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85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羅啟恆律師
相 對 人 味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味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96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及聲請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各以新台幣陸佰叁拾萬元或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換定期存單、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元或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換定期存單,分別為相對人乙○○、丙○○供擔保後,在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民國96年8月20日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味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依上開董事會決議按月支付董事長職務加給新台幣肆拾萬元予相對人乙○○及按月支付總經理薪資新台幣貳拾萬元予相對人丙○○。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味島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味島公司」)於民國96年8月6日召集股東會 ,選出相對人乙○○、丙○○及第三人李文中為董事,及第 三人楊杜翠琴為監察人,並決議通過董事及監察人報酬每人 「每月」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然依味島公司之章程規 定,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董監職務之報酬雖然不論盈虧均得由 股東會議定,但應符合同業之通常水準,而味島公司規模不 大,且連年虧損,上開股東會決議之董監事報酬顯然不符同 業水準。嗣味島公司更於96年8月20日召開董事會,而董事 乙○○、丙○○就關於有自身利益關係,且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之事項,並未迴避,而決議按月給付乙○○董事長職務 加給月薪40萬元,及委任丙○○為總經理並按月給付薪資20 萬元,該等決議均因違反味島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相關規定而
應屬無效。且為防止乙○○、丙○○繼續危害公司,使虧損 繼續擴大,致日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有禁止其等行使職務 之必要。為此請求為禁止味島公司按月給付予乙○○、丙○ ○、楊杜翠琴各30萬元之董、監事報酬;並禁止味島公司按 月分別給付上述董事長職務加給40萬元、總經理月薪20萬元 予乙○○、丙○○;並於抗告人與乙○○間之解任董事訴訟 及與丙○○間之解任董事及確認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訟確定前,禁止乙○○、丙○○執行董事、總經理職務等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就上開決議通過之薪資何以必然導致味島 公司營運不當或虧損擴大而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等須暫時停止支付薪資之必要情形,並 未釋明,亦未釋明乙○○、丙○○繼續執行職務將會發生重 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等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三、抗告意旨則主張依味島公司之章程及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 議事錄,95年度食品工業類股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酬金表等證 據,應足以釋明味島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董事報酬不符同業水 準,且乙○○、丙○○違反利益迴避原則,對於自身有利害 關係致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之事項參與表決,味島公司之上 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違反章程及決議方式違法,應屬無效 。且味島公司連年虧損,僅乙○○、丙○○2人之薪資及報 酬,即超過全公司之薪水,即使日後有獲利機會,亦因須支 付乙○○、丙○○之薪資及報酬,而使公司之周轉金減少, 再度導致虧損,造成公司及股東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應 已盡釋明之責等語。
四、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 ,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 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 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 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
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 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亦非不得 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就抗告人請求禁止味島公司支付董事、監察人報酬部分 :
1、抗告人就其主張之爭執法律關係,雖提出上述公司章程 、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同業公司董事酬金相關資訊 為釋明證據,惟其所指摘上開股東會決議違反章程部分 ,依味島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 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 給之。」,明示董事、監察人之報酬,係得由股東會參 酌同業之通常水準決議定之,且所謂「同業之通常水準 」,並非客觀明確之標準,而上開章程規定「得依同業 通常水準支給」,而非「應」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其 裁量權限自應由股東會行使,而於股東會作成決議後, 反對決議之股東尚難僅以股東會決議酌定之數額為不當 ,即主張股東會決議為無效。次依抗告人所提出同業公 司董事酬金相關資訊所示各家同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支領報酬情形而言,味島公司支付之金額雖似較高,惟 上開同業公司董事酬金相關資訊所列公司數僅19家,並 非就國內與味島公司相同之食品業全面普查而得之資訊 ,則抗告人主張該相關資訊顯示之公司酬金數額即係「 同業通常水準」,已難遽採。況且,依上開董事酬金相 關資訊顯示平均每位董事酬金亦有高達965萬1556元, 監事人酬金亦有高達687萬1667元,而遠逾味島公司上 開決議支付予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者,則味島公司上開 股東會決議之董事、監察人酬金,並非同業之間難以想 像之數額。而基於股東為公司利益之最後歸屬者以及股 東會係公司最高意思機關之本質,股東會作成之決議如 非明顯違背法令或章程,即應受尊重,尚難認有由法院 代為裁量何等數額始為「通常水準酬金」之理由。從而 ,抗告意旨主張味島公司股東會所為上開董事、監察人 支領報酬之決議當然為違背章程規定而無效,應非可採 。
2、至於抗告人復謂乙○○及丙○○於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 作成決議前,其薪資分別僅為10萬餘元及5萬餘元,而 味島公司長達虧損,股東會不應作成高額之酬金,否則 將造成味島公司虧損擴大,確有急迫之情形等語,惟查
味島公司上開章程第16條明定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不 論盈虧」,均由股東會議定之,則公司盈虧之情形,僅 屬股東會於決議董事、監察人報酬時,斟酌決定酬金數 額之參酌,並非得否支付酬金之絕對依據。而依抗告人 所提出之味島公司上開決議後之96年度損益表所示,全 年度尚有營業淨利138萬2533元,而稅前損益為77萬767 9元(見抗告人97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抗證2),與味 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示之各年度損益情形相較(原法 院卷聲證9),績效應屬中等,並無因上開決議而立即 導致該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情形。再者,味島公司嗣於 97年度股東會中,另行決議通過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自 97年9月1日起減為每月20萬元,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味島 公司97年5月19日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見97年5月26 日民事答辯二狀證一),足見味島公司股東會仍斟酌各 別時期之具體情形就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為調整。從而 ,抗告意旨主張本件如未禁止味島公司依上開決議支付 報酬予董事、監察人,該公司將受急迫之危險,應有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云云,亦非有據。
(二)、就抗告人主張應禁止味島公司支付乙○○董事長職務加 給40萬元,及支付丙○○總經理月薪20萬元部分: 1、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 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 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同法第206條第2項亦 有明定。上開規定係屬強行規定,故若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東會之決議,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其決議方法即 屬同法第189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依該條 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至董事會違背上開規定而為 決議時,公司法並未如第189條規定得予撤銷,自應解 為該部分之決議無效,且不必以訴訟方式主張之。(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 2、抗告人就其主張應禁止味島公司支付乙○○董事長職務 加給及支付丙○○總經理薪資部分,係以味島公司於96 年8月20日作成上開決議之董事會中,乙○○、丙○○2 人均為出席表示同意之董事,其等未迴避而參與表決, 顯違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78條所定董事對 於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 表決之規定,且董事長之職務加給,亦未經股東會決議 ,應屬無效等語,並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董事會議事錄 為證(見原法院卷聲證1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雖
係由股東會選舉,且除章程另有規定外,董事之報酬亦 係由股東會決議之,惟董事長則係由董事會或常務董事 互選產生,而非由股東會選舉,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1 項、第196條、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且董事 長固然亦屬董事,惟對內必須負責召集董事會,及擔任 股東會、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主席,而對外則代表公司 ,其職務內容與單純之董事顯有不同。從而,就董事長 之職務特別給予之報酬,難認當然亦屬公司法第196條 所定股東會之職權。且董事長既係董事會所互選,則專 就其職務所給予之薪酬,自亦得由董事會決定之。至於 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之委任及其報酬,依公司法第29 條第1項第3款之明定,更屬董事會之職權。從而抗告人 主張本件味島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加給未經股東會決議而 為無效,固非可採。惟查,董事對於有自身利害關係致 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事項,不得加入表決,已如前述 。而乙○○、丙○○2人出席董事會,其表決事項係大 幅提高本身所擔任職務之薪資,自屬具有自身利害關係 ,且其給與之金額數額甚鉅,難謂完全無損及公司利益 之虞,則依法乙○○、丙○○2人自不得參與該事項之 表決,從而,其2人固應計入出席之董事數,惟不得計 入表決權數,則上開董事會中,就給予乙○○、丙○○ 2人職務加給及薪資部分,經扣除同意之乙○○、丙○ ○2人,僅餘反對之董事李文中1人,有該董事會議事錄 可稽(見原法院卷聲證11),則該議案應未通過。至於 相對人另抗辯味島公司嗣已另於97年度股東會中決議通 過董事長職務加給每月40萬元,而聘任丙○○為總經理 及月薪為20萬元,並提出味島公司97年5月19日之股東 常會議事錄可稽(見97年5月26日民事答辯二狀證一) 。惟按修正後之公司法為貫徹公司之所有與經營分離之 原則,於同法第202條明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 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 行之。與修正前僅規定「得由董事會決議」者,顯有不 同。從而,依修正後之公司法上開規定,應由董事會決 議事項,即不得由股東會決議,否則股東會之決議即屬 違背強制規定而無效。而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職務 加給及總經理之薪資,既屬應由董事會而非股東會所得 決議之事項,已如前述。從而,味島公司縱於嗣後另行 以股東會決議通過上述大幅提高董事長及總經理薪資之 決議,仍難認為有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味島公司董 事會決議給予乙○○職務加給每月40萬元,以及丙○○
總經理薪資每月20萬元,並不生效,經核應屬有據。且 依上開決議給與乙○○及丙○○之職務加給及薪資合計 單月即達60萬元,全年共需720萬元,則抗告人主張對 照味島公司上開資產負債表所示之公司營收狀況,乙○ ○、丙○○2人所支領之加給及薪資,將造成味島公司 經營上之重大負擔,且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周轉之可能 性甚大,縱得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為追償,亦不易 回復其損害,應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堪認確已為相當 之釋明。且抗告人亦陳明就其釋明之不足願供擔保,經 核亦足以補充之,自無不合。而查乙○○、丙○○2人 各自依上開決議所得支領之金額為40萬元、20萬元,而 本案訴訟通常所需之期間參照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審級1年4月, 第二審為2年,第3審為1年,合計約需4年4月(52月) 。而乙○○、丙○○2人因本件處分暫停領取之總額, 即各為2080萬元及1040萬元,經扣除中間利息(月別年 息5%)後,則乙○○應為1886萬2690元(計算式為: [400000*47.00000000(此為52月之霍夫曼係數)]=18, 862,690),而丙○○為943萬1345元(計算式為:[200 000*47.00000000(此為52月之霍夫曼係數)]=943,134 5)。惟審酌抗告人就本案法律關係已為相當釋明,本 院認抗告人就其釋明不足部分,以供上述現值總額約3 分之1,即乙○○部分630萬元,丙○○部分315萬元, 即足以補充之。
(三)、抗告人請求禁止乙○○、丙○○執行董事、董事長及總 經理職務部分:
抗告人另聲明於其請求解任乙○○、丙○○之董事職務 及確認丙○○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確定前, 禁止乙○○及丙○○執行董事、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部 分,係以乙○○、丙○○2人身為董事,而參與關於董 事長及總經理報酬之表決,而認乙○○、丙○○2人有 繼續危害味島公司營運之虞為理由。經查丙○○雖參與 上開委任自身為總經理之董事會決議,惟董事會委任董 事中之一人為總經理,縱與該董事具有自身利害關係, 惟董事經委任兼任總經理,係屬責任之加重,而非單純 得利,客觀上對於公司亦無不利益,難認當然為有害於 公司利益之虞,應無迴避規定之適用,與前述董事會決 議大幅提高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薪資,尚有不同。則抗告 意旨主張上開董事會決議委任丙○○為總經理亦當然為 無效,尚非有據。至於公司法第200條雖規定:「董事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 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惟係以股東會未為決議將董 事解任時,持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得訴請法院 裁判。本件抗告人僅提出主管機關准許少數股東自行召 集股東會之函文以及股東臨時會定於97年1月22日開會 通知書為證(見原法院卷聲證14、15),惟並未提出股 東會於上開時間實際開會未為決議解任味島公司董事之 證明,即難認抗告人所主張解任乙○○、丙○○董事職 務之本案請求,已在爭執中,則其請求就禁止乙○○、 丙○○2人執行董事職務,定暫時狀態,已難認為可採 。再查董事長及總經理須負責公司全般業務之執行,對 於公司之營運至關重要,至於其支領薪資之多寡,與董 事長、總經理是否適任,並無直接關聯。而乙○○、丙 ○○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期間,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味島 公司96年度損益表所示,該公司於該年度仍有盈餘,與 上述味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顯示該公司以往多年虧損 之情形相較,可知乙○○、丙○○執行其董事長、總經 理之職務,非無任何績效。則抗告意旨僅因乙○○、丙 ○○身為董事,曾參與提高自己報酬之表決乙事,而就 其等如繼續執行職務究竟另有何等足認將造成公司重大 危害之情事,則未為任何具體之主張並提出證據以實, 則其主張有禁止乙○○、丙○○繼續執行職務之必要, 自非有據。更何況,乙○○、丙○○2人參與報酬決定 之表決部分,即使不當,惟依前述命味島公司暫時停止 依董事會決議支付職務加給及薪資之處分,即足達其目 的,自更無進而禁止其2人繼續執行董事及董事長、總 經理職務之必要性。從而,抗告人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前,暫時禁止乙○○、丙○○執行董事、董事長及 總經理之職務,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必要性,並未 為相當釋明,而其釋明之欠缺亦非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 補足,則其此部分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禁止味島公司依其股東會決議支 付予董事、監察人報酬,以及禁止乙○○、丙○○執行董事 、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部分,並非有據。原法院因而駁回其 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請求禁止味島公司依其董事會決議支付職務加 給予乙○○,及支付總經理薪資予丙○○部分,就其本案法 律關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為相當釋明,且已陳明願供擔
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應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酌定如前述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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