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甲○○
之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美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係互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互信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甲○○係該公司之總經 理。被上訴人為邀集伊共同參與投資大陸地區山東青州駿蔚 精細化工有限公司 (下稱山東駿蔚公司) ,乃自民國 (下同 )92 年4月間起,多次與伊洽商共同投資之事宜,惟伊因多 有疑慮,未敢率爾將資金投入,嗣續經洽談後,被上訴人更 提出互信公司於92年 8月17日所製作「互信-双邦合作投資 案綜合效益評估報告」,用以說服伊,並於92年10月22日列 席伊公司董事會報告投資案之相關事宜,伊遂於92年10月間 與被上訴人商定,若互信公司向伊採購PU透濕防水樹脂及一 般PU防水樹脂之產品 (下稱系爭樹脂產品)可達每月100噸以 上時,即可肯定將來互信公司將業務移轉予山東駿蔚公司後 ,山東駿蔚公司至少可維持相當之營業規模而不致發生虧損 ,伊始願投資,惟因互信公司業績一直無法達到,被上訴人 又再多次向伊解釋為何無法達到目標之原因並誆騙伊未來前 景,伊始與被上訴人另達成協議,將採購數量向下修正為每 月50噸以上時,即願投資。被上訴人再自93年 9月間起,透 過互信公司連續向伊大量採購系爭樹脂產品達每月50噸以上 之數量,計於93年9月間採購52.06噸、93年10月間採購91.4
5噸、93年11月間採購90.61噸、93年12月間採購85.43 噸囤 積於互信公司倉庫內,並未出售,造成山東駿蔚公司獲利狀 況非常良好之假象,致伊陷於錯誤,經伊公司董事會於93年 12月30日決議投資山東駿蔚公司,再於94年 2月15日申請經 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下稱投審會)於94年2月21日准許伊經 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英屬維京群島SHUANG BANG INDUSTRIAL CORP.(B.V.I.)以美金20萬元,作為間接投資山東駿蔚公司 ,伊再於94年 3月18日輾轉透過第三地將美金20萬元匯至山 東駿蔚公司帳戶內,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此筆資金計算為 山東駿蔚公司之出資額,經伊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山東駿蔚公 司之股東名冊以供查核,竟遭百般推託,伊衹好要求被上訴 人於95年 7月10日,在互信公司之會議室,召開山東駿蔚公 司股東會,委派代表戊○○、林敏珠出席,始知悉山東駿蔚 公司係由互信公司全額轉投資之美國 RATEX INTERNATIONAL L.L.C (萊提克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國 RATEX公司)所投 資之外資獨資企業,欲將伊之出資列為美國 RATEX公司之股 東,與伊原始之投資目的不符,始知受騙,當場要求退還出 資。被上訴人顯有共同施用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將美金20萬 元輾轉匯至山東駿蔚公司帳戶內之行為,且未將伊之投資額 登記於山東駿蔚公司,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互信公司係PU業上下游協力廠商, 已有多年生意往來。互信公司於93年 9月間至12月間大量向 上訴人採購系爭樹脂產品,全係因上訴人表示即將調漲價格 所致,伊等從未為使上訴人投資山東駿蔚公司而向上訴人保 證互信公司向上訴人每月採購數量可達 100噸以上,嗣經修 正為50噸以上,上訴人係上櫃公司,對於擬投資行業極其內 行,絕不可能輕率決定投資山東駿蔚公司;又山東駿蔚公司 係互信公司全額轉投資之美國 RATEX公司所投資之外資獨資 企業,係合法設立之公司,營運正常,該公司始終承認上訴 人之出資,而上訴人亦曾以該公司之股東自居,委派代表戊 ○○、林敏珠出席該公司所召開上開股東會,該公司欲將上 訴人之出資列為其母公司美國 RATEX公司之股東,惟為上訴 人所拒絕,上訴人即無損害之可言,自不生應退還上訴人之 出資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丁○○係互信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甲○○ 係該公司之總經理。互信公司於93年 9月間至12月間大量向 上訴人採購系爭樹脂產品,計於93年9月間採購52.06噸、93 年10月間採購91.45噸、93年11月間採購90.61噸、93年12月
間採購85.43噸。上訴人於94年2月15日 (收件日期為同年月 17日)申請投審會於94年2月21日准許上訴人由第三地區投資 事業英屬維京群島SHUANG BANG INDUSTRIAL CORP.(B.V.I.) 以美金20萬元,作為間接投資山東駿蔚公司,上訴人再於94 年 3月18日輾轉透過第三地將美金20萬元匯至山東駿蔚公司 帳戶內。上訴人曾以山東駿蔚公司之股東身分收受該公司股 東會開會通知書,委派代表戊○○、林敏珠出席山東駿蔚公 司於95年 7月10日,在互信公司之會議室所召開股東會。山 東駿蔚公司係互信公司全額轉投資之美國RATEX 公司所投資 之外資獨資企業,係合法設立之公司,該公司欲將上訴人之 出資列為其母公司美國 RATEX公司之股東,惟為上訴人所拒 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93年度至94年度 銷貨予互信公司統計、上訴人94年2月15日 (94)邦字第9402 04號申請書、投審會94年2月21日經審二字第094003937號函 、台灣中小企銀行賣匯水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買匯交易憑 證、台灣中小企銀行賣匯交易憑證、山東駿蔚公司批准證書 、山東駿蔚公司營業執照、山東駿蔚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書 、山東駿蔚公司股東出席通知書及山東駿蔚公司股東會會議 紀錄表可稽 (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91頁、第114頁至第119頁 、第122、123、120、121、41頁),固堪認為真實。四、惟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商定若互信公司向伊採購系爭 樹脂產品可達每月 100噸以上,伊始願投資山東駿蔚公司 ,嗣雙方另達成協議,將採購數量向下修正為每月50噸以 上,被上訴人再自93年 9月間起,透過互信公司連續向伊 大量採購系爭樹脂產品達每月50噸以上,計於93年 9月間 採購52.06噸、93年10月間採購91.45噸、93年11月間採購 90.61噸、93年12月間採購85.43噸,造成山東駿蔚公司獲 利狀況非常良好之假象,致伊陷於錯誤,經伊公司董事會 於93年12月30日決議投資山東駿蔚公司云云,但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於94年 3月18日匯往投資山東駿蔚 公司之美金20萬元當時折合新台幣僅為623萬8,200元 (見 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57頁),而上訴人已自認互信公 司於93年 9月間至12月間向伊採購系爭樹脂產品之總貨款 為新台幣1,918萬2,230元,加計稅款後為新台幣 2,014萬 1,342元,並已於94年4月30日以前付清全部貨款 (見原審 卷第8頁、本院卷第55、56頁),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不 可能為促使上訴人決定以美金20萬元投資山東駿公司,而 甘願透過互信公先向上訴人進貨多達新台幣2,014萬1,342 元。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其於93年度至94年度銷貨予互信公
司統計所示,互信公司於94年1月間採購數量僅有10.62噸 、94年2月間採購數量亦僅有20.87噸、94年 3月間採購數 量亦僅有36.92噸 (見原審卷第80頁),惟上訴人仍願於94 年 2月15日 (收件日期為同年月17日)申請投審會於94年2 月21日准許其經由上開第三地區事業以美金20萬元,作為 間接投資山東駿蔚公司 (見原審卷第114、115頁) ,並又 旋即於94年 3月18日輾轉透過第三地將美金20萬元匯至山 東駿蔚公司帳戶內 (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顯見 上訴人願以美金20萬元投資山東駿蔚公司之決定,與互信 公司向上訴人採購系爭樹脂產品有無達每月50噸以上,並 無必然關係。
㈡雖被上訴人曾提出互信公司於92年 8月17日所製作「互信 -双邦合作投資案綜合效益評估報告」予上訴人,並於92 年10月22日列席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惟經核上開「互信- 双邦合作投資案綜合效益評估報告」及上訴人於92年10月 22日所召開董事會議事錄 (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9頁、本 院卷第62、63頁) 之所載內容,僅能據為證明山東駿蔚公 司係互信公司所投資及上訴人評估如何進行與互信公司相 互投資,不能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施用詐術欺罔上訴 人投資山東駿蔚公司。又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林柏周在原 審雖證稱:「 (原告公司) 董事長在開營業會議時,有提 到若互信公司每月購買到壹佰噸的話,原告 (指上訴人) 公司就準備要去投資」、「…我是聽說互信公司有到原告 公司董事會上作協商」云云 (見原審卷第148、149頁) ; 而上訴人所舉出之另一證人丙○○亦在原審證稱:「甲○ ○先生也有向我提起 (要互信公司銷售樹脂達到一定的數 量,原告公司才會投資)」、「剛開始是100噸,被告丁○ ○打電話要我匯款時,告訴我數量已經達到了,我就向原 告公司負責人確認是否原告公司要投資了,原告公司負責 人說他們數量已經達到了,我就匯款投資了,…」云云( 見原審卷第151頁),不但與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已有齟 齬,且亦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依上所述,顯難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施用詐術使上訴 人陷於錯誤而將美金20萬元輾轉匯至山東駿蔚公司帳戶內 之侵權行為。
㈢況查山東駿蔚公司係經中國大陸政府批准由美國萊提克斯 國際有限公司 (即美國RATEX公司)所投資之外資獨資企業 ,有中國大陸政府核發之山東駿蔚公司批准證書、山東駿 蔚公司營業執照、及該公司現場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第23 、24頁、第42頁至第52頁),而美國RATEX公司則係由互信
公司全額轉投投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65頁 、本院卷第91頁背面) ;又山東駿蔚公司現仍正常經營中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同意以美金20萬元出資 山東駿蔚公司,即負有對於山東駿蔚公司交付該出資款之 義務。雖上訴人迄未經登記為山東駿蔚公司之股東,惟山 東駿蔚公司始終承認上訴人之出資,而上訴人亦曾以該公 司之股東身分收受該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並委派代表 戊○○、林敏珠出席山東駿蔚公司於95年 7月10日,在互 信公司之會議室所召開股東會,決議欲將上訴人之出資列 為美國 RATEX公司之股東,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山東駿蔚公 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山東駿蔚公司股東出席通知書、及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山東駿蔚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表可稽 (見 原審卷第120、121、41頁) ,並經證人謝鍚能在本院證述 屬實 (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原審卷第41頁) 。山東駿蔚 公司既係美國 RATEX公司投資之外資獨資企業 (見原審卷 第23、24頁) ,則山東駿蔚公司承認上訴人之出資,而要 求將上訴人列為其母公司美國 RATEX公司之股東,對於上 訴人亦無損害可言。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美金2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麗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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