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7年度,48號
TPHV,97,重上更(一),48,2008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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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丙 ○
      丑○○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設台北市○○路○段8號
法定代理人 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
追加 被告 寅○○  籍設桃園縣龜山鄉長庚村長庚醫護新村
      子○○  原住臺北市○○路259巷285號
      壬○○  原住臺北市○○區○○路259巷285號
      癸○○  籍臺北縣永和市○○街45巷12號3樓
      卯○○  籍設同上
      辛○○  原住臺北市○○路○段1號
      庚○○  原住臺北市○○路○段1號
      戊○○  原住臺北市○○路96巷31號3樓
      丁○○  原住臺北市○○○路○段74號
      己○○  原住臺北市○○○路○段48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 月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9 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乙○、丙○、丑○○及追加被告子○○寅○○壬○○癸○○卯○○辛○○庚○○戊○○丁○○己○○應將附表2編號6、7所示之房屋( 即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8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 部分)拆除;追加被告子○○寅○○壬○○癸○○卯○○辛○○庚○○戊○○丁○○己○○並應將如附圖編號E( 面積58平方公尺)、F(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子○○寅○○壬○○癸○○卯○○辛○○庚○○戊○○丁○○己○○應與上訴人甲○○、乙○、丙○、丑○○自民國97年8月13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E、F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貳拾肆元。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自95年8月10日起至返還附表2編號6 、7房屋基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 同)2萬0324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駁回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
貳、陳述: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者相同。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
㈠、追加被告子○○寅○○壬○○癸○○卯○○、辛○ ○、庚○○戊○○丁○○己○○(下稱子○○等10人 )應與上訴人甲○○、乙○、丙○、丑○○(下稱甲○○等 4人)將如附表2所示編號6、7之房屋拆除; 追加被告子○○等10人並應將附表2所示編號6、7 之房屋所 坐落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追加被告子○○等10人應與上訴人甲○○等4 人自民國 (下 同)97 年8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表2編號6、7之房屋所坐落土 地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 2 萬 0324元。
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472條第2款、4款及第259 條等規 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二、被上訴人與梁華盛間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於97 年8月12 日終止,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自97.8.13 起按月給付不 當得利2萬0324元。
丙、追加被告子○○寅○○壬○○癸○○卯○○、辛○ ○、庚○○戊○○丁○○己○○方面:
追加被告子○○等10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甲○○等4人應自附表2編號6、7之房屋遷出,並將其坐落之 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給付不當得利。於發回前本院追加依 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並追加聲明:①、被告子○○等 10 人應與上訴人甲○○等4人將附表2編號6、7之房屋拆除;② 、追加被告子○○等10人應將附表2編號6、7 房屋坐落之基 地返還被上訴人。③、追加被告子○○等10人應與上訴人甲 ○○等4人給付不當得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應予許可。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辰○○,有國防部97 年5月28 日國人綜合字第0970006368號令可稽。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㈢、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86-4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於民國60年 間由當時之管理機關即陸軍總司令部奉國防部命令(下稱系 爭撥地令),將其中面積330 平方公尺提供予訴外人梁華盛 興建眷舍並列入營產管理。梁華盛嗣興建如附表2編號1-7之 房屋,並於84年8月間,將附表2 編號1-5之房屋贈與其子梁 衡,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梁華盛及其配偶於87年間相繼 死亡,附表二編號6、7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梁衡與追 加被告子○○等10人繼承,且由梁衡為管理、使用。梁衡於 89年間死亡,上訴人甲○○等4 人為其繼承人,並就系爭房 屋為占有及管理、使用。嗣陸軍總司令部以梁衡將系爭土地 出租與原審共同被告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當勞 公司)及李如明,於90年7月19 日註銷系爭撥地令,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縱認本件土地撥用之性質為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惟借用人 梁華盛已於87年間死亡,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 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又梁華盛之繼承人擅自將系爭土地違 法出租營利,伊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借貸契約 。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及追加被 告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伊得請求其等拆屋還地及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及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等4 人應將 附表2編號6、7之房屋坐落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自95年8



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以下同)2萬0324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已判決確定)。
㈡、上訴人甲○○等4人則以: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 稱處理辦法)已於91年12月30日廢止,被上訴人不得依該處 理辦法規定主張註銷系爭撥地令。又本件符合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同條 例第1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 472條第4款規 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又系爭土地僅一筆而已,然法院卻逕 行將該土地區分為二筆等語資為抗辯。
㈢、追加被告未為聲明、陳述。
㈣、
1、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提起上訴,發回前本院就原審命上訴人甲○○等4 人應 將附表2編號6、7 房屋坐落之基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駁回其 上訴,上訴人甲○○等人就此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最 高法院卷第27頁),是此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2、被上訴人於發回前本院追加聲明:①、追加被告子○○等10 人與上訴人甲○○等4人應將附表2編號6、7之房屋拆除;追 加被告子○○等10人並應將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返還被上訴 人。②、追加被告子○○等10 人應自95年8月10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與上訴人甲○○等4 人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20324 元(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追加之訴,業經判決 確定)。
3、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不當得利請求減縮自97起8月13 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166頁)。
4、是本件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等4人自97 年 8月13日起至返還附表2 編號6、7 房屋之基地(即附圖編號 E、F所示之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0324 元,及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①、上訴人甲○○等4 人及 追加被告子○○等10 人應將附表2編號6、7所示之房屋拆除 ;追加被告子○○等10人應將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返還被上 訴人。③、追加被告子○○等10人應與上訴人甲○○等4 人 自97年8月13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基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2萬0324元。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為台北市○○區○○段206 地號, 60 年間陸軍總司令部(當時之管理機關) 奉國防部命令將 其中面積330 平方公尺提供予梁華盛中將興建眷舍並列入營 產管理。嗣系爭土地經分割轉載為同上段206之157、206 之



172地號,復於67年2月3日經重測編為台北市○○區○○段1 小段86 地號,復經分割增加86之4地號,被上訴人為系爭土 地管理機關等情,有土地使用權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 按(見原審卷第9-22頁)。
㈡、
1、系爭土地於民國60年間由當時之管理機關即陸軍總司令部奉 國防部命令,將其中面積330 平方公尺提供予訴外人梁華盛 興建眷舍並列入營產管理,有土地使用證明書可按(見原審 卷第10頁)。
2、梁華盛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2編號1-7所示之建物,並於 84年8月間,將附表2編號1-5之建物(即門牌號碼:中華路2 段472號1-4樓、同段474 號)贈與其子梁衡,且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梁衡於84年8月21 日將該建物出租予原審共同被 告麥當勞公司,租期20年。梁衡於89年死亡,由甲○○分割 繼承取得編號1-5 建物所有權等情,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 (見原審卷第104-113頁)。
3、梁華盛(88年3月2 日亡)及其配偶賴蘭英(74年10月1日亡 )相繼死亡,附表2編號6、7 之房屋(均未辦建物保存登記 ,門牌號碼:中華路2段476號、及476 號隔間,坐落如附圖 編號E、F所示,面積依序為58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由梁 衡與追加被告子○○等10人繼承,且由梁衡為管理、使用。 梁衡將編號6 建物出租予李如明經營「賽門甜不辣」,租賃 期間自89/1/17-92/1/25,梁衡亡後 (89年10月12日亡), 上訴人甲○○等4 人為其繼承人,並就系爭房屋為占有及管 理、使用,並將編號7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羅惠銘(即WENDY88 @獨資商行) 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並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審囑託台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派員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按(見原審卷第 68-72頁、169-171頁、174頁、本院重上卷㈠第85頁、133-1 43頁)。
㈢、陸軍總司令部以90年7月19日(90) 伯耐字第4806號令註銷 系爭撥地令,有上開令可按(見原審卷第29-30頁)。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借用人梁華盛已於87年間死亡,及梁 華盛之繼承人擅自將系爭土地違法出租營利,依民法第 472 條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並以91.4.30 準 備㈢狀送達上訴人甲○○等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甲○○等 人於同日收受該書狀(見原審卷第160頁);被上訴人以93. 4.8 答辯㈣暨聲請狀送達追加被告癸○○卯○○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該二人於93.4.22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108頁) ;被上訴人另以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方式對追加被告子○○



壬○○辛○○庚○○戊○○丁○○己○○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於95.8.9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重上卷㈡第206- 209頁);被上訴人復於本院以97.6.4 答辯㈡狀送達追加被 告寅○○等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97年8月12 日生送達之 效力(見本院卷第115頁、140-1頁)。四、茲就被上訴人之主張審酌如下:
㈠、梁華盛之繼承人是否無權占有附表2編號6、7 建物之基地( 即附圖:編號E、F所示,面積依序為58平方公尺、24平方公 尺)?
1、被上訴人主張陸軍總司令部係出於照顧軍人福利之目的提供 系爭土地與梁華盛興建眷舍使用,本件土地撥用之性質為私 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則其不得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作為 居住以外之使用方式甚明。又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92條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 自費建築之眷舍,房舍歸房主所有,但不准出租,頂讓非軍 人或擅自出租他人經商營業,建地亦不准出賣或作租押處分 ,將來國軍營地變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 上訴人甲○○等人擅自將其違法出租營利,顯亦已違反該使 用借貸契約之目的,且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允許第三人使 用,被上訴人得依同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該使用借貸契 約,被上訴人已依法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甲○○等 4人及追加被告子○○等10 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基地。上 訴人甲○○等4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2、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 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72條第2款定有明文。
3、
①、查系爭土地係由梁華盛任職機關提供予梁華盛償使用,以興 建眷舍,因此性質上為梁華盛與其所屬機關間之使用借貸契 約關係。
②、系爭撥地令係陸軍總司令部於 60年6月14日奉國防部命令而 發布,依當時有效之「處理辦法」第92條規定「凡未配眷舍 經奉准劃撥營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眷舍,房舍 歸房主所有,但不准出租,頂讓非軍人或擅自出租他人經營 商業,建地亦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用途 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 (見原審卷143頁), 雖系爭處理辦法於91 年12月31 日廢止,惟不影響於廢止前 據為規範系爭土地如何使用之效力。
上訴人甲○○等人雖以依系爭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所謂眷 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者為限」,與



本件系爭建物為為梁華盛自費興建者不同。然查該第13條規 定係系爭處理辦法於86年修訂時始增列,僅適用於修正後興 建之眷舍,至於修正前自費建築之眷舍,依該處理流辦法第 29條規定,仍不得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見重上卷㈡14 9頁)。
③、梁華盛之繼承人梁衡、甲○○等人將系爭眷舍出租予他人, 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建物基地允許第三人使用。則被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已對梁華盛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 人甲○○等4 人及追加被告子○○等10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 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至遲於97.8.12 生效,已如上述。是 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於97.8.12 終止,梁華盛之繼承人即上 訴人甲○○等4人及追加被告子○○等10 人即無占有系爭建 物基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4、上訴人甲○○等4人抗辯本件應有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 云云。
惟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 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 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 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是原眷戶或其配偶 、子女依眷改條例所得主張之權益係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 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與其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無涉。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等4 人及追加被告子○○等10人 拆除附表2編號6、7房屋,及追加被告子○○等10 人應返還 前開房屋之基地,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者, 必須拆除房屋始能返還土地,故所有人請求返還土地時,得 併請求拆除房屋,自屬當然。
2、附表2編號6、7 房屋為梁華盛興建,則於梁華盛、梁衡亡後 ,該房屋所有權應由上訴人甲○○等4 人、追加被告子○○ 等10人共同繼承,又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立,房屋所有人必 為土地之占有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等4 人、追 加被告子○○等10人將附表2所示編號6、7之房屋( 即坐落 台北市○○區○○段壹小段8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 部分)拆除;追加被告子○○等10人並應返還該房屋坐落之 基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等4 人返還系爭房屋基地 部分業經發回前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等4 人及追加被告子○○等10人 自97年8月13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2萬0324元,是否有理由?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甲○○等4 人及追加被告子○○等10人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E、F部分(面積依序為58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 ,合計72平方公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自97年8月13 日起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 得利,洵屬正當。
2、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 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查系爭土地於起訴當期 (即89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59,485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 (見原審卷第9頁) 。茲斟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市○○路,交通便利、商業繁 榮等情,有原審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可按。本院認以系爭占 用土地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依此計算系 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5為24萬3888元(59,485* 82*5% =243,888),每月為2萬0324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甲○○等4人及追加被告子○○等10人自97年8月13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0324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等4 人及追加被告子 ○○等10人將附表2編號6、7 房屋拆除;追加被告子○○等 10 人並應將坐落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等4人 及追加被告子○○等10 人應自97年8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0324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甲○○等4人應自97年8月 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 萬 03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 請求上訴人甲○○等4人及追加被告子○○等10人將附表2編 號6、7房屋拆除;追加被告子○○等10人並應將坐落基地返 還被上訴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追加之訴, 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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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