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003號
TCHM,96,上易,2003,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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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宋永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樓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
      宋永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六
年度易字第二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一
六、三一七、三二六、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四號、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丙○○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係苗栗縣卓蘭鎮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在苗栗縣卓 蘭鎮大安溪旁上新段上新八九三至九0二號設有辦公室,公 司登記地址為:苗栗縣卓蘭鎮內灣八十七之一號一樓,以下 簡稱台新通運公司)之負責人,丙○○(前曾因賭博案件判 處罰金刑)則為庚○○之夫,楊惠民則受庚○○丙○○雇 用在台新通運公司擔任現場管理人員負責運輸調度工作,月 薪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楊惠民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在案)。渠等三人為 圖營利,竟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 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止,連續以庚○○丙○○所供 給位在苗栗縣卓蘭鎮○○○○○段上新八九三至九0二號之 鐵皮屋,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作為經營六合彩賭博 之場所,提供該處場所招攬不特定之賭客(含台新通運公司 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外包司機等人)以電話、傳真等 之方式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並由楊惠民負責接聽不特 定賭客簽賭之電話、及接收不特定賭客之傳真簽賭與整理簽 賭帳冊之工作;期間偶而庚○○也會親自接聽確認簽賭電話



或將簽賭電話轉給楊惠民,以及從事部分簽賭之記帳(指司 機簽賭後需扣運費之記帳部分)工作。丙○○則提供其所有 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00000000000號帳 號供作賭客賭資往來之帳戶,並以庚○○所申請之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原審誤為00-00000000)三支市內 電話號碼,供不特定賭客電話、傳真下注簽賭時使用。三人 以此方式分工合作。至於其賭博方式則由賭客依「二星」、 「三星」及「四星」方式,以電話、傳真下注後,再核對香 港地區六合彩於每週星期二、四、六之開獎號碼,下注「二 星」者,每注需付賭資七十四至一百元不等之金額(簽中者 ,賭客可得五千七百元之彩金);「三星」者,每注需付賭 資六十四至一百元不等之金額(簽中者,賭客可得五萬七千 元彩金),下注「四星」者,每注需付賭資五十七至六十五 元不等之金額(簽中者,賭客可得八十萬元彩金),未簽中 者,則所簽賭下注金額全歸庚○○丙○○陳惠民所有, 並藉此營利(每月營收約有七十至八十萬元)。嗣於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扣得楊惠民所有供經營簽賭站 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循線查獲至少有己○○、黃素美 、丁○○、吳鳳嬌曾金令曾威盛李翠屏林參杰等( 詳細之簽賭時間、總簽賭金額、接洽簽賭之人、給付賭金匯 款帳戶、帳冊代號等,均見附表一;詳細之簽賭每注金額及 簽賭方式,見附表三、四)賭客亦曾經以電話、傳真之方式 下注參與簽賭。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及經檢察官偵辦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己○○、丁○○二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均屬審判外陳述;證人己○○、丁○○於偵查中具 結後之證詞,未經交互詰問,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證人己○○、丁○○二人前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依現行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本院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件證人林參杰、己○○、楊惠民李翠屏曾金令、黃素



美、吳鳳嬌曾威盛、丁○○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供 述,本院審酌渠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告知偽證之處罰 及具結有結文與經告知依法得拒絕證言之事項(詳見各該檢 察官訊問筆錄),衡情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 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未 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 認等情,足認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言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存在,從而證人林參杰、己○○、楊惠民、李 翠屏、曾金令黃素美吳鳳嬌曾威盛、丁○○等人於檢 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 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 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 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 「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 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 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 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 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 件除上開證人林參杰、己○○、楊惠民李翠屏曾金令黃素美吳鳳嬌曾威盛、丁○○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指 言詞供述)所載證據之證據能力外,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指證人林參杰、楊惠民李翠屏、曾金 令、黃素美吳鳳嬌曾威盛等人於警訊中所為之言詞陳述 )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卷內其他書面陳述,如電話門號查詢 資料、函文及帳戶明細等),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 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本院後述之前揭(指 證人林參杰、楊惠民李翠屏曾金令黃素美吳鳳嬌曾威盛等人於警訊中之言詞陳述與卷內其他書面陳述,如電



話門號查詢資料、函文及帳戶明細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案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經警持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苗栗縣卓蘭鎮○○○ ○○段上新八九三至九0二號台新通運公司鐵皮屋執行搜索 ,當場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部分,公訴人 及原審均誤認計算機壹台為計算表壹本),因均非屬供述證 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之物品,均係警員 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定搜索程序合法所扣得,且亦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庚○○丙○○二人 均矢口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被告庚○○辯 稱:伊是在經營交通公司,為正當生意人,確實不知道楊惠 民在二樓經營六合彩,伊是冤枉的,伊沒有賭博的行為,也 沒有叫人去擔罪,伊只有幫忙扣錢,做錯事情伊知道,但伊 有小孩要照顧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是冤枉的,也沒 有叫人去擔罪,伊大都在外面的工地忙碌工作,對於整件事 從頭到尾都不知情,不知為何竟然被起訴。伊對其名下之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00000000000號帳號明 細內容亦不了解,帳戶也不是伊借出去的,該帳戶係供其妻 經營台新通運公司所使用,伊並未在台新通運公司任職,是 伊老婆庚○○出借的,伊不知楊惠民何以用供經營六合彩作 資金出入使用云云。另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略稱: 被告庚○○楊惠民謂伊因債信不佳,僅出借「丙○○」名 義之銀行帳戶,作為其匯款或存款之用,且所謂「偶有接聽 電話轉交」乃吾人日常生活事務,非專為「營賭犯罪」之轉 接電話;且被告庚○○因擔任公司會計工作,苟承攬公司運 輸之司機或車行(主)有積欠楊惠民之賭資時,有受託代為 「扣款」,非謂為楊惠民「部分之記帳」,被告庚○○亦未 有雇用楊惠民為賭博之情事。職是被告庚○○自認「出借銀 行帳戶」、「轉交電話」、「代為扣款」等所為,均非關刑 法經營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充其量僅為幫助犯 之範疇,此部分被告庚○○認罪,並願列為不爭執事實。又 楊惠民並非被告丙○○庚○○二人所營公司之員工,楊惠 民係被告二人所營公司之外包廠商,且楊惠民於警、偵訊及 原審時之證詞,均未指證被告庚○○丙○○二人有何參與 本件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行為。又上揭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等三支電話,實非由被告丙○○事先申請 供楊惠民使用。且本件從無任何證人指證向被告庚○○及丙 ○○簽賭,證人李翠屏曾金令黃素美吳鳳嬌曾威盛 等人均一致陳稱是向楊惠民簽賭,無關乎被告庚○○。另證 人丁○○所言伊接洽之對象仍係楊惠民,顯與被告庚○○無 涉,是原審逕將吾人「日常生活」之接聽電話轉交,指為共 同營賭之必要行為,顯與事理有違,尤以被告庚○○係公司 之會計,於公司上班時當需接聽電話,於知悉是簽賭者後將 之轉交楊惠民接聽,充其量僅為「知情」而矣。另依證人己 ○○回答所述,亦指帳目不對時「蔡的員工」(非被告庚○ ○)會跟我確認,則其所指「帳目」究係何帳目?是運費亦 或簽賭帳目?且對帳之人竟是蔡的員工(按公司除了庚○○ 外另有二位會計小姐),則原審竟以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毫不相干「帳目不對時,與蔡的員工會確認」之證詞,採 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合之判 決違背法令。又本件被告庚○○縱有受楊惠民之託調借帳戶 作為賭金匯款使用,充其量僅為營賭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忙行為,是原審另以楊惠民供陳「丙○○曾看帳簿二、三次 」(僅為知情)乙節,遽指被告丙○○共同營賭,即與實情 不合。本件實難僅以被告庚○○有轉接電話予楊惠民,或受 託釐清公司運費帳目與私人款項之事實,即謂被告庚○○有 參與及經營。再以判決書所計算之金額如此之大、時間又長 達半年之久,若被告庚○○真有經營簽賭之行為,則應有甚 多賭客知悉,何以卷內眾多賭客均僅稱向楊惠民簽賭,而未 具體提及被告庚○○有何經營簽賭之行為,本件原審在無積 極證據情況下,先謂「楊惠民一身扛起罪責」,進而揣測犯 罪事實,致與實情不合,自應撤銷原判決為被告庚○○無罪 之諭知。另本件如何有高達「上億元」之賭資?如何算出? 公訴人上訴理由迄未舉證,且本件依起訴卷證及原審判決所 認,均認本件被告庚○○於公司記帳時,有受楊惠民之託「 代為扣除運費」之情,則檢察官似已將被告所營三家公司營 運有關之帳目全部計入之誤,此參諸證人楊惠民於偵查中結 證所稱:警員把公司的帳跟六合彩的賭金混在一起」之語可 證,是公訴人執此錯誤之資料,據以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云 云,尚屬無據,其上訴當無理由等語。另被告丙○○之選任 辯護人則辯護略稱: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 ,被告丙○○所經營之晟有實業有限公司,並未雇用楊惠民 ,被告丙○○並未雇用楊惠民經營六合彩,且上揭鐵皮屋二 樓並未設置辦公室,平時除供被告二人及小孩及菲傭居住外 ,尚出租與司機楊惠民、邱慶祿等人居住,因此楊惠民在房



間內作何事,基於隱私權之維護,被告丙○○怎可能去過問 及干涉,是原審認被告丙○○同意楊惠民在該處經營賭博, 甚至與之為共犯關係,顯係誣陷之詞。另由案件內之證人己 ○○、曾金令、丁○○、黃素美吳鳳嬌曾威盛等人所為 之證詞可知,從無任何證人指證向被告丙○○簽賭,亦無證 人供稱被告丙○○提供場所以供賭博,設若被告丙○○確係 經營六合彩,為何前揭證人均未指訴向被告丙○○簽賭,此 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丙○○名下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 行00000000000號帳號,雖係被告丙○○所有, 惟平時係由共同被告庚○○所使用,又因楊惠民債信不佳, 故向被告庚○○借用被告丙○○所有之帳戶使用,並非被告 丙○○提供借予楊惠民使用,因此帳戶內之資金如何運用被 告丙○○並不清楚。又夫妻之間使用對方開設之帳戶,並無 背於常情之處。且被告丙○○若真有與楊惠民共同經營六合 彩,怎可能使用自己名義之帳戶與賭徒為資金往來,如此一 來警察只要根據帳戶資料就可循線查出被告丙○○經營六合 彩之情事,被告名儒至愚亦不會採取此方式來自曝其短。0 0-00000000電話並非被告丙○○所有,而係承租 房屋之司機洪泰源所申設,並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遷移時 ,將上開電話轉予楊惠民使用,另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電話雖係同案共犯被告庚○○ 所申請,惟申請之目的係因其他司機居住開鐵皮屋內,行動 電話無法收訊,因此同案共犯被告庚○○才會申請供司機莊 銘輝等人使用,故上揭電話並非被告丙○○所使用,亦非被 告丙○○交予楊惠民以供賭客簽賭之用。再者被告丙○○楊惠民共同經營六合彩,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簽賭金額有 數千萬元,被告丙○○又係提供帳戶以供賭徒資金往來,被 告丙○○無論客觀之行為或主觀之犯意,理應投入本件賭博 行為甚深,而有蛛絲馬跡可循,然為何從警訊筆錄至偵審筆 錄中,均未見有被告丙○○與其他賭徒之通聯紀錄或在簽單 上有被告丙○○之筆跡,甚或由被告丙○○處理帳戶內資金 出入之痕跡?顯而易見,本件純係因被告丙○○為被告庚○ ○之先生,又與共犯楊惠民共同居住於上揭鐵皮屋二樓,且 前開帳簿又有賭金之往來,原審想當然耳認為被告丙○○不 僅知情,並參與本件賭博罪,然如前所述,就本件客觀存在 之證據以觀,並未查獲被告丙○○有參與賭博之任何犯行, 故是否能以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內有賭金之出入,即認被告 丙○○有犯意聯絡不無疑問等語。
二、本院查:同案共犯楊惠民有於上開時、地,連續多次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行,業經證人楊惠民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 屬實(見偵字第二九一四號卷第二九一至二九四頁及原審卷 第八十頁至第九十一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黃素美吳鳳嬌曾金令曾威盛李翠屏林參杰等人於警詢中及檢察官 訊問時所證述及結證之簽賭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由扣案帳冊二本中之帳冊外註記3該本(查該本帳冊係 在一樓辦公室之帳冊)帳冊內之記載,可知確有台新通運公 司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外包司機等人簽選六合彩號碼 賭博財物】扣案足資佐證,是上揭犯罪事實中關於共犯楊惠 民部分,應可認定【共犯楊惠民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苗簡字第五 七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楊惠民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聚眾賭博罪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等,均事 證明確,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此有九十五年度苗 簡字第五七0號判決在卷可稽】。
三、至有關本件被告二人與楊惠民間有無構成共同正犯(指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三罪)所必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下即就此 分點論述說明:
(一)證人即同案共犯楊惠民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伊當時在 台新通運公司上班,係受雇於庚○○,--每月薪五萬元 ,由庚○○支付等語(見偵字第二九一四號卷第二九二頁 );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在台新通運公司上班 ,運輸調度的工作。老闆為丙○○等詞(見原審卷第八0 至八一頁),參照以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 伊是台新通運公司的負責人。他(指丙○○)沒有在台新 通運公司工作,只有幫忙公司看頭看尾。楊惠民早上八點 到下午五點他會在公司,他負責總務、打雜。他月薪三至 五萬元。他在我們公司有十幾年了等語(見偵字第二九一 四號卷第三一二頁)。足認楊惠民確係受雇於被告二人無 誤。另證人楊惠民於警訊時亦坦承扣案三台傳真機之號碼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等語。參以卷附之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營運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豐   服字第0九七00000一六號函可知,上開三支電話門   號之申請裝設名義人均係被告庚○○無誤。(二)又本案被告丙○○所提供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 分行00000000000號帳號係供作賭客賭資匯款 往來之帳戶使用,亦經證人楊惠民於原審審理結證屬實。 經本院細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竹商銀卓字第0九六000一六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可知,該帳戶確係由被告丙○○所申請開戶無誤, 再經比對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內確有為數可觀之交 易筆數,且帳戶餘額經常高達上百萬元至上千萬元不等( 例如: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時之金額為二百六十二萬七 千八百九十七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時之金額則為 一千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其中每月仍有利 息之收入(此關係到所得稅申報時之扣繳憑單,被告丙○ ○不可能不知)及信用卡費轉帳之支出(使用信用卡消費 時必係由本人丙○○之簽名,信用卡轉帳扣款後亦必會通 知被告丙○○所扣繳之金額),上揭帳戶內每月之利息金 額不少,更有甚者信用卡自動轉帳卡費扣款之金額分別為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為四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日為一萬六千五百十五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為四萬三千二百十八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為 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為一萬四千七 百五十四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為六萬零八百八十九 元;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為二千二百三十元,綜上期間之 卡費自動轉帳扣款金額即高達二十萬元以上,衡情該帳戶 若僅係單純借予楊惠民供賭客匯款使用,何以被告丙○○ 每月之信用卡費仍由該帳戶自動轉帳扣款,且由明細內容 亦看不出有何區分不同之處。顯見被告丙○○空言辯稱: 伊係不知情乙節,尚無可採信。
(三)證人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問:為何 你警詢中明確說是楊惠民庚○○兩人接電話的?)大部 分都是楊接的,蔡也有接過我簽賭的電話。」、「(問: 你如何跟蔡說?)如果是蔡接電話,我會跟他說我要下盤 ,蔡將電話轉給楊,由楊與我接洽。」等語(見本院卷附 之偵緝字第三二六號卷第四頁,此係由被告二人之共同選 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所庭呈);另證人己○○則在檢察官 訊問時亦具結證述:「我認識庚○○,蔡介紹我認識楊, 我都跟楊惠民簽賭。」、「(問:你打電話過去時,蔡也 會跟你確認?)是。有時帳目不對,蔡的員工會跟我確認 。」等語(見偵字第二九一四號卷第二八三頁)。嗣證人 丁○○、己○○經原審於審理中傳喚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 絕證言,已經原審當庭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八千元,倘 該二人上開之先前偵訊證詞,容有誤會或有未說明完整之 處,以致可能對被告二人不利,本應利用法院審判中之作 證機會加以澄清,以防免誤陷被告丙○○庚○○二人於 罪,詎豈有遵期到庭應傳,卻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置被



告二人於不顧之理?嗣經本院再度傳喚證人丁○○及己○ ○二人到庭作證,其中證人己○○仍係拒絕證言,惟證人 丁○○則結證稱:當日(指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檢察官訊 問筆錄)偵訊筆錄上所載內容是正確等語(見本院九十七 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綜上足認證人丁○○及己○○ 二人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應係與事實相符,自可採 信。
(四)證人楊惠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被告二人亦共 同涉案,但仍具結指證稱:⑴其當時受僱於被告庚○○, 月薪五萬元,由被告庚○○支付;⑵伊接受賭客(組頭) 下注傳真之地點,就在被告庚○○公司鐵皮屋二樓;⑶警 方查扣之帳冊編號3中有部分簽賭金額之記載,均是請被 告庚○○所製作,以便可以從運費中扣錢(此部分簽賭者 為被告庚○○所屬公司之司機);⑷賭資均匯到被告丙○ ○之帳戶,而該帳戶係伊向被告丙○○本人所借用等情( 見偵字第二九一四號卷第二九二-二九四頁)。雖證人楊 惠民於原審審理中,仍有意迴護被告兩人,惟囿於既有之 事證,仍明確證稱:⑴簽賭用之三支傳真機均是由被告丙 ○○幫伊所申請;⑵其向被告丙○○借用之帳戶,被告丙 ○○有二-三次看過帳戶存簿之內容,金額往來有二十- 三十萬元;⑶上開編號3之帳冊,其上記載「六合」就是 六合彩,是由被告庚○○所寫,所以被告庚○○知道是六 合彩,但仍幫伊記帳等情(見原審卷第八七-九0頁)。 參酌以被告庚○○丙○○二人於原審審理中均指出:證 人楊惠民與渠等已有十幾年交情,彼此沒有過節,不會陷 害被告兩人。因此,證人楊惠民上開於偵、審中之證詞, 當可採信。
(五)上開證人等之證詞既均可採信,則依照各該證詞內容,再 參酌以本件供賭客簽賭所用之傳真機三台(均已扣案)所 用之電話門號(即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三支電話之   申請裝設名義人均係被告庚○○;及供作賭客匯款往來之   帳戶亦係由被告丙○○所提供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卓蘭分行00000000000號帳號等情,應可認定   被告二人與楊惠民三人間就本案犯罪事實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其中:被告庚○○部分,楊惠民不過是其公司   以月薪五萬元所僱請,竟還要為其申請三支電話以供傳真   機使用,不惟如此,還會轉接簽賭電話,也會親自確認簽  賭之事,甚至還分擔公司內外包司機運費扣款部分之記帳 工作,以便向司機扣取賭資,其犯行已然明確;另被告丙



○○部分,證人楊惠民不過是以月薪五萬元所僱請,竟還 要將其個人一身專屬代表其信用與財力(此即為信用卡扣 款轉帳之帳戶)之銀行帳戶供其使用,也看過該借出之帳 戶存簿,其內有高達二十-三十萬之資金往來(實際明細 並不只此數目),要非被告丙○○對於楊惠民主持簽賭站 之事,已經心知肚明,何以可能如此信任,且未曾提及信 用卡扣款之細節?是其與楊惠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可認定,而其所做所為者正是對於楊惠民犯罪事實之行為 分工。尤有甚者,依證人楊惠民所述,其接受下注傳真之 處,即在於公司鐵皮屋二樓,而公司鐵皮屋為被告庚○○ 所租,被告兩人及小孩亦均居住於該處二樓,此為被告丙 ○○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二九一四號卷第三一一頁), 衡情若非得到被告二人之授意以該處作為經營賭博處所, 證人楊惠民焉有可能在該處經營六合彩賭博達半年之久, 此顯與常情不符。
四、另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尚有以下幾點應予補充說明:(一)關於被告二人及楊惠民連續犯行之起始點為何,雖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記載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然依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之記載,再對照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賭客之賭 博時間,應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誤),惟證人即 同案共犯楊惠民自警詢起即供稱:係自九十四年九月份開 始主持六合彩賭博等語(見偵二九一四號卷第二0頁), 佐以扣案帳冊二本中之封面註記編號3之該本帳冊內容, 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之九月三日起即有多筆「 六合」字樣之賭博帳目記載,綜上應可認定:楊惠民與被 告二人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起始時間應認自九十四年 九月間即已開始。另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為被 告二人及楊惠民共同為上揭賭博犯行時間之記載,係明確 記載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日係誤繕,詳如 上述)起-----,與附表所示---李參杰林參杰 之誤)等賭客於附表所示時間對賭,---,惟公訴人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8內就賭博時間欄卻載為「九十四年初至 九十五年四月二日止」,該有關賭客林參杰賭博時間之記 載則明顯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文(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不符,則公訴人就附表編號8賭客林參杰賭博時 間之記載亦應係誤繕所致(正確應係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方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相符)。至於有其他證據顯示 被告二人與楊惠民有更早主持六合彩簽賭之情事,例如: 賭客林參杰供稱:自九十四年初起即有簽賭等語(偵二九 一四號卷第二0七頁);共犯即證人楊惠民於警詢中供稱



簡麗華簽賭之時間已有一年多等語(惟此部分並未獲檢 察官認定而對簡麗華為不起訴處分),縱使屬實,因欠缺 必要佐證,尚難據以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二)關於本件賭博方式之每注金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固依 證人即同案共犯楊惠民於警詢中所述,而認定:二星每注 為八十元;三星每注為六十五元;四星每注為六十五元, 惟對照遭循線查獲之賭客黃素美等人之供詞,並非全然如 此(見附表三:遭查獲賭客簽賭每注金額一覽表),是其 簽賭之每注金額,應隨賭客之不同而略有變化,故此部分 爰為一定區間內浮動金額之認定。
(三)被告二人與共犯楊惠民所為本件犯行,雖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有一定成數金額之抽頭行為,惟被告二人與共犯楊惠民 所經營之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之「二星」、「三星」、「四 星」等六合彩賭博,其中獎機率與下注簽賭者所給付之簽 賭金均不相當,即被告二人與共犯楊惠民所經營之六合彩 賭博各組,如全數簽滿,扣除賠獎,均有餘利可得,且衡 諸一般經驗設莊與賭客對賭,而未抽取一定費用者,莊家 贏賭之機率恆大於賭客,在大數法則下,執賭博莊家者, 勢必得以營利,此所以在明知違法可能遭查緝下,仍有人 願意設莊聚賭。對照證人即同案共犯楊惠民於偵訊中所證 :經營六合彩,每月收入七十-八十萬元(偵二九一四號 第二九三頁),顯見渠等確實得以營利。是渠等三人確有 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四)至有關證人乙○○雖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辯 護人問:妳是否認識楊惠民?)認識。」、「(辯護人問   :妳跟楊惠民係如何認識?)我去台新公司上班時,因為  經常看到他在公司樓下的會客客廳。」、「(辯護人問:   楊惠民的職業為何?)他是認識很多十輪車(即載砂石用   車)的司機。那時大安溪有很多清淤疏浚工程,他是負責   調度載砂石車輛的司機。」「(辯護人問:楊惠民住處何  在?)跟我們公司租公司樓上的房間。」、「(辯護人問 :楊惠民租了多久?)我九十五年七月去公司工作時,他 就住在那裡。」、「(辯護人問:到現在為止,妳在公司 工作做了多久?)九十五年七月到現在,約二年多。」「 (辯護人問:有關楊惠民涉及之賭博案,妳是否清楚?)   這件事我不大清楚,但我聽說過。」、「(辯護人問:妳   是聽誰說的?)楊惠民自己說的。他不曾跟我講什麼話,   只是偶爾會跟我聊天,他就跟我說他現在有一件官司,就  是賭博案件。」、「(辯護人問:就這個賭博官司,楊惠   民是否有跟被告庚○○丙○○有發生任何糾紛?)有。



   有一次,楊惠民不知為何跑來我們辦公室跟我們老闆娘庚   ○○很大聲講話。楊惠民表示有人出一百五十萬元給他要  咬死老闆娘,但若老闆娘給他一百五十萬元他就自己走人 ,不然他就要我們老闆娘好看。我是不知道他的用意為何 。」、「(辯護人問:楊惠民是否有說,是誰要拿一百五   十萬元給他,要他咬死被告庚○○?)老闆娘庚○○的哥   哥。我不太清楚他們的事情到底是怎樣,但是我有這樣聽   到楊惠民親口這樣說。」、「(辯護人問:這是妳自己親   自聽聞?)對。」、「(辯護人問:妳聽楊惠民這樣說的  地點在何處?)辦公室。」、「(辯護人問:妳是在何時 聽楊惠民這樣說?)日期我無法確定,應該是在九十五年 底、九十六年初左右的時候。」等語。經查,證人乙○○ 上揭所為之證言,均係前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被告二 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所未曾主張之證據,參照以同案共 犯楊惠民依卷內證據資料,楊惠民自始至終均未曾明白指 稱被告庚○○丙○○二人確有參與主持六合彩之簽賭( 且楊惠民亦因此遭判偽證罪確定),是以上開證人乙○○ 所為之證言尚難證明為真實,自不足以據為對被告二人有 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諸情顯均係屬臨訟之砌詞,要 無可採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是 以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則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李慶松 律師具狀請求本院至苗栗縣卓蘭鎮○○○○○段上新八九三 至九0二號之鐵皮屋為勘驗,本院認尚無必要。另被告庚○ ○之選任辯護人另請求本院傳喚證人戊○○到庭作證,惟該 名證人所欲作證證明之待證事項,實係與證人乙○○相同, 而證人乙○○業經本院傳喚到庭結證在卷,是本院認就證人 戊○○部分認已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予敘明。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 法)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 議內容,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摘要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 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
㈤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 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 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 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 犯。
㈥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至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已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 」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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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