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214號
TPHV,97,重上,214,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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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林澤安即西園醫院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詹茗文律師
      吳絮琳律師
被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惠貞律師
      涂予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14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零玖拾參萬伍仟零參拾捌元及自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佰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仟零玖拾參萬伍仟零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地區教學醫院,為醫療事業所需,於 民國88 年9月22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約 定被上訴人將坐落台北市萬華區○○○○段第8、8之1地號、 面積共2,07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設定地 上權方式提供西園醫院建築之用,並由伊委託被上訴人建築 ,興建「護理之家」、「呼吸治療重症床」、「復健中心」 等醫療用途建物,地上權存續期間自88年9月22日起至118年 9 月22日止共30年,雙方於契約生效後會同主管機關申請設 定地上權登記,地上權存續期間內,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地上 權權利金20年,第1年按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10%乘以3 倍收取計算第一次前20 年期部分地上權權利金,總計3,284 萬2,503 元(新台幣,下同),於簽約當日繳付,並同時繳 付地上權權利金5%之營業稅,伊乃於88年9月29日繳付20年 含稅地上權權利金3,448萬4,628元。嗣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 日就上開土地辦理公開標售,伊不得已行使優先承買權,而 以總價3億7,8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於96 年7月27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被上訴人業已喪失土地所有權,無對 該土地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地上權亦已消滅並經塗銷,



伊自96年7月27 日起係使用自己之土地,無繳付地上權權利 金之必要,被上訴人所預收自96年8月1日起至108年9月22日 止之地上權權利金2,093萬5,038 元 (計算式如附表)。亦喪 失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判令 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2,093萬5,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3萬5,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係依兩造間地上權契約第一次收取共20年之地上權權利 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地上權契約消滅後, 伊基於買賣契約、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仍有保有 地上權權利金之法律上原因。蓋上訴人係依土地法第 10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向伊購得本件土地,而兩造 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l條第2款已約定契約內容包括投標文 件,本件系爭土地標售投標須知第3點第2款已規定投標文 件包括投標須知,投標須知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而投標須知第l點備註欄第2點已載明「上開地上權設定契 約中已收取20年之權利金,此部分權利金本公司不轉讓給 得標人…」,則「地上權權利金不移轉予買受人」「本件 土地之買受人(即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已收取 之地上權權利金」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兩造間就 本件土地之使用、收益事宜,已於96年6月8日透過訂立買 賣契約另為規範,取代因地上權消滅而消滅之地上權契約 ,就地上權權利金歸屬問題,自應假買賣契約之約定處理 ,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仍適法受有地上權權利金之利益。 ㈡伊於96 年5月25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公開標售時,已重 述土地法第104條第l項規定意旨,請上訴人表達是否願以 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亦明 示願依土地法第104 條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自應受「 與得標人同一條件購買」規定之拘束,不得向伊請求前已 收取之地上權權利金,否則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權利金, 立於較有利於原得標人之地位,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 規定有違,亦與買賣契約約定不符。
㈢又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未能收取地租,乃係因 系爭土地地上權與所有權權利同歸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 344條、第762條「混同」之規定所產生之結果,上訴人執 此推論投標須知、買賣契約均與系爭地上權契約之效力無



關,邏輯上顯有謬誤。而上訴人既願意於明知會發生混同 致令地上權契約消滅效果之前提下,在伊公開標售系爭土 地時,來函表示願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 行使優先購買權,則上訴人欲透過與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 ,以取代系爭地上權契約作為兩造間系爭土地使用權利義 務基本規範之意思,至為明確。換言之,縱依上訴人之主 張認權利金屬租金性質,上訴人亦因此而拋棄其餘租金 ( 或相當於租金)之請求權; 況本件之權利金屬一次性給付 之性質,本不因嗣後地上權契約消滅與否而影響被上訴人 繼續保有權利金之權利,自屬當然。
㈣況上訴人主張地上權權利金之受領以地上權存續為要件, 地上權權利金為地上權地租一部分,並未說明其論據。伊 就本件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之對價,包括「地上權權 利金」、「使用土地之地租」及「押租金」三部分,其中 地上權權利金20年收取一次,為一次性給付之對價項目, 性質與每月收取1 次、連續性給付之使用土地地租有別, 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備註欄第2點亦就地上權權利金及使 用土地地租為「不轉讓予得標人」或「自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日起由得標人收取」之區別約定,如二者性質相 同,則無分別規範之必要。且兩造締約時有效之國有非公 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第8點第4款、第10點第4 項亦 明定「地上權契約應包括左列事項:㈣地上權應給付權利 金及地租之數額」、「第一項權利金於收取後,不予退還 」,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第8條第l款、第2 款規定「國營事業提供土地設定地上權 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㈠每年地租按當年期申報地價年 息10% 計算;㈡權利金每20年收取l次,於第l年按當年期 年地租2至4倍計收」,顯見地上權權利金與地租性質不同 。地上權權利金既為一次性給付,上訴人主張按月攤銷數 額,與約定不符,於法無據。
㈤又押租金之性質與權利金完全不同,蓋押租金係損害賠償 之預付性質,倘地上權契約終止,押租金失去擔保目的, 自應予返還地上權人。然地上權權利金係取得地上權權利 人資格、地位之對價,乃一次性給付,給付完畢即終局完 了,性質接近買賣契約。且系爭地上權契約第4條第1款及 第3 款規定,地上權權利金及押租金之計算方式及收取期 間均有不同,地上權權利金無如押租金「每月所產生之利 息可抵付地租」之規定。復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 條規定 :「本契約所定之地上權如有…等情事時,乙方(按: 即 上訴人)已繳地上權權利金不予退還,押租金則無息退還



…」,亦足徵地上權權利金與押租金之性質有異。是以, 上訴人以押租金為例,認權利金應比同押租金視之之假設 顯有不當,其以錯誤假設為基礎所為推論,自無足採。 ㈥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 條規定,不足以作為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返還所謂「溢領」地上權權利金之請求權基礎:按兩造 間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等事宜,既已於96年6月8日 透過新訂買賣契約另作規範,取代已因地上權消滅而消滅 之地上權契約,則有關上訴人前已繳交之地上權權利金歸 屬問題,自應依買賣契約之規定。上訴人以系爭地上權契 約第9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作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謂「溢 領」地上權權利金之請求權基礎,顯屬無據。
㈦不論地上權權利金之法律性質如何,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 契約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等規定受有地上權權利金,於 法並無不符;況地上權權利金之法律性質確與地租有別, 上訴人以地上權權利金與地租同為使用土地對價為由,訴 請被上訴人返還地上權權利金,顯不足採。且系爭權利金 係上訴人換取設定地上權之對價,並非使用土地之對價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8 年9月22日訂定地上權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斯 時為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8、8之1地 號、面積共2075平方公尺之土地,以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 上訴人建築之用,並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建築醫療用途 建物,地上權存續期間自88年9月22日起至118年9月22 日 上共30年,雙方於契約生效後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定地 上權登記,地上權存續期間內,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地 上權權利金,前20年收取第1次,第l年按土地當年期申報 地價年息10% 乘以3倍計算收取第1次20年期地上權權利金 ,總計3,284萬2,503,於簽約當日繳付,並同時繳付地上 權權利金5%之營業稅,上訴人乃於88年9月29日繳付20年 含稅地上權權利金3,448萬6,628元,上訴人於同年10 月2 日登記為地上權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0年,有上訴人提 出之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96年度北調字第786號卷第12至30頁)。 ㈡被上訴人自96年1月2日起就上開土地辨理公開標售,其中 標售不動產公告、被上訴人公司臺北市○○區○○路土地 標售投標須知第l點「買賣標的」備註欄第l段、 第2段或 第1 點、,均記載「本案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人,其為地上 權人西園醫院,地上權存續期間自88年9月22日起至118年



9 月22日;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中已收取20年之權利金, 此部分權利金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不轉讓給得標人,但 押租金 (1億元)由本公司轉交得標人,得標人於地上權期 間屆滿時,應返還給地上權人,自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之日起之地租,由得標人收取」,於同年5 月25日 經訴外人林伯峯以3億7,800萬元得標,有被上訴人標售不 動產公告、臺北市○○區○○路土地標售投標須知暨空白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不動產投標單等件影本可證 ( 見原審96年度北調字第786號卷第31至51頁)。 ㈢被上訴人於96 年5月25日發出榮工財字第0960007079號函 予上訴人,載稱: 「本公司 (即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 ○區○○段2小段第8、8之1地號土地業於96 年5月25日完 成公開標售作業, 請台端 (即上訴人)依據貴我簽訂之設 定地上權契約,於文到10日內表達台端是否願意以同一條 件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敬請查照惠覆」。嗣上訴人於96 年6 月1日發臺北31支局第32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載 稱:「就貴公司 (即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8、8之1地號土地,本人 (即上訴人)茲附2000萬元 之金融機構本票影本1紙 (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支票號 碼PQ0000000), 依土地法第104條行使優先承買權,特此 通知。」,有上開函文及台北31支局第321 號存證信函影 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96年度北調字第786號卷第76至78頁) ㈣兩造於96年6月8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 總價3億7,800萬元購買系爭2筆土地,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 契約包括招標文件,第3 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 」備註欄第1點、第2點中,亦記載「本案土地有優先購買 權人,其為地上權人西園醫院,地上權存續期間自88 年9 月22日起至118年9月22日; 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中已收取 20 年之權利金,此部分權利金本公司 (即被上訴人)不轉 讓給得標人,但押租金 (1億元)由本公司轉交得標人,得 標人於地上權期間屆滿時,應返還地上權人,本案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日起之地租,由得標人收取」。被上 訴人於96 年7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 人於同年8月8日塗消地上權設定登記,兩造間地上權契約 業因地上權消滅而終止,有台北市○○區○○路土地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土地登記異動索引(見原審96 年度北調字第786號卷第76至78頁)。
律宇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代理上訴人於96年8月8日以(20 07)8月宇字第778號函被上訴人,載稱:「僅代理本法律 事務所當事人西園醫院,請貴公司於本函送達後5 日內,



返還土地地上權權利金2,096萬8,565元」,有上開律師函 可證(見原審96 年度北調字第786號卷第79至81頁)。( 嗣於原審縮減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土地地上權權利金之性質及效力:
1.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等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見民法第832 條 )。又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 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519號 判例意旨參照)。依兩造訂立系爭地上權契約第4 條規 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地上權權利金,使用土地地 租及押租金,有地上權契約影本可參(見原法院96年度 北調字第786 頁、第21頁)。就權利金部分並約明:乙 方即上訴人應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使用土地設定地上 權」權利金,每二十年收取一次,於第一年按土地當年 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乘以三倍計算收取第一次二十 年期地上權權利金,總計新台幣3,284萬2,503元。乙方 應於簽約當日繳付甲方,並同時繳付地上權權利金百分 之五之營業稅予甲方。第二十一年按土地當年期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十乘以三倍計算,按比例收取第二次十年 期地上權權利金(見同上契約第四條第㈠項)。顯見支 付權利金係為使用土地設定地上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權利金係上訴人取得設定存續20年地上權之對價,乃具 有一次性給付之性質,可終局保有,與具有使用土地對 價性質之地租不同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足取。準 此,系爭權利金與地租名目雖異,實際上既同屬使用土 地之對價,應認與地租同性質,上訴人之主張,尚無不 合。
2.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 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所定之地上 權如有因存續期限屆滿,依法終止契約或撤銷、乙方即 上訴人未依原計畫用途使用經查明屬實終止契約或撤銷 、乙方自行拋棄、乙方終止建築物之興建等情形時,乙 方已繳地上權權利金不予退還。(見同上北調字第 786 號卷第24、25頁地上權契約影本)。上訴人主張由上開 約定之反面解釋,有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即上訴人之事 由,致契約未屆滿而終止,權利金即應依上訴人實際使 用年限之比例退還溢繳部分金額,即非無稽。被上訴人 辯稱,系爭權利金具一次性給付性質,其可終局保有該 項給付,顯與契約約定不符。由上所述,足見不問系爭 權利金有無租金性質,在一定條件下,仍應退還地上權



人,已足認定。被上訴人所引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 權實施要點及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 地上權辦法,經核均非強行規定,兩造系爭地上權契約 第9 條就權利金之返還既有特約,自不受上開法令之拘 束。
㈡關於雙方系爭地上權契約是否被雙方事後所訂立之優先承 買契約所取代或變更:
1.上訴人主張其行使優先承買權,意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並無放棄雙方原訂地上權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則 辯稱,上訴人既願意於明知將發生混同(所有權與地上 權混同)消滅地上權效果前提之下,在被上訴人公開標 售系爭土地時,發函被上訴人表明願意行使優先承買權 ,顯有以優先承買契約取代地上權契約云云。
2.經查兩造先後訂約而存在地上權契約與優先承買土地契 約產生兩種法律關係,此與得標人林柏峯僅與被上訴人 存有得標拍定土地之一種關係,尚有不同。上訴人行使 優先承買權,僅取代林柏峯之得標人地位,優先承買契 約既無特別約定,尚難遽認行使優先承買權即當然取代 或變更地上權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個別相對 性之特性,自應作如是觀。至於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 而與原地上權混同,致地上權消滅,此物權之消滅效果 ,並不影響原地上權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之行使與 履行。遍觀雙方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取代或變 更地上權契約之明文,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可考(見同 上北調字第786 號卷第53頁以下)。準此,被上訴人所 辯,尚屬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否構成被上訴人終局取得 溢領之系爭權利金之法律上原因:
1.被上訴人辯稱:⑴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消滅後,係依買賣契約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等規定 ,受有地上權權利金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該條項 規定:「基地出售時地上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之權。」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係先依土地法 上開規定,基於地上權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行使優先購買權,復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⑵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包括下列文 件:㈡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見同上北調字第78 6 號卷第53頁)。而雙方訂約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 投標須知第3點第2款則規定,投標文件包括投標須知( 見同上卷第32頁)。是以,投標須知之內容,屬買賣契



約之一部。⑶投標須知第1點備註2既規定:「上開地上 權設定契約中已收取20年之權利金,此部分權利金本公 司(指被上訴人)不轉讓給得標人…」,則此規定,已 構成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得標人既不能請求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權利金,則以同一條件就系爭土地行使優 先承買權之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亦不能對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系爭權利金。地上權契約雖因地上權消滅而消滅; 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規定,仍適法受有地上權權 利金之利益,非不當得利。⑷倘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 ,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地上權權利金,則顯然係立於較 得標人更有利之條件承購系爭土地,如此解釋,顯與土 地法「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有違,亦與兩造買 賣契約約定不符。被上訴人得終局取得保有20年權利金 之權利云云。
2.經查:
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後訂有系爭地上權契約與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雙方存有二種關係,而訴外人林柏峯則 與被上訴人存有拍定得標系爭土地之一種關係,上訴 人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係基於拍定系爭土地行使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而與被上訴人訂立 之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立前所進行 之標售土地公告之投標須知第3點第2項載明「投標文 件包含投標須知」,而投標須知上第1點備註2規定: 「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中已收取20年之權利金,此部 分權利金本公司(指被上訴人)不轉讓給得標人」。 嗣由上訴人林柏峯拍定得標,經通知後上訴人依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依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與被上 訴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契約第1條第2款之 記載「本契約包含下列文件:㈡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 補充」,而投標須知屬投標文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上開投標須知、買賣契約等影本可考,已 如前述。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取代了得標人林柏峯 之地位而與被上訴人訂立了系爭買賣契約,亦無疑義 。
②訴外人林柏峯與被上訴人間僅發生一種系爭土地拍定 得標關係,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則發生了地上權契 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二種關係, 上述投標須知第1 點備註2 規定「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中已收取20年之 權利金,此部分權利金本公司不轉讓給得標人」,對 僅具一種得標關係之拍定人林柏峯有拘束力,固無爭



議,然對具有地上權契約與優先購買契約二種關係之 上訴人,是否受上開備註2 規定效力所拘束,即為本 件訟爭重點所在。
③上訴人一再強調其為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基礎為 雙方曾訂立之系爭地上權契約,而非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而遍觀上開買賣契約除第1條第2款記載本契約包 含投標文件(投標須知)外,並未提及取代或變更雙 方地上權契約之明文,所謂包含投標文件,旨在宣示 與得標人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旨意,尚難擴大解釋為 包含拋棄地上權契約之權利。有上引買賣契約影本可 參。上開投標須知第1點備註2所載:系爭權利金本公 司不轉讓得標人文句,顯在告知投標人標售之土地不 包括系爭權利金在內,僅在界定標售標的之範圍,被 上訴人擴大解釋為不返還地上權人,仍嫌乏據,自難 作為被上訴人終局取得保有之法律依據。由此可知系 爭權利金是被排除在標售標的之外,當然也排除在優 先購買標的之外,自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作為系爭權 利金之終局歸屬之法律依據。
④倘上訴人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系爭土地由得標人林柏 峯順利購買,林柏峯依上開投資須知第1點備註2規定 ,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權利金,但依系爭 地上權契約第九條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則應將系爭權 利金退還上訴人(詳如前述)。準此,雙方既無特約 ,上訴人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取代 得標人林柏峯地位依同樣條件而購買,系爭權利金同 樣應退還,始符「同樣條件」購買之趣旨。易言之, 如謂由拍定人林柏峯購買,應退還系爭權利金,而如 由上訴人優先購買,則不退還系爭權利金,則顯與「 同樣條件」有所扞格,其理亦明。
⑤按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標賣系爭土地,提前終止地上 權契約,進而請求返還終止契約後未使用土地而溢付 部分之權利金,所請求者為取回自己溢付被上訴人之 金錢;而得標人林柏峯與被上訴人並無地上權契約關 係,並無另行給付金錢關係存在,故上訴人請求退還 系爭權利金,並無較得標人為優之條件購地,被上訴 人此部分不抗辯,尚有誤解。從而被上訴人無從依雙 方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而得據以終 局取得保有系爭權利金。
㈣關於不當得利返還:
1.查系爭權利金性質與地租同,已如前述,地租請求權為



一種債權,地租債權與土地所有權結合,他方面地租債 務與地上權結合,在法律構成上,地租債務從屬於土地 所有權,各別結合而構成一個法律的地位(史尚寬著物 權法篇第179 頁參照),被上訴人自喪失系爭土地所有 權後,其憑以收取相當租金之權利金之依據,已不存在 ;另依雙方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 條前段反面解釋,地上 權契約未能如期屆滿,亦應退還系爭權利金,不論依系 爭權利金之性質或地上權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取得溢付 權利金之法律上原因均已不存在,應構成不當得利。 2.兩造於88 年9月22日訂立為期30年之系爭地上權契約, 被上訴人並先收取第1次前20年之系爭權利金計3,284萬 2,503元及上訴人繳付權利金5%之營業稅,上訴人已於 88年9月29日共給付3,448萬4,628元,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27日辦畢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已 喪失所有權,地上權契約已提前終止,上訴人主張自96 年8月1日起至108年9月22日止,被上訴人已喪失保有系 爭權利金之法律上原因,應依其實際使用年限之比例, 退還溢繳系爭權利金2,093萬5,0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被上訴人對該金額亦無爭執,上訴人之請求,核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地上 權契約期限屆滿前提前終止,比例扣除以實際使用系爭土地 年限後,就溢付之系爭權利金2,093萬5,038元依不當得利法 則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如數退還,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96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屬正當,原審未詳加審究,遽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尚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又兩造聲請,願供擔保請一併宣告准、免假執行,於 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依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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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