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21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
度裁全字第三八五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與聲請費用部分廢棄。抗告人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相對人丁○○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丁○○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丁○○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 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此觀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即明。是聲 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 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 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 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立法理由參照), 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 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嘉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鋮 公司)邀同相對人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三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詎嘉鋮 公司利息僅繳至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尚積欠本金、利息、違 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又相對人丁○○業於九十七年
七月八日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呂昭毅,如不 予即時聲請假扣押,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連帶積欠本金一千萬元及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催告函(見原法院卷第四至九頁)為證,足認抗告人 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借款債權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次查,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丁○○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就其所有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呂昭毅之事實,有其 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及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可憑,可 見相對人丁○○確有增加負擔之情形,將使抗告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為釋 明,自應准許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 分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實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斟酌 相對人丁○○因本件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抗告人應 供擔保之金額,准許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更為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抗告人主張若不對相對人嘉鋮公司 、甲○○即時聲請假扣押,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等語,惟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有此情事存在之證據 ,顯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抗告人陳明願 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此部分假扣 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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