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97年度重上字第43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現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4億8000萬元,土地之鑑定價格雖為7億9331萬1700元,然伊 之債權人除國泰世華銀行外,尚有假扣押債權人宏胤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宏胤公司)、陳同實業有限公司聲明參與分配 ,於清償債務及執行費用等後,顯無餘額可發還伊,另公司 全部資產亦遭債權人查封無法變賣求現,除此之外仍有其他 訴訟處理中,已無法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伊非顯 無勝訴之望,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再者,聲請人 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 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 124 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96年度北重訴字第6號),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3 日曾繳交第一審裁判費84萬8000元,並於同年7月26日委任 蘇家宏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有繳費收據及委任狀,在卷 可憑(見原法院96年度北重訴字第6號卷第1頁、第47頁), 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復查,聲請人主張受 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其不動產遭假扣押無法變現, 且因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縱拍賣亦無餘額,故無力支付本 件訴訟費云云,惟聲請人上開不動產早於96年1月8日即受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登記假扣押在案,有聲請人所附土地登 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頁),而聲請人係於97年8 月1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則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訴訟進行中
發生,況聲請人所提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狀、陳同實 業有限公司參與分配狀、原法院執行處囑託測量查封登記書 、鑑定價格影印、國稅局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 地登記謄本影本、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影 本(見本院卷第5-40頁),均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 變遷,致無力繳納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 助,顯不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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