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61號
抗 告 人 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抗 告 人 名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戊○○(即蘇源土之
甲○○(即蘇昌隆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10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聲字第1479、1480
、1481、14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 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 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 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 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此亦為原法院所認定之原則。 又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最高法院88年台抗 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略以:原法院委託浩華國際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浩華事務所)鑑定價格時,鑑定報 告僅單純就土地共297筆及建物共6筆鑑定其價格,並未依不 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第91條規定,考慮會員制度、球場設施、開發成本、收益及 營運費用等因素而為鑑定,拍賣公告依上開鑑定價格核定拍 賣底價,即屬違法,應予撤銷。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查本件查封拍賣債務人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深井 小段94地號等297筆土地及同段暫編10至15號建物,經原法 院函請浩華事務所依法鑑價,該事務所就本件拍賣標的鑑定 之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4 億5,465萬9,000元。經原法院通 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上開鑑定價格表示意見後,抗告人即債 務人名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乃提出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其鑑定之標的物總價為28億2,080 萬6,000元。因上開二份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相距甚多,原法 院乃參酌上揭土地之公告現值、土地開發改良現況及設施費 用、球場開發成本等因素,核定拍賣底價為16億4,559萬5,0 00元,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浩華事務
所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1條規定鑑定拍賣標的物之價 格,原法院依上開鑑定價格所核定之拍賣底價,即屬違法, 所核定拍賣之最低價額過低,且從未要求債務人提出系爭高 爾夫球場之土地開發改良現況及設施費用、球場開發成本等 依據,何能謂其核定拍賣底價已考量該等因素云云。惟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1條固規定高爾夫球場之估價,應考慮會 員制度、球場設施、開發成本、收益及營運費用等因素而為 鑑定,而浩華事務所未於鑑價報告中載明上開法條,亦不能 遽認其於鑑價時未依上開規定進行鑑定,該事務所既係法院 所指定具有合格估價師資格之估價師事務所,則其鑑價自可 信其係依照上開規定為之。且原法院於浩華事務所提出其鑑 價為4億5,465萬9,000元後,即以新院雲94執聖字第1883號 函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上開鑑定價格表示意見 (見原法院 影印卷第182頁),抗告人即債務人戊○○、名佳育樂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乃具狀表示上開鑑價過低,名佳育樂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並提出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供 法院核定底價之參考,該報告書估價內容載明「三、(五)勘 估標的使用現況:高爾夫球場營運」「七、估價條件:高爾 夫球場價值評估」「十一、評估價值結論:... 本報告以成 本法估算」 (見同上卷第196至205頁),顯見系爭拍賣不動 產係供高爾夫球場營運之價值,業經原執行法院審酌據為核 定底價之考量因素。況拍賣不動產之鑑價僅係供法院核定最 低拍賣底價之參考,原執行法院既已參酌拍賣土地之公告現 值、土地開發改良現況及設施費用、球場開發成本等因素, 而將浩華事務所鑑價之4億5,465萬9,000元,提高至16億4,5 59萬5,000元為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底價,則浩華事務所之鑑 價,縱有抗告人所稱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1條規定為 之之情形,亦難遽指為原執行法院之核定底價,係屬違法。 矧執行法院核定之拍賣底價,僅在限制最低拍賣價格,並非 以此為最終之拍定價格,如拍賣之不動產,果值高價,應買 人願以較高之價格競標,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復參諸 原執行法院依其所核定之上開拍賣底價,於民國97年6月25 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競標而流標 (見原法院影印卷第 253頁),益徵原執行法院所核定上開拍賣底價,並無過低之 情形。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未考量系爭拍賣不動產之開發改良 現況、設施費用及球場開發成本等因素,即屬無據,殊難採 取。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論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