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思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曾因感情不睦於民國( 下同)90年10月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 下稱90年離婚協議書 ),當時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贍養費新台幣(下同) 600萬元,分為3期每期各200萬元, 被上訴人同時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若事後被上 訴人未付,上訴人得填入日期以代給付。惟兩造事後並未依 該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自無需給付贍養費,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票據債權存在。 且附表編號1之本票發 票日為90年9月25日,到期日為90年9月30日,上訴人遲至96 年間始具狀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附表編 號2、3之本票,被上訴人當初並未記載發票日與到期日,為 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票。然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 ,主張被上訴人未清償票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95 年度票字215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聲請原法院以96年 執字第44992號強制執行在案(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但因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且為無效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債權,確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 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4992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0年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贍養費600萬元,雖以贍養費之名義稱之, 然事實上係 因被上訴人外遇不斷,為補償上訴人之分手費用,並帶有酬 謝上訴人多年來為家事勞動,實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具有私下和解之性質,自不需以兩造依 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為其生效要件。縱兩造間有約 定以離婚成立為附停止條件,然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署離婚協 議後,即一再籍故不偕同前往辦理離婚登記,可認為係被上 訴人故意不與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自屬以不正當之行為, 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 成就,被上訴人自有支付之系爭票款義務,況兩造已於96年 12月17日完成離婚登記,約定條件亦已成就,上訴人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債務。另90年離婚協議書上約定由 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能如期支付此贍養費時 ,可自行填入日期並予提示,足見系爭本票已符合空白授權 票據之要件,自屬有效。而附表編號1之本票發票日90年9月 25為被上訴人所填載、到期日分別為手寫之90年9 月30日及 橡皮圖章印之95年11月8日, 手寫部分為被上訴人本人所書 ,但因90年9月30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付款被拒, 上訴人 乃依離婚協議書上之授權改填為95年11月8日。附表編號2、 3之本票發票日均為95年1月26日上訴人收受時即載明,到期 日未填載,上訴人乃依離婚協議書上之授權填寫為95年11月 8日。綜上,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 且系爭本票非為無效票,亦無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持系爭 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 於90年10月2日簽署離婚協議 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贍養費600萬元,分為3期每 期各200萬元, 被上訴人同時交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系爭本 票三紙,若事後被上訴人未付,上訴人得填入日期以代給付 。惟兩造事後並未依該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然上訴人 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95年度票字2156 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原法院以96年執字第44992號 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系爭本票等件 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又主 張兩造事後並未依90年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 自無需給付贍養費,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90年離 婚協議書約定之600萬元贍養費, 是否以兩造依該協議離婚 為條件?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 予撤銷?茲析述如下。
四、90年離婚協議書約定之600萬元贍養費, 是否以兩造依該協
議離婚為條件?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㈠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其反面解 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053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90年離婚協議書約定之 600萬元贍養費以兩造依該協議離婚為條件, 兩造並未依該 協議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自無依該協議書給付贍養費之 義務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系爭600萬元贍養費 ,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婚姻生活中付出所為之補償,非以 離婚為條件等語,是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之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則上訴人應 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90年離婚協議書記載:「…由於甲方(按指被上訴人) 多次做出傷害婚姻之事,經協商後決定分手,並達成協議如 下:一、甲方同意給予乙方(按指上訴人)贍養費季(計) 新台幣陸佰萬元,以略表對乙方在過去十數年中對甲方以及 其家庭的付出。乙方亦同意甲方分三期支付此贍養費,每期 計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第一期於甲乙雙方簽署協議書後壹個 月內支付,第二期於簽署後陸個月內支付,第三期於簽署後 壹年內支付。…二、甲乙雙方於婚姻期間所生育之二位女兒 ,其中丙○跟隨甲方生活,丁○跟隨乙方生活,並各負教養 之責。甲方並承諾比照丙○所受標準負擔提供丁○之學校( 含課外)教育所需費用至研究所,並依實際需要由甲方直接 繳納。…」等語,已明示因兩造協議離婚,被上訴人同意支 付600萬元以為協議離婚後之補償, 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 保。則系爭本票係為兩造協議離婚後,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 補償600萬元而簽發(即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自應 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發生效力,始符兩造訂約之真意。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據以辦理離婚登記,其無依約給付 600萬元之義務等語,應堪採信。 上訴人僅據該協議書中有 「以略表對乙方在過去十數年中對甲方以及其家庭的付出。 」等語之記載, 空言爭執該600萬元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 婚姻生活對被上訴人及家庭之付出所為之補償,並非以離婚 為條件,不足採取。
㈢又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多次書立關於離
婚或繼續維繫婚姻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51、52頁)、協議 書(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8,500萬元本票交上訴人, 見本院 卷第62頁)、離婚協議書(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300萬元、6 00萬元、600萬元之支票交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0頁),並 據以簽發本票或支票(見原審卷第73、111頁、 本院卷第70 頁)交上訴人以為保證,顯見兩造婚姻關係發生齟齬時,慣 由被上訴人簽發票據予上訴人以平息紛爭。而兩造於90年離 婚協議書第四條亦特別約定:「乙方同意於甲方付清本協議 書所協議之六百萬贍養費之同時,返還甲方之前所開立予乙 方之所有與婚姻關係責任履行之保證本票…。」,上訴人並 提出該條所指之保證本票二紙,面額高達8,500萬元、2,500 萬元(見本院卷第70頁),連同上述離婚協議書所簽發之三 紙支票,金額均遠高於系爭本票之金額,如系爭本票債權非 以離婚為條件,被上訴人何須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以換回高達 一億多元之票據?
㈣再查上訴人於96年7月12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被上訴 人於96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兩造 於96年12月17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被上訴人遷出住所等事項成立調解,另簽訂協議書(下稱96 年協議書)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此業據本院調取系爭 強制執行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調字890號離婚卷 查明屬實,並有96年協議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8、109頁)。觀之96年協議書所載,兩造協議之事項包 括兩願協議離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被上訴人遷出住所等 事項,並未涉及兩造離婚後之財產處理,亦未提及90年離婚 協議書中關於贍養費之約定,上訴人亦自承:96年兩造調解 離婚時,被上訴人是幾乎沒有財產,所以沒有談到分配剩餘 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故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 我們在96年12月的離婚並沒有在物質上給付上訴人的任何協 議,是因為我名下的不動產都已過戶給上訴人。」等語,應 可採信。則兩造於96年12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所據之96年協 議書,並無贍養費之約定,而與90年離婚協議書約定之600 萬元贍養費條件成就無關,應堪以認定。
㈤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訂立90年離婚協議書後約一年, 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日再出具之不動產設定同意書,明載: 「…因感於過去十數年婚姻中,妻子乙○○女士的付出及本 人在此期間多次作出傷害家庭及婚姻的情事,雖曾立有協議 書並開立本票以表示本人維繫家庭及婚姻的決心,為保障妻 子乙○○女士的權益及本人的決心,決定將本人坐落於…的 房屋及土地設定給妻子乙○○女士…。」等語(見原審卷第
49頁、本院卷第22頁),顯見兩造又合意以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之方式取代之前簽發票據以為婚姻維繫之保證,此觀之上 訴人自承:「該不動產設定同意書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是為維 繫家庭及婚姻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 ,可證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不離婚(維繫家庭及婚姻), 如果兩造離婚(即家庭及婚姻無法維繫),始須給付系爭本 票款,而上訴人於原審又陳稱:「被上訴人之所以願意給付 上訴人金錢,乃係因其自知…有絕對之可歸責性,而於理虧 之下,補償上訴人之分手費用,並帶有酬謝上訴人多年來為 家事勞動之性質。」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答辯狀),上訴 人既自承系爭本票債權為「分手費用」,益加可證兩造簽訂 90年離婚協議書之真意,是以兩造離婚(即分手)作為系爭 600萬元給付之條件, 而兩造於96年12月17日所為之離婚登 記,並非依據90年離婚協議書而為,而係依據96年協議書, 而96年協議書並無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之約定,亦無援用90 年離婚協議書關於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600 萬元贍養費之 合意,已如上述, 則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600萬 元之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系爭本票債權之義 務。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兩造未依90年離婚協議書辦理離 婚登記而確定不存在。上訴人以兩造業於96年12月17日另為 協議離婚, 抗辯系爭600萬元贍養費之給付條件已成就云云 ,不足採取。
㈥上訴人雖又抗辯:兩造簽立90年離婚協議書後,因被上訴人 故不辦理離婚登記,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惟按因條件成 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 ,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阻其 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 若僅與有過失,尚不在此規定適用之列。且兩願離婚中離婚 登記,乃改變身分關係之行為,本不得強制履行,是否能以 擬制之方式,使離婚登記之要件成就而改變身分關係,非無 疑問。況且,上訴人於答辯狀中亦陳述:「緣兩造為夫妻, 在數十年之婚姻關係中,被上訴人曾多次發生婚外情而對上 訴人不忠,幾見上訴人發現而原諒,卻始終不曾間斷外遇。 上訴人終於忍無可忍,乃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簽立離婚協 定書,惟因尚有其他民事糾葛,故尚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顯見兩造未依90年 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係因另有財產糾葛,非被上訴人 故意不協同辦理登記,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協 同辦理登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為證明,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亦難採信。
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是本票發票人苟已因債權原因消滅,而未將本票收 回,債權人竟復持已無債權存在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取得執行 名義並對本票發票人實施強制執行時,即難謂債務人(本票 發票人)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揆之前開說 明,該本票發票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本件兩造於96年協議書,就被上訴人是否應為補償部分,並 未約定,且無援用系爭90年離婚協議書關於被上訴人應補償 上訴人600萬元之合意,有如前述, 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 造依90年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00萬元贍養費而簽發, 兩造既未依該90年離婚協議書辦 理離婚登記,則被上訴人自不負600萬元之給付義務, 系爭 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求為確認 如附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求為撤銷因該本票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即非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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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6年度重訴字第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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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人 │利 息 起 算 日│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 │本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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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 │95年11月8日 │90年9月25日 │95年11月8日 │2,000,000元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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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 │95年11月8日 │95年1月25日 │95年11月8日 │2,000,000元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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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 │95年11月8日 │95年1月25日 │95年11月8日 │2,000,000元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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