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原拍賣公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1456號
TPHV,97,抗,1456,200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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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56號
  抗 告 人 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並聲
請撤銷原拍賣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20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執行標的台北縣蘆洲市○○段 142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整筆設定抵押予抗告人 ,自應整筆拍賣。原法院任意將系爭土地分標拍賣,於法有 違。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除亦為拍賣標的之18961至18975 建號計15戶(下稱15戶建物)外,尚有18884至18960建號及 18976至19010建號等112戶建物(下稱112戶建物)經破產程 序拍賣為第三人聖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豐公司 )所有,且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於登記案申 請書切結「本案建物(即112戶建物)之基地權利範圍為萬 分之4997」,行政機關更准其登記,亦屬違法,抗告人業提 起行政訴訟中。㈢原法院將15戶建物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 分之5003定為乙標合併拍賣,其餘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997 單獨定為甲標,致15戶建物之拍定人須負擔一半之地價稅, 權益顯不相當,乙標將無人應買,損及債務人、債權人之權 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聲請合併拍賣,自有違誤云 云。
二、按供拍賣之不動產有數筆時,是否合併拍賣,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情形而定,於斟酌當事人及第三人之利益,不違反法 律規定、降低不動產價值或應買人意願等前提下,依職權決 定之。
三、查本件債務人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受破產宣告,下稱 昱筌公司)及甲○○等39人以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昱筌公 司權利範圍萬分之5003、甲○○等39人共計萬分之4997)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銀行)設定抵押,擔保昱筌公司之借款債權, 嗣寶華銀行將該抵押債權讓與通用商業資融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通用公司),由通用公司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 度拍字第113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90年度票字第1991號確定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 後通用公司復將前述債權讓與本件抗告人。因依台北縣三重 地政事務所96年2月27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60002525號函所



示,昱筌公司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003應與尚登記為 其所有之地上建物18961至18975建號建物併附拍賣始為合法 ,後經昱筌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於96年10月18日具狀聲請將上 開15戶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19011、19012建號)移由原法 院執行處合併拍賣後,原法院認將本件拍賣標的分為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甲、乙兩標拍賣,得增加參與投標意願,提高 競標價格,對於債權人及債務人利益並無損害,亦能兼顧第 三人添豪公司利益等情。此分標拍賣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規定固無不合,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計有127戶,其中15 戶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003屬乙標標的物,其餘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997為甲標標的物,而其餘112戶現登 記為添豪公司所有,則除添豪公司須以甲標土地搭配其所有 建物外,與該公司無干之第三人出面競標之可能性即有疑義 ,倘若如此,有無反致甲標無法享有競價之可能?至乙標標 的物部分,建物僅15戶,依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 27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40016954號函所示,15戶建物於第一 次登記時,並無記載基地權利範圍(原審卷五第86頁),拍 賣時搭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5003,似與一般通念,乃 以地上建物戶數或面積平均分配土地權利範圍未盡相符,衡 情,不論土地權利範圍多寡,承買人可得使用範圍仍以建物 為限,如須負擔較多之土地價款或地價稅,對於承買意願是 否全無影響,亦值深究。原法院就上情未予說明,逕駁回抗 告人對此所為聲明異議及聲請合併拍賣,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發回原法院再為調查後, 更為適當之處理。又強制執行之目的旨在順利拍賣債務人之 財產,使債權人獲得最大可能之受償,如何定標拍賣固為執 行法院之權限,然除債權人意見外,債務人有無對其有利之 意見,執行法院亦得考慮斟酌之。另原裁定認相對人係就分 標拍賣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原拍賣公告及合併一標拍賣, 惟抗告人具狀時僅謂聲明異議(原審卷五第70頁),有關撤 銷原拍賣公告及合併一標拍賣部分,是否即屬其聲明異議之 內容,亦宜於發回後併予查明,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



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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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