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專利申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智上字,97年度,10號
TPHV,97,智上,10,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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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天賜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利申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專利申請案號為000000000號、申請日為民國 (下 同)94 年6月13日、發明名稱「微藻類植物雜菌抑制異味消 除及有益成分酵解釋放之微生物製程」,申請人及發明人均 為被上訴人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權屬於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研發、製造及銷售保健食品、生物性 保養品、婦潔保養品及環保生物製劑系列產品之生技公司, 為強化研發部門,於93年11月間聘僱被上訴人擔任伊公司之 研發總監,負責管理及帶領伊之專業人員從事生技產品及製 程之研發。被上訴人在伊公司任職期間,曾研發多項技術及 產品,其中包括利用益生菌酵解破壁螺旋藻,而開發出益生 菌酵解製程,並用以製造「藻源」產品對外銷售。詎被上訴 人於95年3月1日自請離職後,伊始發現被上訴人竟於94 年6 月13日以發明人及申請人自居,擅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財局)申請「微藻類植物雜菌抑制異味消除及有益成 分酵解釋放之微生物製程」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發明專利 )。由於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案尚在早期公開中,伊無從依 專利法所規定之異議或舉發程序主張權利,惟有透過本件確 認訴訟,藉以排除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等情,爰求 為確認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權屬於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曾於94年6月13日向智財局提出系爭發 明專利之申請案,惟伊在提出申請後3年內,並未續行申請 實體審查,依專利法第37條第4項規定,系爭發明專利之申 請案即視為撤回,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又伊僅係擔任上訴人之顧問,提 供專業諮詢及教育人員之服務,每月僅領取車馬費新台幣4



萬元,與系爭發明專利顯無對價關係,且伊亦從未與上訴人 間就系爭發明專利之權利歸屬予以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5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在上訴 人公司任職,曾以申請人及發明人之身分,於94年6月13日 向智財局提出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案 (申請案號000000000 號),經智財局於95年12月16日在發明公開公報 (A)予以公 開刊登 (公開編號: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就 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實體審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上訴人公司人事資料卡、被上訴人薪資帳戶、被上訴人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發明公開公報 (A)可稽 (見原 審卷8至11、127至130頁),固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發明專利係由伊公司之研發團隊所創作, 故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權應屬於伊所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 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69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端視 上訴人因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案所致生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 危險,能否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為斷。
㈡、次按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 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又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 明專利申請文件後,經審查認為無不合規定程式,且無應不 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日起18個月後,應將該申請案公開 之;又自發明專利申請日起3年內,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 機關申請實體審查;又未於上開期間申請實體審查者,該發 明專利申請案視為撤回,專利法第2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 、及第3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於94 年6月13日向智財局申請系爭發明專利,算至97年6月13日止 ,已屆滿3年,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就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實 體審查,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系爭發明專利之 申請案即視為撤回而不復存在。從而,兩造間就此所爭執之 法律關係即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權究屬於誰,業已成 為過去,上訴人因上開申請案在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



,顯已不復存在,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發明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權屬於伊所有,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雖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案於依法視為撤回申請 前之95年12月16日,曾經智財局在發明公開公報上予以公開 刊登 (見原審卷127頁),惟此已成過去之事實;況查該系爭 發明專利之申請案既未經智財局為實體審查審定其申請人及 發明人確為被上訴人,且該申請案嗣又已因依法視為撤回而 不復存在,上訴人亦無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權屬 於伊所有,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 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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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賜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