯示,89年4月10日永喻公司曾向游俊生調借1百萬元, 該筆1百萬元現金是否就是支付給甲○○的1百萬元?)依 時間來估算,應是支付給甲○○的1百萬元無誤。」等語 (見彰化縣調查站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 頁背面)。 ⑵證人楊明儒於本院上訴審92年9月18日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彰化地院91年3月28日調查時有提到壹佰萬元不 是行賄,但是在調查站90年6月18日調查時,你卻又講乙



○○有告訴你主動將賄款降為壹佰萬元?)我在調查站所 說為款項,而非賄款。」、「(問:調查筆錄你是否詳細 看過?)有,但我沒有注意到『賄款』二字。」、「(問 :你當初為什麼要給那些錢去給鎮長?)乙○○說有民意 代表及地方人士的關心,我們是為了工程順利完成與驗收 能夠順利,所以才無奈的送那些錢的。」、「(問:乙○ ○有無說哪為民意代關心表〈按:應係『乙○○有無說哪 位民意代表關心』之誤載〉的意思是什麼?是否有說要拿 給誰?)我主觀認為是要打發這些民意代表或地方人士。 但是乙○○並沒有說是要拿給那位代表。」、「(問:鎮 長有沒有向你表示要以工程總價的比例交付回扣?)鎮長 沒有對我說過。」、「(問:你在本案工程之前都不認識 乙○○,為何乙○○當天去向你們拿錢時,你有辦法確認 他是代表鎮長去拿錢?)因為他告訴我說是鎮長叫他來拿 錢的。第一次來時,我們拒絕他。」、「(問:你說之前 鎮長也沒有告訴你這件事情,那為什麼一個不認識的人來 拿錢,你就認為他就是鎮長要他來拿錢的?)他第一次是 說要來拿2百萬元,後來回去之後再來就說要拿170萬元。 」、「(問:你拒絕的原因是因為金額太高,而不是不認 識乙○○?)是的。」、「(問:乙○○去向你要200萬 元之前你看過乙○○這個人嗎?)在開標當天我有看過他 ,他是在開標會議現場當紀錄工作,所以我知道他是鎮公 所的職員。」等語(見本院92年上訴字第379號卷㈢第16 、17、61、62、63頁)。
⑶證人楊明儒於本院更一審94年2月22日審理時證稱:「( 問:乙○○到新昱郁公司前,乙○○有沒有轉過任何訊息 給你?)沒有。」、「(問:為什麼乙○○一來你就認為 他是代表鎮長?)是那天事情發生我們才知道的。」、「 (問:甲○○有沒有向你表示過要以工程款多少比例來作 為工程回扣?)沒有。」、「(問:你在90年6月18 日在 彰化調查站的筆錄你有說我要轉告甲○○表示本公司同意 給他壹佰萬元,而甲○○他也同意,隔了約兩星期鄒國祥 就領了壹佰萬元要我交給甲○○,這樣壹佰萬元是不是你 和甲○○商議好的金額?)是施先生到我們公司後才確定 的。」、「(問:你說你們是因為新昱郁公司經營不善才 另外成立永喻公司?)是的。」、「(問:為什麼當天不 到永喻而要到新昱郁公司?)當時我和鄒先生還在處理新 昱郁公司的整個結束善後的問題,施先生打電話給我,我 告訴他(按:筆錄重複記載『我告訴他』等字)我人在新 昱郁公司他才到新昱郁公司找我。」、「(問:楊明儒



生89年4月10日週轉金壹佰萬元你看看是什麼錢?《提示 》是不是向游俊生調的錢?)是的。」、「(問:這樣寫 是不是表示4月10日錢進來了?)是的。」、「(問:為 什麼另外一本寫的是4月15日?《提示》這短期款為什麼 註記進來壹佰萬元出去壹佰萬元?)這室內務帳,主要是 在處理4月10日的那筆錢。4月15日沒有更進來一筆錢。」 、「(問:合約書打得4月5日有沒有問題?《提示並告以 要旨》沒有錯。」、「(問:4月10日向游俊生借的這筆 錢什麼時候給乙○○?)確實日期我忘記了,應該是4 月 10日當天。」、「(問:4月10日是不是開工日?你以前 曾經這樣說過,給錢是4月10日還是4月15日還是5月9日還 是5月9日之後?)應該是在變更預算之前,開標之後。」 、「(問:簽約以後還是以前?)我確定鄒國祥游俊生 借到錢當天,應該是在預算前。變更設計是因為本來四百 公尺後來改為六百公尺。」、「(問:4月10日給他錢到 變更之前你們有沒有知道一定會變更?)那時候不知道。 」、「(問:乙○○暗示這筆錢的時候為什麼可以殺價? 你們底線是不是壹佰萬元?)那時候我沒有辦法作決定, 我找鄒國祥回來商量,那是鄒先生和乙○○商量輾轉才決 定這個金額。」、「(問:為什麼願意給壹佰萬元?)鄒 先生原本不打算給這筆錢,後來有問律師不履行合約的效 果,後來鄒先生決定花這筆錢不找麻煩。」、「(問:乙 ○○說民意代表有沒有說是哪些特定的代表?)沒有。」 、「(問:事後給付乙○○有沒有說拿給哪個代表還是鎮 長拿去做競選立法委員的基金還是做什麼用?)沒有。」 、「(問:最高法院發回說你給乙○○這筆錢到底是經過 乙○○轉交還是你拿到鎮長室給鎮長,這你前後所言不一 致?)確定情況我是到麥當勞我和鄒先生開車去,我下車 鄒先生沒有下車,直接交給乙○○。」、「(問:李鎮長 有沒有在場?)沒有。」、「(問:事後工程停工的原因 是什麼原因有需要嗎?)那時候卡到辦理變更設計的過程 。」、「(問:驗收出來的品質有沒有問題?)沒有,彰 化調查站也有去抽驗品質都超過我們的規範標準。」、「 (問:你曾經在地方法院852號卷三第57頁說過工程扣掉 成本大概利潤是一、二百萬元?)是的。」、「(問:你 當時堅持不是行賄?那你認為說給鎮長壹佰萬元他犯不犯 罪?以你們當時的想法你認為呢?)我們認為我們是花錢 消災,當時本身對於這方面比較不了解。」、「(問:除 了乙○○那天上、下午向你們暗示,有沒有其他行為讓你 們覺得沒有送壹佰萬元工程會很難施工?)沒有了。」、



「(問:你會不會覺得你被勒索?)無可奈何。」等語( 見本院93年上更㈠字第231號卷第140、141、152至155 頁 )。
⒉證人鄒國祥先後證述如下:
⑴證人鄒國祥於90年6月18日在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 「89年3月29日,永喻公司標到前述鹿港鎮○○○○○道 龍舟競賽設施工程後,在開標後2、3天內,乙○○主動到 新昱郁公司去找楊明儒,開口索取2百萬之好處,楊明儒 當場拒絕,楊明儒也有打電話告訴我拒絕乙○○要求之情 形,隨後乙○○即離開新昱郁公司,到同日下午以後,乙 ○○又主動到新昱郁公司,並將甲○○要求之2百萬元好 處,降為170萬元,楊明儒還打電話請我回來和乙○○當 面談,我回到新昱郁公司後,與乙○○洽談,我認為說 170萬元還是太高,並不想付這一筆錢,乙○○就威脅我 們若不給170萬元,則前述鹿港鎮○○○○○道龍舟競賽 設施工程會很難作,我回以否則我可以不作,並交代後續 事情由楊明儒與乙○○繼續洽談,經楊明儒與乙○○商定 為100萬元,我即向游俊生洽借100萬元現金,交給楊明儒 ,由楊明儒轉交給甲○○。」、「(問:你如何證明向游 俊生借錢支付100萬元給鹿港鎮長甲○○?)本(永喻) 公司帳冊有記載,當時是在89年4月10日,我向游俊生借 款100萬元,游俊生向臺灣中小企銀中港分行提領100萬元 現金交給我,當時我向游俊生說明該錢是要送給與永喻公 司施作工程有關的人,我願意提供該帳冊影本資料供貴站 參考。」、「(問:你提示之帳冊資料影本89年4月10日 之記錄為『週轉金』,請問你為如此記載?)那筆錢是送 給鹿港鎮長甲○○之好處,在帳冊上當然不能直接記在帳 冊上,所以只好用『週轉金』之名義記載。」、「(問: 前述帳冊由誰登載?)該帳冊是本(永喻)公司會計余孟 樺登載的,是我指示她如此登載的。」、「(問:前述 100萬元如何送給鹿港鎮長甲○○?)那100萬元是楊明儒 前往致送的,如何送給甲○○,要問楊明儒才清楚。」等 語(見彰化縣調查站卷第42、43頁)。
⑵證人鄒國祥於本院上訴審92年9月18日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彰化地院91年3月18日有說壹佰萬元不是要行賄 乙○○或甲○○,但為何90年6月28日的偵查筆錄你為何 又會很明顯的講說這些錢是工程回扣款而不是政治現金《 按:應係『政治獻金』之誤載》?)在我們得標的第3天 ,乙○○就到我們公司要去拿錢,我問他要拿什麼錢,他 問我這是什麼錢你不懂嗎,我說我不懂,他就說有民代及



地方人士關心,‧‧‧我告訴他,你不用寫,我不會付這 筆錢,乙○○說那100萬元的保證金會被沒收,我說這個 工程是我合法得標的,我說我會尋求法律途徑解決。當時 我們公司的經濟非常差,我與楊明儒商談,因為我們的保 證金也是向人家借來的,為了工程能夠順利進行,我們無 奈的籌100萬元給他們。當時我們並沒有談到政治獻金, 所以檢察官問我這是回扣,我還聽不懂,我在偵查當時我 沒有講這個是回扣。」、「(問:你是為了工程順利所以 不得不把這些錢交出來嗎?)是的。」、「(問:你這種 不得不的決定,到最後是否由你和楊明儒在自由意思決定 之下把錢交出去的?)是的。」、「(問:你剛才講是在 自由意思決定之下才把錢交出去的,意思是自願交出?) 我的意思是很不得已才把錢交出去,但並不是在別人的強 暴、脅迫之下才答應交錢的。」、「是這樣,可是在得標 後的第三天,乙○○去找我們要錢的。但是鎮長從來沒有 向我們開口要錢。」等語(見本院92年上訴字第379號卷 ㈢第17至19頁、第58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先後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 問:鹿港鎮○○○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89年3月29日開標 完後,你有無再與鄒國祥楊明儒二人聯繫見面?)有的 ,我於開完標後數日(正確日期我已記不得)親自前往位 於台中縣大里市新昱郁公司處找鄒國祥楊明儒二人。」 、「(問:如前述該工程你只負責工程發包部份,為何該 工程已開標完畢,你還到新昱郁公司找鄒、楊二人所為何 事?)前述鹿港鎮○○○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開完標後某 日上午,鹿港鎮長甲○○要我前往大里市新昱郁公司處找 鄒國祥楊明儒二人商談有關該工程回扣事宜,當時甲○ ○要我向鄒、楊二人索取新台幣約兩佰萬(詳細金額我已 記不清楚),但因價碼太高,鄒、楊二人商討完後並不同 意給付,我便馬上趕回鹿港鎮公所向鎮長甲○○報告此事 ,當時甲○○主動減價(確實金額多少我已忘記,但約在 一百多萬元之間),並要我立即再到新昱郁公司找鄒、楊 二人商談,我便依甲○○指示在同一天下午再到新昱郁公 司,向鄒、楊二人表示鎮長甲○○已主動將回扣金額降低 ,但鄒、楊二人表示公司一時無法籌到該筆款項,必須等 到籌到錢之後再與我聯絡。」、「(問:鄒國祥楊明儒 兩人事後有無再與你聯絡?並交給你前述約定給鹿港鎮長 甲○○的回扣金額?)有的。我在前往新昱郁公司找鄒、 楊兩人之後數日的某一天下午(詳細日期我已記不清楚)



楊明儒主動以電話與我聯絡...,約我在鹿港鎮○○ 路的麥當勞停車場見面,我依約前往到達時已看到楊明儒 在前述停車場等我,楊明儒當場將一紅色手提紙袋交給我 ,並表示是一百萬元,我隨即將該紅色手提紙袋帶至鎮長 甲○○位於福興鄉○○路的住宅,甲○○當面收下該裝有 一百萬元現金紅色手提紙袋,我隨即離開。」等語(見89 年度他字191號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背面)。 ⑵同案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92年9月18日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證稱:「鎮長當初並沒有告訴我那些錢是回扣,只是 要我去向他二人(按:指鄒國祥楊明儒)拿二百萬元而 已。」、「鄒國祥他們說他們公司財物有困難,所以後來 籌溱到壹佰萬元,所以拿給我壹佰萬元。我們之前講定的 金額是壹佰七十萬元,並非當日即言明回扣為壹佰萬元。 」、「(問:而乙○○於接手此一百萬元現金後,亦立即 驅車前往彰化縣福興鄉○○路○段338號甲○○之住處,自 甲○○住處後門進入,將該100萬元交予甲○○,由甲○ ○當面收受後,乙○○再循原路離開?)我先到鎮公所鎮 長辦公室,鎮長不在辦公室,所以我才拿到鎮長家裡親自 交給他。」、「(問: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初訊時你為何陳 述鎮長要你去向楊明儒鄒國祥商談工程回扣的問題,為 何與你剛剛所證述之內容不同?)6月19日在調查站訊問 時,調查員問我說鎮長有沒有叫你去楊明儒那邊拿回扣, 我回答說:鎮長有叫我去楊明儒那邊拿二百萬元,而且鎮 長並沒有告訴我那是回扣,連廠商也沒有說這是回扣。」 等語(見本院92年上訴字第379號卷㈢第11至12頁、第15 頁)。
⑶同案被告乙○○於本院97年1月1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問:89年4月間某日,甲○○是否以電話通知你 至鎮長室,告知你立即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新昱郁公 司,向鄒國祥楊明儒2人索取200萬元?)有。」、「( 問:甲○○有無向你說這200萬元是何款項?)沒有交代 。」、「楊明儒說他只有壹佰七十萬元,我告訴楊明儒甲○○交代我來拿二百萬元,我就回去向鎮長甲○○回報 ,被告甲○○說有收到多少就收多少,當天下午我又回去 大里找楊明儒楊明儒說他把錢籌好之後,他會另外再跟 我聯絡。當天我並沒有拿到錢。」、「(問:甲○○是否 本來要求你當日即攜回此100萬元款項,然鄒國祥、楊明 儒均以公司目前沒錢,需幾天時間籌措,待籌得後再以電 話聯繫交付?)當天下午我第二次去大里時只有楊明儒在 場,鄒國祥不在場,楊明儒說他錢籌好之後過幾天再跟我



聯絡。」、「(問:89年4月10日是否由楊明儒以電話聯 繫你,約你於彰化縣鹿港鎮○○路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停 車場』交款?)有。」、「(問:鄒國祥楊明儒與你在 上開約定之地點『麥當勞速食店停車場』見面後,即由楊 明儒當場將裝有100萬元現金之紅色手提紙袋交付予你? )對。」、「(問:你在『麥當勞速食店停車場』收得該 100萬元後,當日立即驅車前往彰化縣福興鄉○○路○段 338號甲○○住處,將100萬元交予甲○○,由甲○○當面 收受?)我先回公所到鎮長室,鎮長室小姐告訴我鎮長已 經回家,所以我才到鎮長福興鄉住處將壹佰萬元紙袋交給 鎮長。」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 ⑷依同案被告乙○○以證人之身分證述之內容,足認同案被 告乙○○確有將楊明儒交付之100萬元拿到被告甲○○之 住處,親自交給被告甲○○
⒋依證人乙○○、楊明儒鄒國祥迭次供述之情節,雖就商談 過程之細節,因已歷時多年、記憶容有淡忘而略有差異,然 就該100萬元現金之交付,係由乙○○主動前去開口,幾經 洽談始達成100萬元,並由楊明儒鄒國祥與乙○○約在鹿 港鎮麥當勞旁之停車場見面後交付,另由乙○○轉交予被告 甲○○等情,並無二致,足見證人乙○○、楊明儒鄒國祥 上開所證,堪採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⒌又證人楊明儒於90年6月18日在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雖證稱 :「交款當天,我原本在日月潭工作,鄒國祥來電表示已籌 得1百萬元,要我轉交給甲○○,我隨即打電話到鹿港鎮公 所找到甲○○,並告訴他有事要去找他,約好後,我到臺中 市朝馬車站附近,向鄒國祥取得用手提袋裝著的1百萬元現 金,自己開車至鹿港鎮公所,約在下午4時許到鎮公所後又 打電話給甲○○,隔數分鐘後甲○○下樓並坐上我的車,要 我開到吉安水道附近,在車上我就將1百萬元現金連同手提 袋交給甲○○,並載他回鎮公所後,我才離去。」等語(見 彰化縣調查站卷第19頁),惟查,證人楊明儒於本院更一審 94年2月22日審理時證稱:「(問:最高法院發回說你給乙 ○○這筆錢到底是經過乙○○轉交還是你拿到鎮長室給鎮長 ,這你前後所言不一致?)確定情況我是到麥當勞我和鄒先 生開車去,我下車鄒先生沒有下車,直接交給乙○○。」、 「(問:李鎮長有沒有在場?)沒有。」等語(見本院93年 上更㈠字第231號卷第154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 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鄒國祥楊明儒兩人事 後有無再與你聯絡?並交給你前述約定給鹿港鎮長甲○○的 回扣金額?)有的。我在前往新昱郁公司找鄒、楊兩人之後



數日的某一天下午(詳細日期我已記不清楚),楊明儒主動 以電話與我聯絡...,約我在鹿港鎮○○路的麥當勞停車 場見面,我依約前往到達時已看到楊明儒在前述停車場等我 ,楊明儒當場將一紅色手提紙袋交給我,並表示是一百萬元 ,...」等語(見89年度他字191號卷第161頁背面),同 案被告乙○○於本院97年1月1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問:89年4月10日是否由楊明儒以電話聯繫你,約你於 彰化縣鹿港鎮○○路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停車場』交款?) 有。」、「(問:鄒國祥楊明儒與你在上開約定之地點『 麥當勞速食店停車場』見面後,即由楊明儒當場將裝有100 萬元現金之紅色手提紙袋交付予你?)對。」等語(見本院 卷第66頁及背面)。證人楊明儒於調查時雖就交付款項之地 點、對象,所供稱情節前後稍有不同,證人鄒國祥亦否認交 款時,渠有在場云云,但依兩人嗣於本院前審供稱案發經過 ,佐以證人乙○○上開前後相符之供詞,堪認其等所供二人 一同在麥當勞與乙○○見面並付款乙節,應屬真實,自應以 此情事為本案認定之事實,其等核與此部分認定未符之證述 ,容因記憶未全,或恐本身涉入行賄等罪名而有所保留所致 ,均無礙上情之認定。
⒍被告甲○○雖於偵審中一再辯稱:上開100萬元是政治獻金 ;同案被告乙○○嗣於審理時,辯稱伊不知情該100萬元係 何性質云云,然查:
⑴被告甲○○於90年6月19日調查站訊問時,先否認有收受 該100萬元情事,並辯稱該工程由鎮公所主任秘書賴界州 主持,投標廠商幾家,其已忘記云云(見89年他字第191 號卷第156至159頁);則其於同月19日偵查中改稱:「( 問:在89年3月29日開標後有開口向楊、鄒要回扣?)我 沒有開口,他自己拿來給我,說是政治獻金,也沒有約定 金額,隨他的意。」、「(問:政治獻金的事為何在調查 站沒說?)他們沒問這麼清楚。」、「(問:這筆錢是在 開標後給你,何時?)約二週左右。」、「(問:還有收 其他政治獻金?)沒有,這是因他們有賺,且是我們主動 找他來標,他賺到一筆生意。」云云(見同上卷第167頁 背面、第168頁背面),其所辯政治獻金云云,是否屬實 ,即有可疑。又被告甲○○於90年6月28日偵查中,就共 同被告楊明儒鄒國祥對質所陳稱伊等並非交付政治獻金 後,再改稱:「董事長他們所言非事實,且無期約。我並 不知你們經濟困難,若知,也不會拿你們的獻金。」、「 (問:為何要找乙○○去?)我沒有找他去。」、「(問 :為何是你由施手中接到100萬元?)不知道,施說是『



楊寄我拿來給你的』」、「(問:你拿了這100萬元,有 誰知?)我和施,標到後打合約時,楊告訴我『要給我紅 利,以後才有經費選舉』,地點在鎮公所‧‧‧在場只有 我和楊先生,在鎮長室。」云云(見90年偵字第4424號卷 第73至76頁)。其中不僅有「獻金」、「紅利」之不同辯 詞,且既係否認有找乙○○去取得,卻辯稱係乙○○說是 楊明儒寄拿的,再改稱在鎮長室,只有楊明儒與伊在場, 如果屬實,何以乙○○又知悉該事,足見被告甲○○前後 供述矛盾;對照楊明儒鄒國祥上開調查中之供述,足認 被告甲○○於上開90年6月28日所供述之內容並非事實, 自難予採信。
⑵且上開100萬元現金若係政治獻金或公益捐款,當係由提 出人衡量自身財務狀況,決定其捐贈金額,豈有透過鎮公 所發包工程開標時,擔任紀錄之乙○○前去索取,乙○○ 於楊明儒鄒國祥陳明不願支付該200萬元,且乙○○就 楊明儒鄒國祥質疑其等合法得標,何以要付該款時,無 法自圓其說,卻於當日下午再主動前往,並以討價還價方 式達成交付100萬元款項之合意?又以當前金融業界提供 支付方式之簡便,或以支票支付,或以轉帳電匯,均無需 懷抱大筆現金奔波於途,徒然增加無謂風險;乃楊明儒鄒國祥二人仍捨此簡易支付方式不為,而採最原始之支付 方式,與乙○○約定在鹿港鎮公所附近之麥當勞停車場交 付現金,若謂該現金之給付係政治獻金或公益捐款等合法 給付,其孰能信?此參諸同案被告乙○○於90年6月19偵 查中經質以:「你知道這是違法嗎?」之問題,同案被告 乙○○答稱:「我一念之差,情面上實在難以推辭。」等 語(見89年他字第191號卷第165頁背面),更顯示該現金 之收受,與政治獻金或公益捐款等合法給付,毫無關連, 同案被告乙○○事後辯稱不知該款項為非法給付云云,亦 無可採。況且,楊明儒鄒國祥均陳稱伊等財務狀況不好 ,公司營運狀況並不佳,所交付之款項100萬元尚係向友 人游俊生借貸而來,此據證人余孟樺於彰化縣調查站詢問 時及原審訊問時證述屬實(見89年他字第191號卷第218頁 及背面、原審卷㈠第199頁),並有現金帳在卷可查(見 89年他字第191號卷第220、221頁)。衡諸常情,被告甲 ○○如確信該款項係廠商合法政治獻金,何以事先不敢告 知乙○○詳情,且所提要求乙○○收取金額200萬元更造 成廠商至大之疑惑?楊明儒鄒國祥二人又豈有可能「打 腫臉充胖子」,於公司財務困難之際,再向他人借款100 萬元充為政治獻金之理?足見被告甲○○辯稱:前揭收受



之100萬元現金係政治獻金乙節,尚屬無憑,難予採取。 再者,同案被告乙○○係兩度前往索取款項,未達目的不 罷休,隨後取得100萬元後立即送至鎮長住處交付,而非 帶回鎮公所存入公庫,以供鎮公所公益使用,顯非正常舉 止。且依日曆所示,89年4月10日(星期一)並非假日, 又依本院更一審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查之結果,乙○○ 自89年3月1日起至4月30日,並無休、病假紀錄(見本院 93年上更㈠字第231號卷第102頁),如依乙○○擔任公職 之資歷以觀,其於上班日,先後因私而外出兩次,取得無 法自圓其說之款項,再送至鎮長住處,若係公務員所當為 ,委實令人難信。是乙○○於本院前審辯稱:「鎮長當初 並沒有告訴我那些錢是回扣,只是要我去向他們二人拿2 百萬元而已」云云(見本院92年上訴字第379號卷㈢第11 頁),核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一再辯稱上開100萬 元是楊明儒捐贈作為公益贊助使用,並於原審及本院提出 歷年來支出紅白帖及贊助廟宇或其他公益事業之收據為憑 ,且另聲請本院前審先後傳喚證人黃士緯郭獻榮、陳俊 亮、施靜雯作證。惟查:
①證人黃士緯郭獻榮於本院前審時雖一致證稱:渠等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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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昱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珀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揚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瑟遊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