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三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行
法定代理人 李勝雄
法定代理人 蕭敏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已繳費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五元,嗣因被告對支付命令
異議致視同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七
日內補繳裁判費貳拾柒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原
告(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請原告考慮向鄉鎮市公所聲請
調解,或與被告另行協調解決方式,以節省費用;但應注意時效等規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四十五元、雙掛號郵票五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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