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56 號),提起上訴
,復經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96年度偵字第11945、11946、
1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偽刻之「丙○○」印章貳顆、附表一至四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印文、附表一之㈠編號1、3至8、附表一之㈢編號2、附表一之㈥編號34、35、38至41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押及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因丙○○時常委託代為處理事務之 機會,先於民國(下同)93年9月8日,取得丙○○交付之國 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下簡稱 健保卡)、郵政存簿儲金簿(太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房屋稅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將自 己之照片換貼於身分證上而變造該證件,另將健保卡影印後 ,於影本上換貼成自己之照片,變造該健保卡影本,而連續 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為下列行為:
(一)乙○○未得丙○○之同意,即擅自冒用丙○○名義,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偽填該附表所示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 請書,表示丙○○本人向附表一所示之各家銀行申請信用 卡及現金卡之意思,致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丙○ ○本人申請核發信用卡及現金卡,而核發具有財產價值如 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偽造之署押數目詳如附表 一所示)。乙○○於取得前開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後,立 即在亦屬私文書之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 丙○○」之簽名各一枚,乙○○上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 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各家銀 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 正確性及丙○○。乙○○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冒名申請之信 用卡後,竟承前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之㈠至附 表一之㈦所示之時間,持各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至各附表 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各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在屬私 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再將偽造完 成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 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 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 商品予乙○○;或持各附表所示之現金卡至自動櫃員機, 以將現金卡預借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預借現金, 致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 誤而如數交付其所預借之現金;或上網至附表一之㈥編號 42至46所示之東森得易購網路特約商店網頁,先後多次在 網頁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上,假冒「丙○○」名義,輸入前 開信用卡卡號,而偽造附表一之㈥編號42至46所示金額之 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 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 後,刷卡消費,且將前開訂單傳輸予附表一之㈥編號42至 46所示之特約商店,表示其以訂購商品之意,足以生損害 於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家銀行、特約商店及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詳細 消費日期、特約商店、詐得財物或服務之金額、偽造之署 押數目,詳如附表一之㈠至附表一至㈦所示)。嗣因丙○ ○未能如期付款,附表一所示各銀行乃向丙○○催討未繳 納之餘額,經丙○○向各銀行聲明絕無申辦信用卡或現金 卡之事,始知悉上情。
(二)乙○○承前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4年4 月18日,復偽以丙○○之名義 ,填具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除填寫丙 ○○之基本資料外,復於該約定書之「立約人親筆正楷中 文簽名」欄上偽造「丙○○」署押3 枚,連同前揭丙○○ 身分證影本、太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以委託他人 送件之方式,交付向台新銀行承辦人員以申請貸款,致台 新銀行誤認貸款約定書係「丙○○」本人所親自填具,符 合申請貸款資格而准予申貸,並撥款新臺幣(下同)1403 50元至丙○○前開帳戶內(已遭乙○○提領花用),另代 墊付信用保險費4650元,足生損害於丙○○及台新銀行對 於貸款人徵信、貸款核發之正確性(偽造之署押數目詳如 附表二所示)。嗣因丙○○未能如期付款,台新銀行乃向 丙○○催討未繳納之餘額,經丙○○向台新銀行聲明絕無
申辦貸款之事,始知悉上情。
(三)乙○○承前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及方法,冒用丙○○ 之名義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利用不知情之車 行人員偽刻「丙○○」之印章二顆,並偽簽丙○○之署押 及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附表三所示面額各13萬元、40萬元之本票2紙供貸款 之擔保,而持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 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 行)申請辦理相關之汽車貸款手續,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申請辦 理汽車過戶,而使不知情之臺中市監理站承辦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等公文書。且致上開銀行陷於 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貸款,足生損害於丙○○、安 泰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嗣因丙○○未能如期向安泰商業銀行繳納貸款,安 泰商業銀行乃向丙○○催討未繳納之餘額,暨聯邦商業銀 行於94年7月12日查詢監理站車籍資料時發現,車號 0161-LC 號自用小客車已遭第三人設定動產抵押權,乃向 丙○○查證,經丙○○向聯邦商業銀行聲明絕無申辦貸款 之事,始知悉上情。
(四)乙○○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基於詐欺得利 之概括犯意,於94年3 月11日,冒用丙○○之名義,向中 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而於「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電 話業務服務契約」上,填寫丙○○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資料後,並於上開文件上,偽造「丙○○」之簽 名署押各一枚,而製作完成資料不實之上開文件之私文書 ,將之持向該承辦人員辦理使用行動電話服務之申請手續 ,以為行使,該承辦人員因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SIM卡1枚 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華電信電信公司對於 行動電話服務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偽造之署押數目詳如附 表四所示)。得手後,即於上開行動電話開機通話後,自 94年4月起至95年1月止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使用(通話費如 附表四之㈠所示),迄至95年1月為止,積欠通話費47216 元未繳納,因而獲得使用上開通話之利益。嗣因丙○○未 能如期付款,中華電信乃向丙○○催討未繳納之餘額,始 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安泰商業銀行、 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經 聯邦商業銀行、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併辦,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丁○○、 陳國梁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以及本案以下所引用之書面證據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 ,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 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代理人陳國梁於偵查中指述;證人 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變造之「 丙○○」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丙○○太平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告假冒丙○○名義 向附表一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之申請書影本、被告 至如附表一之㈠、附表一之㈢、附表一之㈥所示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明細及簽帳單影本、被告至如附表一之㈦所示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明細、被告至如附表一之㈡、附表一之㈣、附表 一之㈤所示ATM預借現金明細、被告假冒丙○○名義向台 新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請書、被告假冒丙○○名義向如附表三 所示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購買汽車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作 業登記單、印鑑卡、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借款契約書等、 被告假冒丙○○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行動電話之申請書、服
務契約及電話費明細、台中縣稅捐稽徵處96.11.5中縣稅消 字第096346274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 中小字第2164號、95年度中小字第219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7423號宣 示判決筆錄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671號起訴書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中執行處通知函影本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二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一 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一件、中華電信公司 南區電信分公司豐原營運處97年8月18日豐服字第097000007 6號函覆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 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
(一)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 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01條 第1項、第212條、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1項等規定之法 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
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212條、第339條等罪,定有 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86年10月8 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之條文;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 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 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 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 3 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 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 212條、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1 項等規定之法定刑罰金 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 後,被告先後於本案多次所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變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違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 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變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違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 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五)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規定。
(六)刑法第38條第2 項僅將沒收對像由舊法之「犯人」修正為 「犯罪行為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均得沒收,對於本件之認定並無影響。且沒收為從 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 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本件依前所述,有關與 被告所犯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牽連犯等加重事由,既已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 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 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 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完 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 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 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 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 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 ,核屬私文書。另按在紙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 習慣或特約,或電磁記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 ,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均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上附表一之㈥編號42至46所 示之東森得易購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輸入電磁記錄購買數位 服務或物品,上開電磁紀錄顯然具有訂購單之性質,自屬刑 法第220 條所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再按,國民身分證屬 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被保險人參 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與刑 法第212 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相 當,均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
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 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 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將丙○○身分證換貼其個人照片後 ,加以影印,及將丙○○健保卡影印後,於影本上換貼其個 人照片之行為,均係就已製作完成之身分證上換貼照片或已 製作完成之健保卡與原本有相同效果之影本內之部分內容加 以竄改後,再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 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末按「行使偽 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 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 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 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 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有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 告係欲詐貸購車款,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本票2 紙供擔保, 先後向安泰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貸款分別取得13萬元及 40萬元,就其向該二銀行詐貸部分,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至告訴人雖指稱其身分證件及存摺係遭被告竊取,而為上揭 非法使用,並提出原審另案94年度易字第2214號判決被告普 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等判決為證,然為被告堅詞否認其事,辯稱告訴人與伊 為同事,基於信任關係而交付其身分證件、存摺及權狀等證 件,委託代為申辦金融卡,伊已提向金融機構申辦中,嗣告 訴人才改稱不要申辦,事後確僅返還部分證件,但未承認於 竊車乙案,隨車竊取上開證件,觀諸被告上開竊盜案件之刑 事判決及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 字第16671號起訴書),並未敘及隨車竊取告訴人上述證件 ,且公訴人及告訴人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尚難 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論被告係隨車竊取告訴人之上開 證件,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1)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刷卡消費部分)、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預 借現金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未論及被告附 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移送併辦部分 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偽造「丙○○」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2)就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丙○ ○」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3)就附表 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丙○○」之印章後並偽 造印文,及同時偽造署押,以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各項私文書 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此等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 行為乃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偽造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而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 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就附表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丙○○」 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綜上,被告先後犯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及詐欺得利犯行,均係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所 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車行人員偽刻「丙○○」之印章係間接正犯。檢察 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96年度偵字第11945、11946、1194 7號,見本院卷第38-45頁),或與起訴書部分係同一犯罪事 實,或具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併此敘明。至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漏未論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 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於起訴書 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已提及,應屬單純之 漏引法條,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說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除起訴事實外,另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一之㈢至㈦
、附表三、附表四之犯行,二者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合併審判,尚有未合。檢察官 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 手段兼衡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時間甚長,犯罪 之次數、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及金額,對各家銀行、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監理站及丙○○所生之危 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變造「丙○○」之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及被告冒以丙○○名義所申請如附表一所 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係屬被告所有,且為其本件犯罪所得 之物,雖未扣案,惟既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信用卡背面 之持卡人簽名,因該信用卡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於附表三所示偽刻之「丙○○」印章各一顆,雖均未扣案 ,但也無證據可認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之;被告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丙○○ 」之署押、印文、指印,以及被告於附表一之㈠編號1、3至 8 、附表一之㈢編號2、附表一之㈥編號34、35、38至41所 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押各1枚,係屬偽造之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附 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2紙,均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私文書,因已交付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各銀行、監理站、中華電信公司,屬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各銀行、監理站、中華電信公司所有;被告於如 附表一之㈠編號1、3至8、附表一之㈢編號2、附表一之㈥編 號34、35、38至41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時,偽造「丙○○」 名義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均已交付店員而屬該商店所有,均 非屬被告所有,毋庸諭知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之㈠ 編號2、附表一之㈢編號1、2至6、8至10、附表一之㈥編號1 至33、36至37、附表一之㈦所示之簽帳單,就特約商店存根 聯部分,均非屬被告所有,且逾可調閱期限而已無保存,是 無證據證明該等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之「丙○○ 」署押現仍存在;至簽帳單之持卡人收執聯部分,依被告所 述,其並未留存,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01條第1 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
第216條、第339條、第339條之2 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冒用「丙○○」名義申辦之信用卡或現金卡
┌──┬────┬────┬──────────┬───────────┬────────────┬─────────┐
│編號│申辦日期│發卡機構│卡片種類 │卡號/帳號 │方式及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 1 │94.4.13 │台新銀行│⑴太陽卡VISA卡 │⑴0000-0000-0000-0000 │持變造之「丙○○」身分證│95年度他字第1306號│
│ │ │ │⑵新光三越VISA卡 │⑵0000-0000-0000-0000 │,填具「台新銀行信用卡申│卷第9、11、17頁 │
│ │ │ │⑶臺灣加油卡萬事達卡│⑶0000-0000-0000-0000 │請書」,於「正卡申請人親│96年度偵緝字第156 │
│ │ │ │⑷遊藝CUTE卡VISA卡 │⑷0000-0000-0000-0000 │筆」欄偽造「丙○○」署押│號卷第33-35頁 │
│ │ │ │⑸幸福加值卡VISA卡 │⑸0000-0000-0000-0000 │3枚、「台新銀行記錄欄授 │ │
│ │ │ │ │ │權人」處偽造「丙○○」署│ │
│ │ │ │ │ │押1枚 │ │
├──┼────┼────┼──────────┼───────────┼────────────┼─────────┤
│ 2 │94.3.10 │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 │00000000000000 │持變造之「丙○○」身分證│95年度偵字第8364號│
│ │(併辦意│ │ │ │,填具「現金卡申請書」,│卷第29、30、177、 │
│ │旨誤為94│ │ │ │於「申請人簽章」欄偽造「│179 頁 │
│ │.3.11) │ │ │ │丙○○」署押1枚,並於「 │ │
│ │ │ │ │ │金融卡、密碼單領用證明」│ │
│ │ │ │ │ │上偽造「丙○○」署押1枚 │ │
├──┼────┼────┼──────────┼───────────┼────────────┼─────────┤
│ 3 │94.3.10 │中國信託│中油卡VISA普卡 │0000-0000-0000-0000 │持變造之「丙○○」身分證│95年度偵字第8364 │
│ │ │商業銀行│ │ │,填具「信用卡申請書」,│號卷第40頁 │
│ │ │ │ │ │於「特別約定條款簽名」欄│ │
│ │ │ │ │ │偽造「丙○○」署押1枚、 │ │
│ │ │ │ │ │於「正卡申請親筆正楷中文│ │
│ │ │ │ │ │簽名」欄偽造「丙○○」署│ │
│ │ │ │ │ │押1枚 │ │
├──┼────┼────┼──────────┼───────────┼────────────┼─────────┤
│ 4 │94.3.10 │中國信託│Wish現金卡 │0000000000000000 │持變造之「丙○○」身分證│同上卷第50-52頁 │
│ │ │商業銀行│ │ │,填具「現金卡申請書」,│ │
│ │ │ │ │ │於「立約人簽名」欄偽造「│ │
│ │ │ │ │ │丙○○」署押1枚 │ │
├──┼────┼────┼──────────┼───────────┼────────────┼─────────┤
│ 5 │94.4.18 │寶華商業│魔力現金卡 │000-000-00000-0 │持變造之「丙○○」身分證│同上卷第75-77、240│
│ │ │銀行 │ │ │,填具「現金卡申請書」,│頁 │
│ │ │ │ │ │於「申請人簽名」欄偽造「│ │
│ │ │ │ │ │丙○○」署押3枚、於「聲 │ │
│ │ │ │ │ │明書」上偽造「丙○○」署│ │
│ │ │ │ │ │押1枚及按捺指印1枚 │ │
├──┼────┼────┼──────────┼───────────┼────────────┼─────────┤
│ 6 │93.9.8 │復華商業│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持真正之「丙○○」身分證│同上卷第92-93頁 │
│ │ │銀行股份│ │ │,填具「信用卡申請書」,│ │
│ │ │有限公司│ │ │於「申請人簽名」欄偽造「│ │
│ │ │ │ │ │丙○○」署押1枚 │ │
├──┼────┼────┼──────────┼───────────┼────────────┼─────────┤
│ 7 │94.5.4 │陽信商業│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持變造之「丙○○」身分證│同上卷第195-196頁 │
│ │ │銀行 │ │ │、健保卡,填具「信用卡申│ │
│ │ │ │ │ │請書」,於「正卡申請人簽│ │
│ │ │ │ │ │名」欄偽造「丙○○」署押│ │
│ │ │ │ │ │1枚 │ │
├──┼────┼────┼──────────┼───────────┼────────────┼─────────┤
│ 8 │94.4.6(│中國信託│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持變造之「丙○○」身分證│同上卷第190頁 │
│ │核卡日期│商業銀行│ │ │,填具「信用卡申請書」,│本院卷第215頁 │
│ │) │ │ │ │於「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此張信用卡無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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