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再字第25號
再審 原告 板橋律師公會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
台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又名全國律師公
會)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K○○
再審 被告 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天○○
再審 被告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G○○
宇○○
再審 被告 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地○○
壬○○
丁○○
再審 被告 弘道聯合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L○○
再審 被告 寰瀛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子○○
庚○○
再審 被告 巨鼎博達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申○○
再審 被告 縱橫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午○○
再審 被告 浩然國際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 被告 正雅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I○○
再審 被告 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 被告 萬國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黃○○
再審 被告 福匯律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己○○
再審 被告 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F○○
再審 被告 律誠聯合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玄○○
再審 被告 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辛○○
再審 被告 雙榜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巳○○
再審 被告 理律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J○○
再審 被告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E○○
再審 被告 理得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再審 被告 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未○○
再審 被告 環球商務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戌○○
再審 被告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丑○○
再審 被告 為理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卯○○
再審 被告 長橋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癸○○
再審 被告 亥○○律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亥○○
再審 被告 H○○律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H○○
再審 被告 文聯團
兼法定代理人 宙○○
再審 被告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現為寅○
再審 被告 A○○
A○○配偶
C○○
C○○配偶
台北市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現為酉○
再審 被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施茂林現為戊○
再審 被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顏大和現為辰○
再審 被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蘇嘉全現為D○
再審 被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林錦芳現為B○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28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附字第24號確定判決,及95年6月
22日本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 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為刑事訴訟法第512條 所明定。第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 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 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3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 第2審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96年度台附字第24號及本院95年度重 附民字第28號(再審原告誤載為95年度重附民上28號)確定 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為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本院卷第4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 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應專屬最高法院合併管轄。茲再審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連士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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