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智上更㈠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乙○○技術審查官於本院97年度智上更 (一)字 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 條所定之職務。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 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 後,以裁定指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審理兩造損害賠償事件,認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 必要,經聯繫智慧財產法院後,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乙○○ 技術審查官協助等情,有智慧財產法院97年9 月9 日智院真 技字第0970000118號函附卷可參,爰依上開說明,裁定由乙 ○○技術審查官於本院97年度智上更 (一)字 第10號損害賠 償事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 條所定職務。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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