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952號
TPHV,97,抗,952,200809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5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納美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
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全聲字第三八五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抗告人間依原法 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九O三號假扣押事件裁定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債權人(即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 一百六十四萬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 產在四百九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 人供擔保四百九十萬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業依上開主文第一項所示意旨提 供擔保並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全 字第七八五號受理在案;茲伊等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主文第二 項意旨,願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惟聲請准許變換以 同面額之上櫃公司之亞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全公司 ),負責人為乙○○之股票為擔保云云。
二、原法院以: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以上櫃公司即亞全公司之 股票供擔保,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而亞全公司之股票於民 國(下同)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之收盤價每股為三十九點四 元,有聯合報九十七年五月一日上櫃股票行情表可稽(見原 法院卷十五頁),另自網際網路調取該公司股票交易之日K 線圖、週K線圖及月K線圖所示,該公司自九十六年一月間起 ,迄今股票交易價格平均維持在三十七點一二元以上,亦有 網路資料可憑(見原法院卷十二頁至十四頁),則以每股三 十五元計算,一百四十張(每張一千股)共值四百九十萬元 ,應已足供作抗告人之擔保,是相對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依



首開規定,尚無不合,因而予以准許,固非無見。三、惟按法院之裁判僅記載供現金若干之擔保,嗣供擔保人聲請 許其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者,非供擔保提存物變換問題,而 係聲請法院裁定認定某種有價證券之若干數額與裁判記載供 現金之數額相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裁 定參照)。足見相對人係聲請以亞全公司之股票供擔保,撤 銷上開假扣押執行,並非聲請變換提存物,原法院認係聲請 變換提存物,不無誤會。
四、查亞全公司之股價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之收盤價每股固為 三十九點四元(見原法院卷十五頁之聯合報九十七年五月一 日上櫃股票行情表),惟自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 月二十日止,自二十七點一元,一路滑跌至十二點六五元, 自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六個交 易日並無成交紀錄,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更跌至九點五四元( 見本院卷外放之聯合報上開期間上櫃股票行情表);又該公 司之股價因漲跌幅異常,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 七年三月十一日止,多次被主管機關列為警示股,提醒投資 人注意(見本院卷十五頁至二二頁之個股動態報導);又該 公司自九十三年間起至九十五年間止,連年虧損,至九十六 年間每股僅有盈餘零點六三元,每股淨值僅五點六四元,且 自九十一年間起,迄今從未分配現金或股票股利(見本院卷 十三頁之亞全公司基本資料)。綜上以觀,亞全公司之財務 狀況不佳,至今仍呈虧損狀態,是相對人聲請許其提供亞全 公司之股票為擔保,撤銷本件假扣押執行,本院認該有價證 券不宜供作前開假扣押裁定所定之反擔保,以維抗告人實施 保全程序之目的。從而原法院准相對人聲請許其提供亞全公 司之股票為擔保,以撤銷本件假扣押執行,自有未合,抗告 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1/1頁


參考資料
納美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